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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N观点 | 从湖北高院的“非典”判例看不可抗力条款的法律适用

王良 金诚同达 2022-03-20
2019年12月发生的武汉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我国的航空、旅游、酒店、餐饮等服务行业产生了直接影响,对我国实体经济的影响也逐渐显现。随着世界卫生组织2020年1月30日宣布本次疫情构成“国际公共卫生紧急事件”,来自195个缔约国的疫情监视、旅行和贸易限制等措施不可避免,对中国的对外贸易与投资影响必然存在。经济与社会环境的变化给企业的经营与发展带来更大的挑战与不确定性,发生法律风险与诉讼纠纷的概率陡然增大。我们通过对法律案例数据检索与分析发现,企业因疫情事件面临的主要法律与诉讼风险包括:(1)合同法律风险,主要是买卖合同无法如期履行、承包与租赁合同减免租金与承包费纠纷、建设工程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各类旅游、交通运输等提供劳务或服务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等;(2)侵权法律风险,包括财产损坏赔偿纠纷、医疗损害纠纷、侵害身体健康权、名誉权纠纷;(3)劳动人事法律风险,包括与员工劳动关系建立、解除与终止、患病与医疗期、加班费与补偿金纠纷等。在企业面临的各类法律风险中,合同法律风险最为常见,处理不当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最为直接。以下,我们结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审结的一起涉“非典”案件,即上诉人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J.PI TRAVEL USA,INC.,下称东江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下称长江海外)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梳理法官的审理思路,归纳法院的审判规则,以期对企业在疫情期间处理合同法律风险带来借鉴。



    案情回顾    


“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约的全面履行

东江公司原审诉称,其与长江海外于2001年8月10日签订了《租船合同》,约定长江海外将维多利亚号五艘游船出租给东江公司使用。合同履行期间,中国发生了非典型性肺炎疫情。因国家旅游局于2003年4月21日发布《关于调整4月下旬到5月底国内旅游工作部署,切实做好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扩散的紧急通知》,明确禁止跨区域促销和跨区域旅游,东江公司遂致函长江海外要求部分船停航应急,但长江海外不愿采取任何措施,仍要求东江公司依约支付租金。由于“非典”疫情对租船合约的履行造成根本性影响, 东江公司之后正式向长江海外提出全面终止租船合同。长江海外表示对全面终止2003年租船合同的做法不能接受,长江海外仍将依约按天计算和收取船舶租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是否可以存在不可抗力事件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取决于事件对合同目的的影响

本案的一审法院根据当时突如其来发生“非典”的实际情况,认定在“非典”流行期间该疫情确属不可抗力,但不可抗力的期间只能是从疫情发生之时起到2003年6月24日为止,仅构成阶段性不可抗力(注:2003年6月24日,中国卫生部和世界卫生组织在京举行联合新闻发布会,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从即日起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并将北京从非典疫区名单中删除。至此,世界卫生组织已经没有对任何地区提出旅行警告)。根据《合同法》之规定,不可抗力属法定解除合同事由之一,但“非典”疫情并未影响到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在涉案合同不能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湖北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将“非典”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的同时,又将其定性为“阶段性不可抗力”的表述不规范。关于“非典”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判断,只能是一定时间和空间条件下进行的判断,其能否被预见、被避免、被克服,只能依该疫情流行时期的科学技术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依疫情流行时期的科学技术水平判断“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其即为不可抗力事件,不因随后该疫情消失或被控制转而认定其不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至于合同能否因不可抗力事件而解除,系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的影响问题,与该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无涉。因此,一审关于“非典”流行期间该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当其被有效控制时便不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存在逻辑错误。湖北高院在判决书中还认为:不论是依有关合同解除程序的约定,还是依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东江公司均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外,《合同法》虽赋予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权,但该规定同时强调了解除合同的另一要件,即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影响的程度,只有在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合同当事人才可单方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不可抗力事件未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是否可以存在不可抗力事件为由单方解除合同,还取决于事件对合同目的的影响。虽然“非典”疫情对涉案租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较大影响,但这一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东江公司以“非典”疫情之发生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做法本院不予支持,在法定要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其单方解除涉案租船合同构成违约。然而,在疫情影响期间,东江公司无法按原先约定的条件履行合同,其依约有权暂停租用,或要求长江海外酌情减免租金。其法律依据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如前所述,东江公司对租船合同的全面履行义务已因“非典”疫情的发生而受到影响,因而东江公司有权要求部分免除其因不履约而产生的责任。



    案例评析    



问题一:

“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新冠状病毒疫情”是否同样构成?

2019年12月在武汉发现的冠状病毒是一种以前尚未在人类中发现的新型冠状病毒,世界卫生组织将其命名为“2019-nCoV急性呼吸疾病”。新型冠状病毒可以持续人传人,并有可能造成国家公共卫生系统的破坏和经济损失。为此,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在2020年1月20日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世界卫生组织(WHO)也在2020年1月30日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新冠状病毒疫情从暴发至今,各级政府积极采取了交通管制、延长假期、出行人员管控、延迟复工等措施,但至今还没有从医学上确定确切的病毒来源。尽管有许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病人经过治疗病愈出院,但到目前医学界还没有确切有效的治疗方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与2003年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同属于“乙类传染病”,两类传染病在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发方面非常类似。法院在以上案例中,认定在“非典”流行期间该疫情属不可抗力。新冠状病毒疫情与“非典”疫情一样,是一种突发性的异常事件,是人类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性质应当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问题二:

是否可以新冠状病毒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为由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冠状病毒疫情可以构成不可抗力,但并非当然赋予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力。湖北高院在本案中认为:“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该不可抗力事件对涉案租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影响,对于“非典”疫情影响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东江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但涉案合同中并不存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因不可抗力事件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同时,“非典”疫情对涉案合同的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因此,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抑或法律的规定,东江公司均无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东江公司单方解除涉案合同、拒绝支付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还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由此,我们认为,法院今后在审理涉疫情案件时,不会一概支持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免除债务人的责任,而是会根据疫情对涉案合同的影响来进行个案判定。对于那些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暂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合同,债权人要求变更合同或延期履行的,法院一般会判令当事人变更合同,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对于那些全部不能履行的合同,或者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才可能会判决解除合同。

问题三:

新冠状病毒疫情“不可抗力”事件赔偿损失的起算点如何确定?损失赔偿额如何确定?

在湖北高院的“非典”案例中,关于赔偿损失的确定、租金应否减免以及如何确定数额等方面,法院认为:虽然东江公司无权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之规定单方面解除涉案合同,但其仍有权依据有关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寻求租金损失的降低。“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期间应予以考虑,并据此对原判关于东江公司应向长江海外支付租金的计算基数予以纠正,减去了涉案五艘游船受“非典”疫情影响有权减租的天数。这涉及到“非典”疫情对租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的时间起止点之确定,法院将“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时间起点前推至涉案游船全面停航的时间即2003年4月13日(这一时间早于中国政府发布旅游禁令的时间即2003年4月28日),时间终点延至2003年8月1日(这一时间晚于世界卫生组织宣布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的时间即2003年6月24日)。湖北高院在判决中认为,在中国政府发布旅游禁令前“非典”疫情对公众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已经众所周知,世界卫生组织已宣布自2003年6月24日起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即使旅行警告被官方解除,因疫情影响所具有的惯性,很难期望官方解除旅行禁令之日即为游客受疫情影响消除之日。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因‘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之规定,酌情确定了“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时间终点。由此,我们认为,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债务人只是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负责任,如果不可抗力与债务人的原因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根据“比例原则”,判令债务人部分免责。而本次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的时间起止点,可以考虑两个时间点:其一为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之日;其二为2020年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之日。参照湖北高院“非典”判例,法院今后在审理涉疫情案件时,对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期间会积极考虑,对于债务人在受疫情影响期间的给付义务进行减免。在确定疫情受影响起止期间时,不会拘泥于官方对疫情所发布禁令的期间,而是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问题四:

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进行免责的证据要求是什么?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且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该条规定了债务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应负的通知义务和证据的提供义务。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债务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同时也应提供证明材料,用来证明不可抗力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损失以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等情况。我们建议,对疫情期间可能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情况,企业应做好记录或提前进行证据固定,从而能更好的完成对不可抗力事件举证义务,有利于避免损失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所涉《租船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非典”疫情后,东江公司曾多次书面通知长江海外。判决书显示,在2003年3月31日在“非典”疫情发生之初,东江公司致函长江海外提出无法保证2003年240天的航行天数;2003年4月3日,东江公司告知长江海外称决定不全面停航,只采取减少航班的办法;2003年4月5日,东江公司致函长江海外,启用租船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中止合同;2003年4月7日,东江公司再次致函长江海外,称基于政府行为、战争及病疫等不可抗力因素,决定全面终止租船合同。在诉讼中,东江公司提供了内容涉及网络传媒对“非典”疫情的相关报道,以此证明“非典”疫情是对中国影响极大的恶性疫情事件;还提供了《取消订单的传真》及公证文件之中文译文,用以证明 “非典”疫情对旅游行业的影响。

此外,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事先的合同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及合同的协商解除条件、程序,从而以构成“不可抗力”进行免责的主张更容易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租船合同》第十四条为不可抗力条款:船方对游船在川江航行时因不可抗力事件失去航行能力造成的停航损失,不承担责任,但租金、租日得相应减免延长。这里所指不可抗力有:川江航道出现的特大洪水、特别枯水期、沿岸滑坡、浓雾、大风以及三峡工程施工断航等。发生人力不可抗力行为时,船方应在半月内通知租方并作出妥善处理或退还租金。设若突然发生其他无法预见并对其效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事件,致使中国或国际旅游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或任何一方确实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继续租用已成为不可能时,租方可暂停租用,或酌情减免租金,或由双方同意终止本合同。


作 者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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