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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案!员工在女厕所喝下洗厕剂受伤被认定工伤,官司打到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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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渝行申222号

子非鱼小编编辑整理


基本事实:


2015年9月25日,永辉超市与陶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陶某在永辉超市各区域范围担任营业员岗位。


2017年2月26日14时40分左右,陶某在永辉超市上班期间,在超市女厕所内喝下洁厕剂受伤,受伤部位为胃部、肠道、头皮,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上消化道出血,急性胃粘膜损伤,头皮血肿,胃空肠吻合术后,洁厕剂中毒。


2018年2月6日,永辉超市向区人社局提交陶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陶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永辉超市收到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陶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渝北区人社局认为陶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陶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陶某系永辉超市的员工,2017年2月26日14时40分许,陶某在永辉超市上班期间,在超市女厕所内喝下洁厕剂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由此可知,陶某所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一审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陶某在超市女厕所内喝下洁厕剂受伤系由于工作原因,或者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故其认为陶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陶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的工伤认定是由永辉超市主动提起,永辉超市称主动申报陶某工伤是迫于其家属的哭闹施压的理由不能成立。陶某是在极度疲劳的情况下头晕眼花急于想喝水才误把洁厕剂当饮料喝导致受伤,陶某的受伤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密切相关,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杀或自残等情形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自杀或自残原则由公安机关等司法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认定,但是永辉超市未提交任何有权机关作出的书面性结论。综上,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高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自杀的。”陶某在永辉超市上班期间,在超市女厕所内喝下洁厕剂受伤,其受伤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其受伤属于自伤自残身体的行为,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关于陶某认为“自残”的情形,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的问题。当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在陶某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自杀的”情形问题上,不存在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且陶某自称其是在极度疲劳的情况下头晕眼花误把洁厕剂当饮料喝导致受伤明显有违生活常理。渝北区人社局认定陶某受伤为工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该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审查。从渝北区人社局提供的相应证据及查明事实来看,该局认定陶某在上班的超市女厕所内喝下洁厕剂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陶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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