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母亲成立竞争公司不报告,单位解除合法吗?
案号:(2020)苏01民终3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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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张三于1991年10月入职甲公司处,自2000年底至2019年8月6日在销售部门任销售员,双方间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系双方于2015年年中补签的自2002年5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自2019年7月2日起,张三被停止销售工作,配合甲公司调查张三以其母亲王某注册成立具有与甲公司同行竞争性质的公司等事宜。
2019年8月6日,张三收到甲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张三违纪处理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因张三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参与了以亲属名义注册成立的具有与甲公司同行竞争性质的公司,并且以其母亲的名义在该公司利用企业备件图纸从事销售,谋取私利,违反了甲公司规章制度,决定给予张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此后,张三离开甲公司处,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交接完毕,甲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张三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此外,甲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饮料加工机械、电光源制造设备、锻压机械、金属轧制设备、电镀设备生产、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房屋租赁、场地租赁、物业租赁。乙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机电产品、五金、金属材料销售;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机械设备及配件的加工与销售,张三母亲王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
张三曾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张三、甲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275.28元;……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向张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一审认为:
本案中,甲公司以张三利用职务之便,以其母亲名义注册成立了具有与甲公司有同业竞争性质的公司,并以其母亲名义在该公司利用企业备件图纸从事销售,谋取私利,违反了甲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但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张三实际参与了乙公司的设立与经营,亦不能证明乙公司用于宣传的图纸系张三提供给乙公司并上传至相关网站;再言之,甲公司虽提供了《南京轻工业机械厂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南京轻工业机械厂商业秘密处罚规定》,但张三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不认可,甲公司亦未能提交上述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张三公示或告知的证据。故,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张三主张的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张三在甲公司处的工作时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甲公司应当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金513275.28元(9165.63元/月×28个月×2)。……
一审判决:甲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三经济赔偿金513275.28元。
甲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改判甲公司无需向张三支付赔偿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明,甲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青岛啤酒采购清单载明2017年至2019年期间,青岛啤酒旗下公司从乙公司采购配件情况。2019年7月15日,甲公司工会作出同意解除张三劳动合同的决议。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应支付张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履行忠诚义务,其内容包括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离职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报告义务和服从义务等。劳动者忠诚义务衍生于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无论企业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等有无规定或约定,劳动者均应依法履行对企业的忠诚义务。在现行法律中,劳动者忠诚义务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关于“职业道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中。本案中,张三在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其母亲和与其同一办公室同事的亲属共同成立了与其任职公司经营范围相类似的乙公司。且在甲公司调查张三的竞业行为时,张三亦未如实报告其近亲属成立竞业公司的信息。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和采购清单显示,乙公司存在实际经营行为,且张三在甲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的客户从乙公司采购机械备件。张三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甲公司有理由认定张三未尽忠诚义务,实施了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甲公司据此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且甲公司已履行通知工会程序,故其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对于甲公司无需支付张三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三虽主张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对其近亲属成立业务竞争公司的行为提出反驳证据或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甲公司应予支付张三赔偿金,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公司无需支付张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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