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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总监降为施工员,法院为何判决公司合理用工?检察院抗诉后逆转了吗?


(2016)桂民再104号

子非鱼小编编辑


基本事实:


坤某于2005年2月出资33万元入股甲公司,系甲公司的第二大股东,一直在该公司从事管理层工作,月工资5100元。坤某在甲公司处于工作期间均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坤某的工作岗位为非生产性岗位,担任管理工作。


2013年9月13日,甲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通过甲公司存续发展,在该股东大会上,坤某对上述决议投反对票。坤某与甲公司就股权收购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20日,坤某诉至该院,要求甲公司收购其股权。2013年12月31日,经该院主持调解,甲公司以2472600元价款收购坤某持有的甲公司的股份。


2014年2月15日,甲公司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解聘坤某公司财务总监职务。


2014年2月17日,甲公司将坤某安排至表面处理车间任施工员一职


此后,坤某提起仲裁请求,申请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甲公司向坤某支付9个月经济补偿金45900元;仲裁裁决:1、坤某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驳回坤某的其他仲裁申请。


坤某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坤某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坤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


坤某在甲公司处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法定权利和义务。


关于调岗是否违反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规定坤某的工作岗位是“在非生产性岗位担任管理工作”,坤某主张其被甲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从公司财务总监调任至表面处理车间任施工员一职,该调任后职务实际上属生产性岗位,是甲公司单方面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向坤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甲公司则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岗位,现甲公司因坤某已非公司股东及实际工作需要,解除其原公司财务总监一职,调至表面处理车间工作,属甲公司正常行使人事管理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甲公司向其原股东回购股权后,坤某已不再是甲公司的股东,甲公司对坤某调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岗位的行为也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甲公司《工资分配办法》,表面处理车间施工员岗位在待遇计算及工作内容等方面均与甲公司的普通计件工人有所区别。另外坤某认为甲公司为其设置的新岗位不属“非生产性管理岗位”的主张未提供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因此该院对坤某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院抗诉认为:


二审民事判决存在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关于“生产性管理岗位”与“非生产性管理岗位”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关于甲公司将坤某从非生产性管理岗位调整到生产性管理岗位“属正常行使人事管理权,不属违法行为”缺乏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关于坤某的“表面处理车间施工员”工作岗位是否属于“生产性管理岗位”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再审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将坤某调岗的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甲公司将坤某调岗的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首先,甲公司在将坤某调岗之前与其进行了协商,并出具了书面形式的“劳动力调配通知单”,坤某之后也按照通知单到表面处理车间任施工工作,这一系列行为表明,甲公司将坤某调岗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有关劳动合同变更的规定;其次,依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甲方(甲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坤某)的能力和表现,与乙方协商一致后,可以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的约定,甲公司结合坤某已非公司股东及实际工作需要,解聘其公司财务总监一职,并将其调至其他工作岗位,属于甲公司正常行使人事管理权,也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的。甲公司将坤某调岗的行为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无需向坤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坤某申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维持二审民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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