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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出纳被“主任QQ账号”诈骗26万,律所起诉索赔,二审改判...

案号:(2020)京01民终1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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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徐某于2018年6月22日入职某律师事务所,担任出纳,双方口头约定入职时试用期工资4000元,饭补200元,2018年9月1日转正后工资5000元,饭补200元。某律师事务所未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徐某工作至2018年9月11日,9月10日多次向某律师事务所提出辞职,因某律师事务所尚未找到接替徐某工作的员工,徐某同意继续工作至某律师事务所找到替代人员后离职。

2018年9月6日15时40分左右,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前台接到电话,对方声称是该单位主任彭某的客户蓝天实业,向其索要收款信息,并让其加QQ号,之后对方要打款,故将收款信息发送给对方,后跳出一个QQ群,里面显示有“主任”、客户蓝天实业及其本人的QQ号,蓝天实业告知其已汇款20万,并让其查询是否收到,之后添加了“主任”的QQ号,“主任”给其发私聊信息,询问其是否收到汇款,并告知还有一笔款要付,让其查询余额,徐某让“主任”给其发微信,对方回复说微信不方便,要在QQ上发,徐某认为该QQ号就是某律师事务所主任彭某所使用,就没有怀疑,因此前都是微信告知,之后在付款单上补签字的,所以在“主任”给其发送对方账号后,其按“主任”要求备注“借款”,该账户转账26万元,16时41分左右汇款完毕,在17时左右,徐某通过微信通知主任彭某彭某告知并非是其要求转账的,此时发现被骗了,并在17时17分报警说明被骗情况。

律师事务所以要求徐某赔偿因其失职造成经济损失,及因擅自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仲裁裁决:徐某支付某律师事务所因其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130 000元。

许某和律所均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为徐某对某律师事务所因被诈骗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此争议,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所进行的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业务活动,应属职务行为。劳动者因履行该职务而使用人单位遭受的损失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此乃用人单位在选择劳动者时所应承担的用人风险。但若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恶意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其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徐某显然对某律师事务所损害结果不具故意。若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失误,则需审查劳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如构成重大过失,则劳动者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如劳动者仅为一般过失,且应免除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中查明,某律师事务所自行提交的财务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出纳和会计各自建账,分工明确,互相监督。保证所内现金往来及账目准确无误,保证所内资金的安全使用。会计凭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同意报账的有效票据,编制会计凭证;出纳凭会计编制的凭证付款,同时审核发票与凭证金额是否相符,否则有权要求会计予以更正。而本案审理过程中,从某律师事务所陈述及提交的数张支出凭证中显示,某律师事务所在长期的财务管理流程中,均未能如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即款项支出时无任何会计人员制单,而直接由出纳付款,某律师事务所自身财务流程存在重大漏洞。徐某提交的与彭某聊天记录中也显示,某律师事务所此前存在多笔先付款后制单的情形。更何况,某律师事务所自述在徐某入职前,已有相类似的情形发生,犯罪分子实则是已洞悉某律师事务所存在明显漏洞,而此时某律师事务所仍未能及时修改财务款项支出流程,采取补救措施,防范风险。法院认为,某律师事务所财务款项支出流程存在重大漏洞才是导致损失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徐某仅存在一般过失,且徐某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鉴此,法院对某律师事务所要求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某律师事务所主张徐某未交接工作的损失,某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晋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询问,该证据可采信度较低。另一方面,某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向晋某支付的费用,系晋某提供劳动所对应的报酬,亦非某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故法院对某律师事务所要求徐某支付未交接工作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徐某无需向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因其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130 000元;二、驳回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另查明,在徐某所述的被诈骗事件中,诈骗者通过QQ冒充了某律师事务所主任彭某。经核实,徐某最初是与QQ号为×××的“彭某律师”进行沟通并加为了好友,之后诈骗者又通过QQ号为×××与徐某就转款事宜进行了沟通,其名称为“彭某律师来自‘多人聊天’”,徐某与该QQ号并未加为好友,而且该聊天界面显示有“屏蔽此人”、“加为好友”。经询问,徐某表示当时并没有注意到是与两个QQ进行聊天,以为是一个。徐某认可其在职期间的某律师事务所主任一直是彭某,其不了解彭某是否有QQ,且某律师事务所亦从未使用QQ与其进行过沟通,以往工作中的沟通方式是微信、电话或当面,本次转款前未按照以往工作方式与彭某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某是否应当对某律师事务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律师事务所并无通过QQ安排徐某工作的情况,徐某主张受骗时误认为QQ的使用者是某律师事务所主任彭某,但是彭某从未使用过QQ与徐某沟通联系,并且该QQ号属于新加账号,另外存在两个所谓的“彭某律师”通过不同的QQ分别与徐某联系,聊天界面亦存在明显不同。徐某作为某律师事务所的财务人员,负责用人单位的钱款收付及相关财务工作,应负有相当地谨慎注意义务,而徐某仅仅通过QQ聊天就将某律师事务所大额资金转入陌生账户,且在转账前未采取任何以往的工作方式进行联系确认,应当认定其明显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徐某仅存在一般过失,明显失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徐某重大过失的行为造成了某律师事务所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根据某律师事务所遭受的损失情况、徐某过错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徐某应向某律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130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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