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当事人未提供反映实际工作内容的证据,推定违约,赔100万!
案号:(2023)浙01民终3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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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网络商城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网络技术产品、多媒体产品;服务:系统集成的设计、调试及维护;提供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电子商务平台支持;经济信息咨询(含商品中介);制造:计算机”。
2018年7月1日,李四入职甲公司,从事高级运营专家,双方在《劳动合同》的附件《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乙方(李四)受聘于甲方(甲公司)及(或)其关联企业(合称:“甲集团”),负责重要岗位的工作,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对于甲方企业的营业利益及竞争优势的维持和增长将起到关键的作用,乙方受聘期间有从甲方及其关联企业获得商业秘密的机会;甲方对乙方的工作和承诺支付了工资、奖金等报酬,乙方负有竞业限制及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的义务;对于甲方安排的工作,乙方负有尽职尽责的义务,乙方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泄露等侵害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甲方商业秘密的主要内容包括并不限于乙方因工作、信任关系获得、知晓或交换所得的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商业秘密和其他所有非第三方所知的信息(合称“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运营资料、服务、产品、机密报告、定价公式、人才考核和组织计划、财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与任何产品或服务相关联的收入、成本或利润)、财务预算、生产成本、采购价格、商业计划、销售计划、技术构思、技术资料、客户名单、经营渠道以及计划、方法、程式、设计、措施、流程、制图、方案、系统、软件、源代码、目标代码、程序、手册、说明书、样品、模型等;与甲方的商业系统、租赁结构、预测、商业机会和策略、收购兼并、广告促销、人事、法律事务有关的信息;任何其他机密或专有信息,以及其他通常不为甲方以外的人所知晓、未在公共领域被正当公开的、且对甲方有价值的信息、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的信息,以及因工作关系从第三方获得的非公开信息资料;甲方有权在乙方因任何原因离职时告知乙方,其在自离职之日起最长12个月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乙方应当在此期间继续遵守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甲方需就此按月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其离职前月基本工资50%金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由甲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乙方应在确定离职后的选择或去向后及时通知甲方,以便甲方核实是否有违乙方应履行的义务;乙方如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其离职前12个月年度总收入的两倍的违约金。
2020年5月15日,李四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向李四送达《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一份,告知李四需在离职之日起6个月内(即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李四承诺在竞业限制期内,不从事也不借助关系人从事下列行为:1、成为竞争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雇员、独立合同方、代表、顾问、咨询服务提供者、合伙人、拥有百分之五(5%)权益的股东或其他所有人(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外包、借调、借用、合作、派遣、派驻、交换、挂靠等方式操作);或明知却故意作出可能使任何竞争者享有竞争利益或竞争优势的行为;“竞争者”指任何与公司或甲集团所属公司的业务构成竞争关系的相关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和/或其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1)京东、(2)拼多多、(3)字节跳动;甲公司将按月支付李四离职前月基本工资50%(即人民币20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由甲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李四违反相关竞业限制约定,应立即全额退还甲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向甲公司支付相当于李四离职前12个月年度总收入的两倍的违约金。
2020年5月18日,李四入职乙公司,任产品运营部的负责人。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推广;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应用软件服务;版权贸易;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影视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软件开发;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电子产品;出租商业用房;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
甲公司因李四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故以李四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四:1、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0000元;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081779.44元。2021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2021)1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四支付甲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81779.44元,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0000元。李四不服上述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李四无需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0000元、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8177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乙公司的官方网站载明,该公司是一家以互联网平台运营、WEB应用开发、软件开发、APP业务定制、营销推广等技术为核心的科技公司,主要以技术研发创新为主导,把握移动互联网行业的需求,利用互联网核心技术为客户提供稳定、可靠、功能优异的软硬一体解决方案;服务于金融、快消和电商客户,规模持续增长,营业收入稳定,其中的电商客户为京东。
李四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总收入为540889.72元,甲公司已支付李四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0000元。
一审认为
一、关于李四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首先,李四与甲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李四离职前对《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亦签字确认,上述协议及告知函已就双方在履行竞业限制中的权利义务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而李四作为高级运营专家,在工作期间不可避免地会接触甲公司的运营资料、服务、产品、定价公式、商业计划、销售计划、客户名单、经营渠道等商业秘密,其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实质性遵守双方的约定。
其次,李四在甲公司担任高级运营专家,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李四在竞业限制期内入职了乙公司,并担任该公司产品运营部的负责人,李四在两家公司的岗位类似,且该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服务等方面与甲公司存在重合;
再次,根据乙公司的官方网站介绍,该公司主要从事互联网平台运营、WEB应用开发、软件开发、APP业务定制、营销推广等,其服务对象包括金融、快消及电商客户,而甲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为天猫、淘宝等电商提供平台技术开发、运营等技术服务,可见,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同类业务。李四虽主张乙公司主要从事新媒体市场营销和广告业务,但该主张与乙公司的官网宣传并不一致,李四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李四主张其在该公司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组织部门人员针对金融、快消等客户进行市场开拓、客户维护,但李四亦未提供可以反映其实际工作内容的有效证据。鉴于竞业行为的隐蔽性及甲公司已就李四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提供初步证据,李四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李四入职与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乙公司,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二、关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李四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按双方约定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具体金额,《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中均约定“如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支付相当于其离职前12个月年度总收入的两倍的违约金”,李四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而上述协议及告知函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双方均应清楚知悉上述协议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可清楚预判违约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包括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同时结合李四在甲公司的在职期间、职务、级别、工资水平,李四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缺乏依据,该院不予认可。故,甲公司要求李四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81779.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李四离职后,甲公司已按照《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的约定,向李四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现李四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故应按约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甲公司要求李四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一、李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甲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081779.44元;二、李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甲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120000元;三、驳回李四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四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以及告知函的约定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李四也未依法申请确认无效,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有效系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上述竞业限制协议以及告知函的约定,李四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依法应当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甲公司现已举证证实李四入职了乙公司担任该公司产品运营部负责人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约定,该情形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有关竞业限制内容的规定,原审判决据此判令李四按约返还甲公司已获取的竞业限制补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李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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