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监总局:拟取消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审批 评审由建设单位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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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照依法取消相关行政审批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进行了修订。
2、简政放权,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将现行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的条款全部删除。
3、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验收过程中要求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的前提下,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并细化了相关规定。
4、取消审批。将现行20个条款中涉及行政审批事项和强制中介技术服务要求的内容全部删去。
5、并明确了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主持评审工作、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和工程技术与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形成评审意见及相关书面报告备查、信息公开等要求。
正文: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近年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积极推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方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2016年7月2日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取消了安全监管部门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行政审批事项。为落实行政审批改革的总体要求,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督促指导建设单位切实履行职业病危害源头预防治理的主体责任,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职业健康司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以下简称“51号令”)进行了修订。
二、修订过程
51号令修订草案起草过程中,我们专门组织召开座谈会,邀请北京市、山西省、黑龙江省、江西省、贵州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监管局职业健康处负责同志和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总局职业安全卫生研究中心、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贵州省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院的有关专家,研究讨论修订思路和内容。专程赴河南、吉林、辽宁等省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110余名基层安全监管部门人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收集的160余条意见逐一进行梳理分析后,完善了修订草案内容,同时专门委托江苏、重庆、广州等地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研讨,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的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征求职业健康司各位司领导和各处室意见,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安全卫生研究中心,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内容,形成51号令修订草案初稿。
2016年7月29日,职业健康司召开全体人员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审议,提出66条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经研究完善,形成了51号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16年8月16日,发函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监管部门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司领导带领有关处室对反馈的173条书面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分析,对相关内容进行研究完善。2016年9月9日,再次召开全司会议进行研究,形成了报送总局政法司的51号令修订草案送审稿。
三、修订思路
按照依法取消相关行政审批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进行了修订,具体思路如下:
(一)简政放权,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将现行总局51号令中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的条款全部删除。
(二)源头预防,强化建设单位主体责任。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是要求建设单位从源头上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为此,进一步增加了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验收等过程中承担的主体责任以及各项具体要求。
(三)放管结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取消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行政审批后,需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通过监管执法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建设单位依法落实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法律义务。为此,增加“监督检查”一章,进一步明确、细化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要求。
(四)专业评审,发挥技术支撑作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必须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上述工作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必须依靠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技术支撑,指导建设单位依法依规履行主体责任。为此,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验收过程中要求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的前提下,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并细化了相关规定。
四、主要修订内容
(一)规章名称。将现行总局51号令的名称由“《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我们的考虑是,通过4年多的实施和此次修订完善,51号令中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相关规定趋于成熟、固化,因此建议本次修订取消规章名称中的“暂行”两字。
(二)总体框架。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具体工作要求和时段次序,总体上保持现行总局51号令的框架结构,并专门增加“监督检查”一章,以明确安全监管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职责任务,强化执法检查内容要求。据此,修订后的总局51号令共有“总则、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7章。
(三)取消审批。将现行总局51号令中涉及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行政审批要求的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等20个条款中涉及行政审批事项和强制中介技术服务要求的内容全部删去。
(四)细化责任。按照修改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相关工作内容进行了细化,并明确了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主持评审工作、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和工程技术与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形成评审意见及相关书面报告备查、信息公开等要求。
(五)强化监管。在专门增加的“监督检查”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安全监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情况的监督检查内容,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监督核查要求和随机抽查的比例,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检查纳入年度监督执法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增加了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人员的禁止行为规定,建立违法行为信息库,受理举报等相关要求。
(六)严格验收。修改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为了便于依法、高效地落实好监督核查工作,增加了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三十日将验收方案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的要求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要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全部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报告进行核查。
环评爱好者网附: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征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起草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16年10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10-64463156。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aqfg@chinasafety.gov.cn。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6年9月28日
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部分除外,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依法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将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和严重3类,并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及验收意见等相关信息。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网络、电视、公告栏等便于劳动者及公众获取的方式进行信息公示。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工作制度、岗位设置及人员数量等;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评价结论。评价结论应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及拟采取的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时,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可运用工程分析、类比调查等方法,其中类比调查数据应当采用获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建设项目规模、工艺类似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评审:
(一)未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与评价的,或评价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或未提出对策与建议的;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分析不正确的;
(四)评价结论和对策措施建议不正确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五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预测;
(四)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对预评价报告中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措施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明细表;
(八)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评审后,按照评审通过的设计和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和开工建设:
(一)未对建设项目主要职业病危害进行防护设施设计的;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
(三)设计内容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
(四)未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与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采取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四)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五)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六)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七)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八)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九)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十)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分析、评价;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检测和运行情况分析、评价;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分析、评价;
(五)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情况分析、评价;
(六)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分析、评价;
(七)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分析、评价;
(八)职业健康监护状况分析、评价;
(九)应急救援措施分析、评价;
(十)正常生产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效果预期分析、评价;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补充措施及建议;
(十二)评价结论。评价结论应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和风险类别,以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
(二)参与验收的人员及其工作内容、责任;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等。
建设单位应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30日将验收方案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和验收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在验收完成后30日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述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不得通过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得通过验收:
(一)评价报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
(二)评价报告未按照评审意见整改的;
(三)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且未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的;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验收意见整改的;
(六)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是否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是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评价;
(三)是否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是否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是否明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
(五)建设单位是否组织有关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六)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评审工作;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进行公示;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是否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二)是否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与建议,如未采纳是否进行充分论证说明;
(三)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四)是否明确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五)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
(六)建设单位是否组织有关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七)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工作;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九)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公示;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活动、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与工作报告全部进行检查,对职业病危害较重或一般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按照不少于上报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检查。检查以书面方式为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是否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二)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组织施工,如未按照设计施工是否充分论证说明;
(三)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是否齐全;
(四)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组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是否按照评审和验收意见进行整改落实;
(五)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八)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进行公示;
(九)依法应当监督核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检查纳入年度执法计划,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人员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知识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要求建设单位接受指定的机构、职业卫生专家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工作;
(二)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三)向建设单位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四)在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关机构和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建设单位的职业卫生“三同时”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执法工作的检查、指导。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有关监督执法情况,并按照要求逐级上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
(二)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主持或者未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的;
(三)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四)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进行施工的;
(五)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六)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以及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后,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评审、验收、监督检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谋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者虚假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从专家库除名,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环评消息速递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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