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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对一起妨害公务案件的三四大诘问

李耀辉 法耀星空 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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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9

法耀·星空



 “人们唯有遭遇不公时,才知道公正的价值”



2020年10月19日,保定市唐县法院通过远程视频开庭审理了一起发生在曲阳县的妨害公务案件,在开庭前一天,也就是10月18日唐县法院就迫不及待公告天下,《公告》记载兹定于2020年10月20日要公开宣判,而判决书落款时间是2020年10月19日,很可能开庭前判决书就已经写好了,10月19日的庭审完全沦为了走过场,未审先判也。
 
本案两名被告人,法院却分庭审理,将同案的两名被告人分开审理,先审不认罪的,后审“认罪认罚”的,不料后审的被告人当庭撤回了检察院对其做的认罪认罚,当时签署认罪认罚现场只有一名检察官,没有律师和值班律师在场见证,被告人是文盲,也没有对被告人宣读认罪认罚具结书,只是告诉她,如果签了,一年就可以回去了。当庭被告人表示不认罪认罚。检察院未能得逞,法院的计划也泡汤了,但最终仍未能阻挡勇于判刑的决心。
 
一旦人为分庭审理,后审的同案被告人认罪,一审法院就此判了,这就无形当中就绑架了二审法院,再上诉无罪辩护基本无济于事。在二审终审制下,目前来看保定市中院作为最后一道防线还没有失守,令人担忧的是,毕竟这个案件被告人被指控的是暴力妨碍曲阳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公务,保定中院会不会护短?一般这类案件,同一地方的司法机关不执行回避制度,本案在检察院阶段,保定市检察院商请市中院,决定指定唐县检察院管辖。
 
一审后,被告人的家属慕名找到我,决定聘请我和王其律师作为二审辩护人。被告人的五女儿是中国政法大学的刑法学在校研究生,在一审中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做了十分精彩的无罪辩护。据说她想考公务员,如果她真的如愿以偿,她一定是一名优秀的检察官或者法官,因为只有人们遭遇不公时,才能真正懂得公正的价值。我们介入二审程序以来,通过阅卷、会见、研析判决书以及研讨,对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一致坚持认为这是一起很明显的无罪案件。
 
这个案件与2016年我办理的一件宣告无罪的妨害公务案件(河北王振江案判无罪更深层次的意义)极为相似,所以我对这个案件很有信心,也认为是无罪的,但可能正义不在当下。2016年那个案件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有两个,也是法院最终判无罪的两个关键点。即民警在案发当时是否在依法执行公务,解救人员是否具有依法执行公务的主体资格、解救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辩护人认为在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办案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王某永在案发时没有取得警官证,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其带领的巡防队员的解救行为程序上违法,且巡防队员属于警务辅助人员,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不具有依法执行职务的主体资格,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判了无罪。



诘问一:司法警察、法官助理、书记员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能否独立执行公务?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十一条规定,执行人员包括法官、执行员以及其他依法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司法辅助人员。由此得知,既然司法警察、法官助理、书记员是司法辅助人员,上述人员应当辅助法官、执行员执行公务,而不能单独开展执行工作。



诘问二:四名执行人员没有执行公务证,也没有出示执行公务证,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是否属于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案的四名执行人员的职务分别是法官助理,书记员(聘任),两名协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公务证管理使用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号),执行公务证发放人员范围是人民法院正式在编且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所以本案的四名执行人员不在执行公务证发放人员范围内,而且四名证人从未提到向被告人出示执行公务证。

最高院要求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执行人员中起码至少一人要有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否则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诘问三:强制带离被告人是否有合法依据?
是否是在依法执行公务?

本案中,四名执行人员到被告人家中,要求被告人接受询问,被告人的说法是他们要求其见领导,被告人表示不去,四名执行人员称在强制带离被告人过程中,被告人不予配合,继而双方发生冲突。

执行人员要求被告人接受询问,并强制带离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第97条,“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本案不符合两次传票传唤的拘传的必要前置条件。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执行人员对被告人依法传唤,执行人员不仅没有说法教育,反而暴力执法,不仅没有履行传唤、拘传的必要程序,反而将上诉人强制带离。

综上,本案中的四名执行人员不是在依法执行公务。

案发时间是2019年12月23日,直到2020年7月13日曲阳县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庭长同意,前往被告人家对其进行司法拘留。除了该份《情况说明》,此前从未有证据指向是对被告人司法拘留,包括四名执行人员,都没有说对被告人进行司法拘留,也就不会存在送达拘留决定书,更没有履行送达、阐明拘留原因和理由的程序,被告人也不知道对其司法拘留,也不存在签收的问题。就目前案件证据来看,本来都不清楚四名执行人员执行何种公务,可能自己都未曾想到原来是执行司法拘留,不论是强制代理、拘传还是司法拘留,四名执行人员都不在依法执行公务。


诘问四:曲阳法院的《情况说明》可信吗?

曲阳法院在案件审查起诉尾声,“国家不能输”,总能出其不意,补充了一份《情况说明》,放到了法院正卷里,很明显是为了补证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件,这充分说明这份《情况说明》到来之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证据不足。


《情况说明》提到了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庭长同意,对被告人进行司法拘留。执行人员出示了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在强制带离被告人过程中暴力抗法。


《情况说明》既不是客观证据,也不是案发当时形成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就这么神奇,缺什么补什么。事实上,没有执行公务证,当场也没有向被告人送达司法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不能替代实质取证,不能替代执行公务证本身,也不能直接证明向被告人送达拘留决定书。这样补充证据犹如先射箭后画靶,先上车后补票。


曲阳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信吗?反正我不信。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177 1711 7747

www.liyaohui.net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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