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心老板”活埋工人,仅判15年,究竟是个什么理……
文|庄志明律师
今天上午我在图书馆看书,本准备轻轻松松看一天书,顺带看看来回穿梭的俊男和靓女,没想到我的帅粉“种花搬运师”在新浪微博上艾特了我:我觉得吧,也许@庄志明律师 能将这个判决解读到位。
什么判决呢?是微博用户“一线动力”发布的关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判决,新闻标题为:《沈阳中法:老板活埋工人,因工人“乙醇中毒”而从轻处罚!》
这标题一看,就很吸引眼球。其实关于这个新闻,我昨天就看到了,看后并没有写评论文章的想法。但今日既然帅粉艾特了我,我也就假充一回法律砖家谈谈这个判决吧。
先看看该案件情况,据辽沈晚报报道:近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用铲车铲土和铁块活埋工人的“黑心老板”张天(化名)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018年5月31日,沈阳市辽中县废品收购站老板张天,带领工人切割铁管,施工过程中工人薛某掉入深坑昏迷,张天不但没有救人,还发动铲车,铲了两车土和铁块倒进了坑里,将受伤工人深埋,致工人薛某因机械性外力窒息死亡。
事后,张天还将工人薛某的电动车用废品收购站的压块机压成铁块,销毁证据。随后,他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雇佣的工人薛某失踪。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天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发生在被害人不慎坠入深坑导致昏迷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天实施了推土填入坑内掩埋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系间接故意,结合被害人死因上还存在乙醇中毒和不慎坠入深坑的客观实际,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张天可从轻处罚。判处张天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应该来说,该案情况并不复杂,简单说就是受害人的意外事故+“黑心老板”的故意杀人行为所导致的一场悲剧。
笔者无意就该案的判决结果评头品足,笔者尊重法院和法官的判决结果,毕竟法官对该案信息的了解要比我全面和深刻得多。我仅就判决的说理部分(即判决的“本院认为”)作一点粗浅分析,如本文给相关部门和人士造成不适,请多包涵。
既然谈判决,那必须原原本本看判决书全文,为此我将判决书看了三遍。
摘录判决书内容:2018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张建与其雇佣的薛某1(被害人,男,殁年50岁)、张某某、赵某某在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房身地村辽东铸造厂干活时,被害人薛某1不慎坠入厂房一深坑内,张建随即驾驶铲车铲推两车沙土填入坑内,将薛某1掩埋,致被害人薛某1在乙醇(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钝性外力作用引起严重胸、腹部损伤、颅脑损伤,以及泥沙堵塞呼吸道、掩埋压迫胸腹部引起机械性窒息,终因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嗣后,被告人张建离开现场,并与张某某、赵某某等人串通隐瞒事实真相。次日8时许,被告人张建至公安机关报案,谎称被害人薛某1失踪,怀疑其可能掉入厂房坑内。公安人员让其继续寻找被害人薛某1。当日11时许,被告人张建带人将被害人薛某1尸体从坑内挖出后,其与辽东铸造厂工作人员分别报警。公安人员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张建带至公安机关。
……
被告人张建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发生在被害人不慎坠入深坑导致昏迷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建实施了推土填入坑内掩埋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系间接故意,结合被害人死因上还存在乙醇中毒和不慎坠入深坑的客观实际,充分考虑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张建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
从该判决书反映的情况看,被告人张建的故意杀人行为是确凿无疑的,法院如此认定,我也如此这么认为。但对张建的主观故意状态,我和法院的认定有所不同。法院认为张建的故意杀人系间接故意,笔者认为张建的杀人系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的联系: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同属犯罪故意,都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基本事实情况有认识,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超出行为人之预料,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二者的区别:
(1)在意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确定性认识有所不同。直接故意既可以包括认识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也可以包括认识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间接故意只能包括认识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不能包括认识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
(2)在意志因素方面,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抱着希望发生的态度,间接故意表现为放任的态度。间接故意虽然不是积极主动地追求危害结果,但也丝毫没有采取措施来防止结果的发生。
(3)从这两种故意发生的情况看,直接故意直接存在于追求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之中,因此,具有直接追求性的特点。间接故意则必须以追求其他某种目的的行为为前提,因此,具有伴随性的特点。也就是说,间接故意不能单独产生和存在,只能伴随着行为人的其他行为和其他心理状态而出现。
纵观本案,张建自己实施推土填入坑内掩埋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是积极的,其追求的目的是明显的,就是为了让被害人死亡。正常人都会知道,以土埋人,这是必然要死人的,死亡并非出自偶然性。如果以土活埋人,死亡的结果不是必然的,而是偶然的,那才是间接故意。
从被告人张建的相关交代中也可判断张建杀人的直接故意,他在法庭上曾说出自己铲土埋人的动机:“我不敢打120,工人伤得不轻,当时我脑袋一片空白,担心给他治病会花很多钱。”
即使没有没有他此段的交代,也可判断他的直接故意,从他推土埋人,并和他人串通隐瞒真相完全可以认定其是直接故意的。
在张建推土埋人时,他是明知受害人没有死亡的,如果他明知被害人已经死亡,根本就不会慌慌张张去推土埋人了,因为他不需要担心发生后续不确定的治疗费,所以从这个角度上,很容易判断张建杀人的主观故意,赤裸裸的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
这是我和法院观点不同的第一个方面,再说第二个观点不同的方面。
法院认为,“结合被害人死因上还存在乙醇中毒和不慎坠入深坑的客观实际”,对此观点笔者表示难以认同,乙醇中毒和不慎坠入深坑是受害人损伤的原因,并非其死亡的原因,被害人系因泥沙堵塞呼吸道、掩埋压迫胸腹部引起机械性窒息,终因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开门见山地说,若没有推土埋人,受害人最大可能是造成重伤、残疾,但不会死亡。
再进一步说,即使没有乙醇中毒和坠入深坑受伤的情况,将被害人直接埋入土中也是要死人的,怎么能因此就减轻了被告人犯罪的责任?
生命权,人人平等,不能因为有了乙醇中毒和坠入深坑受伤的情况,便降低了受害人的生命权,更不能因此而降低他人剥夺受害人生命的危害性和法律谴责性。正如一个奄奄一息的病人,哪怕他快要死了,你杀了他,也是故意杀人罪,不但不能对该杀人罪从轻处罚,相反还得从重处罚,因为你的行为更恶劣,更伤天害理。
本案同样存在伦理上的考量,如果雇工在工作中遭受伤害,雇主不实施及时救护,相反落井下石,毁尸灭迹,法院倒以雇工先前的伤害为理由,雇主落得个从轻处罚,这种判决宣扬的是什么样的价值导向?
基于前两个观点,顺理成章引出本文第三个观点,本案件是否应该从轻处罚,从轻处罚的依据是什么?
笔者虽不同意法院以上两个方面的认定,但并不否定本案被告人存在很重要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案当然有从轻处罚的依据,本案的被告人和被害人是雇主和雇工关系,从该判决书的相关描述看,应该来说二人关系很熟,并且“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这些才是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重要依据和关键理由。
被告人和被害人是熟人关系,被告人行为系“一时糊涂”,临时起意,这和那些有预谋的故意杀人还是有区别的,况且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做了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该案完全可以获得从轻处罚啊。法院对被告人张建从轻量刑是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
我觉得这样的说理才有说服力,量刑的依据和理由和公序良俗、道德观念有冲突,这样的判决很可能会带来消极的社会效果。量刑的说理必须考虑民众的心理接受度。
对于该案,恐怕有些人会有意无意地将此和曲警察牺牲的案件联系起来,打死警警察判13年,葫芦僧乱判葫芦案?笔者认为,这两个案件没有可比性:一则是曲案的死亡系殴打中的冠心病发作而死亡,本案直接就是因为被活埋死了(无论有无其他因素,埋入土中都是个死);二则是曲案中被告人并无杀人的主观故意,而本案有很明显的杀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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