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拐妇女的婚姻关系到底怎么结束?
文|庄志明律师
结束——不是法律上的术语,但想来想去只能用“结束”一词表达。
下午在新浪微博上看到一个话题,关于对被拐妇女的婚姻关系出台司法解释的建议:
全国政协委员刘红宇认为,由于被拐妇女大部分本身文化水平不高,无法及时行使权利,被拐卖、被迫结婚的时间久远难以取证等多种原因,使得在一些案件中被拐女性不仅难以离婚,相关合法权益也都难以保障。并且相当一部分的被拐女性正是因为没有财产,无法负担抚养子女的费用,无法取得子女抚养权,回到原籍难以维持生活,才愿意留在收买她的家庭,甚至“谅解”收买她的“丈夫”。
刘红宇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专门的司法指导性意见,来处理被拐女性及其子女婚姻家庭关系,在确认女方系被拐卖妇女的情况下,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其合法权益。
刘红宇委员的建议我认为是有建设性的,也是接地气的,比网上那些乌七八糟的建议好多了。如果最高法专门出台相关指导意见,那是最好的,由权威部门定调便于操作,防止各自为政,避免七嘴八舌。但笔者同时认为,即使最高法没有专门的司法指导意见出台,也不妨碍对被拐妇女的婚姻的正确认定和对待,因为民法典是“百科全书”,博大精深,解决此类问题是有迹可循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拐卖妇女形成的婚姻,大多属于此类,此时只要妇女提起撤销婚姻之诉,法院则应作出撤销婚姻的裁决,结束婚姻。在这场婚姻中,妇女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也即总有机会可提出撤销之诉的,不管婚姻关系有多长。
除以上规定外,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等规定也是提起撤销之诉的法律条款。因此受害妇女若不认可这婚姻,办法是有的。
但撤销婚姻是必须由当事妇女提起的,他人无法“越权”行使,国家机关也难以启动国家力量干涉他人的婚姻,因为感情状态是可能变化的,或许在N年前是被“胁迫”,现如今妇女已不认为“胁迫”呢,此时你强力拆散已稳定的婚姻,就未必是正确的做法。
或许有读者会说了,被拐卖妇女是智障的咋办?她又不知道自己有这撤销的权利。
对此民法典规定了监护关系,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注意,这里的监护人是按照顺序担任的,前一个顺序不符合,后一个顺序才可进入,不能跳跃的。在撤销婚姻之诉中,被拐卖的智障妇女的配偶显然是不可以作为监护人的,那就依次向下,从“父母、子女”层面开始行使监护。
另一个注意情况是,监护有原则的,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这两个“最”在实践中是非常艰难的。要因人制宜、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考量这两个“最”。一个家庭过的怎么样,家里人的关系如何,有没有迫害,家里的成员是最清楚的,“如鱼饮水,冷暖自知,个中滋味,实不足为外人道也。”
如果适格的监护人不提起撤销之诉,国家基本上也没办法粗暴撤销该等婚姻,否则就是拱火,违背法治原则了。
综上所述,撤销婚姻得有撤销的事实(为法律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提起撤销的主体,还得依照撤销的法定程序。缺乏事实,没有主体,未经程序,是搞不定婚姻撤销的。未撤销之前,婚姻仍然是有效的。
如果缺乏支撑撤销的事实,但妇女不愿意和男方继续生活的,那只能按照离婚的程序走,此为常规程序,就不重复了。
如果读者认为自己最懂“被拐妇女”,人家都不懂,监护人都TMD是一伙的,那可以从公益方面,从“指定监护人”方面再做文章,这话题就太大了,限于篇幅,本文是展开不了的。酱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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