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之十一:利率上限问题的最新裁判观点
作者丨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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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金融借款利率能否超过24%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问题,笔者曾持肯定态度(详见拙文《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之一:借款利率是否有上限?》),并且根据笔者多年来代理银行不良贷款诉讼案件的经验,大部分法院判决所持观点与笔者观点一致。
但最近,法院对于该问题的看法开始发生转变,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借贷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后,越来越多的判决不支持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主张高于24%的年利率。在这些判决中,有些未进行任何说理即以“银行主张的利率过高”为由将利率调整至24%及以下。有些则进行了详细说理,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某份判决,其认为银行借款利率不应超过24%,并阐述了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亦对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作出限定,约定年利率超出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不适用上述规定,然而,相较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首先,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并不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交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但此举旨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也即,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的目的绝非放任金融机构牟取高利。其次,法律之所以介入到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限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一方面是处于资金优化配置的考量,防止资金脱离实体经济,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限制高利行为,防范社会危机。通常意义上,借款年利率24%以上即为高利。金融机构与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从事借款等民事活动亦应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三,金融机构贷款风险低于民间借贷,从资金来源上看,金融机构是法律认可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其用于贷款的资金来源较为稳定;从风险管控上看,金融机构除了收取高额利息,尚有其他措施保障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例如事前严格审查借款人资质,事后将违约信息上报至征信系统等等。贷款利率的定价与其风险密切相关,就此而言,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不应高于民间借贷。再者,本案所涉贷款虽为无抵押贷款,银行面临较高风险,但借款人贷款的用途为装修,对于消费型信贷,商业银行作为经监管部分批准设立、担负经济调节职责的金融企业,亦不应当收取过高利息。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银行与借款人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过高,……。”
从文字上看,该判决理由有理有节有据,比较容易让人信服。但笔者仍然认为,目前并无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金融借款利率不得超过24%,因此法院不支持银行主张年利率超过24%部分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在利率市场化情况下,大部分银行的借款利率都低于24%,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有选择权,金融机构的利率问题宜交给市场去调节。即使有必要对金融借款利率问题进行干预,也应当由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或主管部门进行干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对于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后续案件(特别是对其所辖基层法院的相关案件)将产生一定影响,预计后续案件中法院都会对银行主张的借款利率进行审查。此外,对于以下几个问题,笔者认为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一,如果银行主张的年利率高于24%,并且债务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那么法院是否应当干预?笔者认为,只要债务人的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若银行主张的利率明显是高利的(比如个别银行主张的逾期年利率高达60%),即使债务人同意,法院也不应当支持。一般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同意支付的利率高于24%但低于36%,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当过多干涉。
第二,如果银行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并且债务人同意按高于24%的年利率计息,法院能否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在笔者所代理的案件中,部分法院对于年利率超过24%的,不予出具民事调解书,但也有部分法院允许银行与借款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中约定最高不超过36%的年利率,说明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未形成统一认识。该问题在实质上与前述第一个问题类似,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约定年利率不高于36%,在此前提下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制作民事调解书。
第三,如果银行起诉之前已经扣收的利息中有高于年利率24%的,法院是否有权判决将已经扣收的年利率超过24%部分的利息用于抵扣其他款项?在笔者所代理的个别案件中,法院认为银行在起诉之前多扣除的利息金额(即利率超过24%部分)应当先抵扣其他利息及费用,之后如有剩余再抵扣本金。笔者认为法院该判决欠妥。贷款合同既已约定的年利率高于24%,债务人应当明知,并且已经实际支付,参照《借贷规定》的精神,即使债务人提起反诉要求银行返还已经扣收的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部分的利息,法院也不应支持,但债务人要求银行返还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四,如果贷款合同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银行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应当如何处理?《借贷规定》对于类似问题有明确规定,即出借人可以合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借贷规定》不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根据目前实践中法院对金融借款利率上限问题的裁判观点,《借贷规定》的前述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即银行可以合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
第五,如果贷款合同明确约定,银行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即“利滚利”),那么有可能计收的复利之相应年利率超过24%(理论上由于复利计算基数不断增加,利息金额呈指数上升,年利率超过24%只是时间问题),银行主张逾期利息之复利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支持的案例,也有不支持的案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425号〕认为:“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亦规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所以,对上述债务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46308.46元、369233.04元,可以计收复利。”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却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可见,实践中法院对银行能否就逾期利息收取复利尚存在不一致观点,那么对于“利滚利”后年利率超过24%的复利能否支持,也必然存在争议。
综上,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早在2004年已经完全放开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上限,商业银行可自主根据企业和具体业务风险状况进行定价,但是并不意味着金融借款利率不受任何限制。今后银行主张的贷款年利率如果高于24%,对于超过24%部分可能无法获得法院支持。而对于复利,建议银行在贷款合同中务必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方式,即使最后银行按复利计算所得金额相对于本金之年利率超过24%,在实践中法院未必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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