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案例-6:出租人已解除合同且收回租赁物,无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未到期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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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因此个案的判决不具有法律规范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在后续审理案件时的法律依据。但是,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当事人可以从既往案例中学习吸取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故,我们整理出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的系列案例,供各位参考。
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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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丨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周阳
(1)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案 号:(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47号
(3)判决结果:驳回出租人部分诉讼请求
(4)裁判要旨:出租人已发函解除合同,而后诉请要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对于其中的未到期租金,法院不予支持。
(5)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4日,出租人德银公司与承租人宝麟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根据宝麟公司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自主选择,德银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宝麟公司;租赁期限为24个月;宝麟公司连续两次逾期支付租金或累计逾期支付三期的,德银公司无需提前告知即可通知解除合同。同日,德银公司、宝麟公司及租赁物卖方双成公司签署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为牵引车1台及挂车1台。仝宜、双成公司分别向德银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函、王蕾出具声明函,承诺按照签署担保函对前述债务提供担保。
2012年11月25日,宝麟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单,载明其已接收租赁物且租赁物完好。
嗣后,宝麟公司共支付了六期租金(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之后再未支付租金。
2013年8月12日,德银公司向宝麟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函载明:自通知到达宝麟公司之日起,《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包括本案项下融资租赁合同)。宝麟公司于次日收到上述通知函。
德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宝麟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抵扣保证金后的未付租金)及按逾期租金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2、在支付前述款项之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德银公司;3、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外,德银公司与宝麟公司共签订四份融资租赁合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为其中之一,四份融资租赁合同共涉及租赁车辆50台,截至二审判决做出之前,德银公司已收回租赁车辆47台。
(6)法院观点:
“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
第一,对于到期未付租金,系已到期债权,德银公司有权向宝麟公司主张。
第二,对于未到期租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德银公司与宝麟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已于《解除合同通知函》到达宝麟公司之日起解除。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出租人应对“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和“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这两项冲突诉请择一行使诉权。若出租人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实际上系主张合同继续履行,与前者不同的是,出租人还请求承租人承担租金加速到期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中,作为支付租金的对价,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前仍有权占有、使用租赁物。本案中,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既已解除,且德银公司已收回47台租赁物,另3台租赁物亦不由宝麟公司继续占有和使用,故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之基础。
再次,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人违约、合同解除后,出租人仍可要求承租人支付未到期租金的约定,事实上是指损失赔偿,赔偿数额相当于未到期租金数额。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原则,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获得的损失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正常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全部利益。故在出租人未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解除合同后,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担相当于未到期租金数额的损失赔偿。但本案中,德银公司已收回47台租赁物,再支持其未到期租金主张会导致其就租赁物价值双重受偿。另外,德银公司已明确其所主张款项的性质为租金,而非损失赔偿,故不符合上述约定适用的条件。因此,德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未到期租金,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7)简要分析:
出租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在承租人未如期支付租金且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的情形下,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属于租金加速到期。在此情形之下,合同并未解除,且相当于合同继续履行,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对价,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承租人仍然有权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换言之,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条件包括:第一,合同未到期且有效存续;第二,租赁物处于承租人占有和使用之下。如合同已解除,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权利将不复存在。如租赁物被收回,由于承租人未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对于租赁物被收回以后的租金不承担支付义务,也不承担对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