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音 | 法律的人性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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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简介
张世伟,司音外援主播,亳州市朗诵学会副秘书长,热爱朗诵、演讲、写作。喜欢带着学生弟子在全国各地的舞台上乘风破浪,“抢金夺银”!座右铭:人生不能回头,但是可以转身。
法律的人性公式:法=情+理+力
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那么法律这一制度构建的内在逻辑何在呢?
法律由人制订、因人而立,人性是法律制度构建的出发点。人性心理结构是先天的情和后天的理组成,人越是进入社会关系,就越是需要重理而抑情。而社会关系越复杂,力作为后盾就越不可或缺。一般来说,家庭之中情重于理,社会之中理重于情。依照法律治理社会,就要以理为先,兼顾人情,辅之以力。
情是先天之本
人皆有情。所谓七情即喜怒哀惧爱恶欲,其中包括乐(喜)和苦(怒哀惧)两类基本感情,趋乐避苦乃人之本性。欲即需求,是情感的生理基础,欲而满足则乐,欲而不得则苦。趋乐避苦形之于外则体现为趋利避害,即爱有利于其需求之满足者,而恶有害于其需求之满足者。
人有哪些需求,如何能得以满足以及满足的意义何在呢?马斯洛的需求层次论揭示了人从低到高不同层次的需求。此处需要明确者有四:
一
低层次需求的满足不一定是追求高层次需求的必要条件。在低层次需求未获满足或充分满足的情况下追求高层次需求的,古往今来不乏其人。孟子说:“有恒产者有恒心。”他又说:“无恒产而有恒心者,惟士为能。”可见在不同层次需求的满足上,人是有一定能动性的,不同人有不同的需求偏好,有的重物质有的重精神。但不同需求或多或少都存在于每一个人身上,纯粹“无欲无求”的人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一般来说,越基本的需求刚性越强,越高级的需求弹性越大。动物的需求多局限于物质方面,人类则有更多的精神需求,人也比动物有更多的能动性,追求自我实现和不断完善自我是人区别于动物的重要特征。
二
低层次需求的满足也不一定是追求高层次需求的充分条件。因为需求的反复出现以及需求满足的非一劳永逸性,有的人可能流连于低层次需求的满足而不求上进。
三
需求与需求的满足方式并非一一对应,同一需求可能有多种满足方式,同一物品也可能满足人的多种需求。如饮食不只为求饱,还为求味。穿衣也不只为求暖,还为求美。普通物品主要满足某一具体的需要,而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可以满足普遍的需求。
四
需求的满足即意味着人性的实现,需求满足的程度即是人性实现的程度。在资源约束和生命有限的情况下,人倾向于以最小的成本实现需求满足的最大化,而这往往要借助社会分工和合作来实现。人不是自洽的,仅凭一己之力来满足自身需求,非但不必要,甚至不可能,而社会为需求满足提供了更有效的实现途径。在正常的社会中,人能通过自愿交易而非武力掠夺来获取资源,这就降低了需求满足的成本;人不仅能从熟人社会还能从陌生人社会中获取资源,这就增加了需求满足的机会;利用由市场竞争催生的不断升级和细分的产品或服务,人还能实现其需求满足的多方位和个性化。但在通过社会来各取所需的同时,人不可避免地受制于社会关系和社会条件,人性实现的程度也取决于当前的社会发展水平。
理是后天之用
“人心无畛域,各国都相通”。人是感性动物,能推己及人而对他人的感情感同身受,这种共情使交流和沟通成为可能。人情便是人际往来中产生的一种良性互动关系,常以经验法则的形式体现。人又是符号的动物,借助于语言这一工具,人可以运用抽象思维,进行动物进行不了的深层次交流,从而为人与人之间的理解与合作创造了条件。人既有同情心,又有同理心,能对他人产生“同情之理解”。在此基础上,人们进入社会,结成大大小小的各种利益共同体乃至命运共同体。
这些共同体中的人并不失其趋乐避苦或趋利避害之本性。所不同者,在于人要在群体社会中安放自身,就不能不处理好人我之间、个体与群体之间的关系。由于群己之间关系的嵌合与共生性,群体与一己之利益已息息相关不可分割,理性的社会人无法不考虑群体这一“大我”而仅关心一己“小我”之利益。因此,社会人在作理性计算常常能跳出一己之外,在“大我”之中观照“小我”。进而,社会人也不必因一己之乐苦而趋避,或因一己之利害而就去,而有可能以他人之疾苦为自己之疾苦,或为他人或群体利益而舍弃自身利益。
理性是人为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发展而来的一种选择能力。所谓“理性无力,欲无眼”。如果说情感是近乎本能的自然反应,倾向于“为所欲为”,理性则是在权衡计算之后的冷静取舍,贵乎能“为所当为”。理性并不外在于情感,理性是情感的奴仆,它在为情感寻找适当的对象和途径同时,也对不合宜的情感起抑制作用,因此理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化情。法律以理性为基础,也并非不能容情,“法律是没有激情的理性”,即排除了极端情感的理性,而正常之情已在理中。理性也不能消灭人欲,它只是经规范化和被文明洗礼过的情感和欲望而已。
正义作为最高的理性,应使“大我”和“小我”都能各得其所,在兼顾个体利益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这一最大化不是社会利益总量的最大化,也不是整体利益平均值的最大化,而是每个人利益总量的最大化。法律亦应胸怀“大我”而立足“小我”,因为“人是法律的目的,而不是法律的手段”。
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但借助语言这一思维工具及思想载体,人类可以实现信息和知识的共享,从而不断丰富和提高自己的理性。理性决策是在包容并权衡各种现实可能性基础上确定的利益最大而损害最小的问题解决方案,而这种决策的合理性是随着人类认知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语言越丰富,表达越充分,理性就越完备,决策也越合理。理性的有限性也决定了正义不是绝对的,有形的法律尚需无形的信任和信仰的支撑。
力是正义之剑
有正义而无利剑,法律便成为具文;有利剑而无正义,法律将沦为暴力。法律之力不惟在于其外在的强制力,更在于由其内在的说服力。这种内在说服力从何而来?从实体上说,法的权威源于人类通过结成有效率而正义的社会以实现自我这一合乎情理的诉求;从程序上说,法的权威来自法律适用对象的授权和同意。法律不啻一种体现了公共意志的社会契约,它和普通契约一样是人的自我约束,但这种约束给人以“理性的自由”,大多数人在服从法律的时候,就如同在服从他自己。
但法律指向的是共同善,善人的意志虽与法律相一致,作恶者的意志却与法律相抵牾。因此,法律仍需以强制力为后盾。作为一种具有底线性质的规范,法律担负着防止作恶的重任,必须保有对坏人的制裁能力。总的来说,法律具有的内在说服力越强,它所需的外在强制力就越少。或者说,法律越合情合理,就越无需依赖强制推行。就最良善的法律而言,强制的意义在于其作为一种必要威慑,而不在于其实际执行。在一种公开公正的制度环境下,人人知所当为知所不当为,人人也各得其所各安其分,整个社会于是和谐而有序,收“不战而屈人之兵”之效。
强制只是法律的手段,自由才是法律的目的。作为一种“必要的恶”,法律限制“为所欲为”以求“各得其所”。法之强制以必要为限,乃因强制只能维系社会的存在,自由才有利于人性的实现和社会的发展。强制的设而不用,才是法治的理想境界。另外,正如德国思想家洪堡所言:“强制只可用来防止恶而不可用来取得善”,以强制的方式来取得善,哪怕出于好心,也有干涉他人自由之嫌。
法律是对人性的有力保障
法律是事物之间的必然关系,如果说“情”是由人之本性决定的自然规律,“理”反映的就是社会生活的发展规律,两者互相制约、互相影响,共同决定人类文明的走向和高度。“法律既应当按照本性可能,也应当依据国家的风俗可行”,这样的法律才是名副其实的合“律”之“法”,以这样的法律治理社会也才能切中肯綮而游刃有余。
法律面前固然人人平等,但法律不是一刀切的冰冷条文,也有着因人而异的情感和温度。如关于孩子的法律与关于成人的法律就不相同,对故意杀人的制裁和对过失杀人的制裁也有差异。区别对待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使法律能弹性地回应和包容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且,执法者也是人,成为执法官员并不意味着你要丢弃人性。在理性之外,执法者也可以其常情常识为法律注入生命,使法律成为活法,但他只能原法内之情而不得徇法外之私。
如果法律违反了人性的基本规则,则法的生命力必难持久。对于违背人性且人做不到的,法无法强人所不能;但要特别警惕的是,对于虽违背人性却是人可以做到的,法如果强人所难的话,就会潜移默化地扭曲人性。法律须用于引导和提升人性,法律和人性不应该是矛盾关系。人性由先天的“情”和后天的“理”共同铸就,而法律是对人性的有力保障。“情”、“理”和“力”是法律治理和凝聚社会的三件法宝,用之得当,则妙用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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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吴昊、任芳影
审核:张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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