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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音 | 追剧看古代人咋离婚~咳咳,温馨提示“家和万事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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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简介

杨伟高,合肥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处实习生,爱好读书、朗诵。





电视剧《清平乐》中有两场离婚大戏,直接推动了剧情的发展。


一场是曹皇后在嫁给宋仁宗之前与前夫李植的离婚。曹皇后不仅和李植立下过婚约,而且已经过门。但因擅长山水画的李植好神仙事,早已看破红尘,不乐婚宦,一心想着修道升仙,在拜堂后就翻墙逃婚而去。曹皇后遂主动要求与李植解除婚姻关系,当天便返回娘家。如果曹皇后不与李植离婚,那就不会有后来入宫再嫁仁宗进而封后之事了。




另一场是福康公主赵徽柔与驸马李玮的恩怨。赵徽柔下嫁李玮后,因两人身份差异过大导致感情不和,加上婆媳矛盾严重,甚至大打出手。赵徽柔深夜硬闯宫门,返回皇宫娘家找父皇哭诉,要求与驸马离婚。


这些情节不仅剧中有,也是历史的真实。曹皇后的离婚和再嫁,赵徽柔的主动离婚申请,都可以得到宋代法律的支持。


两宋时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女子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较高,她们主动申请离婚和再嫁在法律上都是允许的,当时社会对此也比较宽容。根据宋史研究专家张邦炜先生在《宋代婚姻家族史论》中的统计,仅洪迈《夷坚志》一书中,就记载了61例妇女改嫁之事,其中再嫁55人,三嫁6人。时人甚至感叹,“为妇人者,视夫家如过传舍,偶然而和,忽尔而离”,指责女子太把婚姻当儿戏,视丈夫家如旅馆一般。这一观点虽颇以卫道士自居,不足为训,却也反映了北宋女子离婚和再嫁的确较为常见。


宋代法律虽全盘继承了唐律关于男子“七出”,即可以“无子淫佚不事姑舅口舌盗窃妒忌恶疾”七条理由正当休妻的法律规定,但也赋予了女子主动离婚的权利,甚至扩大了女子的离婚自由权。只要婚姻关系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女子均可主动申请离婚然后改嫁。





01 夫妻感情不和

《宋刑统》规定:“夫妻关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如果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甚至破裂,女子可主动提出协议离婚,不受法律惩处。“和离”之后,女子可以要求取回嫁妆,甚至可以得到一定数量的赔偿费,以保障其财产权。


02 三年不娶

“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按照宋代法律,男女双方定下婚书,收下聘礼,婚姻关系即宣告成立,男子有三年时间筹办婚礼。如果定婚三年内,男子没有充分理由却迟迟不去迎娶,女子可以要求离婚。


03 丈夫长期外出不归

“夫出外三年不归者,其妻听改嫁。”丈夫外出常年没有消息的,女子可以向官府提出离婚改嫁申请,官府一般会予以批准。此外,丈夫亡故27个月后,妻子可以要求另行改嫁。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果妻子在丈夫亡故后因经济困难无法独自维系生活,可将27个月缩短为100天,也即夫亡百日后便可改嫁。


04 丈夫移乡编管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引用法令:“已成婚而夫离乡编管者,听离。”所谓“离乡编管”即丈夫因犯罪而被流放他乡,致使妻子陷入孤寡无助的境地,妻子可以提出离婚。


05 丈夫将妻子转卖他人

《宋刑统》规定:“若其卖妻为婢,原情即和离异,夫自嫁者,依律两离;卖之充贱,更合此条。”如果丈夫罔顾夫妻恩情,为贪图钱财将妻子卖与他人,甚至卖作奴婢,妻子可以要求离婚,并以再嫁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06 妻子的人身权受到侵犯

《庆元条法事类》规定:“妻被夫同居亲强奸,虽未成,而其愿离者亦听。”妻子被丈夫同族亲戚侵犯,或者“诸令妻及子孙妇若女使为倡,并媒合与人好者,虽未成,并离之(虽非媒合,知而受财者,同),女使放从便。”丈夫逼迫妻子出卖身体换取财物,妻子均可主动要求离婚,以维护人身权利。



07 丈夫将妻子转卖他人

《宋刑统》规定:“若其卖妻为婢,原情即和离异,夫自嫁者,依律两离;卖之充贱,更合此条。”如果丈夫罔顾夫妻恩情,为贪图钱财将妻子卖与他人,甚至卖作奴婢,妻子可以要求离婚,并以再嫁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除了上述法条规定外,宋代法律还在离婚上赋予女子很多自由裁量权。《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记载,丈夫江滨诬告妻子虞氏与他人暧昧,还有偷窃行为,官府查明真相还妻子清白后,不但支持妻子离婚请求,还将江滨杖打八十。




对公主等宗室女子的离婚,宋代礼制和法律则规定较为严格,“宗室离婚,委宗正司审察,于律有可出之实,或不相安,方听。”宗室女子离婚,要由负责宗室事务的宗正司详加查核,经审查后确实有根据法律可以离婚的事实存在,或者夫妻感情实在无法挽回,才可允许离婚。如经查实是夫妻无故闹离婚,即使宗正司先前已经批准二人离婚,也要撤销原决定,让二人重新恢复夫妻关系。


尽管宋律对宗室女子离婚实行严格审查制度,但根据赵徽柔与李玮婚姻实情,可知二人早已经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尽管赵徽柔身为公主,但无论是根据宗室特殊法律还是一般民事法律,她都享有离婚自主权,拥有与驸马和离的权利。但迫于皇家颜面和各种政治因素,赵徽柔离婚不成,反倒精神失常,最终孤苦一生,成就剧中的苦情大戏。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吴 鹏 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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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吴昊、任芳影

审核:张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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