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崇义、袁超、王翠霞、张爱艳、刘义志、申世涛、顾广义、董宪鸿、孟婕、白冰:认罪认罚从宽大研讨
倡导对法律人的人文关怀,促进法律人的新知新方法。
2020年11月,“国家治理体系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社会治理”学术研讨会在济南成功举办。研讨会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山东政法学院和求新刑事律师机构联合主办。
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山东大学、南开大学、山东师范大学、山东政法学院等高校的专家学者、博士生、硕士生,与来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司法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律师协会、求新刑事律师机构及各地律所等部门的实务人士,齐聚泉城进行研讨,线下参与人数100余人,在线收看达15万余人次。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各位律师朋友,同志们,大家上午好!
由于身体原因,此次我无法来到现场参加会议,只能通过视频方式和大家见面,很是抱歉。
首先,祝贺求新刑事律师机构又在济南成立了求知刑事律师事务所。求新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办了很多大案、要案,成就斐然。短短几年,其品牌、案源都得到了快速地提升,所办案件在全国影响极大。
现在,求新刑事律师机构在山东省济南市新设求知律师事务所,不断发展壮大。求新刑事律师机构名为“机构”,实际上是一个集团。求新也好,求知也好,我都衷心希望它们能够越办越好,在此我对求知律师事务所的成立表示热烈地祝贺。
就本次大会的主题,我将主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如何提高刑事辩护质量以及如何加强刑事辩护律师队伍建设三个问题发表意见。
0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第一个问题,我们应当充分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价值。请大家回想一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什么,旨在解决什么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诞生和发展具有特定的时代背景和价值取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律化、制度化、程序化,也是应对当前刑事犯罪案件数量激增,解决案多人少矛盾,促进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抓手。过去刑事犯罪案件年均70至80万件,现在增至100至150万件。如何缓解司法资源有限性与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紧张关系成为一项重要课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学者、立法者对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进行深入研究,结合诉讼原理与我国实践情况,针对是否将刑事诉讼分流,是否通过不同程序推进大案、小案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最后,中央反复斟酌后决定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也成为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开宗明义指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由此可见,认罪认罚制度是我国依法治国,实现长治久安、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重要举措。大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识的政治站位一定要高,要明晰其设立不仅是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矛盾,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更重要的是推进社会公平正义和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就刑事生态而言,请设想:如果100多万件案件中有80多万案件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赔偿到位、同被害方达成和解,社会矛盾由此被化解、被破坏的社会被修复,那我们的社会将多么美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2018年刑事诉讼法绝非一件小事,而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治国理政,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项重要举措。鉴于时间有限,详细理论不再赘述,但大家针对制度政治站位的正确认识必须要有。本次会议主题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国家治理,请大家一定要想清楚这个道理。
02.
如何提高刑事辩护质量
第二个问题,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如何提高刑事辩护的质量。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刚刚落幕。此次会议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在新的历史时期如何发展进行了重要战略部署,发展战略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发展质量问题。公报明确指出:“我国已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制度优势显著……继续发展具有多方面优势和条件”。
据统计,“质量”一词在公报中出现高达十六次。那么,在这一发展的战略格局中,刑事辩护的质量应该怎么办?我想这个问题值得大家今天开会集中讨论。我认为,应当从这三个方面着手:第一,建立刑事案件办理的指标体系,包括质量指标和质量体系的设计;第二,健全程序;第三,搭建刑事协商辩护平台。
最重要的是,大家应当从思想观念和认识上认识到“质量就是生命”,这既是十九届五中全会制定的基本战略方针,也是我国当前各行各业,包括刑事辩护发展的一个重要主题。希望我们此次会议能够与学习十九届五中全会的精神相结合,研讨如何通过提升认罪认罚案件刑事辩护质量来提升认罪认罚从宽的质量。
《指导意见》第9条明确指出,“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青岛法院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实行梯形从宽量刑,区别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分别给予10%-30%不等的基准刑从宽幅度,广受好评。如果认罪与量刑幅度有相对应的标准,那我们作为刑辩律师,在刑事辩护的过程中,应当如何高质量地把握、认定这个标准?这就是质量问题。
其次,还存在“自愿性”问题。我经常把“自愿性”解读为以下三个要素:(1)明知性,明确地知道认罪认罚以后,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2)事实基础性,犯罪事实要清楚,证据要确实充分(3)保证其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的自白的。这三大要素与案件质量联系密切。
再次,应当注意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的问题。不同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降低证明标准。《指导意见》第3条指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单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因此,我们应当努力为证明标准质量,认罪过程质量等各个方面制定刑事辩护的指标,以大大提升认罪认罚案件刑事辩护的质量。这也是本次会议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希望大家充分发表意见。
最后,希望同志们跟上发展的形势,不能使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走过场,也不能使犯罪嫌疑人对认何罪、为何接受这样的处罚等一无所知。实践中曾出现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却在审判阶段完全否认的情形。法官问其为何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其回答道,“如果我没有罪,我为什么进看守所?”这并非个例,很多当事人将进看守所等同于有罪,并因此认罪认罚,尽管其可能并无罪。在这些案件中,律师是如何发挥作用的?值班律师是怎么提供法律帮助的?是什么导致案件走了这么大的弯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顾公平和效率,但应当明确公平在先,效率在后,不能为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指标,为“快”走过场。很多律师同志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无罪辩护问题很困惑,在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能够做无罪辩护?针对这个问题,我想道理很简单,为什么不能做无罪辩护呢?当事人有罪与否与其是否认罪认罚无关,而仅与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满足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犯罪事实和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有关。
总而言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无论被告人认罪与否,律师均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做无罪辩护,这也是提高律师辩护质量的重要表现。至于什么情况下是从宽,什么情况下是减轻,这要根据刑法的规定去具体研究每一个案件。我这几天正在思考应当如何构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和一般案件刑事辩护质量指标的体系。
我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和一般的案件指标应当有所区别。我的思考尚未成熟,现只是将这个主题提出来,希望大家开动脑筋,在会议中进行热烈的讨论。如果这个会议解决不了,可以作为下一个会议主题进行研究。
03.
如何加强刑事辩护律师队伍建设问题
第三个问题,如何加强刑事辩护律师队伍的建设问题。这个课题也比较庞大,由于时间紧张,我只作简短概述。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既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也包括律师等法律职业从业者。不久前在重庆举行的会议中,我提出了“一个法律人”的概念。什么叫“一个法律人”?如何真正成为一个法律人呢?
我认为,第一,他要具备法律知识,即法律的基础知识;第二,他能够对法条在理解的基础上进行运用;第三,他需要在理解和使用的过程中走向理性。
这三个条件就是希望我们的刑辩律师不要成为一个辩护的工具,不要机械地理解法条,而是要思考如何把天理、情理、法理相结合,特别要将法学的基础理论结合起来,逐步把自己锻炼成为一个有理性的刑辩律师。优秀的刑辩律师,应当依靠自己的理论能力和理论努力,处理法律世界难题的概念、原理、方法,形成特有的知识形态。
简言之,只会背诵法律条文,机械地套用法条,不会用理论解读法律条文,就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人。最近有一件事情令我特别高兴,即各个律师事务所都在积极组织各种争先的培训和学习。在这个学习的热潮当中,不是仅学习法律条文,而是将这种学习热情投射道法哲学领域,作为能够影响理性的学习,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学的理性学习。
作为一个法律人,专家型的刑辩律师,我想这个问题也需要一个认识、奋斗的过程。通过本次会议,我想将这个观点传递给大家,希望同志们今后第一要懂得法学基础理论和法律规定的内容,第二要学会在实践刑事辩护中去运用它,第三要提升理性,迈向理性,将自己的辩论、辩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和新的阶段。
以上就是我结合这次会议主题想到的三个问题,并给大家做了一个简短的介绍,不算是一个专题发言。由于我只有5—10分钟时间,无法讲太多,那么就讲这几点作为会议的参考。最后,预祝大会成功!谢谢各位!
袁超: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
首先感谢主办方邀请我来做一次发言,同时祝愿求新律师机构和求知所走得更远。我一直认为,就刑事诉讼而言,每成立一个律师所,就相当于给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增加了一张独立而专业的法律的嘴巴,同时也给防止冤假错案,增加了一道司法的篱笆。
开场白就这些,下面说一下我想说的内容。
首先我赞同其他发言嘉宾刚才所说的,证明标准几乎是我们刑法和刑诉法理论里边最乱的一部分,恰恰是这一部分,是我们谁也绕不过去的。今天,我想与大家共同探讨几个方面的问题,主要是影响认罪认罚从宽这类案件证明标准相关的依据、对象、主体、阶段、程序和标准等因素。
首先我个人觉得证明标准这个话题,在学术上貌似伪命题。因为我国历来的刑诉法和现刑事诉讼法55条(2018修正案),及对侦、诉、审三阶段规定的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来没变过;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说得也非常清楚。因此说,我们在法律依据方面,没有什么不清楚的地方。
那为什么还会出现这么一个证明标准的问题?我个人觉得它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是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实体的标准;第二个,介入的各方自己有个心证的标准,从法官这个角度叫自由裁量或者叫自由心证。实际上从侦查开始,从侦查人员到公诉人员,一直到审判人员,包括辩护律师,也包括我们的委托人、当事人、被告人,都有一个他自己认为的可能的事实证据的标准,包括量刑这么一个标准。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这个话语体系从一开始就会出现一个如何对法律标准的理解和实践上如何执行这个标准的问题,内质上存在这么两个话语体系。实际上,我们所有的不同认识和引起我们争论的一些焦点的东西,大多数基于这两个方面。这个问题的实质就是对证明标准本身的理解和采信标准的不一致所造成的。有的时候事实和证据就那么一个,但是我们侦、控、辩、审各方都会有不同的认识。
因此,我个人认为,首先从法律依据上,会提出一个证明标准是否有所不同的问题。
如刚才所说,刑诉法总的证明标准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具体的指导意见当中会有一些不同的表述。比如讲,2015年两高两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第7条,其中就说了一个“准确把握证明标准,自愿认罪,关键证据证明被告实施指控行为可以认定有罪,对量刑的认定采取有利被告的原则”,一是提到“关键证据”,二就是第一次把量刑这个证明标准从证明体系中单独分离出来。这样会出现了一个什么疑问呢?就是从宽量刑的证明标准是不是与其他的证明标准不一样?
2016年1月,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和认罪认罚试点工作”的中央政法会议上,曾有一个“研究探索对被告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案情难易等不同类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这样的要求,那么,这是不是又给我们对证明标准提供了一个不同的认知依据呢?然后,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个《授权两高认罪认罚试点决定》里面也提到了,要求我们应该考虑到“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随后2016年11月,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3条完全吸收了上述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这两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但其内在精神是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
最高检也有一个专门的提法就是, “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因此,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仍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
再后来就是现在我们知道的2018年刑诉法的修改和2019年10月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第3条的规定。
从上述所说的这么多法律及政策依据上就会出现一些不同的东西,就是说,一个是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另一个是出现了量刑依据从宽的证明标准,还有一个“认罪与否、罪行轻重、案情难易等不同类型案件”差异化证明标准到底是什么的问题。
上午沈教授还提到了《监察法》31条,关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规定了一个所谓的不同标准问题。我个人还不是这样认为,这涉及认罪认罚制度证明标准的证明程序阶段和证明对象有所不同。下面会谈到。
我要谈的第二个问题是关于认罪认罚的对象。也就是认罪认罚针对谁?所谓认罪认罚,第一就是认罪,第二是认罚。认罪包括两个方面,构不构成罪和认定什么罪的问题。因此,认罪认罚的对象就只能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但这个被告有些不同之处,就是有上述提到的职务犯罪被告人这样一个特殊主体,而监察法对此规定情节上与刑诉法有所不同,所以证明标准在纪委监委阶段和起诉以后的程序中也有所不同。关于认罚,上午有专家也讲过,认罚实质就是如何量刑的过程。这里提出了一个差异化的标准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第二个还有真实自愿性的证明,恐怕也是我们需要探讨一个问题。
第三个要说的问题就是证明主体到底是谁?按照刑诉法规定,公诉机关作为控方有举证责任,但是实际上举证责任从侦查阶段就开始了。所以广义的讲,举证责任实际上从公检法一直到被告人、辩护人都有,当然也包括嫌疑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不同主体基于各自职能、地位就会出现一个公检法追求的效率高低与被告人追求的权益大小这样一个冲突。因此,证明主体在诉讼过程当中的地位对证明标准的影响,我想是非常大的。
与之相关的第四个问题是关于诉讼阶段,刚才好像杨老师也提到过关于值班律师和代理律师的问题,毫无疑问这对当事人权益保护效果是有所不同的,因为值班律师和代理律师的诉讼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也不相同,因此,其证明的程度和实质性也差得很远。
过去有个著名学者曾经提出了一个证明标准的“阶段论和层次性”的理论,我与他交流过我的不同看法。我个人认为,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就没有一个阶段论和层次性问题,无论你是侦、诉、审哪个阶段,还是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哪种程序,都不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问题(当然,自诉程序除外)。然后,接着上面的话题,我个人认为《监察法》31条的规定,那不是刑诉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不同的证明标准问题,而是不同办案机关,在不同办案程序中的不同证明过程而已。因为案子到了起诉阶段,仍然而且必须适用刑诉法的证明标准。
第五个问题就是关于程序。刚刚讲了,我们有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甚至有普通程序简化程序等等。但是经过我和有关律师的交谈,我个人觉得证明的方法可能比证明的标准更加重要。比如讲,我们现在的控辩审结构是个什么样的结构呢?控辩审结构表面上是一个等腰三角形,实际上它是权力不对称,主管控、审的法检两家是两个权力同宗同源的公权力机关,相对应的辩护律师和当事人却是两个自然人构成的私权利维护者。
还有一个问题,辩护人和控方是一个具有共同的法律背景、法律学识和法律认知的 “法律共同体”,因此对被辩护人、委托人来讲,它由于法律上的不精通造成了信息上的不对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辩方能不能与控方平等协商,就会存在一个怎么协商的问题。上午刚刚也听到有律师讲,通常是检察官把我们律师叫来,告诉说他们准备判几年问你看行不行?而律师几乎没有商讨的余地。
那么这个过程应该是怎么样?我觉得应该精细化。认罪认罚协商由谁发起?发起来以后怎么程序化?检察官、律师和被告人三方都在,还是只有律师检察官单独协商?如果被告人一点法律不懂,律师和检察官都是说的法律语言,他听不懂,你为了以后好和公诉机关打交道,顺从控方的观点,把他的利益出卖了他都不知道。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说证明的方法(程序)可能比证明的标准更重要。
第六个问题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标准。就是说我们这个标准到底是个什么标准?谁说了算?是个客观标准还是法律标准?实质性标准还是个形式性标准?因为我们都知道,就前者而言,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别;对后者来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不一样,英美法系就是当事人主义,它就是形式认定标准,只要你当事人认罪,法官可以不做实质性审查。
但是我们现在的标准恐怕不是这样。因此,如何在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的结合上,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当然同时也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这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从此意义上说,证明标准更多的像是一个采信标准。从这个角度讲,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最终的采信标准还是法官说了算。
综上所述,正是由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存在证明依据、对象、主体、阶段、程序和标准等方面的问题,使得证明标准从理论到实践中都显得混乱不堪,而也正是因为有这些混乱,才使得我们今天的讨论会开的更加有意义。
另外,还涉及到一些案件中对重罪、轻罪、事实不清等情况下如何认罪认罚,以及主刑、附加型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等等问题,都比较复杂,时间关系在这里就不展开讲了,有机会可以再探讨。
因为这些年不大从事法律实务了,可能讲的有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
王翠霞:企业犯罪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民交叉问题探究
首先感谢主办方和阚主任的邀请,有这样一个机会到会场来和各位专家学者学习。
下面我从企业认罪认罚以及刑民交错这样一个视角,给大家交流一下我在研究当中的一些体会。
首先我们现在正在如火如荼的开展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办理,各方均有参与,也召开了很多的研讨会,大家对这个问题,不论从理论还是实务方面都有自己的一些想法,或者说有一些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等待大家去解决和讨论。那么同时我们又放眼国外看一下这个问题与我们企业犯罪,其实从企业犯罪视角,应该说大家关注的是民营企业的犯罪,因为国有企业的犯罪数量比较少,而且关于国企犯罪是否能构成单位犯罪这个问题,本身在学界上有一定的争议。
我最近比较关注民营企业涉及的相关问题,尤其是涉罪的一些刑民以及行政案件的交叉问题,谈一谈自己的体会,也是给大家做一个汇报。刑民交叉问题上,从美国说起,很多公司就有一定的公司腐败行为,就公司腐败行为而言,美国的司法部拥有根据相关法律起诉刑事违法行为的专属管辖权,司法部和证券交易委员会对民事强制执行行为享有管辖权,那么这个问题可能和我们国家略有不同,大多数起诉都是根据延期起诉协议,也就是我们熟悉的D P A就是说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就是延期起诉协议或者说是暂缓起诉协议,不经审判,这一点可能和我们的认罪认罚企业不起诉,或者说暂缓起诉,或者说咱们所说的正在试点的附条件不起诉有所区别,同时也会受到民事和刑事处罚。
根据刑事和民事规定处罚力度非常大,民事诉讼法有一个可供选择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双方合作的情况下,政府将采取民事途径而不是刑事途径,但在民事诉讼程序下存在巨额罚款,或者是直接是走向行政罚款,以美国安然公司破产和安信达会计事务所所设犯罪为例,对检察官应该在遏制公司犯罪的必要性上定罪,对员工和其他无辜利益相关者造成的可怕后果之间取得平衡,这一点也有学者提出质疑,并试图证明民事处罚或普遍适用的标准能够比在现有实体责任制度下威胁倒闭,更有效的制止不法行为。
在理解公司犯罪的行为界定方面,认为刑事定罪对公司声誉的破坏性影响是区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主要特征,这个问题不能绝对化,民事和刑事均有可能导致公司破产。所以说在论证这个问题的方面,可能我们还要考虑,如果不走刑事案件,是否民事案件、民事责任也要承担,而且承担民事责任会不会导致公司破产?
在公司犯罪问题上,也就是第二个,与会专家谈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合规,美国的合规计划方案更易受到企业的青睐,鼓励企业自我监督,包括自愿向政府披露,公司自行发现的任何问题,公司认识到自我监管可以帮助他们避免严重的问题,检察官会考虑合规计划的全面性,犯罪行为的范围和普遍性,涉及的公司雇员的数量和级别以及不当行为的严重性,持续时间和频率。
公司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包括赔偿、纪律处分和合规计划的修订。但这里涉及到合规计划目的的问题,公司某种意义上具有公民的性质,仅仅是让公司合规合格,而不去积极追求做一个好的公民,仅仅为了防止被起诉,那么这个公司的发展问题值得重视。
对于公司犯罪的威慑力问题也有待探讨,检察官或其他执法机构的合规化处理以及不起诉协议等,会导致公司犯罪威慑力降低,并进而使得公司犯罪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换取较低的刑事处罚的结果。在认定公司犯罪时,或者说单位犯罪企业犯罪,需要考虑公司组织的复杂性,使法律在限制商业犯罪方面的责任大于对传统犯罪的责任。而公司管理者对法律制裁具有脆弱感,公司犯罪的威慑力,特别是大公司即使面临严重的犯罪和高额的罚款,也不一定会遭受重大或长期的声誉损害。
第三个给大家汇报的方面就是关于公司犯罪当中的一个细节问题,也就是说公司犯罪当中的责任承担,有关研究者也是做了一定的研究,比如在2001~2012年的延期起诉和不起诉协议案件中,2/3的案件中没有一名高管或者员工因公司受到起诉。尽管这类协议通常要求公司帮助检察官确定与犯罪有关的个人,但事实还是没有受到起诉。这种沟通障碍的结果是最高管理层可以声称不知道违规行为,而低层管理者则认为他们别无选择,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满足公司的期望。这种权利关系转化为不仅不均衡,而且有系统的偏袒的执法效果、执法结果,从而降低了对公司犯罪的威慑力。
那么我们从美国、德国公司违法犯罪之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相比较的视角也同样存在,公司高管人员与较低级别职员之间的责任问题,认为对公司犯罪的个人责任,有时针对一些低级别员工,这个问题我们在相关的司法实践当中也发现了,也就是说有一些单位犯罪当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有可能不是高级管理人员,对助长不当行为的文化作出贡献,并从中获利的高层管理。高级管理层几乎没有责任,那么进而认定责任的标准并未明确和统一,这就使得民事责任代表了追究责任的最佳机制。
对于公司犯罪形式不起诉而言,民事责任是弥补目前做法的缺点的最佳选择之一,或者说民事处罚可以在刑法失效的情况下确立个人责任,民事责任可能会实现刑法所不能实现的目标,但是威慑力将会有所削减。留给我们的一个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那就是仍然有必要理解民法和刑法固有的不同性质,从而确定公司刑事责任的标准,并进而明确公司责任和个人责任。
那么从刑事证据的角度而言,大多数适用于公司不当行为的刑法都要求具体的犯罪意图,也就是我们说的单位意志。对于与金融危机有关的案件来说,这似乎是一个无法逾越的证据标准。
这个问题也是我研究当中的一部分,通过报告汇报给大家。当然在研究当中也有几个问题,鉴于时间关系,在这里我就简单说一下,一个是企业认罪认罚的量刑问题,再一个就是不起诉标准,或者说要素是不起诉标准问题,再一个就是涉及到行刑交叉。
非常感谢大会安排我发言。实事求是讲我对这个问题研究并不深。
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济南、青岛等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当时我正好在省检察院公诉一处挂职,有机会参与了相关的一些试点工作,但是了解的还是比较浅显。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进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之后这两年陆续发生了一些热点案例,引发了学者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当时试点的时候,我们发现了一些问题,但后来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尤其是今年上半年,发生在北京的于金平交通肇事案“一石激起千层浪”,不少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都对这个案例做了很多的分析和探讨。我当时正给研究生讲授《刑法与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课程,就在课堂上和同学们交流讨论了这个案例。实际上这个案例既涉及刑事诉讼法的问题,也涉及到刑法问题。
这个单元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控辩审关系,那么我主要从控辩审三个方面谈一谈自己的想法和体会。
控方
一是控方。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上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检察官行使的是主导责任,最高检检察长张军在去年的“控辩审三人谈”里特别强调了这个问题,“主导”是责任而不是权力。实际上这几年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方面下的力气非常大,检察官的压力增大、工作量也增加了不只一两倍,尤其是基层检察院。
那么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我个人赞成检察权应该谦抑一些。尽管最高检有一些指标,比如说要达到70%,但这并不是硬性任务,要看具体的情况,各个地方的案例情况不一样,不能一刀切。
另外,需要进一步加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说理性。目前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的广,但是一些案件的量刑建议的说理性还不是特别充分。如果量刑建议说充分了,更有助于法官接受量刑建议,避免改判。还需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应履行客观义务,实事求是地收集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支持和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辩方
二是辩方。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做无罪辩护,我也赞成这个观点。另外,目前来看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的作用有限,许多规定和权利还没有落实,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律师的全程参与非常重要,有助于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
审判方
三是审判方。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的作用至关重要,因为法官最终决定是否采纳从宽量刑建议。我赞成法官对认罪认罚案件做实体性审查的观点,即对量刑建议及其他证据事实情节等做全方位的审查。
上半年发生的于金平交通肇事案,显现出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的冲突,既涉及程序问题也有实体问题,比如刑法上如何从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应该是关键,但实际上它又是一个短板,亟需补齐。目前来看,刑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作为从宽的一个法定情节。另外,从宽包括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实践中的认罪认罚案例几乎都是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从轻而没有减轻的,有学者提出来为什么就不能减轻处罚呢?这确实值得思考。
这一案件还反映了实体法上如何认定自首的问题,以及认罪认罚与自首是不是必须同时成立的问题,一审二审理由不同,判决结果也不同。我更倾向于认罪认罚与自首不一定同时成立,尽管从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表述来看,二者都强调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自首毕竟是一个法定的从宽处罚的情节,适用应更严谨一些。在这个案件中,余金平一直否认逃逸这一主要犯罪事实情节,所以否定其自首也是合理的。
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需要控、辩、审三方的共同努力。以上是我的一些粗浅认识,不当之处请大家多多批评指正,谢谢!
刘义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企业犯罪中的适用要点
刘义志 | 济南市铁路检察院业务一部协助主任、二级检察官
首先祝贺求新律师机构和求知律师事务所,同时也感谢邀请,然后今天很荣幸和各位法律界的同仁能够在一块儿学习和交流。
刚才专家和各位前辈谈了自己的看法,我觉得讲的都很好,也很有深度。同时刚才也说到了,关于认罪认罚本身就比较新,再加上企业犯罪那是新中的更新。咱们本次的论坛把这个题目提出来,我觉得是给我们下一步的进一步学习和提高提了一个课题。
我是来自基层一线的一名检察官,对于企业犯罪认罪认罚这个制度的适用,单位犯罪在基层认定的就比较少,本身就是单位犯罪就少,认定的也就更少,而且本人没有太多的关于这方面的理论的研究,更多的是分享一下从一个基层办案人员的视角,谈一下自己的三点体会。
第一点体会,就是在企业犯罪认罪认罚当中要牢牢把握两个核心,这两个核心是什么?我通过自己的一点体会总结出这两个核心。
企业犯罪也是牵扯到单位犯罪,除了司法解释比较明确规定的以犯罪为目的成立的,或者成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的,以及一些比较正规的企业化管理的公司,以及个人的独资公司,或者就很明显的是皮包公司的这几种情况是比较好判断的。在认定单位犯罪的时候,特别是在有一定的企业管理,又与个人犯罪交织在一起的时候,确实是不好分辨。
我自己总结的应该把握两个核心,一是是否体现单位的意志,第二就是他的犯罪成本和犯罪的收益是不是都来源于或者是归入到单位的财产当中,在这个过程当中的审查就是一个实质性的审查,很多时候要透过现象看本质,能定的就定,不能定的不应定。
再一个方面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个是认罪,一个是认罚,认罪就需要怎么体现企业的意志。第二认罚就是对企业财产的一个处罚,主要就是罚金刑。所以在认定犯罪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当中,两个的核心都是单位的意志和对企业财产的一个把握。
关于第一点,在办理具体案件当中可能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就是说当企业的单位意志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意志不一致时,关于认罪这方面不一致时,当然刚才也说了,单位犯罪认定的很少,大部分情况下也是一致的,实在不一致,那么我个人的观点是在查清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在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仅仅是因为态度问题来影响定罪的话,还是鼓励区别对待,不强求一致。
再一个就是关于企业财产刑罚这一块,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整个是从宽的情况下,根据企业和自然人获利的比例,在双罚制的前提下,对于自然人的刑罚和企业的财产刑进行一个平衡。本身作为一个一线的工作人员,对于量刑建议这一块,特别是财产刑的量刑建议,个人确确实实还有很多需要学习和进步的空间。
很多地方的检察官也好,对于财产刑的量刑建议,确确实实是因为有的时候没有具体的量刑指导意见,或者说确确实实本身就一直是法院在量刑,那么交到检察院能够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况下,还有很多学习的空间,通过自己经验的积累来进一步把握平衡问题。
第二点体会就是说企业犯罪认罪认罚与国家的相关的经济政策、与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是密不可分的。最高检是从2016年试点,2018年底修刑诉法到后来实行,这几年的时间,部署了、开展了很多关于涉及民营企业的专项活动,比如说是涉民营企业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开展了针对企业经营者的挂案清理工作,涉非公经济控告申诉案件清理和监督活动,出台了服务民营经济11项具体检察政策,指导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妥善办理涉民企企业案件。
同时今年疫情过程当中,也紧接着就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保”“ 六稳”的意见,进一步细化保障民营经济的具体举措,努力让企业活下来、留下来、好起来。我们说业务学习也好,包括政治学习也好,对这方面的一些文件也好,或者讲话的精神也好,都是在具体的学习,也是能够通过领会这样的精神来落实到办案当中的。
同时张军检察长在今年全国检察长会议上也明确强调,全国检察机关要以更大的力度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依法切实做到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缓刑的建议。
刚才大家也都提到张军检察长关于认罪认罚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报告当中也明确地写道,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融入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在涉民营企业平等保护案件当中,教育促使更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更好的服务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企业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当中,以及在保护民营企业这个过程当中,出台了很多具体的政策,而且有很多进一步的落实的行动,也都体现到我们的具体案件当中。
再一个就是在办理涉民营企业相关的案件或者企业犯罪相关案件的过程当中,要更多的学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以及一些省级的检察院或者省级的高法,出台的关于涉民营企业的一些典型案例,比如最高检出的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最高法出的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以及像各个具体罪名认定的一些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
虽然说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相应的指导案例也好,典型案例也好,在我们审查认定犯罪以及因为这些案例不光是我们的一个定罪的参考,而且有一些是因为做出了缓刑的建议,最终获得了缓刑或者从宽的建议,最终获得了从宽,而作为典型案例的,那么对于指导我们的办案进一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比较好的指导意义。
第三,习近平总书记也讲到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张军检察长也讲到在希望的田野上播撒法治暖阳,这些都是关于民营经济或者是企业犯罪的。
第三个自己的体会就结合企业的认罪认罚的特点,企业犯罪认罪认罚的特点在办案当中有哪些体现。因为企业犯罪有几个特点,一个是原因比较复杂,各个方面的,第二个就是处理起来比较复杂,相对于一些普通刑事案件确实处理起来复杂。第三个就是认罪认罚制度在适用的过程当中也在不断的调整,你像围绕着保护产业保就业、社会稳定以及程序问题,以及鼓励创新与宽容失败,鼓励守法经营,以及对于犯罪和违法行政处罚的衔接等问题。
有好多的特殊的特点,那么在处理起来就应该坚持平等保护,就是公有企业和非公企业平等保护区别对待,根据不同罪、不同行为的罪责刑相适应来区别对待。
再一个就是宽严并重,对严重侵害这个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破坏公平竞争、诚信经营市场环境的重大犯罪还是该严的要从严打击,以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比、量刑建议的精准提出,以及对于企业犯罪的一些追赃挽损,以及从业禁止,包括刚才提到的企业是不是可以做附条件不起诉这方面,检察机关都在做很有益的探索,而且实实在在都落实到办案当中。
最后我想说,企业犯罪认罪认罚更需要关注三个效果的统一,来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的落实,同时也有助于国家经济政策的进一步完善和对民营企业保护政策的进一步落实。
申世涛:职务犯罪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矛盾与解决方法
谢谢大会组织者给这么一个机会,我是来学习的,对认罪认罚问题也没有什么深刻的了解。我的发言有什么不当之处,敬请大家批评。这个专题的题目是认罪认罚当中的控辩审之间的关系。
刚才多位专家谈了很多,基本都认为认罪认罚并实质改变控、辩、审三者关系。就上述问题,我不再展开,借这个机会,想谈一下职务犯罪的认罪认罚问题,也就是说监察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问题。
关于职务犯罪,大家都知道《监察法》第31条就规定了认罪认罚的标准,这个标准和刑事诉讼的认罪认罚的标准是不一样的,监察法规定更严格了,它是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标准的基础上再加上一个条件,如认罪认罚+自首,认罪认罚+重大立功等这些条件。
除了适用标准的严格,监察调查中的认罪认罚的确认程序也比刑事诉讼所规定的严格,要经监察机关领导集体研究,还要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上述不同,可能要导致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衔接中的混乱。
那么上述矛盾怎么解决?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该统一适用认罪认罚的标准,同一问题不同法律作出不同的规定,本身可能违背法律体系的和谐性、科学性。
其次,在目前还做不到认罪认罚标准法律统一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通过淡化监察阶段的认罪认罚,强化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来缓解这个问题。因为职务犯罪案件,除非不移交审查起诉,如果要追究犯罪就必须移交审查起诉。
你在监察阶段认罪认罚了,而且标准还比较高,还有建议量刑从宽的权力,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按照法律规定,检察院还需要重新确认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还需要考虑量刑情节,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关键是这个量刑问题和监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一定一样,要产生冲突的。
另外,更重要的是,监察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是在一个信息资源、证据严格不对称的基础之上产生的。职务犯罪犯罪嫌疑人对证据不了解、案件性质不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认罪认罚。这可能对犯罪嫌疑人是不利的,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有了律师的帮助,对案件证据信息有所了解的情况下,很可能会推翻监察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
在这种情况之下,我想监察机关是否应像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那样,不刻意追求认罪认罚,更不要以“实现不了的利益”来“吸引”嫌疑人认罪认罚。监察机关只是告诉犯罪嫌疑人享有认罪认罚的权利,对他解释清楚认罪认罚的含义,对于与认罪认罚有关的证据固定下来。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下来,然后移交到检察院,由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可以介入了,证据也开示了,辩护人的权利也增加了,在这个情况下达成的认罪认罚可能更公正合理。
顾广义:从实务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01从实务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证明标准如何把握是一个很有争议的话题,学界一直有争论,这一制度在初探和试点过程当中,立法机构的意见也曾有所反复,此次其从刑事实务角度谈到了自己的学习体会:
1、从应然的角度看,从宽制度下的证明标准不应降低。我国刑事诉讼只有一个证明标准,那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认罪认罚从宽没有新的标准,也不应该有不同的标准。
2、从实然的角度看,很难做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证明标准完全不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实现繁简分流,在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两个价值追求中更偏重于效率;在司法实务中,死刑案件与其他案件、再审案件与普通案件证明标准也不尽一致。为保护被害人利益和照顾被害人情绪,在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下,也可能会部分的导致证明标准有所降低。
0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的作为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可以从四个方面有所作为:1、严格把握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通过与当事人及家属沟通,来确定是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2、利用自己的专业能力,针对在案的证据材料,从被告人有罪供述和无罪供述不同视角去分析判断案件能否认定;
3、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的,律师可以跟当事人沟通,采取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做无罪或轻罪辩护的策略;
4、案件事实定性没争议,对量刑情节上有不同意见的,建议检察机关不要提出精准量刑,而改为幅度量刑,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刑事辩护本就是绝境求生,现在我们的竞技规则发生了一定的改变,但是希望决定胜负的裁判规则依然保持客观中立。
谢谢主持人!谢谢主办方!也祝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和山东求知律师事务所!
这个单元的题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法的衔接。实实在在讲,对这一题目涉及到的内容我没有太多的研究,只能说是谈一下个人的体会。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15条它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形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激励和程序保障,从程序法角度进行了完善。那么它究竟是实体法的问题,还是程序法的问题?
当然理论界有很大的一个争议。我感觉从实体法的角度,刑法规定的一个是定罪问题,一个是处罚问题。定罪要求法律标准的统一性,没有差异化;量刑的问题可能存在着差异化和个体化的问题。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之所以有个体化差异化,取决所有的量刑情节。认罪认罚从宽,我认为它也是一个量刑情节,但是和自首和坦白我认为是不一样的,两者有交叉,但并不包容,存在差异。 一是,自首也好,坦白也好,更倾向的是认罪方面,没怎么考虑认罚方面。而认罪认罚从宽,不但强调认罪方面,更强调认罚,你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接受?我觉得这是一个比较大的差异。
其二,在是否能辩解方面也有差异。认罪认罚实务中,如果签署了具结悔过书,就不能再去辩解。而自首,那么它对行为性质的性质进行辩解,而且这种辩解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其三,量刑优惠的幅度也有差异。坦白也好,自首也好,从实体法的角度上来讲,它都规定了可以从轻减轻或者是免除处罚等类似的量刑优惠,相对明确,而认罪认罚从宽,它仅仅是一个从宽,究竟宽到什么程度?法律上没有规定,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并不明确。
其四,程序上存在差异。认罪认罚从宽不单单是实体,是你的量刑,还体现了一个“宽和简”的程序。有的适用速裁程序,有的适用于简易程序,有的适用于普通程序,但无论是用哪一个程序,“宽和简”是主基调。比如说在速裁程序里面,省略的可能是法庭调查,在简易程序里面,可能是围绕着量刑情节进行调查,基本上省略了对相关犯罪事实的调查。而在自首、坦白等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居多,程序上并不怎么简化。所以总的来看,我认为他们是有交叉,但不包容。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个人更倾向于它一种程序上的制度。
就认罪认罚制度,我还想谈点体会,可能离这一单元的题目有点远。司法实践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我认为出现了一定的偏差,我也思考了出现偏差的一些原因,不一定正确,和大家探讨。
第一个原因是理念的问题
法律人特别是裁判者的理念,会直接影响都这一制度的效果。作为一个法律人,特别是作为裁判者,在理念上要敬畏法律,而不是简单地遵守法律和机械地执行法律。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公诉人起主导作用,法官又最终的决定权,我统称为裁判者。敬畏和遵守,我认为它的含义是不一样的。
只有敬畏,才能在执行和操作的时候更加审慎,有所为,有所不为。对裁判者或者公权力而言,一个制度出台了以后,应当从立法的本意,制度设计的框架以及它的含义,它想达到的目的等各个方面准确的把握,进而把这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完美地操作好。
裁判者行使的是公权力。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对私权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从事公权力的裁判者不能将这两个关系颠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台以后,对裁判者而言,一定是责任和义务,一定是要求裁判者发挥自己专业特长,辩法析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把这项制度贯彻执行的不折不扣。而不是通过自己享有的公权力,在这项制执行的过程中,违背当事人的自愿性,导致某些被认罪认罚。
把自己的主导权、裁判权单纯变成自己提高办案效率的权力。司法改革的目的一定是效率和公正,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如果错位,执行中一定会出现偏差。
第二个原因是没有做到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战化改革与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同步推进
认罪认罚制度推行的好,一定要有一个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作为后盾与保障。保障当事人不因不认罪认罚而获得更加不利的法律后果。我们的司法改革一定是二元化的,认罪认罚一定和庭审实质化结合在一起。但感觉目前可能过度倾向于认罪认罚制度,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没有实质性的推进。
如果认罪认罚制度没有相应的一个公平公正或者庭审实质化的审判作为保障的话,那么对嫌疑人来讲,他是诉讼后果的承担者,他一定会出于某种考虑,或者是出于对自我的一种保护,有些时候会被动认罪认罚。
第三个原因是刑事律师的参与度不够
虽然现在要求刑事全覆盖,但刑事全覆盖基本上是在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很难做到形成的全覆盖。特别是在侦查阶段,还存在着公权力机关过于强势和信息不对称的严重失衡。嫌疑人或者律师在不掌握相关的案情、证据的情况下,很难自愿作出有利的选择。
在信息不对等,对案件证据不知悉,甚至说对相关的法律后果也不明确的情况下,嫌疑人的自愿性可能会受到某种指引或者误导。相对于公权力的强势,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基本处在弱势地位,手中缺少和对方谈判的筹码,“弱国无外交”,上述情况下的协商很大程度上也只能是一边倒的被动服从。
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认罪认罚案件是值班律师在参与。虽然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会见和阅卷,鉴于值班律师本身具有的特性,司法实践中真的很难做到。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值班律师和辩护人之间的关系也值得思考。有的地方为了能够顺利达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直接就迈过了辩护人,按排值班律师去签署具结书,这显然也是不对的。
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律师绝不不仅仅是一个见证人的身份和地位。如果仅仅把律师参与的表面特征做足,作为一个见证人对待的话,那么认罪认罚制度的效果很令人担忧。
第四个原因是内部监督制约不够
第四个原因是内部监督制约不够。我对目前的捕诉一体化有不同的看法。个人认为在捕诉一体化的情况下,同一个办案人,既是批捕者,又是公诉者。每个人的内心都有那么一点自私,都有一种自我保护的天然本能。
当然,我用这个词不一定很合适,一步走错,自我纠错能力是严重不足的。我捕的案件我就一定要诉出去,我诉的案件就一定要判得了。尽管有终身负责制,但我如果捕了又不诉,一是面子挂不住,二是现在就可能是错案要追责,与其现在追责还不如来的晚一些。
与其可能是错案,还不如强制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结案的途径。靠人的自觉自省自我监督来纠错,远不如制度和外部制约靠得住。缺少监督也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认罪认罚制度在现实层面中执行的效果。
总之,衷心的希望带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制度从制度设计能更加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也能得到更加完美的执行,实现个案公正、类案公正、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的有机统一。
孟婕:检察视角下企业合规建设的激励机制
孟婕 |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检察机关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企业案件,一方面有利于企业早日恢复正常经营,尽可能减少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另一方面,涉企刑事案件有明显的特点,案发原因多样、专业性强、办案难度大等,适用认罪认罚可以节约办理企业案件的司法资源。我认为还有一个重要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激励企业自身的合规建设。企业合规已然是一种世界趋势。
2018年美国商务部和中兴公司达成解除制裁的协议,中兴公司支付10亿美元罚款,并且要聘请美方认可的合规官,这个事件让我们深刻认识到企业合规的重要性,简单来说就是企业内部风险预防、发现与治理机制是中国企业国际化的必要条件,也是实现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手段。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企业合规方面的文件,引导企业全面加强合规管理。作为我们程序法,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激励企业的合规建设。
01
将涉罪企业的合规管理情况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整体考量
在美国,有效的合规计划是联邦检察官起诉和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根据2003年《美国量刑指南》在实施了合规管理的企业较未未实施的企业须缴纳的罚金额可能降低30%至83%,2016年美国司法部颁布了法案,规定如果公司主动向执法机关供述、配合政府调查,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那么这个公司最高可以获得50%的罚款减免。我们可以借鉴这个思路,在对涉案企业做出强制措施决定和实体处理时参考其合规建设的程度,一方面,强制措施的适用,不论是对人还是对涉案财务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对于民营企业来说,都可能威胁到其生存。可以以企业合规为条件,降低强制措施的适用。
另一方面,“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提到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不妨将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作为程序分流机制运用到企业犯罪中来,激励企业合规。建议增加规定,检察机关起诉应当考虑企业合规的情况。
对于具备完善的合规体系和采取有效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或企业负责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或酌定不起诉。以可预期的实体优惠来激励企业日常做好风险防控机制。
02
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
因此,检察机关不能只关注涉案企业的认罪态度,更需要重视对企业后续制定、执行合规计划的监督与管理,让企业从不合规变成塑造了新的合规的企业文化。这样才能真正的推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导者。除了依法认履行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职能,可否延伸其职能,提前参与到企业合规建设中来,有些大企业掌握大量数据、信息,如果实施犯罪,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的伤害都是巨大的。
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普法宣传或者案例研判,出台相关规则指引,帮助风险大的企业防范风险,增强企业预防犯罪的整体效果。
白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的争议反思与教义重申
白冰 |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北大法学博士
感谢主办方的邀请,感谢主持人。我就谈这么几个方面,第一个就是谈一点反思,然后第二个谈我们目前把握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的三个关键词。先谈一点反思,咱们简单回顾一下,我们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讨论,实际上最早是从大概14年我们速裁程序开始试点,然后16年认罪认罚从宽开始试点,然后18年刑诉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这个过程当中,围绕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当中的证明标准,我们的争议一直非常多,包括各种的理论或者学术的或者实务的研讨会,包括很多的文章都在围绕证明标准在谈。
我们回过头来,到今天,去年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我们目前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还是唯一的原先的这个证明标准,然后在上午顾老师也介绍到了,10月15号张军检察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的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报告里边也已经明确有这个提法,就是作为检察机关的一个坚守,坚守法定证明标准。那么好,我们回过头来看,这场持续了好几年的一个争论,我们探寻争议产生的这个成因,我觉得至少有这么三个方面的原因,刚才胡常龙教授也已经谈到了,首先证明标准这个概念本身就是诉讼法、证据法上的一个争议很多的概念,而且证明标准本身在程序法、在证据法上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这当然是很重要的本体的一个原因。
其他的两个原因我觉得第一点,作为我们理论研究者而言,司法实践和理论的严重割裂,我想我们在座的每一个从事理论或者实务工作的,大家都会有这种体会,就是我们在日常的交流或者在讨论或者研究很多问题的时候,我们能很明确的感受到理论和实务之间存在割裂,我觉得这种割裂在我们刑事诉讼法学界也是特别明显的。
比如说围绕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从实务的角度来说,尤其是从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说,有多项的实证数据调研表明,从速裁程序试点以后,大量的实务人员,尤其是法官检察官,包括警察,他们支持降低证明标准。从学界的反应来说,绝大多数的学者认为不应当降低证明标准,这产生一种冲突,当然很多人可以很简单得出一个结论,说他们基于案多人少的情况,基于他们的诉讼利益出发,认为降低证明标准是对他们有利的,所以他们是这样一种立场。
我们反过头来看,作为我们理论研究者,我们所供给的,因为我们产出的就是理论产品,我们所供给的理论或者我们所提出的那些学说,是不是缺乏相应的解释力或者说服力,导致实务越来越觉得好像理论都是说的天花乱坠和实务完全不接地气,这是第一个反思,我觉得实践和理论割裂在这个争议问题上是特别明显。
第二个反思,刑诉法的研究一直是对策论优先于解释论的进路,今天有很多刑法的老师,包括刑事实体法,包括民事实体法,包括现在的我们的兄弟法,比如说民事程序法,他们的研究现在越来越走向解释论、走向教义学,但是我们传统的刑诉法学的研究还是主张的是一种对策法学,比方说我们动辄有什么问题,我们提出的第一个建议就是完善立法,立法不行的话说说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不行的话,再出其他的规范性文件,都是一种对策推动的这么一种思路。
而且我们一旦讨论到,比如说是否降低这种标准,我们所提供的那些依据,也是比较简单化的,比如说我们提出了一些依据,第一,我们要维护司法公正,第二我们要保证人权。第三我们要防范冤假错案。任何一个就是一个法学的初学者,听过基本的讲授,他都会说这么几句话。但是我们如果还是仅仅围绕这些来阐释的话,怎么能够体现我们的知识增量和理论贡献?
所以我觉得从这点出发就很明显的体现出来我们的研究距离规范太远,我们的法条不是读的太多了,恰恰是读的太少了。所以我们刚才已经有嘉宾介绍刑诉法55条,2012年刑诉法修改以后,我们确立了新的证明标准,也可以说对原先的证明标准进行了改造,我们吸收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个主观性的要素。那么55条出来以后,到现在我们对它的认识或者对它的解读达到我们实际的需要了吗?显然没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可以证明,第一个围绕这个标准提出的,比如说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这叫两个基本,回顾我们的刑诉法的法条,读第55条就发现第5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里边,第一点就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显然是和两个基本是完全不同的,甚至可以说两个基本的主张是和它冲突的。
第二个我们区分,有一种主张我们认为应该区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这也是和我们刑诉法的规定是存在冲突的,因为刑诉法并未对此进行区分。
好,回过头来,回到今天顾老师、吴老师的阐释,我们就发现现在的研究,我们的老师们已经开始有一些表率性的阐述,比如说大家普遍引起重大争议的刑诉法第201条,就是所谓的一般应当采纳条款,这个条款已经确立了,当然很多人都认为它不合理,写了很多文章,比如说剥夺了裁判者的裁判权,形成了控审之间的严重冲突,诸如此类,但是18年刑诉法修改已经过去了,那么在后立法时代我们应该怎么做?
我觉得今天顾老师和吴老师给我们做了一个很好的表率,那就是从解释论出发,对201条的第一款、第二款如何理解、如何适用进行细致的研究,这是我们目前我们理论工作者应该做的,也是我们所做出的工作,能够为广大的司法实务工作者,包括在座的广大律师所能够接受,甚至对他们有益处的。
那么回到55条的法规范,我们就可以看到证明标准实际上在12年刑诉法修改以后,它实际上是三个条件,第一就是实体条件,就是定罪量刑的事实有证据证明。第二就是程序条件,就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第三个就是心证条件,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好,从关键词的角度来说,我这里简单就提一下。
一、量刑事实
二、法定程序
三、全案证据
最后我提一点,上午顾老师和吴老师都提到了,我们现在动辄要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来解决很多问题,实际上这是和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法治经验是很不一样的。人家的法治经验是采取权力制衡,权利保障的方式,比方说赋予辩护人更多的权利,比方说对侦查权施加更严密的司法控制,采用这么一种进路。我们动不动就是讯问没法保证自愿性,我们搞录音录像。现在签具结书感觉好像不太保障自愿性,我们搞录音录像,现在搜查扣押不太保险,我们搞录音录像。到最后我们都采取的是一种技术性的手段,这种手段是一种可以说是一种带着镣铐起舞的手段,可以说不是我们最终的终点。
真正要走向程序法治,就要打破侦查程序的封闭性,要对侦查是施加严密的司法控制,更加保障被追诉人的尤其审前程序当中的权利,实现庭审实质化,这段路是绝对绕不开的,这也是今天顾老师和吴老师都反复强调的。
(编辑、拍照:朱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