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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亮、胡东飞、孙道萃、孙远、阚吉峰、侯爱文、董坤、毛立新、吴宏耀、武广轶:十大刑案之“余金平案”研讨

《刑事法学研究》 司法兰亭会 2022-10-02
司法兰亭会六周年特别推送。

(感谢山西省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高卫庭题字)


编者按



在西北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分别组织推选的两个版本的“2020年中国十大刑事案件”中,余金平案均入选。

这里,将《刑事法学研究》组织的发布于公众号“中外刑事法学研究”的八位法律人对该案的互动研讨成果,集中推送。同时,一并推送武广轶主任当时授权“司法兰亭会”全媒体首发的分析。

《刑事法学研究》是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编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辑刊。由吴宏耀教授担任主编。拟一年出版二辑(有关刊物宗旨、背景等信息,可点击:《刑事法学研究》)。

《刑事法学研究》以关注中国问题为导向,立足我国国情和刑事法治建设需要,着力打造精品栏目——“热点疑难案例研讨”。

栏目特邀请南开大学法学院朱桐辉副教授担任栏目主持,负责组织与编辑活动。

栏目以“通过个案阐释法律基本法理、捍卫法律基本原则”为宗旨,围绕具有学理价值的刑事个案,不定期组织相关专家与辩护律师进行专题研讨。

同时,即时性内容将在第一时间通过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学术部主任孙道萃担任主编的官方公众号“中外刑事法学研究”及公众号“司法兰亭会”先后推送。



2020年4月28日晚,围绕刑事法学界聚讼纷纭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朱桐辉副教授邀请刑法、刑诉法学者及辩护律师,在观摩第一审庭审视频、研读第一审庭审笔录第一审判决书第二审判决书的基础上,就该案相关学理问题进行了研讨。

主要争点如下:

实体方面:1.是否明知撞的是人,其与逃逸认定、自首认定的关系?2.是否逃逸,何时逃逸及刑法评价,逃逸是入罪情节还是加重情节,本案属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3.能否认定自首,是否进行了如实供述?4.应否从宽,应否缓刑?量刑建议与法院量刑的关系,不予缓刑是否是在重复评价?

程序方面:1.应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三者的本质及关系,可不可以否定如实供述、自首,但依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的评价;3.本案附带程序问题及对辩护工作的评价;4.二审改判的评价,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全面审查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及例外的关系?二审改判是否有违诚信,并在实质上架空了认罪认罚程序?5.一审、二审法院有无其他程序选择,本案程序是否有严重问题,如果有如何纠正?

学理价值:1.实体法的理论启示;2.认罪认罚二审程序的细化与改进;3.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方式的反思;4.法院在认罪认罚中的定位,如何发挥好审查者、监督者、救济者及裁判者的作用?5.认罪认罚存在的其他问题,以及如何让其健康、可持续发展。

研讨采“主题发言”与“互动辩论”方式进行。参加的法律人有:中国政法大学吴宏耀教授、孙道萃研究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所董坤研究员,北京师范大学黄晓亮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孙远教授,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郭烁教授,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毛立新主任,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阚吉峰主任,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侯爱文律师。

与会者围绕本案实体、程序问题及本案是否具有再审理由、学理研究价值进行了精彩的主题发言与数轮互动辩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胡东飞教授用语音和文字稿的方式发表了专业分析。

研讨由南开大学法学院朱桐辉副教授主持。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王玉晴、赵嘉丽、宋缜言、李家强、秦泽文、杜彦昭及马诚律师、骆检察官参与了记录和文字整理。在此,栏目组向所有参与的法律人及志愿服务者表示诚挚感谢!


01 | 余金平案自首认定问题分析

北京师范大学  黄晓亮教授 


一、一审与二审裁决关于自首的不同认定



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鉴于被告人余金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但是,一审法院否定了检察院关于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理由是“其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具体表现为:(1)“作为一名纪检干部,本应严格要求自己,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仍酒后驾车从海淀区回门头沟区住所”;(2)“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比照刑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其实是否定“犯罪情节较轻”这一缓刑适用条件。

不过,在一审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却认定被告人成立自首。那么,“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其实也就不存在了。否定的理由就剩下“纪检干部知法犯法”这一个。尽管一审法院如此认识,并无太大问题,但在说服力上稍有欠缺。当然,自首的情节还是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即一审法院在认定逃逸的情况下做了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二年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没有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是不接受量刑建议,在实质上也是不接受检察机关所做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结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主要理由也是放在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问题上。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否定缓刑适用,检察机关抗诉主张适用缓刑,关键的问题都在于被告人是否具备“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而对此情节的认定,却处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属于法院可自由裁量的范围,过多争议,并无意义。当然,一审阶段的争议在实质上是一审法院是否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经认罪认罚程序后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但是,对此,抗诉的检察机关、支持抗诉的上级检察机关并没有过多的强调。

二审法院对全案进行了认真、详细的审理和分析,首先是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非常准确的还原,对有些事实的认定超出了一审法院审理乃至公诉人指控的范围,有些细节是一审法院并未注意和认定的,其次,对一审法院、公诉人、辩护人以及被告人提出的争议问题进行了非常全面的回应和法律认定。尽管二审法院的改判,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但因涉及到了案件基本事实、关键量刑情节,二审法院的改判就无法让被告人再次上诉,对被告人是不利的。


二、二审法院否定自首成立的适当性问题



这里分析二审法院对自首的否定。二审法院否定自首的成立,主要理由是被告人“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审法院对自首的成立作了界定,即“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该界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认识也是一致的。而就交通肇事罪而言,二审法院认为,“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包括交通事故的具体过程、事故原因及犯罪对象等方面事实。对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而言,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驾车撞击的是人还是物属关键性的主要犯罪事实。”而余金平在投案后未对酒后驾车撞人进行如实供述,因而不属于“自动投案后的如实供述”。

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与自首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交通肇事后不逃逸,在现场救助并接受处理,可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但逃逸并不否定自首的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再去向公安机关投案,符合条件,可以成立自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也做了明确的阐述。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逃逸后自动投案,是可以准确认定的。因而问题的关键是被告人有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次,自首中如实供述的内容,是行为人的罪行。《刑法》第67条第1款将自首中行为人如实供述的内容规定为“自己的罪行”,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本案的二审法院都将其界定为“主要犯罪事实”。就“罪行”而言,在语义上,包括了部分罪行和全部罪行、次要罪行与主要罪行等层面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却将此限定为主要犯罪事实,排除了对供述次要事实而认定自首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讲,也降低了犯罪嫌疑人的负担,即不需要对全部犯罪事实如数供述,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也可认定自首的成立。因而不管是从自首认定的难易程度,还是从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有利性的角度,都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合理的。

再次,比较复杂的是,不同类型之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该如何确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也不太可能对所有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一一的界定,那么,对多种行为方式或者情形成立犯罪的情况下,不同的方式或者情形之主要犯罪事实具体是什么,更是有认定上的困难,容易出现分歧。在此情形之下,二审法院对交通肇事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作了界定,即“交通事故的具体过程、事故原因及犯罪对象等方面事实”;然后又界定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所成立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即“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驾车撞击的是人还是物属关键性的主要犯罪事实”。

笔者认为,这里的界定是不适当、不合理地限缩了交通肇事案犯罪嫌疑人自首认定的范围。就自首的本意而言,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承认自己是行为人,即自己的行为违法,有危害性,侵害了特定的对象;同时对具体过程,或者说行为与后果的因果过程,进行基本的和如实的叙述,不做歪曲和变更。但要求行为人将细节和要素都很详尽地讲述出来,可能是对行为人过高的要求。

在非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行为人讲明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侵害,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就可认定自首的成立。因而“主要犯罪事实”并非特定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而是成立犯罪所需的必要的、基本的构成要素。就交通肇事案件而言,供述自己导致交通事故,即可满足“如实供述”的要求;若供述人自愿接受法律的处理,就可认定自首的成立。

最后,交通肇事逃逸和自首,在认定前提上,是基本一样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要先认定行为人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很清楚地认识到了发生何种交通事故、造成何种损害后果。从道路安全法的角度看,不可能对行为人赋予过多的注意义务,且从操作的便利性上讲,只要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就应当停留现场,报告警察,救助伤亡,防止损害扩大。做到此点的,在事后可以认定为自首,因为是否成立犯罪,需要有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不能让行为人对这样专业、耗时的活动承担认识的义务。

同样,即便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事后去投案,也不一定让其明确地讲述事故的细节和责任的程度;只要其认识到发生了事故,存在自己的责任,愿意承担责任,即可认定自首。若过高地赋予行为人的义务,则会造成人们不愿意去自首的情况,反而不利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就本案而言,不管余金平是否造成了人员伤亡,但其对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否认;其去投案之时,公安机关只能确定是他的车造成了事故,并不能确定他就是行为人,其投案显然是确定了基本的犯罪事实,而其承认事故是其造成,则可认定其属于如实供述。

不过,二审法院在其第一个分析的问题中就强调被告人对撞人的明知性认识。笔者认为,“明知”在用语上来自于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尽管在内涵上包括了“明确地知晓”和“应当明确地知晓”两个层面的含义,但是,其是对故意实施的、成立犯罪的危害行为及相关因素的认知状况;本来,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即令说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也是出于有意,但并不同于刑法上所规定的犯罪故意的情形,将此种含义用于被告人对发生何种事故而逃逸的情形,就不当地提高了对被告人的主观认知要求。

结合上述分析,行为人在自首时是承认事故本身,还是讲述事故的相关细节,显然决定了自首可否成立的问题。但以笔者之见,“明知”性的认知要求超出了对行为人的合理预期,不能用于判断自首中是否如实供述罪行的问题。


三、逃逸之认定与自首之认定的关系



对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然后再去投案,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此作出了规定,即“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也就是说,按照司法解释此处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与交通肇事后自首,是两个分离的问题。而就逃逸而言,按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出于何种心态而逃逸,并不影响该情节在司法上的认定。

关于《刑法》第133条规定之“逃逸”,刑法本身对此没有明确的界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发布之《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却做了限定,即该条第2款第6项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实际上,有些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是逃避救助义务的。不过,也不能排除有些人救助被害人但仍逃逸的情形(如将被害人送医院后逃离)。因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即逃避救助义务,或者逃避法律追究。

那么,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是行为人逃避救助义务,还是逃避法律追究,或者是同时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追究呢?理论上对此回应不多,司法实践中的一般情况是,只要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追究有一项,就可以认定逃逸情节的存在,如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去到派出所投案,那么,仍然认定逃逸,反之,肇事后救助被害人,但拒绝投案,不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那么,还要认定逃逸情节。

自首的本质在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接受公安或者司法机关的依法制裁,因而就交通肇事而言,行为人没有救助被害人,去投案,并如实供述的,符合自首的本质条件,因而应当认定为自首。前述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但行为人即便救助被害人,没有投案,或者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那么,自然不能认定自首的成立。

司法实务中,大多数行为人在肇事后并不能否定事实的客观发生,但也会经过一定时间的思考后去投案,如实供述罪行。

对此认定自首,符合司法实务中的实际情况,也有助于促使行为人向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投案,节约司法资源。行为人不救助被害人,却去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尽管存在不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况,但因行为人并不是逃避法律追究,因而认定自首的成立。

既然如此,不履行救助义务,就认定逃逸情节,但行为人投案,只要承认事故责任,就可认定自首的成立,不要求其详细讲述事故的细节。


四、其他问题



案件还有很多其他很重要的问题,值得我们讨论。而程序和诉讼问题已经为各位诉讼法学专家们所明确阐述。限于专业范围,笔者不作太多讨论,仅仅指出如下几点:

(1)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较为简略,不是很详细,但二审法院却补充认定了很多事实,这些事实情况影响乃至决定了最后对被告人的量刑。因而二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决,使得被告人不可能再就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细节进行上诉申辩,在一定意义上,就限制或者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2)不管是上诉活动,还是抗诉活动,都提及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或者一审期间没有注意到的细节,使得二审法院在超出一审裁决事实范围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处理,因而在考虑一审期间公诉人与被告人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的情况下,不管是上诉时的辩护意见,还是抗诉,都对被告人形成了不利的影响,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不合适的。

(3)被告人在事后投案,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从法理上看,符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被告人之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因而对其考虑适用缓刑,并非不适当。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作出对缓刑适用否定性的认定,就欠缺一定的合理性,不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可能影响其他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和双方和解的可能性。



02 | 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的刑法问题


西南财经大学  胡东飞教授

第一,关于余金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逃逸情节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即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要认定余金平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必须以明确《刑法》第133条将“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实质根据及其判断方法为前提。不可否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后段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前段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这只是行政法律法规责任,单纯将行政违法行为理解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显然背离刑法目的,因而并不可取。

诚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且在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是,犯罪的本质在于法益侵害,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当行为不具有法益侵犯性时,不得将其认定为犯罪;同理,当行为不具有比基本犯更重的法益侵犯性时,也不得将其认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

据此,应当将司法解释所指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限制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该逃跑行为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性”(对此,从交通肇事罪的第三档法定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也能得到印证)。具体到本案,在余金平肇事之后逃跑之前,被害人宋某已然死亡(即宋某死于余金平前段的肇事行为),余金平的逃跑行为并无造成宋某死亡的任何危险。因此,不能将余金平的逃跑行为认定为《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进而不得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即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否则,便是将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作为刑法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第二,余金平是否构成自首问题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就本案而言,余金平是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其是否如实向办案机关交代自己的肇事行为与肇事结果。对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而言,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驾车撞击的是人还是物属关键性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属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的内容。

因此,本案中,如果余金平知晓自己撞死的是人,却对此拒不交代的,不得认定为自首。当然,如果余金平怀疑自己撞到的“可能是人”,并如实将此告知办案机关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而这取决于本案的证据采信。

第三,酒驾情节与本案定罪量刑的关系



二审判决书指出: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余金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余金平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因其驾车逃逸,导致发生事故时体内酒精含量阈值无法查证;宋某无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据此确定,余金平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无责任。

由此可见,本案中,是由余金平的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这一点与是否酒驾并无关系。换言之,即便当时余金平并非酒后驾驶,也应当肯定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驾驶行为与事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也构成交通肇事罪。正因为如此,酒后驾驶这一情节对于本案的定性并无影响。

但是,由于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更高,即相比于非酒驾的交通违法行为,在驾驶行为本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前提下,酒驾行为的违法性程度更高(法益侵犯性更严重),故此,在撇开酒驾这一情节的前提下,如果驾驶行为本身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对于酒驾的,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第四,余金平的身份问题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首先,应当肯定余金平的纪检干部身份;其次,联系《刑法》第243条第2款来看,将余金平的纪检干部身份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并无不当。


03 | 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学术部主任   孙道萃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


1.明知的问题。刚才黄老师也谈到了,从刑法理论上来讲,这里的明知在规范层面上更好的是使用知道或应当知道,因为这是一个过失犯罪,所以使用知道或应当知道更严谨一些,使用明知的话,从规范的角度来讲不是特别的严谨。

接着刚才黄老师所谈到的对过失的理解,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只要达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就可以了,因为这是一个过失行为,所以只要达到学过驾驶技术、拿到驾照的司机都应当具备的司机应有的注意义务就可以了,这个是一般推定的,因为如果你通过了国家正常的驾驶考试,也上路并且开了多年的车,这个认识因素的判断是没有问题的。

那么意志因素呢?其实从二审来看,为什么他应当意识到或者说他可能知道他撞了人,前提是因为:第一,他违规驾驶了,他从机动车道偏离到人行道了,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第二,基于常识,在发生这么激烈的碰撞和撞击之后,他应当有注意义务下来查看一下,而不是直接就走了,因此就明知这个问题,也就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我撞人了的问题是没有什么争议的,刚才毛主任也谈到这个问题,二审对这个问题的分析是非常到位的。

2.关于刚才黄老师好像谈到自首的问题,从刑法理论上来说,除了刚刚讲到的自首的两个比较常见的要件,一个是自动到案或者自动投案,第二个是如实供述,其实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你愿意承担刑事责任,这个是很重要的,也就是说法律可以给你减轻处罚的依据就是因为你愿意去承担责任,而不是去逃避责任,这是一个比较实质的评判标准,但这个标准是理论上的,因为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特别强调这一点。

从这个案件当中来谈的话,自动投案的争议不大,尽管从司法解释上来说它不是特别典型的自动投案,存在一些疑问,比如说你撞人之后又回去,回到家之后发现了血迹,并把一些证据又销毁,然后又回到现场在100多米处观察,离开现场,不接电话,包括后来在某一个场所停留很长时间,这些因素会影响对“自动”的理解,但是按照2010年司法解释的标准来看,其实是放宽了自动投案的标准,也就是说它有一个兜底条款,这种情况下一般都视为是自动投案。

关键是如实供述,也就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因为在很长一段时间,对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理解,更侧重于犯罪或者实体法上的事实,或者说是定罪的事实,其实量刑的事实也是很重要的一部分犯罪事实。

对于交通肇事罪这个罪名来说,它的自首是很特殊的,为什么说它特殊呢?如果你是符合第一款也就是基本罪,你肇事之后就在现场停下来保护现场、救助被害人,那么这种情况下,基本上就是自首了,没有任何疑问,这是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

但对于交通肇事之后有逃逸行为,这种情况下的自首,对于如实供述,就应当如实供述两方面的内容,一个是基本罪,也就是交通肇事的情况;第二个就是是否逃逸,这个也需要说明,如果没有说明这一点的话,就是不完整的如实供述,这也是二审当中抓到的一个点。

具体到本案中,从判决书来看,余某的如实供述是有缺陷的,或者说是不完整的,更重要的是从他第一次撞击之后就逃离现场这个逃逸行为,以及后面所做的连续的多个行为,就是我刚才所列举的销毁证据、关机不接电话、去某个地方待很长一段时间,这其实就是案发之后逃跑了,而且公安机关已经锁定了余某为犯罪嫌疑人,而余某事后待了很长时间,直到第二天凌晨6:00才去自首的,这时酒精含量多少已经无法查证了,这个也可以体现他主观恶性很大。

所以我觉得这种情况下,从实质的判断标准上来讲,要给余某减轻处罚这一很大的优惠很难,如果我们细心去回顾刑法就会发现,刑法对可以或者应当减轻处罚的规定范围是有明显区别的,如果是应当减轻处罚的话,仅限于三种情况: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中止,只有这三种情形是应当减轻处罚的,也就是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其他都是可以的情形,包括自首立功都是可以。所以裁判权是在法官手中的,根据《量刑指导意见》法官有百分之二十的裁量权,这个一会儿说量刑的时候再谈,我这里讲的是自首。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本案当中的自首还是不完整的,这是我个人的看法。

二、量刑问题



这个可能不是一个纯粹的实体法的问题,它也是个程序的问题,我想就本案集中说这个量刑的问题,首先先明确我的几个立场。

1.自首,这个情况按照刑法的规定是可以减轻不是应当减轻;第二就是如果肇事后逃逸成立的话,那么就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档次;第三就是我们需要回到量刑规范化这个立场看问题,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修订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如何量刑,特别是对交通肇事罪怎么处理有明确规定的,包括自首的比例,包括法官有百分之二十的裁量权等等,所以单从量刑规范的角度来说,因为二审抗诉可以是全面审查,法院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对这个案件的量刑就很符合《刑法》以及《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我认为没有很明显的错误或者出入。

2.缓刑的问题。缓刑本身也是一个裁量的问题,因为它不是一种刑罚的种类,它只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措施,缓刑是靠社区矫正来执行的,很多复杂的问题我们就不说了,毛主任之前也说了,核心在于是情节较轻还是情节严重,如果已经有肇事行为并逃逸,而且还有毁灭证据,并且事后返回现场侦查一下是否被发现,那么就是典型的逃避侦查或者说妨碍侦查的行为,而事后又在某个地方呆了很长的时间,使得之前的原因自由行为也就是醉驾行为很难去评估,从这些来判断主观恶性的话,我觉得二审的判断是比较公允的。

3.接下来我想再讲一下主观恶性的问题,其实主观恶性不是刑法上的表达,或者说不是一个规范的表达,是一个理论上的规定,陈兴良老师说的比较多,主观恶性对应的是客观危害,客观危害加主观恶性是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危害性相对的是人身危险性,要是转化成规范的或者是法律上能找到的依据就是罪过的形态,比如说是故意犯罪的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或者说是过失犯罪的哪一种情形,那么刚刚几位老师也谈到了,对于交通肇事的基本罪,也就是说是否发生事故是过失的心态,但你逃逸是一种故意的行为,所以对于交通肇事罪这个结果加重是有很多争议的,如果说按照本案来看,我觉得二审的判决是非常到位的,这就是我的一些理解。

三、程序议题



我补充一句吧,就是刚刚毛主任和董研究员都谈到的一个问题,关于逃逸判断的时点,从我们刑法理论上来讲的话,这个判断的时点是行为发生时,也就是当余某发生撞击行为的那一刻他跑了,就是逃逸了,没有办法延续那么长,因为他后面返回去得过了好几个小时了,这已经超出了刑法意义上评价一个行为的时点了,从刑法的评价角度来讲,把后面返回之后又离开的行为评价为逃逸是比较牵强的。这是我的看法。


04 |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孙远教授


关于余金平案,学界关注最多的是所谓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问题,但我觉得这个问题其实只是最表面的,而且这一问题上的争议属于那种典型的靠“立法者大笔一挥”就基本可以解决的。

除此之外,本案背后还有一些深层次问题是被掩盖着的。这些问题立法者的大笔即使想挥,恐怕一时也不太知道怎么个挥法。

在我看来,在这些问题中,一个非常重要但同时又被忽视的便是,该案对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各项审判程序之间的关系提出了非常严峻的考验。刑诉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

此外还包括死刑复核,但所幸本案并非死刑案件,否则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亦会卷进来,从而使问题更为复杂。


本案程序进程中有以下关键事实是值得关注的:

1.门头沟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为肇事并逃逸;

2.被告在审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3.门头沟法院认为被告自首和认罪认罚都成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但判处刑罚超出了量刑建议;

4.检察院以一审未采纳量刑建议,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

5.被告在上诉意见和上诉审中坚持自己并不知道撞人,以此否定逃逸;

6.负责二审的一中院否定了一审法院对自首的认定,但未否认认罪认罚,最终判处比一审更重的刑罚。

除上述事实之外,本案另外一个无从查考,但也相当重要的事实则是被告在一审过程中是否承认其逃逸的事实。为什么这个事实如此重要呢?那是因为该事实不仅从实体上关系到自首是否成立,而且还决定了认罪这一程序事项是否成立。




假定一:被告一审时否定逃逸,那么则会产生如下连锁反应




1.不仅自首不构成,认罪认罚也不构成,而且鉴于起诉书中指控了逃逸,被告否认,则本案不再属于刑诉法214条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依法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且,无论适用何种审判程序,既然已经不属于认罪认罚的案件,那么201条“一般应当采纳”条款自然也就不再适用。

由此得出两个结论:第一,一审法院做出与量刑建议不同的判决并不违法;第二,一审法院未改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构成程序违法。(有学者提出所有改变量刑建议判决的都要转为普通程序,我觉得这个倒不一定,本案需要转普通程序的理由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即不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2.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根据201条的抗诉理由就不成立了,而未转化为普通程序这一程序错误却并不在上诉和抗诉理由范围内。但刑诉法要求二审全面审查,根据主流教科书的解释,那就是可以对原审事实、法律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这个观点未必正确)

3.二审全面审查的结果:第一,否定自首并加刑。需要注意的是,二审否定自首并非基于所查明之事实的改变,而是认为一审法院将只承认肇事不承认逃逸这一事实评价为自首是错误的,这种错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刑诉法规定,二审法院发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直接改判,而没有发回重审的可能。

第二,二审法院未认定原审程序违法。根据前文分析,我们可以肯定一审法院在被告否认逃逸的情况下,不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是违反程序法的,一审法院这个错误的原因在于,未将“被告否认逃逸”这一事实评价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从而导致程序适用上的错误。根据刑诉法规定,二审法院发现一审存在这一错误时,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4.可见,如果不考虑上诉不加刑的问题,刑诉法为二审法院提供了两种可能的判决,一是直接改判,二是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那么应该选择哪一个呢?或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为程序的价值应当优先。但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却选择了第一种方案。那么根据这种所谓“程序优先”的理论,二审判决似乎可以说出现了一个错误。(但并不一定)

5.接下来需要探讨的是,是否应当启动再审的问题。无论是再审抗诉还是再审决定,刑诉法均要求再审启动的条件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但实际上这个标准过于模糊,不可能一丝一毫的错误均会引起再审的启动。(要知道,即使最高法院复核死刑判决时,对于原审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条款略有瑕疵的案件,也会裁定核准的)

在如何判决确有错误的问题上,基本上还是采用刑诉法253条规定的几种判断标准。((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那么,如果将二审法院没选择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而直接改判视为一种错误的话,它究竟属于253条规定的哪一种错误?第1、2、5三种情形应当可以排除,3和4是可能的选项。但3实际上也不可能,因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所针对的应当是实体法适用错误,而程序法适用错误则属于第4项下的情形。

因此,本案能否启动再审关键就要看上述错误是否符合“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6.先来看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其实如果说在本案中这种情形被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是有些商榷余地的,因为从上诉和抗诉提起到整个二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均不持异议。

我们知道,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和程序问题的审查是有差别的。程序问题的一个特点是,当控辩双方对程序合法性不存在争议时,法院不予审查,推定程序是合法的。(除诉讼要件是否具备等属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情况)但是实体问题即使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则上也要调查。

有人或许会说二审全面审查要求,二审法院针对程序合法性也要审查,即使在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

但是这种看法是有问题的。刑诉法第233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其中所讲的“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应当仅仅指实体性事实和适用实体性法律。

为什么呢?因为从客观可能性的角度来看,真正意义上的全面审查,只有针对实体性问题才是可能的,而如果要求二审法院对原审程序每一个环节是否合法也要进行全面审查,这是根本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因为一起案件审理过程中所要审查的实体性问题是有限的,仅限于起诉书指控犯罪的各个要件所对应的主要事实,以及与该事实所对应之实体法条款的适用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二审进行再一次的全面审查是完全可能的。但是程序问题则不然,如果我们要求二审法院无论控辩双方是否有争议,对于一审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那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对一审每一个庭审环节的合法性都要进行事无巨细的审查,要知道,每一个证据的任何一个调查环节都有可能存在多种程序违法的可能性。

这怎么可能呢?我们只要想一下,即使在一审过程中,法院对于审前侦查追诉程序的合法性也要展开调查,但是这种调查也是在围绕某一个程序环节的合法性真正成为“争点”的情况下才会展开的,在对合法性没有争议的时候,此前程序的合法性是被推定成立的。

因此,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实体问题上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要求直到实体法上规定的每一个犯罪成立要件都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被告有罪;而程序问题则原则上采用合法性推定,即在无争议的情况下,推定程序是合法的。所以,要求二审法院对于程序问题也适用全面审查原则,这是不可能的。

据此,二审法院未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很难说是一个程序性错误。

7.即使我们不考虑上述程序法运行的基本规律,强行要求二审法院承担对原审程序合法性全面审查这一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从而认定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如果是这样的话,会有多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会被事后认定为违法呀)那么,能否启动再审还要看,这种所谓错误是否达到“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

对于一个已经做出的判决,在事后判断某一个审判中的程序错误是否可能会影响公正审判,从而决定是否撤销该判决时,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是,该程序性错误是否对案件处理结果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即如果没有该错误的话,判决结果是否很可能不同。这种事后审查对程序合法性所掌握的标准与审判过程中掌握的标准是不一样的。

在这个前提之下,我们可以来分析一下二审程序中这个所谓的错误即使被纠正的话会怎样。我们可以假设一下,如果当初一中院真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会发生什么。

发回重审的原因是因为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指控的犯罪存在异议,因此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此案。要知道,尽管上下级法院之间原则上彼此独立,但从诉讼法原理上看,当上级法院以某一特定程序违法之理由发回重审时,上级法院对该问题的法律见解对一审法院应当是产生约束力的,即原审法院重审时,亦会否定本案的自首成立,以及认罪认罚的成立。当这两个前提被否认之后,最终重审的判决还会与二审法院自己实际做出的判决会有多少差别呢?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该所谓程序错误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但是,即使实体正义未受影响,如果某些重大的程序权利受到遭到严重损害的话,也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如果一定要在再审启动的环节依然严格捍卫程序正义的话,那么本案究竟有哪些程序权利遭受损害了呢?

有人说没有发回重审对被告造成突袭性裁判。但是这种对突袭的理解是似是而非的。所谓突袭是指在审理过程中未对某一新的争点对被告释明并给予其质证或辩论之机会的情况下突然做出裁决。

但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二审是这种意义上的突袭。换句话说,要避免突袭的话,并不一定要发回重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履行了上述程序便不会构成突袭。

如果一定要说有什么利益被二审判决损害了,那么恐怕损害的是被告签署具结书之后对于量刑建议的预期利益。但是这种利益成立的前提是本案真正符合刑诉法规定的认罪认罚条件。但很明显,本案并不符合。

诉讼法学界有一种非常粗糙的观点认为法院不尊重控辩双方的合意就是错。但这能成为理由吗?我跟你讲法律,你给我讲尊重。别说刑事法了,合同法够尊重契约自由了吧,但如果法院查明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还有义务继续尊重合同双方的合意吗?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双方的预期利益落空不是理所当然的事吗?

8.综上所述,本案要抗诉吗?法院要再审吗?程序法上能找出的可能的再审理由便只剩下了上诉不加刑这一点了。(实体上可能还有其他的理由,但限于本人学力不及,在此不予讨论。)




假定二:被告一审时承认逃逸,那么




1.认罪认罚案件成立,一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便引发围绕201条之争议。检察院抗诉应当认为是有理由。

2.但是抗诉意见认为,法院的这个错误属于程序违法,值得商榷。这种所谓错误究竟属于量刑错误还是程序违法其实是有疑问的。因为刑诉法关于二审程序中对不同种类的错误规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程序错误达到“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时,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果只是量刑错误,则应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

如果按照检察院的定性属于程序错误的话,那就要看一下201条究竟是否称得上是一个“程序”。该条有两款,第一款只是赋予法院“一般应当采纳”的义务,是一个有关权力分配的规定,第二款可以算的上是一个程序,即法院准备做出与量刑建议不同的判决时,应履行告知检察院更改量刑建议的“程序”。

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履行了该条第二款的程序,所以如果说有错误的话,那也应当是第一款适用的错误。那么第一款这样一个有关权力分配的规定,究竟算不算一个程序呢?从以往发生的类似案件来看,二审法院大多对此都是直接改判的,可见也没有把它当成一种程序错误。(这个问题是中国特有的问题,因为只有中国才在程序法中规定了这种“一般应当采纳”的条款)

3.接下来要考虑的问题是,被告原本认罪但二审又不认了,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处理。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认罪之后可以反悔,法院此时需要转换程序,依照普通案件审理。但是《指导意见》没有明确区分一审和二审。如果一审中反悔,法院改为普通程序审理就没什么问题。

本案是二审程序中反悔的,那法院正确的做法是转换程序自己做出二审裁判,还是发回重审让一审法院重审呢?这个没有明确的依据。

既然没有明确依据要求发回重审,那么二审自己审自己判的做法其实也就很难被认为违法。从二审开始,本案其实就不再是认罪认罚案件了,但二审法院并未足够明确的指明这一点,甚至还赋予控方某些专属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保障,即通知检察院变更量刑建议。这么做当然也并不违法。

4.总之,在这种情况下,程序法上除了上诉不加刑之外,也很难说存在哪些启动再审的理由。




假定三:一二审法院对自首理解出现差异,导致案件争点变化




案件真实情况还可能是更复杂的第三种情形。本案余金平肇事后离开现场,到达自家车库,发现车上血迹,意识到撞人,遂返回现场查看,发现现场有人围观,便随即悄悄离开。由于对“逃逸”这一法律概念理解的不同,导致一审和二审对上述事实过程的评价出现了差异。

检察院似乎认为,并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肇事当时明知撞到了人,因此,控方起诉指控的逃逸是指其重回现场后又逃离的行为,控方将这一事实评价为逃逸,一审法院也认可了这一点;而二审法院所认定的逃逸则并非这一事实,而是认为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撞人时明知,因此明知肇事还逃走的行为属于逃逸,至于后来返回现场并逃离,则只是肇事逃逸的事后行为,不属于逃逸。

为了论述方便,我们将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称为“事实1”,将检察院指控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称为“事实2”。被告从起诉到一审的过程中,承认的是事实2,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条件。但到了二审中,一中院将审判对象从事实2置换为事实1。

究竟事实1和事实2哪一个才可以涵摄到实体法规定的“逃逸”这一要件之下,还是说二者都可以。一二审法院对于实体法的理解错位,给程序运行造成了影响。

1.从一审到二审审判对象由事实2变成了事实1,这一变化有没有违反诉审同一原则?关键要看这两个事实版本究竟是否可以涵盖在公诉事实同一性范围之内。中国法对于同一性问题没有给出足够明确的标准。

从理论上看,这种变化似乎不属于公诉事实的根本性变化,而可以被归入具体争点的变化。审理过程中变更争点不违背公诉事实同一性原则,但是争点变更在影响被告辩护权的情况下,应当于审理过程中向被告充分释明并给予其争辩的机会,否则就会造成突袭性审判。根据从媒体曝出的信息来看,二审过程中是给了被告这一机会的。

2.二审过程中将争点从事实2变为事实1,而与事实1有关的一个关键事实便是被告在肇事时是否明知自己撞人,由于一审对这个问题没有进行充分调查(因为一审以事实2为审判对象,这个事实法院认为不具有重要性),那么二审将争点改为这个事实,自然意味着一审裁判事实不清。

根据刑诉法规定,二审对于原审事实不清的情况有两种处理办法,即自己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由二审法院查清后改判,自然也不违法。

或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发回重审,以更好地保障所谓“审级利益”。但是所谓“审级利益”在中国刑诉法中也是没有明确要求的。如果以这个理由断定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并提起再审。那还不如以实质性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为由再审更靠谱。

所以说,从程序上来看,如果考虑再审是否启动的话,稍微靠谱一点的理由也就只剩下了上诉不加刑这一点。如果法院敢于对法律做实质性解读的话,那说不定还能产生一个非常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




最后需要反思的一点




本案讨论过程中,绝大多数人都有意或是无意的分享了这样一个前提,即本案是一个认罪认罚案件,因此刑诉法201条的适用是最为重要的讨论内容。但是这一作为前提的定性,尤其是进一步将认罪界定为“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罪”,将认罚界定为“承认量刑建议的罚”,这种看法其实构成了一个极大的束缚。

前述三种假设中,假设一的情况下,至少自一审开始,本案就不再属于认罪认罚案件;假设二中一审属于认罪认罚,二审被告反悔,不再属于认罪认罚;假设三的情况究竟是否属于认罪认罚有疑问。

在假设三的情况下,检察院和法院对于本案定性一致,但是由于二审法院基于对逃逸的不同解释,在未改变定性的情况下改变了一审检法两家一致同意的争点,而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否认二审法院改变的争点事实,由此不再承认逃逸这一构成要件的成立,这还属于认罪认罚吗?可以说他认检察院的指控但不认二审法院的结论。

那么至少在二审过程中,本案亦超出了认罪认罚的范畴。而且这种情况也不能属于反悔,因为反悔是指需要承认的那个对象不变,但被告的意愿变了;而这种情况则是连需要承认的对象都变了。

可见随着案件进展情况的变化,这个认的对象是会发生变化的。这个变化可能是因为新证据的发现,甚至也可能是因为不同机关对于某一法律条款理解的差异,而不能说只要在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具结书,这个案子便永远被作为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了,这其实是一种刻舟求剑的想法。


05 | 余金平案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径行判决是否违背程序正义?



阚吉峰 | 求新刑事律师机构管委会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理事、刑诉委副主任。
对于近期业界热议的余金平案,从一、二审判决书的内容不难看出,本案的事实方面、证据方面及程序方面的确存在一些争议,同时还存在立法上值得研究的问题。鉴于此,近期学界及实务界的一些专家也都对此提出了相关的分析意见。
吴宏耀教授在《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正义?—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来类比余金平案是否适当?》一文中称,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正义呢?是法律制度之下的正义,还是法律制度之外的正义呢?
答案显而易见,任何超越法律制度的正义,都是假借法律之名,追逐个人私底下的正义。即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司法公正”的实质,不仅仅在于司法的独立,更在于司法机关始终以中立的姿态维护“法律之下的正义”,而不是超越法律追逐自己的利益。
本人经过仔细研习余案的一、二审判决书,对于本案一、二审的程序方面也有一些心得,现结合吴宏耀教授《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正义?—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来类比余金平案是否适当?》一文就本案的程序问题延伸一下自己的浅见:

一、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径行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合法
首先,余案被告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与检察机关签署具结书后,一审法院不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径行作出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对此,当前立法的制度设计是:一审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检察院不调整的,法院依法判决。依此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此处的“依法”如何理解,近期门金玲教授撰文解读该条款之“依法”,这里“依法”的“法”,不能仅解释为实体法,当然的需要解释为“依据程序法和实体法”,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并且其更可能的含义是“程序法”,是“刑事诉讼法”。 
因此一审法院的“依法”判决,还应当是“依法”保障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在不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依照简易程序径行作出判决程序明显不当。
(二)关于一审是否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余案一审是否应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审理,要依据刑诉法第221条、226条、198条的规定予以分析。首先,根据刑诉法第22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公诉案件普通程序)或者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规定重新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但何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对此需结合刑诉法第226条的规定理解,刑诉法第2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公诉案件普通程序)或者第三节(简易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
同时,根据刑诉法第198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据此,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也即余金平及其辩护人对本案案件事实、量刑享有有辩护权,一审法院应充份保障其辩护权的行使,因此该案属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二、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径行判决,是否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一)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情形下的被告人辩护权
被告人与检察机关一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都受到极大的限制,他们必须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事实、犯罪罪名、犯罪情节、量刑刑期、刑罚执行方式等都不能发表反对意见。否则将视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受到极大的限制。
实际上,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以换取认罪认罚带来的较轻量刑。而且在本案检察机关提出的是“确定刑”量刑建议,“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基本内容包括刑种确定、刑期确定、附加刑确定、附加的财产刑金额确定、附加的资格刑的期限确定、刑罚执行方式确定等六个方面的要素。
也即被告人对上述内容必须没有异议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都受到极大的限制,本案一审法院否定了检辩双方达成一致的量刑建议,并在告知控方变更量刑建议后,检察机关未予配合。一审法院否定认罪认罚协商结果“量刑建议”,径行裁判实刑2年,无疑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二)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如何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问题
被告人的辩护权作为其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都应当得到保障。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如何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即有明确的规定。
该第241条规定: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据此,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与起诉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保护。
因此,在余案中,一审法院否定认罪认罚协商结果“量刑建议”,径行裁判实刑2年,无疑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三、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应当如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为避免人民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4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另根据第2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从以上二个法条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发现有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开庭审理。
上述规定体现了立法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保护。同时,必须看到,上述规定没有对如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程度不一。 但必须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不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属于未经辩护就给被告人定案,其实质就是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  
余案中,一审法院在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及未重新组织开庭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对余金平的行为如何量刑发表辩护意见,未切实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26条的规定。   

四、一审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径行判未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一审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径行判决未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对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余案一审判决属于违反该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剥夺被告人辩护权、影响公正审判的重大违法行为。
辩护权是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公正审判权中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可以说,没有辩护权,就不可能实现公正审判。一审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径行判决未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必然影响公正审判的实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有以下二点: 
一是对一审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径行判决,且未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的行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以收到纠正一审法院的程序不当与对被告人的辩护权进行救济的双重功效,即让本应属于被告人的辩护权归还被告人,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二是对一审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径行判决,且未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的行为,通过二审开庭的方式予以救济,不仅不能让一审法院纠正其程序上的违法,而且导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相关罪名仅有一次辩护机会,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两审终审制,因此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综上,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辩护是刑事诉讼的重要职能之一,刑事诉讼依赖于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相互作用,在控诉权与审判权共同构成国家司法权的背景下,也必须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才能确保诉讼结构的均衡。
余案中,一、二审法院在对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应当在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的前提下作出判决才符合程序的正义。 

06 | 侯爱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律师,前资深检察官。

一、本案中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变更强制措施与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存在争议


余金平案一审判决凸显出检察机关缓刑量刑建议权和审判机关实刑终审裁判权之争,那么在本案中检方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是否适当,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来看,被告人是先被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而后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为其提出缓刑量刑建议打下基础。另从二审判决书中多次提到的率某交通肇事案及北京市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逃逸指导意见来看,本案无论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及提出缓刑量刑建议还是具有一定争议,也凸显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敢于大胆尝试。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规定1、最高检在2016年01月颁布《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在2018年10月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2019年12月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再次确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第三条规定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其他部门予以配合。《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相关条件应当提起申请,以及第十八条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依据。比如预备犯、中止犯;继续关押会发生超期羁押;证据发生变化、事实或情节发生变化,没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所为或可能判处的刑期在拘役以下;可能发生超期羁押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等等。本案中系过失犯罪,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但是本案有酒后以及逃逸的从重处罚情形、法定刑升格情节,而羁押必要性审查中明确体现出来刑期很低的要求,如有拘役刑以下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
2、“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1条明确规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检法需要主动审查的事项。本案也体现出检察机关积极勇敢地甚至是突破地进行审查。
(二)本案审查起诉期间变更强制措施有一定争议1、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余金平2019年6月6日被羁押,6月17日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但在第二天,即6月18日却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内部已进行捕诉合一改革,同一办案组负责同一案件的审查逮捕及审查起诉工作,即已达成和解协议却仍然被批准逮捕,而后证据未发生任何变化,也未有新的证据,7月23日检察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8月2日起诉至法院)。针对本案,无新证据出现情况下,同一办案组做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因为若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无人身危险性、无羁押必要性,那么在审查逮捕环节的批准逮捕就值得探讨。2、交通肇事罪逃逸法定刑为三至七年,本案判缓空间很小。一审判决得出:检方指控被告人构成逃逸,自然其法定刑即三至七年,虽有自首情节,但综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可证实侦查机关已锁定被告人,且被告人妻子给他打电话或发短信告诉他公安人员已经到他家去过了,被害人也已死亡。本案自首情节无论对侦查工作还是对被害人救助都不会起到作用,且酒后驾车以及逃逸行为本身就体现出被告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逸,回到车库发现车上有血迹知道撞人了第一反应是用抹布擦拭,涉嫌毁灭证据,还回到现场附近打探情况,看到警察仍不归案,第二天知道逃不了了才投案,所以减轻处罚可能性或幅度很小。3、检方以及判决书中多次提到的率某交通肇事案,与本案在具体事实、证据方面存在不同,量刑应有所区分首先,率某并非立即逃逸,而是在救护车到现场以后才离开的。其次,被害人是在第二天抢救无效死亡的,而本案余金平撞击受害人非常严重并没停车而是当即逃离现场。因此,率某交通肇事案件从撞击被害人的力度、对于被害人生命安全的态度等与本案还是有所不同的,在量刑方面应当进行区分。
(三)根据北京对醉驾刑事案件的执法尺度及北京高法对于审理交通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下发的内部文件来判断,本案基本上没有判处缓刑的空间1、本案中,被告人是酒后驾车,且因逃逸无法测试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据本人供述其在洗浴中心待了五个多小时,事发八个多小时之后才投案,因此其有逃避酒精含量检测之嫌。另北京对于醉驾执法极严,只要构罪不允许缓刑,也不允许定罪免刑。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理交通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的意见,意见中明确规定,酒后并逃逸(还有涉嫌毁灭证据的行为即擦拭血迹)应当严惩,不适用缓刑。即使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的,构成交通肇事,有逃逸行为的,应当慎重适用缓刑。确需适用缓刑的,报请上级法院予以指导。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不适用缓刑。

二、本案量刑情节多,对检察机关

精准量刑建议提出考验


(一)确定刑量刑依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人民检察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只有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二)本案涉及到酒后驾车、交通肇事逃逸、自首、及时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从宽等多个法定量刑情节,对于精确量刑还是有一定难度。

三、本案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以及刑事辩护中

应当注意的辩护策略


(一)检法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量刑建议存有异议一审判决其实改变了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检法对逃逸行为认定的理解也有不同,尽管如此,仍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不得不说是因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又是认罪认罚案件,控方举证简单,而被告人及辩护人基于签订的具结书和检方做出缓刑量刑建议,所以对于控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一审判决不仅改变了控方认定的事实,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大,遂未采纳检方的量刑建议,检法在认定事实和量刑方面都有很大争议的情况下,没有让被告人和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等于让被告人放弃了程序权利,帮助法院节约司法资源,却又让被告人期望落空,对被告人非常不利。而且,一审法院无论是改变控方认定的事实,还是不采纳控方量刑建议而处以实刑,都没有给被告人或辩护人辩护的机会。
1、通过一审检察院抗诉意见来看一审检方认定的逃逸确切的时间是,被告人驾车回到车库意识到撞人后逃避法律追究。检方认为只有意识到撞人了为逃避法律追究才构成逃逸。一审起诉书认定事实过于简单,只是认定余金平撞人后驾车逃逸,从起诉书中看不出来具体认定逃逸的时间。抗诉意见书具体内容如下“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即知道自己撞了人,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其是在将车开回到车库看到血迹时才意识到自己撞了人,之后擦拭血迹并回现场观望,后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离开属于为逃逸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该逃逸行为属于加重情节,已适用升格法定刑。”显然认定的是后行为。2、而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即构成逃逸,一审判决非常鲜明地认定“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以采纳。”3、尽管一审是简易程序,但从一审庭审视频中可以看到法官与被告人核实了诸多内容,显然,法官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想法和行为非常关注。既是简易程序又是认罪认罚案件,如果没有问题,法官不会和被告人核实这么多内容。
法官:当时刚才公诉人问你的时候,你觉得是撞到什么东西?你不知道是撞到人了吗?被告人:确实没有看到。当时是有感觉车是有振动,然后右眼滑过一个东西,但是确实没有看到。法官:即使是你撞到什么物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应该停车,对吧?应该保持现场对吧?为什么要驾车逃逸?再说你那个车撞成那样,前风挡坏了,前机器盖也大变形,你就没有意识到是撞到人了?你是觉得因为喝了酒撞了人,还是说就觉得没有撞到人?被告人:当时车就是到地库,一下车发现有血迹,才感觉撞到人。法官:当时你就是到地库以后发现车上什么地方有血迹?右侧什么位置?被告人:应该是油箱位置。右侧车轮前面有血迹。法官:你怎么处理的?被告人:当时感觉很害怕,就乱抹了一下。法官:是拿什么抹的?用手?被告人:没拿手,当时是拿抹布抹的。因为当时心里害怕,看到血迹就抹了。法官:都擦什么位置了?被告人:就是车右前面这一块。法官:还有后面的部分擦了吗?为什么擦拭血迹?被告人:就是看到血迹心里害怕。
(二)自首的认定二审适用普通程序,通过详细地举证质证,充分让被告人和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显然与事实、证据有很大差距,甚至与自己之前的供述都不同,不仅与其他证据不符,也难自圆其说,最终让合议庭认为其虽然有投案的行为,但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尤其是事故发生时撞击的是人还是物关键事实不能如实供述,故不认定为自首。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和辩护人对于整个案件辩护策略准备不足,当然肯定是受到了一审庭审和判决的影响,当然这个案件确实比较特殊,从而也给辩护人启示,如何应对类似的案件,如何加强预判。1、通过二审判决详细列举的证据,从事故撞击的力度以及车的损坏程度等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当时是应当知道撞人的事实,而却辩解是撞到马路牙子,显然与实际不符,辩解不可采信,也体现出不如实供述的态度。(1)车右前方撞击被害人宋某,致宋某身体腾空砸向车辆前机器盖和前挡风玻璃,车前机器盖大面积凹陷,右侧前挡风玻璃大面积粉碎性裂痕、右前轮胎及轮毂有撞击痕迹。(2)再次腾空并向右前方连续翻滚直至落地,被害人头部距离肇事车辆右前轮在地面上形成的挫划痕迹起点约26.2米,留有被害人血迹的灯杆距离肇事车辆右前轮在地面形成的挫划痕迹起点约15米,灯杆上布满血迹最高点距地面3.49米。此外,现场还遗有肇事车辆的前标志牌及右前大灯罩碎片。(3)经民警勘查现场提取物证,车右前机器盖大面积凹陷,右侧前挡风玻璃大面积粉碎性裂痕……2、无论是撞击的力度还是车的损坏程度都证实这是一起非常严重的交通事故,然而被告人无视自己行为给被害人生命带来的严重危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想到逃避法律追责,逃离事故现场。(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现场路面未见涉案车辆留有制动印记。(2)从案发现场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肇事车辆进入人行道,被害人被该车撞击后身体腾空,伴随肇事车辆的前行在空中连续向前翻滚。该车随后校正方向并驶离现场。
3、被告人之后的行为更是进一步体现其逃避追责,不仅驾车回车库赶紧擦拭车上的血迹,还特地走访案发现场附近了解案发情况,在明知警方已经介入情况下仍然选择逃避,到洗浴中心又躲了五个多小时,最终在妻子李旭告知其公安人员已到家里来过,已无处可逃,才选择投案。
上述种种充分体现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酒后驾车失控,车已经偏离行车道到了人行道严重撞击被害人,让人和车同方向腾空那么远,以及车辆损坏的程度,可以想象车速之快以及撞击力度之大,造成这样严重的事故,被告人一直辩解自己喝酒后意识清醒,但一再选择逃避追责,即使到了庭审也避重就轻,不供认自己撞人的事实。4、我们通过二审庭审还看到他的庭审供述和之前的供述有不同的地方,让合议庭更加确信被告人主观恶性大,一味逃避追责,不如实供述。(1)之前的供述:事发时突然右前轮咯噔一下,感觉车右前方撞到了路边一个物体,看见一个东西从车的右前方一闪而过,向右方划了出去,因为出事故前半小时刚喝酒,害怕法律惩罚,没下车查看,就直接开车离开事故现场。
当庭:意识恍惚,没有意识到撞人,感觉车的右前轮轮胎震动了一下,感觉是车轧到了马路牙子,没有下车看。
(2)之前的供述:发现有血回到现场附近100米左右,看到120救护车和警察、警车,害怕被法律处罚,就在那看着警察处理,半小时后,就走了。
当庭:到了现场以后发现有很多围观人群,听有人议论说撞死人了。心里乱,不敢面对家人,于是离开了现场。
(3)之前的供述:第二天妻子李旭在电话里告诉他昨天夜里警察来家里找他,说他撞死一个人,李旭劝他自首,他本身感觉自己也跑不掉了,于是前来自首。(一审说李旭发短信过来)
当庭:他主动到达交通队投案,当时没有人跟他说公安机关在找他。案发当天是阴天,视线不是很好,现场有路灯,他开了车灯。
(三)这个案件显然对辩护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加强对案件整体的把握程度以及预判能力。1、事先搜集并统计类案判决,对案件有一个整体把握,制定全面的方案。交通肇事案件,酒后驾车全责并致人死亡,事后逃逸,甚至可能还有涉嫌毁灭证据的行为,这样的案件即使有自首情节,但鉴于本案自首情节对于被害人救助以及侦查工作没起到太大的作用。而积极赔偿达成谅解一般是作为从轻处罚情节,判处缓刑的空间并不大。当然,在检察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顺利申请到取保候审,并和检察机关达成判三缓四量刑建议的合意,工作做得非常成功。但是得考虑到法院具有更改量刑建议的权力,依据刑诉法规定如果法院认为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依法履行程序即可改判,所以方案制定得应该全面,把一切可能性都列出来,充分和被告人家属沟通,制定详细的应对措施。2、保持清醒,即使在有利情况下依然得考虑可能出现的不利情况。其实本案在一审阶段就已经为后面不利局势埋下了伏笔,由于一审是认罪认罚程序,可能让被告人和辩护人都对供述细节疏忽了,觉得已经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尤其检方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做出判三缓四的量刑建议。所以,供述方面只要把握认罪认罚就不需要花太大的功夫做方案和预判,确实被告人也不想一次次回顾让自己无限悔恨的事件细节,当时的选择肯定也是非常痛苦的。即便如此,仍然要保持冷静思考,提前预判可能出现的情况,并做好准备应对。3、对案件关键情节的把握。比如本案中的自首情节,自首情节是有罪案件的辩护中,力求确保认定的重中之重。因为自首情节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尤其是减轻处罚能让刑期大幅度降低,但裁量权在检察院、法院手中。法院有时候会征求检察院的意见,尽管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相对全面,但司法人员有的时候还是会有自己主观的认识。所以,一方面要和检法多沟通,了解他们的思维和倾向性意见,一方面一定要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法律及相关规定,以及实践中如何围绕事实证据客观理性地回答讯问,以获得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本案自首情节没有被得到认定还是很可惜的。



07 | 关于余金平案自首的认定问题






07 | 董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编译部副主任

本人主攻的是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专业,但对于本案中自首的刑法问题颇感兴趣,故班门弄斧,谈一点个人认识。


01

有关余金平案中自首的认定问题,目前学界和实务部门都发表了不同意见。从相关的裁判文书看,一审法院认定了自首,二审法院则未予认定。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余金平始终否认对驾车撞人有认识,一直否认交通肇事后有逃逸的事实。而交通肇事后有无逃逸事实意味着量刑幅度上的较大差异。

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没有逃逸的情形,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逃逸是否如实供述已经严重影响到量刑事实的认定,而这一量刑事实可以视为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按照这一思维路径,由于二审法院认为余金平未能如实供述逃逸事实,不符合自首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02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思维路径表面上看并无太大争议,但结合到本案案情的整体情况,二审法院似乎遗漏了相关案件事实,即被告人在案发后很快又再次返回现场,随后离开。恰恰是这一情节的遗漏评价致二审法院在被告人自首的认定上存在问题。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一审裁判后,门头沟区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指出:“余金平酒后驾车系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全部责任的主要理由;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即知道自己撞了人,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其是在将车开回车库看到血迹时才意识到自己撞了人,之后擦拭血迹并回现场观望,后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离开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该逃逸行为属于加重情节,已适用升格法定刑。”

从该抗诉意见可以发现,门头沟区检察院在起诉时已经认定余金平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但是检察院认定的逃逸事实是余金平再次返回现场后又离开的逃逸事实。笔者认为,正是这一重要的案件情节决定了余金平自首的认定。

众所周知,自首的认定包含两个要素: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自己的罪行主要是指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而量刑事实要想被认定为是案件的主要事实,则应区分如实供述和未如实供述这部分事实是否会严重影响到量刑的程度或幅度。

依据这一前提来看余金平案件的整个情节,就会发现即使忽略余金平当时驾车时未意识到撞人的辩解,仍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仍然要适用3年到7年的量刑幅度。因为从既有裁判文书介绍的案情来看,余金平在当晚的21时28分37秒驾车撞击了被告人宋某,在回到自家车库后又于21时36分50秒,离开小区步行前往现场。

根据笔者在百度地图上的查询,从被告人家的车库到肇事现场步行大约在一个小时之内。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二次到达现场后又离开,当然可以认定为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

余金平在二审当庭陈述中也承认“到了现场以后发现有很多围观人,听有人议论说撞死人了,当时心里有点乱,不敢面对家人,于是离开了现场。”


03


综上,如果认可余金平二次返回现场后又离开的情节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那么从案情的整体发展来看,即使余金平没有主动供述在交通肇事时就有撞人的认识,这一不主动供述的内容其实并不会影响到后续对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实的认定。因为逃逸的认定还有后续被告人再次返回现场后又离开这一事实来“兜底”。

无论如何,被告人也逃不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而且从被告人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来看,其自身也认可检察机关对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指控,只是对哪一次逃逸存在分歧,但这一分歧会导致量刑上的巨大差异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笔者注意到一审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也提及:“被告人余金平作为一名纪检干部,本应严格要求自己,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仍酒后驾车从海淀区回门头沟区住所,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

从一审刑事判决书来看,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恰恰和二审法院相同,即余金平在驾车撞人时就应当或已经认识到撞人,所以才会在判决书中有“交通事故后逃逸”“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的表述。

但一审法院为何仍然认定余金平构成自首,笔者揣测背后的原因可能就是,本案中被告人在事故发生时辩解没有意识到撞人,但这其实并不属于本案量刑的关键事实,亦不属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

即使对这部分内容没有如实供述,仍然不影响对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也不会影响到量刑幅度的档次。

综上,笔者同意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认定,应当认定余金平构成自首。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  毛立新

08 | 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书十大争点解析

研读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书,感觉确实写得很棒!实体上的论证接近完美,从证据分析到事实认定,从法条解释到法律适用,发微抉隐、论证充分,指明了量刑建议、一审判决、二审抗诉、上诉的诸多不当之处,基本令人信服。

只可惜,二审法官对实体正义的追求用力过猛,不惜违背“上诉不加刑”之法理,充当控方,犯险加刑,可谓“一丑遮百美”。如能遵循刑事诉讼原理,将“检察院为被告人利益提起的抗诉”理解为仍受“上诉不加刑”约束,进而作维持原判之裁定,那就真的堪称伟大判决了。惜哉!
以下是笔者对二审判决书的证据分析、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逻辑论证等方面的解析,供大家参考。

一、一二审判决书在事实认定上有无差异?


从二审判决书援引的法条看,其改判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也就是说,二审判决书并不认为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问题是: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书是否存在差异?从一、二审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描述看,一审概述简略,二审叙述详细,但对交通肇事、逃逸等基本事实认定是一致的。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判决书在评判部分,首先论证了“余金平案发时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撞人的问题”,并通过对间接证据分析推理,最终认定:余金平“对于驾车撞人这一事实应是完全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始终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不知道撞人,只感觉车轧到马路牙子,这与本案客观证据明显不符。”
这一事实认定,是二审判决书一系列法律论证的逻辑起点,影响并决定着后面的自首认定、缓刑适用、认罪认罚等。
需要追问的是:这一事实认定,是否改变了一审的事实认定?从一审判决书的内容看,其明确认定了余金平“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回避了“余金平案发时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撞人的问题”,未对此作出评判。
从二审判决书记载的信息看,在一、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余金平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不明知撞人”,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书对此未给予任何回应,而是直接认定余金平“肇事后逃逸”,未给出论证过程。究其原因,可能因为此案系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据说一审开庭仅半个小时),一审判决书就高度概括、省略说理了。
从逻辑上讲,一审法官对此问题的看法,可能性有二:一是和二审法官一样,认为检察机关、余金平及其辩护人的主张不成立,余金平“对于驾车撞人这一事实系明知”,进而认定其构成“逃逸”;二是认同检察机关、余金平及其辩护人的主张,认为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不明知撞人”,但由于其驾车回到居住地车库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仍可认定其构成“逃逸”。
笔者认为,从一审判决书分析,一审法官的立场,应是第一种。理由:
第一,一审判决书在事实认定和评判部分,分别认定余金平“撞人后驾车逃逸”、“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仍酒后驾车从海淀区回门头沟区住所,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可见其认定的“逃逸”行为,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撞人后”,而把“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等行为认定为发生在“逃逸后”。
第二,从“逃逸”的构成要件看,其主观要件要求“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在本案中,假设检察机关、余金平及其辩护人的主张(即“在事故发生时余金平不明知撞人,只感觉车轧到马路牙子”)成立,则“撞人后驾车逃逸”将难以成立。因此,从逻辑上说,既然一审判决书明确认定余金平“撞人后驾车逃逸”,则必然要否定检察机关、余金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主张,认为余金平系“明知驾车撞人”而后逃逸。
由此可见,在事实认定上,一二审判决书确实并无实质性差异。只是一审判决书对认定事实的叙述过于简略,未对“余金平案发时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撞人的问题”给予回应,而是直接认定余金平“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

二、二审判决认定余金平“对于驾车撞人这一事实应是完全明知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对此问题,上诉人余金平认为:发生事故时自己没有意识到撞人。其辩护人亦认为:余金平在事发当时没有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在将车辆停在地下车库发现车上有血迹时才意识到可能撞人。
两级检察机关均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即知道自己撞了人,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其是在将车开回车库看到血迹时才意识到自己撞了人。
而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余金平对于驾车撞人这一事实应是完全明知的”,并在二审判决书中详细阐明了运用间接证据推理认定该事实的心证形成过程。
这一问题,是一个证据分析、事实认定问题。应当说,二审判决书的推理论证是比较充分的,结论也是令人信服的。对于当事人主观心态的证明,在缺乏供述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要么通过间接证据分析推理来证明当事人“应当知道”,要么根据法律规定依据一些客观情况进行“推定”(例如毒品犯罪中的“明知”等),二审判决书走的第一种路径,即运用间接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判决书对此问题的证据分析、事实认定,看不出有什么问题,足以排除余金平“不明知”的可能性,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就是说,两级检察机关、余金平及其辩护人主张的“发生事故时没有意识到撞人”,和在案证据并不相符,不能成立。

三、余金平“对于驾车撞人应是完全明知的”这一事实认定,能否否定余金平“自首”的认定?


前述事实认定,只是一个铺垫,二审判决书的靶向目标首先是否定自首。在填补了一审判决书的论证空白,完成了对“余金平对于驾车撞人是完全明知的”这一事实的论证后,接下来,否定自首就顺理成章了。
二审判决书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包括交通事故的具体过程、事故原因及犯罪对象等方面事实。对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而言,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驾车撞击的是人还是物属关键性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属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的内容。
本案中,根据现场道路环境、物证痕迹、监控录像等可以认定,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对于撞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在自动投案后始终对这一关键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因而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其论证逻辑是: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驾车撞击的是人还是物,属关键性的主要犯罪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对于撞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余金平在自动投案后始终对这一关键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因而不构成自首。
二审判决书的上述论证逻辑,有可能存在争议的地方,就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何为“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中有一些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余金平是否“对于驾车撞人这一事实明知”,关系到“逃逸”情节的成立。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该事实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应该没有什么问题。
当然,从逻辑上讲,也还有一个可辩驳的空间:检察机关可能认为,即使余金平“对于驾车撞人这一事实明知”不能认定,也不影响其“逃逸”的成立。根据余金平返回居住地车库后的“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等行为,同样可以认定其构成“逃逸”。
即余金平“对于驾车撞人这一事实明知”与否,并不影响其“逃逸”之认定,因而该事实并不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其不供认该事实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但是,这一辩驳其实不能成立,其论证逻辑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从一审判决书的记载看,起诉书指控的是“撞人后余金平驾车逃逸”。即检察院认定余金平构成逃逸,所根据的是其“撞人后驾车逃逸”之行为,而非余金平返回居住地车库后的“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等行为。
而就“驾车驶离”行为而言,如果余金平“对于驾车撞人不明知”,该行为还能成立逃逸吗?这涉及到逃逸的主观构成要件,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如果余金平所辩成立,其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意识到撞人,只是感觉车轧到马路牙子,震了一下”,其“驾车驶离现场”这一行为,是不能评价认定为“逃逸”的。
辩方也是基于控方认可的“不明知撞人”这一事实,进而提出余金平“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没有逃逸情节”这一辩护主张的。可见,检察机关对逃逸构成要件的理解,及论证余金平构成逃逸的逻辑存在明显问题,而且这一逻辑漏洞,也已被辩方发现和利用。
二是单纯依据余金平“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能够成立逃逸吗?应该说,有此可能性。但从起诉书、一审判决书的内容看,检、法认定余金平构成“逃逸”的依据,是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跑行为,而非返回居住地车库后的“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等行为。
可见,仅以其第二次离开现场行为来认定“逃逸”,并不是起诉书、一审判决书所持的立场。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这种可能性,但两种情形下的“逃逸”所反映的主观恶性程度也差异很大,前一种“逃逸”是“置被害人伤亡于不顾”,主观恶性明显更大,否认该种“逃逸”也会影响到量刑的幅度、缓刑的适用。
因此,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余金平“对于驾车撞人是否明知”这一事实,影响到对其“驾车驶离现场”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之认定,进而影响到其量刑幅度和缓刑适用,因而属于“主要犯罪事实”。
无论如何,二审判决书认为“明知撞人”这一事实属于“主要犯罪事实”,进而以余金平“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由,否定其自首,并未超出法院解释法律、裁量认定的权限范围,属于能够成立、可以接受的认定结论。

四、认定了逃逸,是否还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吗?


二审判决书在认定了余金平“明知撞人后逃逸”,否定了其“自首”情节后,接下来再否定其缓刑适用,就水到渠成了。
我国《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逃逸”属于“特别恶劣情节”之一,适用3-7年的量刑档次。
另外,我国《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了“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犯罪情节较轻”等是宣告缓刑的必要条件。
根据上述立法规定,“逃逸”属于交通肇事罪“特别恶劣情节”之一,在认定“逃逸”情节成立时,如无从轻、减轻情节,原则上就排除了缓刑的适用。但3—7年的量刑档次,仍然压着有期徒刑3年的线,尚符合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因此,并不能说构成“逃逸”就一定否定“犯罪情节较轻”,进而必然排斥缓刑适用。
在交通肇事案件量刑为3年有期徒刑时,对“逃逸”是否影响到“犯罪情节较轻”的评价,被告人可否适用缓刑,需要结合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犯罪行为危害大小来综合判断。
概括而言,对自首这一从轻、减轻情节的认定与否,对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判断,决定着对余金平是否适用缓刑。因此,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基于其对余金平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认定,在认定其逃逸的同时,仍然建议判三缓四,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一审判决书,在认定自首的同时,又根据“逃逸”情节认定余金平“主观恶性较大”,等于否定了缓刑适用条件“犯罪情节较轻”,因而不适用缓刑,法律适用上也没有问题。
二审判决书,认定了余金平“明知撞人后逃逸”、否定了自首,并由此认为余金平“主观恶性较大”,无疑是彻底地排斥了缓刑的适用,因此,二审法院不支持检察机关的缓刑建议,自然更没问题。

五、否定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还能认定余金平“认罪认罚”吗?


纵观一审判决书,看不到认定余金平认罪认罚的描述,量刑情节里亦无此项。究其原因,可能是一审法官也意识到了余金平不供述“对于驾车撞人明知”,会影响到“认罪”的认定,故回避了这一问题。
但奇怪的是,一审判决书在援引判决依据时,仍然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不知何意?抑或是一审法官认为余金平仍属认罪认罚,但由于疏漏,未在判决书中列明该从宽情形。
二审判决书认定:余金平“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认罪认罚且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据此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可见,二审判决书虽然否定了余金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自首”,但仍然认为余金平属于认罪认罚,并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这在逻辑上是否有问题?
这里涉及到对“认罪”的理解。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之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据此,“认罪”不仅要求“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还同时要求当事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里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前述“自首”的要求,具有同质性,均应理解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既然二审法院在否定自首时,已经否定了余金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又如何再认定其构成“认罪认罚”呢?这里涉及的,就是前述对“认罪”的理解。
二审法官可能认为,只要被告人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就构成“认罪”,并不要求被告人承认检察机关未予认定的事实;鉴于检察机关并未认定余金平“对于驾车撞人明知”,因此,余金平对此事实未供述,并不影响其构成“认罪”。
但很明显,这一理解是有问题的,和前述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符。导致的结果,就是二审判决书在逻辑上出现了悖论:否定了“如实供述”和自首,却又认定了余金平构成“认罪”。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认罪认罚是法定从宽情节,不再是“酌定从轻”情节。二审判决书在认定余金平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同时,在量刑上却只给予“酌予从轻处罚”待遇,逻辑上也有点不自洽。
还有一点,和一审判决书未认定“认罪认罚”却援引《刑事诉讼法》第15条相反,二审判决书虽然认定余金平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并“酌予从轻处罚”,但并没有援引《刑事诉讼法》第15条。这可能是个技术上的疏漏。

六、一审未采纳量刑建议,判决实刑2年,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及量刑错误?


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予以改判,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和精神,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量刑错误。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是否程序违法?二是一审判决实刑2年,是否量刑错误?
先看第一个问题,法院不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是否程序违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4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在“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法院应当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检察院不调整的,法院可以不采纳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根据目前学界的通说,“量刑明显不当”主要是指 “三错两畸”:“三错”,是指刑罚的主刑选择错误、适用附加刑错误、适用缓刑错误;“两畸”,是指刑罚的档次、量刑幅度畸重或者畸轻。
余金平案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并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后在原公诉机关坚持不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作出本案判决,判决实刑2年。
因此,从程序上讲,只要存在“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就没有问题。从工作要求上讲,一审法院也曾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检察院坚持不调整,法院才作出判决,亦无可挑剔。
当然,在法理上,仍然有个问题值得商榷:一审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否需要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或者需要补充开庭听取辩方意见?
这一问题确实值得重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仅持续半个小时,是基于控辩双方已对“认罪认罚”达成合意,辩方期待的是法院按照量刑建议判处缓刑,因而,庭审中不可能针对量刑(适用缓刑抑或实刑)问题展开充分辩论。
此情形下,如果法院决定不采纳量刑建议、判处实刑,但既不返回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也未告知并听取辩方意见,无疑是剥夺了辩方对量刑问题的辩护权。现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后,及法院不采纳量刑时,是否需要转换程序或者补充开庭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后,如果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则表明其认可新的量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不会影响其辩护权行使,因而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反之,如果被告人不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则必须转换程序重新审理。
对于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拟依法作出对被告人更为不利判决的情形,法院原则上应当转换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也可以在判决前告知控辩双方,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以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再看第二个问题,法院未采纳判三缓四的量刑建议,判处实刑2年,是否属于量刑错误?
如前所述,一审判决书虽然认定了余金平构成“自首”,但又根据“逃逸”情节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大”,否定了“犯罪情节较轻”,进而不适用缓刑,判决2年实刑,并不属于量刑错误。

七、检察机关针对一审判决提起抗诉,是否合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据此,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要件是“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8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一)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或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禁止令、限制减刑等错误的;(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如前所述,一审判决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不存在违法或错误,检察机关提起二审抗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仅仅因为一审法院不采纳其量刑建议就提起抗诉,属于滥用抗诉权,应予检讨。

八、检察院提起二审抗诉,是抗轻求重,还是抗重求轻?


从主观动机上讲,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可能仅仅是为了维护其量刑建议的效力,并非为了被告人的利益。但从客观效果上讲,抗诉一经提起,就会影响到被告人的利益,这是不容回避的。
那么,余金平案中,检察机关针对一审判决提起的抗诉,究竟是抗轻求重,还是抗重求轻呢?首先,从二审判决书的记载看,两级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都是“余金平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原判量刑错误,对余金平应宣告缓刑”。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首先强调了对其量刑建议(“判三缓四”)的维护,其次是请求二审法院对余金平适用缓刑。
这就导致在判断检察院抗诉是求轻、求重时,可能有两个参照系:一个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判三缓四”,另一个是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对余金平适用缓刑(判二缓X)。相比一审判处的有期徒刑2年,第二种情况(判二缓X)显然毫无争议,属于抗重求轻。第一种情况呢,显然要复杂一些,认识上存在分歧。
认为是“抗轻求重”的代表性观点,是江溯教授。他在《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吗?》一文中认为,“很显然,程序法的刑罚轻重标准表明:缓刑是一种无法独立于主刑存在的刑罚执行方式。
因此,如果原判是3年有期徒刑加4年缓刑,改判3年有期徒刑,是加重刑罚;如果原判是3年有期徒刑加4年缓刑,改判2年有期徒刑,那么就不是加重而是减轻刑罚。”
其论证逻辑是,“判断刑罚轻重的标准,既不是所谓正义的法感情,更不是被告人的感受,而是法律规范本身。”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刑罚轻重是指主刑的轻重;如果主刑相同,那么刑罚轻重就取决于附加刑的轻重。
一般认为,缓刑是刑罚执行方式,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它是依附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性,因此不能作为实体上判断刑罚轻重的标准。”
简言之,在刑罚轻重的判断中,因为刑罚执行方式“本身不具有独立性”,“不能作为实体上判断刑罚轻重的标准”,因此,只需考量主刑、附加刑即可,而根本毋庸考虑刑罚的执行方式方面的不同。
与之针锋相对,吴宏耀教授在《“判三缓四”与两年有期徒刑究竟孰轻孰重呢?》一文中,持“抗重求轻”观点。他认为,尽管刑罚执行方式离不开主刑,但是,刑罚执行方式却在实质意义上弱化了主刑的严厉程度。是否适用缓刑,不仅仅意味着(附条件的)自由与不自由的实质性差异(并因此在实质意义上弱化了监禁刑的严厉性),而且,在实体法效果上,也与实刑存在着不容忽视的不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被缓刑人违反了法定义务,则有可能会撤销缓刑而执行原判刑罚;但是,不能忽视了缓刑的另外一层法律效果,即根据《刑法》第76条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缓刑绝不仅仅意味着自由刑执行方式的不同,而且,鉴于其“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法律效力,对被判刑人而言,还意味着一种不容忽视的重大法律利益:只要被缓刑人能够改过自新,原判的刑罚将不再执行;而且,缓刑期满再犯罪的,也不构成累犯。
简言之,作为自由刑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缓刑虽然可能被撤销,但是,立法者之所以规定缓刑制度,却包含着以下制度期待:通过“撤销缓刑”的威慑与“不执行原刑罚”的利益,鼓励/激励被缓刑人积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就此而言,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缓刑固然“不能作为实体上判断刑罚轻重的标准”,但是,在刑罚轻重的判断中,完全无视是否适用缓刑的不同法律效果显然没有给予现行法应有的尊重。
孰轻孰重的判断,应当以裁判当时量刑的刑事法后果是否对被告人有利为判断标准。具体而言,比较两种量刑是否对被告人有利,只能立足于裁判当时,而与之后是否撤销缓刑、是否减刑假释、是否衍生其他法律后果无关。
例如,在本案中,“判三缓四”与两年有期徒刑孰轻孰重的判断,明显有别于“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已经实际羁押了两年时间的”个案情形。
判三缓四,和实刑两年,究竟孰轻孰重?笔者认为,从规范层面分析,江溯的判断不无道理,但轻重的判断,显然不单单是个规范问题,而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利益权衡。
笔者基本赞同吴宏耀教授的观点,刑罚轻重的判断,主要是个利益权衡问题,需要根据被告人已被羁押的期限等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缓刑是非监禁刑,虽然具有执行实刑的可能性,但同时也具有不再执行的可能性,和实刑相比,总体上显然有利于当事人。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判处实刑可能比判处缓刑更有利于当事人。例如,假设在本案中余金平已经羁押两年,判处两年实刑等于实报实销,显然比判处缓刑对其更有利。
但实际上,由于余金平羁押仅150余天,在一审判处实刑2年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抗诉求缓,显然应理解为“抗重求轻”,而非“抗轻求重”。

九、二审改判加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


《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很显然,我国上述立法,并未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从文义层面理解,只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就可以加刑。这也是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加刑的法律依据。
但如此理解法律,显然过于简单、机械,从法理上讲,虽然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检察机关为被告人利益提起抗诉时,不能加重刑罚,但在法理上,依据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禁止不利变更等原理、原则,能够推导出不能加重的结论。此为学界通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所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也持这种观点。
也就是说,即使二审判决实体上说理论证充分,法官对量刑情节的分析完全正确,也要接受程序上的约束,对于检察机关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诉,不能改判加重。如果置“上诉不加刑”原则、法理于不顾,肆意践踏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等现代刑事诉讼原则,那就不仅是司法武断、专横的问题,还涉嫌实质上违法。
因此,概括起来说,在检察院抗重求轻的情况下,二审改判加刑,形式上不违法,但违背了法理,属于实质性违法。

十、二审判决是否“确有错误”,是否需要启动再审纠正?


《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了启动再审、“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五种情形:(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余金平案二审判决,是否符合启动再审条件?前已阐明,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实体方面,并不存在错误。程序上,虽然二审加刑违背法理,此举也“影响公正审判”,但不好认定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当然,如果将《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中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作限缩解释,限定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对被告人不利的抗诉”;进一步明确,对于“人民检察院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诉”,同样要受“上诉不加刑”约束,二审不能加刑。
然后,据此认定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法院决定启动再审,纠正二审加刑的错误做法,作出维持原一审判决的再审裁定,也是一个路径。
但这种新的扩大解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能否作为认定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依据,显然是值得商榷的,法院可能也是无法接受的。
因此,从实体上启动再审,缺乏理由;从程序上启动再审,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启动再审改判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至于本案所反映出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滥用抗诉权维护其量刑建议、法院二审改判加刑实质性违法等问题,可由更高的机关,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政法委出面协调解决,促使检、法两家形成共识、出台新规、建立机制,既要让检察机关更加谨慎地提出量刑建议、杜绝滥用抗诉权,更要禁止二审法院违反“上诉不加刑”改判加刑。

09 | 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刑事法学研究》主编 吴宏耀教授
马上就要结束会议了,我想最后向大家表示感谢!谢谢大家的参与,感谢大家畅所欲言的讨论。聆听了一晚上,收获很多,谈几点感受吧。
讨论一个具体的案件,可以是非常务实的考虑,如孙远老师关于能否启动再审的考量和分析,也可以从制度完善的角度着眼,多分析问题。关于余某案,我今天下午听了一遍第一审的庭审、又认真读了一遍第一审、第二审判决。刚才又聆听了大家的发言,我觉得,在这个案件中,有些问题非常值得理论界去关注。所以,刚才在听的过程中我简单整理了一下,给大家汇报。

一、实体法方面的理论问题


首先,如何理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我把我的关注和思考说一下,请晓亮、道萃斟酌和批评。在这个案件中,我关注的第一个问题是:什么是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解释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那么,这里有两个法解释学问题:第一,这里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是仅限于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如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后)的“交通事故”,还是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即可?换句话说,作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必须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逃逸”才构成刑法上的“逃逸”,还是只要行为人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就足够了?
第二,“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里的“法律追究”是否必须是“刑事追诉”,还是只要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就够了?在某种意义上,这两个问题又是相互关联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肯定是以行为人事实上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的,但是,能否反过来要求,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罪”。还是只要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就够了;或者说,是只有“为逃避刑事制裁”才足以构成该条规定的逃逸,还是只要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就够了。
其次,什么是主观恶性,本案是否重复评价?刚才道萃老师谈了一下学界的主流观点。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余某“主观恶性不大”,而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余某“主观恶性极大”。那么,究竟如何判断主观恶性呢?
由此也引发了一个问题,是否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这也是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分歧所在。以逃逸为例,既然在选择量刑幅度时,已经根据逃逸这一加重情节选择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法院在量刑时又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认为主观恶性较大,是否构成重复评价呢?这也值得思考与讨论。我这里提出这个问题,供大家接着理性辨别和分析。

二、程序法方面的理论问题

首先,本案程序是否冲突?大家刚刚也提出了一些非常有趣的问题:如自首与认罪认罚的关系。关于“认罪”,两院三部《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模一样。

那么,也就产生了刚刚大家指出的逻辑问题:如果法院以被告人“不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而拒绝认定自首,那么,本案还能不能作为认罪认罚案件处理?如果不能,在程序上应该如何处理?

在法院权限问题上,我完全赞同孙远刚才讲的一个观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法院当然有权审查本案究竟是不是认罪认罚的案件——这一方面是为了防止非自愿认罪,也是为了防止控辩背离事实基础进行协商——这是法院应有的监督权。但是,这里的问题是,如果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认罪认罚案件,那么在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
其次,本案能否启动再审引发的理论问题。此外,在程序上,大家刚才讲到了为被告人利益抗诉、上诉不加刑原则、辩护权保障、审级利益等问题。但是我也要提醒的是,在我国,这些都不是现行法规定的内容。因此,从启动再审角度看,这些还是不是扎扎实实的法律依据。当然,我并不认为讨论这些问题没有意义——这涉及到我们刑事诉讼法学者的责任和使命。否则,以后我们在课堂上怎么给学生讲?告诉学生:“我所说的为被告人利益抗诉也应当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只是告诉你有这个理儿,但在具体判案中,根本不用考虑这个问题。”这样的授课会是什么效果?
对这个案子究竟能不能再审的问题。我对再审的启动并不抱特别大的希望。但是,我觉得,如果能通过这个案件,让正在征求意见的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两种抗诉情形不也是一大贡献么?但是,我最近也看了看最高法的征求意见稿,他们根本不在乎抗诉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这一问题。就像孙远刚才讲的,如果本案要启动再审,上诉不加刑原则可能是唯一能抓的一个东西。但看最高法的征求意见稿,我觉得法院可能根本不在乎这些问题。法院并不觉得检察机关为被告人利益提起抗诉,是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中值得关注的问题。
再次,关于辩护权保障及认罪认罚案件二审程序细化的问题,我也想多说几句。有学者调侃说,“俩神仙打架,被告人遭殃。”事实的确如此,在这个案件中,裁判者明显忽视了被告人的辩护权问题。我坚持的一个观点是:法院在实体上做得对不对是一个问题,但程序上怎么去处理,才是本案的关键。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主要是围绕第一审程序展开的。但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第二审法院应当发挥什么样的功能,对于进入第二审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审理时应当遵循什么原则?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失之阙如。在两院三部《适用意见》中,虽然提到了第二审程序,但说的是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可以继续认罪认罚,但对于第一审认罪认罚的案件,法院判决后,控辩双方不服提起上诉或抗诉后,第二审法院审理应当遵循什么原则,在此类案件中二审法院的职责是否与传统的上诉案件应当有所不同的问题,这个意见都没有论及。因此,值得继续做好相应的工作。
我想,这些或许才是我们研讨余某案的意义所在。我相信,在今后的认罪认罚实践中,肯定还会出现类似的案件:控辩不服的只是第一审量刑,那么,进入第二审后,二审法院究竟应当审理哪些内容,裁判范围应当受到何种限制?我认为,这是制度上真正值得讨论的一个大问题。很显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第一审往往会采用简化的审判程序,甚至是速裁程序。那么,如果控辩双方对第一审量刑不服,第二审法院是否就变成了一个“全权法院”,是否可以或者说应当“上穷碧落下黄泉”地调查事实并据此作出一个崭新的判决?如此以来,认罪认罚的可预期性将如何建立呢?
最后,我想回到一个与本案实体与程序都关联的问题,谈谈我的一个重要观点,那就是大家一开始讨论的被告人是否明知撞人还是撞物问题。在本案第二审判决中,这一事实情节既关系着是否认定自首,也决定着是不是构成逃逸。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是一起认罪认罚案件。在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一审、二审中都没有明确承认自己撞的是人,但是,被告人也始终没有否认自己构成逃逸!两院三部《指导意见》就“认罪”的把握,特别指出了两种具体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就是“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那么,既然被告人从未否认过自己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从未对逃逸行为提出过质疑,那么,探究被告人当时是否明知撞人还是撞物,是否已经偏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意?
以上是聆听各位发言之后的一些感想,供大家批评。我认为,在本案中,如果第二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不是现在这个样子,而是围绕控辩双方与第一审法院之间的争执,即“明显不当”问题作出一些更规范的解读或阐释,可能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更有引导和启发意义吧!


10 | 武广轶:靖霖(昆明)律师所执行主任;前检察官、“全国十佳公诉人”

感谢武主任授权“司法兰亭会”全媒体首发。 
案件很简单、法律不复杂,但余某交通肇事抗诉案的二审判决书洋洋洒洒。很多人的第一反应是检法就认罪认罚问题在“掐架”,很多人也非常关注本案抗诉与“上诉不加刑”的问题。
笔者粗粗浏览二审判决书,欣赏判决书中说理的充分,但反复研读之后,颇有忧思。二审判决非常重视个案的导向才深入说理,做出了其认为正确的判决。但在舆论的关注之下,本案的影响显然正在发挥或者必然产生当初难以预计的导向作用。如以本案为参照,导向何以成为导向,令人深思。
一、认罪认罚要对事实认定极致追求?
本案二审判决重新认定案件事实,援引分析客观证据非常到位,可见二审法官非常负责。但也再次印证了陈少文老师的观点,“水桶型”的审判结构在我国不可撼动。每一级法院、每一个审判程序都有“事实审”,上下一般粗。我们“水桶型”审判结构的症结在于“科层制”,其弊端在于“不放心”,需要监督下级法院认定事实是否准确。
既然连法院内部都存在着认定事实的不信任,那么充分严格审查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就更不奇怪了。而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中,检察官和辩护人都觉得庭审并非也无需再实质化。
此案则说明,认罪认罚的协商与确认,不仅仅是量刑结果的协商与确认,还有源头的案件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协商与确认。就算是认罪认罚,各家对各家的事实负责解读和认定。
如果从事实认定再到精准量刑在两个机关各自重复一次,那么,认罪认罚案件所追求的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的初衷肯定要打折。未来认罪认罚案件的事实认定以及庭审实质化程度值得思考。
二、认罪认罚中赔偿与量刑关系的辨析
二审判决书指出“经济赔偿金额、获得谅解与宣告缓刑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如果抛开犯罪的事实、性质与具体犯罪情节,而只考虑赔钱、谅解和家庭困难即突破法律明确规定和类案裁判规则作出判决,则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裁判本身的质疑”。
而实际上,经济赔偿金额、获得谅解与宣告缓刑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法律关系,这一直都有观念基础与规范支持。《刑事诉讼法》第二章刑事和解第二百九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引发社会公众的质疑”不应该是本案不适用缓刑的理由。这个问题在“刑事和解”制度的顶层设计时就已经权衡过利弊,权衡之后才在《刑事诉讼法》中限定了适用范围并赋予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本案完全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检察机关建议对其判处缓刑也好、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也罢,都在法律框架之内,谈何“突破法律明确规定”。若再以大数据检索相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又谈何“突破类案裁判规则”。
二审判决的意思颇有你赔你的、我判我的,如果过于考虑了你赔偿的情况,法院就陷入了“花钱买刑”的公正性质疑当中。这个导向非常危险!
从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可知,本案被告人的赔偿非常及时,在案发后11天、还在侦查阶段就进行了赔偿。数额巨大,160万,而且是被告人的赔偿并不是与检察院认罪认罚讨价还价的结果,说明其自愿性、真诚性很到位。
二审对该问题的理解显然未能正视在国家追诉过程中“被害人主体地位”的问题。被害人把追诉犯罪的权利让渡给了国家,检察院在代表国家进行公诉的时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考虑并尊重被害人意愿,加害人、被害人双方自愿刑事和解且已经履行。
二审判决将“引发社会公众的质疑”前置于而被害人的意愿,可能会引发另一个问题:当巨额赔偿的情节也不能作为缓刑的重要考量因素,被害人及其家属在追诉犯罪权利已经让渡的情况下,靠什么来维护和争取自身的利益?
二审判决回应了普通民众对“金钱腐蚀正义”的担心,但普通民众也随时有可能成为被害人或潜在被害人。不沾染金钱的判决未必就公平正义、未必就能保护被害人和潜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该判决说理明显脱离了法律在真实世界中运行的实情。
三、缓刑仅是刑罚执行方式无关刑罚轻重?
该案二审判决认为“是否适用缓刑只是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而非对刑罚种类或者刑期长短的调整,不存在刑罚孰轻孰重的问题。”缓刑只是刑罚的执行方式,但要说“不存在刑罚孰轻孰重的问题”则颠覆了常识常情常理。
连老百姓都知道缓刑就是非监禁的确认,被告人可以以戴着“紧箍咒”自由回归社会,不用实际坐牢了。正如死缓也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但死刑、死缓关乎脑袋在不在。实刑、缓刑只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但关乎有没有自由。二者的实际效果果真等质?果真“不存在刑罚孰轻孰重的问题”?
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固然是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经济人”,如果赔偿对刑罚没有影响、如果赔偿不能寄希望于缓刑或轻刑。除了圣人,普通的“精于计算”的被告人凭什么选择还钱然后再把牢底坐穿。
若如二审判决那样理解缓刑实刑是一样的,还搞什么刑事和解、认罪认罚?还有多少被告人敢于积极赔偿争取缓刑?
四、二审径自否定一审控辩审都认可的自首,值得商榷
本案主要关乎检察院抗量刑过重是否应当“上诉不加刑”,但自首原本不在上诉抗诉的范围之内,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自首也被二审法院径自否定了。二审判决认为“对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而言,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驾车撞击的是人还是物属于关键性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属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的内容……余某在事故发生时对于撞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未如实供述这一关键事实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实际上,该结论的前提是“关于余某案发时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撞人的问题”。从常识看,就算被告人没有喝酒,但在交通肇事突发的意外情况下,人的判断力一般是受影响的,仅仅以未醉酒、视线好等因素就推定认为其应当知道撞到了人而非是物,这个主观明知的推定不一定令人信服。
尤其是二审法院认为余某没有正面供述这一点就不是“如实供述”进而否定自首,是过于严苛了。
实际上,本案就算余某不正面供述这一点,对认定其交通肇事犯罪没有任何障碍,只是影响其“肇事逃逸”法定加重情节的认定。能否视为不如实供述,并以此否定一审的自首认定,是值得商榷的。
五、人的职务身份与“社会人”属性不可混同
一二审以及抗诉在余某“纪检干部”的身份问题上多有纠缠,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将余某系纪检干部作为对其不适用缓刑的理由之一并无不当”。这并不合理。余某是纪检干部没错,公众对纪检干部的职务及道德要求很高也没错,但一个人兼具双重或多重身份、属性。
本案并非职务犯罪,也非诸如国家工作人员强奸、奸淫幼女等犯罪,而是一个任何自然人都可能遭遇的交通肇事过失犯罪。余某驾车逃逸暴露出的主观恶性,交通肇事罪的法条已正视到了这一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并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形。这已经包含了对这种行为的非难和谴责。在法定刑已经升格的情况下,又将余某的职务身份作为不适用缓刑的理由之一,二审判决的初衷是“积极正面导向”,但实则是对公职人员科以了更重的义务。
风险社会中交通肇事的过失犯罪人人均有可能遇到,公职人员同时也是一个“社会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余某利用其职务身份干扰办案。案件的处理和缓刑的适用与否,不应与其职务身份挂钩。
六、认真把握本案的导向
总之,二审判决已经生效,法律圈的人更多去关注上诉不加刑的程序正义问题、认罪认罚精准量刑的权利、权力分配问题。法律圈之外的普通公众开始关注赔偿、缓刑、职务身份、自首等等与每一个普通人密切相关的问题。
每一个判决的撰写者都认真思考、审慎对待个案的导向是司法的进步。但是,何种导向才是正确的,则见仁见智。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一审判决之后的抗诉与未采纳抗诉意见已经是第一轮“角力”,接下来要不要审监程序抗诉也有诸多争议。
我们并不希望看到检法仅仅就胜败结果进行“角力”,而是希望双方能共同认真考虑,已经不可避免成为导向的本案究竟应该给到全国的司法实践什么样的导向。
检察机关兼具起诉与法律监督,在个案中如何权衡是值得探讨的伟大艺术。想当年李昌奎案件曝光伊始,民意导向都是法院改判死缓错误,应当纠正。等到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纠正,民意又认为这有损司法终局性的权威。
“我们说了算是因为我们是正确的,我们是正确的是因为我们说了算”,在我国,司法的终局性究竟谁说了算?说了算之后究竟能获得多大的公信力?这句话的内涵值得认真回味。
衷心期待检法都有不负众望的司法智慧来处理、校准本案的导向问题,让其成为真正的充满法律艺术与司法智慧的导向。

(拍照:朱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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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宋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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