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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常青:论澳大利亚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制度及启示

吴常青 司法兰亭会 2022-10-02

兰亭会六周年特别推送。

电子数据,人工智能,量子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网络安全,信息权利;法医、物证、生化、DNA等鉴定科学;心理学、经济学、管理学、统计学、侦查学等对刑事程序的分析;公检法管理;证据法新进展;辩护研究、辩护方法。

(感谢安尧题字)


吴常青 |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天津商业大学发展战略研究室副主任、法律事务室主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主持国家级项目2项、省部级项目4项;出版学术专著2部,在《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情报杂志》等刊物发表论文50余篇;获省部级奖励4项。


对澳大利亚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制度所涉及的主要法律规范进行分析,结合相关事件和文献资料的梳理,发现澳大利亚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制度以通讯数据收集较秘密获取通讯内容更不具权利干预性为前提假设,存在留存通讯数据范围和调取通讯数据主体不确定性、留存期限设置不合理、通讯数据调取权控制不足等问题。

我国应借鉴澳大利亚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制度的经验、教训,重视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的权利干预性、更新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的法律规范、完善通讯数据留存和调取制度。


1.引言  

大数据时代,调取通讯数据并利用技术手段对其进行挖掘、分析,日益成为维护国家安全、打击严重犯罪的重要手段。然而,课予通讯服务提供者留存通讯数据的义务、赋予侦查机关调取通讯数据权限,必然干涉通讯数据主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如何在维护国家安全、打击严重犯罪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间进行价值权衡,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并亟待解决的棘手问题。

面对近年来新的反恐形势,澳大利亚于2015年3月通过《2015年电信(监听和调取)修正案(数据留存)》(以下简称“2015年电信修正案”)对《1979年电信(监听和调取)法》(以下简称“1979年电信法案”)进行修改,确立了较为系统的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制度,赋予特定国家机关强大的数据调取权力,不过,在全球范围相关立法以强化通讯数据保护为趋势的时代背景下,该制度不可避免地遭受诸多批评和质疑。

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历史时期,在回应大数据技术对刑事侦查的影响、构建我国相关制度时,澳大利亚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教训值得我们借鉴与反思。


2.反恐新形势背景下的澳大利亚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制度

澳大利亚本土虽是2001年“9.11事件”后十多年来没有遭到恐怖主义报复的“幸运者”,但出于对“9.11事件”的恐惧以及2002年10月12日印尼巴厘岛汽车炸弹爆炸事件、2004年9月9日澳大利亚驻印尼使馆门前自杀式汽车爆炸事件的警醒,使得澳大利亚的反恐亦呈现积极主动的特点。2001年“9.11事件”至2015年,澳大利亚颁布60余部与反恐相关的法律就是最好的注脚。

近年来,澳大利亚反恐形势发生了新变化一方面,澳大利亚已成为国际伊斯兰极端势力招募“圣战者”的基地之一,其国内恐怖分子与国际恐怖势力呈现联动态势;另一方面,澳大利亚本土恐怖势力渐成气候,并正着手策划单打独斗的“独狼”式恐怖袭击[1]。

为应对国内反恐新形势,时任澳大利亚总理托尼.阿博特于2014年8月在首都堪培拉公布了一系列反恐新举措,赋予情报部门、执法部门更大的权力。正如当时司法部长布兰迪斯所言,“在这个‘新危险时代’,赋予保护国家机构所需的权力和能力是至关重要的。”[2]

鉴于通讯数据监控对于预防、打击恐怖主义等严重犯罪的功能以及英、美等“五眼联盟”国家在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方面的立法经验,政府将《2015年电信(监听和调取)修正案(数据保留)议案》作为继《2014年国家安全立法修正案》和《2014年反恐立法(外国武装分子)修正案》之后国家安全方面的第三项立法举措,于2014年10月由通讯部长向议会提出。

2014年12月15日,澳大利亚悉尼发生的恐怖袭击事件加速了该法的修改进程。2015年3月,议会通过了2015年电信修正案,并于同年10月生效。该法弥补了1979年电信法案的诸多缺陷,确定了较为完备的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制度,其核心内容包括:

2.1通讯数据留存制度

留存通讯数据是情报部门和刑事执法部门调取相关数据的前提。但1979年电信法案并未强制通讯服务提供者留存通讯数据,也未明确留存通讯数据的类型和期限。

实践中,通讯服务提供者根据各自账单、市场和纳税的需求留存不同类型的数据,期限也不尽相同,这导致情报部门和刑事执法部门往往无法及时准确地获取有用的通讯数据。

为此,2015年电信修正案对留存通讯数据的主体、留存通讯数据的类型、期限和留存主体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1.1留存通讯数据的主体  

根据2015年电信修正案,留存通讯数据的主体指“通讯服务提供者”,包括电信运营商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两类。此外,该修正案赋予澳大利亚司法部长通过法律文书声明的方式将其他通讯服务主体确立为留存通讯数据主体的权力。

2.1.2留存通讯数据的类型  

需留存通讯数据的类型包括:与服务有关的用户、账户、服务类型、电信设备等数据;通讯信号源;通讯的目的地;通讯或者其连接相关服务的日期、时间和持续时间;通讯的类型或者与其连接的相关服务的类型;与通讯连接的设备或线路的位置,如手机基站、无线网络热点等。

同时,该修正案赋予司法部长通过法律文书声明增加、删除或替换需留存通讯数据类型的权力。

另外,该修正案还明确以下几类数据无需留存:通讯内容;用户的网络浏览历史;通过利用澳大利亚基础网络提供通讯服务的第三方运营商进行通讯的信息,但澳大利亚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提供的服务属于留存义务范围;服务提供者根据《1997年电信法》第99节中澳大利亚通讯和媒体管理局决定应删除的数据;有关电信设备位置但并非服务商用来连接通讯服务所使用的数据。

2.1.3留存通讯数据的期限、安全要求及补偿  

2015年电信修正案要求通讯服务提供者收集、存储用户通讯数据的期限为两年,并可根据自身情况予以延长,但不可缩短。

除此之外,通讯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所留存的通讯数据予以加密并保证其不被无授权的机构或个人调取。但该修正案未对通讯服务提供者应使用加密手段的等级做出具体规定[3]。

同时,澳大利亚政府可以向通讯服务提供者提供财政援助,以协助其遵守数据留存义务,但给予财政援助的条款及条件须在澳大利亚政府与通讯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书面协议中列明。

2.2通讯数据调取制度

2.2.1调取通讯数据的主体  

根据1979年电信法案,澳大利亚情报部门和“执法机构”因预防、打击恐怖主义、执行刑法或处以罚款的需要可获得通讯服务提供者持有的通讯数据,但“执法机构”的范围极为宽泛。

2015年电信修正案将调取通讯数据的主体范围限定为澳大利亚情报部门和明确列举的20个“刑事执法部门”以及其他通过申请而被司法部长宣布为刑事执法部门的机构,但司法部长在行使此项裁量权时须将所授权的机构是否拥有调查严重违法行为的职能、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和对公民隐私的侵犯程度等因素考虑在内。

2.2.2调取通讯数据的授权  

因新闻自由对于民主社会的价值,2015年电信修正案明确规定,调取记者通讯数据需申请令状,且对申请人员范围和条件作出严格限制。情报部门调取时,一般需由情报部门总干事向司法部长提出申请,申请需证明签发授权令的必要性,并根据要求提供材料。

司法部长在考量所披露的信息或文件对隐私干扰程度、协助职能履行程度、申请授权令事项的严重性、是否已穷尽其他合理措施而无法获得相关信息或文件和公共利益倡导者提交的意见书后,决定是否签发以及签发是否附条件和期限的授权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紧急情况下,即司法部长在此前3个月内未签发或拒绝签发过相关授权令,而情报部门总干事认为如不及时调取,相关信息或资料会或可能会受到严重损害,可由该情报部门总干事直接签发授权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刑事执法部门基于执行刑法、定位失踪人员、实施罚款、保护税收的目的调取时,需向该部门总干事、副总干事或正在履行该职责的人申请授权。授权时需考虑相关机构的职能、授权令对公共利益的损益程度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

对其他通讯数据的调取,2015年电信修正案并未作改变,延续以往做法,即可通过自愿披露和授权调取两种方式取得。自愿披露是信息或文件的持有人主动向情报部门和刑事执法部门提供,不涉及通讯服务提供者留存通讯数据调取问题。

如果情报部门和刑事执法部门需向通讯服务提供者调取留存的通讯数据,则需经过授权。情报部门可经该部门总干事、副总干事或其他有权官员授权调取与其履行职能相关的特定信息或文件。

经刑事执法部门被授权之人的授权则可要求持有人披露对于执行刑法、实施罚款或保护税收有合理需要的特定信息或文件。

2.2.3调取通讯数据的监  

为防止权力的滥用,1979年电信法案设置联邦调查员监督执法机构监听和保全通讯行为。2015年电信修正案将联邦调查员的职责拓展至对通讯数据调取的监督,具体表现在:

一是检查权,即检查刑事执法部门调取通讯数据的相关记录。二是要求提供信息或回复问题权。三是与检察机关交换信息权,即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以换取与其执行监督职责相关的信息。四是报告义务,即联邦调查员有将其监督行为及结果向司法部长报告的义务,但报告中不得包含一旦公布可能危害人身安全、妨害调查或起诉或任何可能危害刑事执法部门行事的信息。五是豁免权,即联邦调查员行使监督权力的行为免于被起诉。


3.澳大利亚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制度的评析

因反恐新形势的需要,澳大利亚通过修法创设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制度,然而受2013年“斯诺登事件”的影响,全球范围纷纷反思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的政策和立法。

在此背景下,无论从前提假设,还是具体制度设置,澳大利亚更加注重国家安全维护和严重犯罪打击的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立法难免令人有“逆潮流”之感。正如有学者所言,在

打击恐怖主义和国家监控需求迫切提升的背景下,隐私往往难以与被认为更为“民主”的“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等利益进行权衡[4]。

3.1以通讯数据收集较秘密获取通讯内容更不具权利干预性为前提假设  

理论与实务界对于留存、调取通讯数据是否像秘密获取通讯内容一样具有权利干预性一直存在着争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长期奉行“风险承担理论”,认为被告人对于自愿提交给通讯服务提供者的通讯数据,不能主张其隐私权受到侵害[5]。

在“斯诺登事件”中,美国坚称斯诺登档案所披露的多数监控情况涉及的是通讯数据,而非通讯内容,以此暗示其监控并不侵犯隐私[6]。不过,人权组织和学术界早就警告称,通讯数据的收集对隐私的威胁与通讯内容的收集一样严重。大数据时代,通讯数据的资讯解读能力和基本权利蕴涵更为凸显。

澳大利亚2015年电信修正案显然是建基于“调取不包含内容的通讯数据并不揭示公民的实质性生活,因而无需担心隐私会受到侵犯”的假设基础之上的。而这一假设在澳大利亚同样备受质疑。

在大数据时代,恰恰是非内容性的通讯数据更具有价值。与通讯内容相比,通讯数据将更多主观因素排除在外,因此对个人生活轨迹的揭示往往更具有客观性。

3.2 留存通讯数据的范围、调取通讯数据主体存在不确定性  

法律规范指向明确、具体是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特别是授权性规范,否则将为权力滥用留下空间。

2015年电信修正案赋予司法部长通过法律文书声明对通讯数据留存范围和调取通讯数据主体的范围进行修改的权力,这使得最终可以被留存的通讯数据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使得大量公权力主体可能调取到通讯服务提供者留存的通讯数据。

在反恐新情势下,这种不确定性无疑是令人担忧的。对于后者,有学者就质疑指出,该修正案就此问题给予司法部长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许多以前有权调取通讯数据的机构可能满足新法的测试。

因此,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在实际运作中澳大利亚的数据留存计划不仅将被用于调查严重犯罪和国家安全问题,而且还会被用于调查更广泛的轻微犯罪和行政处罚[7]。

3.3 通讯数据留存期限设置的不合理 

第一,两年的留存期限过长。从犯罪控制的角度,留存通讯数据的时间越长对打击犯罪越有利。不过,时间过长不仅增加留存通讯数据、维护数据安全的成本,且随着数据积累,泄露的风险也会随之增高。

澳大利亚隐私保护委员会专员蒂莫西.皮尔格林就曾指出,依赖留存通讯数据所进行的调查活动,90%只需一年以内的通讯数据[8]。澳大利亚隐私基金会也认为,2015年电信修正案规定的两年留存期是不必要的,并建议将其缩短为6个月[9]。

第二,所有通讯数据均要求留存两年不符合比例原则。通讯服务者所需留存的通讯数据包括六类,而不同的通讯数据其隐私蕴涵是有差别的,不区分通讯数据的类型,一概要求通讯服务者留存通讯数据两年,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

3.4 通讯数据调取权控制不足  

第一,调取通讯数据的实体条件不合比例。现代各国经验表明调取通讯数据应以预防、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有组织犯罪等严重犯罪为限,且应在常规侦查手段不足以取得证据的情况下才能实施。

然而,除情报部门调取通讯数据外,只要对执行刑法、实施罚款或保护税收有合理需要,澳大利亚刑事执法机构就可以调取通讯数据,既不以重罪为前提,也不贯彻“最后手段原则”,显然与比例原则的要求相悖。

第二,缺乏事前的司法审查。隐私受到侵犯后的监督仅能起到惩罚侵权者的作用,对于被侵权者则是亡羊补牢,而事前司法审查可防患于未然,将对隐私不当干预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正如上文所述,除情报部门调取记者通讯数据需由司法部长审批,具有一定外部性外,调取其他通讯数据由情报部门和刑事执法部门自我授权、自行执行,无需交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事前司法审查。

此种授权机制实质上赋予了情报部门和刑事执法部门直接调取通讯数据的权力,授权的合目的性、必要性无从保证。

3.5 该制度的实施效果有待全面评估 

据澳大利亚议会发布的年度报告,2015年10月13日到2016年6月30日,刑事执法机构为执行刑法目的调取通讯数据的授权220175个,所调查的违法行为涉及绑架、网络犯罪、诈骗等28种,其中涉及毒品犯罪的授权最多,为57166个(约26%);为实施罚款、保护税收目的的授权1718个[10]。2016年7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刑事执法机构为执行刑法目的调取通讯数据的授权293085个,其中涉及毒品犯罪的授权依旧最多,为71684个(约24%);为实施罚款、保护税收目的的授权2641个[11]。

由于2015年电信修正案要求,澳大利亚议会情报与安全联合委员会须在通讯数据留存规定实施两周年之际或之前开始审查履行情况,并在实施三周年或之前结束审查。此外,该委员会需在2020年4月13日之前向司法部长提交审查的书面报告[12],因此,目前尚无法获知情报部门调取通讯数据的情况。

另外,根据联邦调查员提交的监督报告可获知:各调取通讯数据主体基本上能够遵守法律规定,但也存在违反调取记者通讯数据授权规定、未经授权访问通讯数据、授权未采取书面形式等问题[13]。虽然,公众可从公开的报告了解通讯数据调取制度实施状况,但该制度对预防、打击恐怖主义和严重犯罪的实效却很难评估。

正如有学者所言,2015年电信修正案实施18个月以来,虽不时有新闻报道称政府在打击恐怖主义和严重犯罪活动方面取得成效,但却没有实质性证据表明这受益于情报部门或刑事执法部门对通讯数据的调取和分析。

加之,涉及国家安全问题的秘密性,公众也很难对该制度在维护国家安全中发挥的作用作出真实的评估[14]。


4.澳大利亚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十八大以来,面对错综复杂的国内国际局势,以习近平总书记“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引,我国陆续颁布《国家安全法》、《反恐怖主义法》、《网络安全法》、《国家情报法》并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不断强化预防、打击恐怖主义及严重刑事犯罪的能力。

然而,纵观现行法律规范,我国尚未构建起与大数据时代契合的、完整的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制度,为此,澳大利亚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教训值得我们借鉴与反思。

4.1 重视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的权利干预性 

澳大利亚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制度虽努力在预防、打击恐怖主义及严重刑事犯罪与公民权利保障之间寻求平衡,但显然以通讯数据收集比秘密获取通讯内容更不具权利干预性为前提假设,进而导致该制度控权密度不足的缺憾。在数据成为现代国家核心资源和竞争力的大数据时代,留存和调取通讯数据的权利干预性已不再是学者们的理论推演,而得到诸多判例和立法的经验支撑。

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2009年的通信记录强制存储判决中就曾指出,通信记录是通讯秘密的一环,立法者虽系立法课予电信服务业者就此予以储存,而非由国家权力自为储存,并无碍于该等法律规定之干预性质,于此电信业者扮演国家之行政助手的角色,私人的电信服务业者并无任何自主裁量空间。而电信法第130b条第1段的资料传输规定亦属对基本法第10条第1项之秘密通讯自由的干预[15]。

欧盟法院在2014年数据权利案中裁决指出,留存通讯数据会干涉《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1条规定的表达自由权和第7条规定的个人生活权,对通讯数据进行有目的的处理会干涉第8条规定的个人数据权[16]。

欧洲人权法院在最近的一份裁决中一方面肯定了大规模通讯数据留存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又强烈驳斥了英国政府元数据的收集比秘密获取内容更不具侵入性的立场,认为大量收集通讯数据对个人私生活的侵入程度甚至可能被放大,甚至超过了通讯内容收集的结果[17]。

尽管当前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留存和调取通讯数据干预权利的内容仍存不同理解,但其权利干预的强度不低于通讯内容的收集似乎已是一种共识。

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的背景下,我国在强化留存与调取通讯数据作为对抗恐怖主义及严重刑事犯罪的利器进而在侦查实践中广泛运用的同时,应吸取澳大利亚立法经验教训,及时、充分关注留存与调取通讯数据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重视留存与调取通讯数据的权利干预性。

4.2 整合并更新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的法律规范  

与澳大利亚单独、体系化的立法相比,我国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的法律规范呈现分散化、初步性的特点。目前,我国涉及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的规范有: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反恐怖主义法》第18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网络安全法》第21条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6个月。第28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国家情报法》第14条规定,国家情报工作机构依法开展情报工作,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提供必要的支持、协助和配合。第16条规定,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区域、场所,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了解、询问有关情况,可以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41条规定,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不难发现,这些规范既有法律、行政规章,也有司法机关发布的解释,所涉领域分散、缺乏系统性且效力等级不一。

另外,上述规范涉及留存通讯数据的主体、数据范围、期限、调取通讯数据的主体、程序等内容,不过与澳大利亚比较,我国相关规范对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的规制仅具有初步性,其明确、具体的程度距离合法性原则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比例性原则也未得到确立。

鉴于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权利干预性和制度体系化需求,我国可借鉴澳大利亚单独立法模式,全面规制通讯数据的留存和调取行为。

4.3 完善通讯数据留存和调取制度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规制的初步性,有必要借鉴澳大利亚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制度有益做法并吸取其经验教训,具体而言:

第一,明确留存通讯数据的义务主体。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通讯数据留存的义务主体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因电信数据对于刑事侦查的重要性,应将留存通讯数据的义务主体扩展至电信业务经营者,即包括: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二,明确留存通讯数据的类型。将留存数据的类型明确为:与服务相关的用户、账户、服务类型、电信设备等数据;通讯信号源;通讯的目的地;通讯或者其连接相关服务的日期、时间和持续时间;通讯的类型或者与其连接的相关服务的类型;与通讯连接的设备或线路的位置;其他需要留存的通讯数据。

第三,合理设置留存通讯数据的期限。与澳大利亚立法相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通讯数据留存期限采用固定期限,不过我国留存期限相对较短,这固然可以减少对通讯数据主体的权利干预、降低留存主体经济成本和数据泄露风险,但其是否足以满足犯罪控制的需要,则需进一步考量。

我国应在充分实证调研的基础上,权衡不同通讯数据的隐私蕴含、留存通讯数据实际效用和留存主体的履行成本等因素,合理设置留存通讯数据的期限。

第四,调取通讯数据的授权。应根据通讯数据对数据主体权利影响程度和不同调取主体设置调取通讯数据的实体和程序要件。对于可推断出隐秘私人生活领域的通讯记录,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其调取应贯彻重罪原则和最后手段原则,且应事先向中立的司法机关申请调取令状,始得为之;对于权利影响程度较低的用户基本资料,可经侦查机关或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内部审批后调取。

第五,调取通讯数据的监督。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因此针对侦查机关调取通讯数据不宜设置单独的监督部门,由检察机关履行事后监督职责即可;鉴于情报活动的秘密性,我国可借鉴澳大利亚经验设置独立部门对国家情报工作机构调取通讯数据进行监督。

当然,通讯数据的保护是全程性的,除上述五个方面外,还应保障留存通讯数据安全性、赋予留存义务主体补偿权和确保数据主体的知悉权等制度内容。


5.结语

大 数据时代,如何设置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制度以平衡维护国家安全、打击严重犯罪与隐私权保障两种价值是当前世界各国和地区共同面临的重要立法议题。

澳大利亚2015年电信修正案确立的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制度,将留存数据的期限确立为两年、需留存通讯数据范围和调取通讯数据主体的不确定性、授权调取留存数据无需司法机关事前审查等制度设置。

这显然将天平倾向维护国家安全、打击严重犯罪,与逐渐加强通讯数据保护的国际立法趋势不相符,因而受到澳大利亚社会各界的强烈批评。

尽管如此,相对我国分散化、初步性的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的立法现状,澳大利亚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制度的经验与教训仍有不少正反面的启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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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Australian Government. Tele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and Access)1979 Act Annual Report2016-17[EB/OL].[2019-07-04].https://www.homeaffairs.gov.au/nat-security/files/telecommunications-interception-access-act-1979-annual-report-16-1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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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信息资源管理学报》2019年12月。感谢吴教授授权“司法兰亭会”发布带注释之完整版)


(拍照:朱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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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杜彦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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