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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料照片珍贵、勾勒精当用心 | 郭恒:纪念中国法制近代化120周年(1902-2022)

郭恒 司法兰亭会 2022-10-02

(感谢郭恒博士为司法兰亭会六周年题篆)



郭恒 | 法学博士,太原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师,刑辩律师,长期致力于中国法律近代化典籍的收藏和整理。
太原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师、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研究员;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鉴知法律博物馆(筹)负责人。


历史、总是在一些特殊年份给人们以汲取智慧、继续前行的力量!2022年,就是这样的一年。

2022年5月6日,是我们太原理工大学(前身是山西大学堂西学专斋)建校120周年。

2022年5月16日,是我的母校中国政法大学建校70周年。

今天,是2022年5月13日,看似一个普通的日子,作为一个法律人,不应当忘却,更值得纪念,因为今天是中国法制近代化120周年。

     “现在通商交涉,事益繁多。着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俾治理。”

   ——1902年5月13日

(光绪二十八年四月六日)上谕



就在120年前的今天,1902年5月13日(光绪二十八年四月六日),清廷颁布上谕,沈家本、伍廷芳受命参酌各国法律,中国近代法律改革拉开序幕,这也被认为是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开端。此举一下子将畅行中华帝国千年的法律传统体系彻底连根拔起,将中国带上了法律近代化的“不归路”,正所谓“开弓没有回头箭”,中国正式开始了法律近代化转型的步伐。







笔者作为一名刑事诉讼法学人和一名法史业余爱好者,在中国法制近代化两个甲子的重要时间节点,谨以此篇文章,通过叙事和图片相结合的方式,再现中国法制近代化120周年波澜壮阔的历程。纪念中国法制近代化120周年,并向一代代为中国法制发展作出贡献的法学先贤致敬!

清末修律

20世纪初顷,清廷在内煎与外压双重交迫之下,力图变法,锐意修律,进行了一场前所未有的法制大变革。在清末重臣张之洞、刘坤一、袁世凯的举荐下,光绪二十八年四月六日(1902年5月13日),清政府发布上谕,命沈家本、伍廷芳主持修律。


1902年“奉天承运”主持修律的两位修律大臣,当时都已年届花甲。一位是本土进士,士大夫心目中的传统法专家,沈家本。一位是洋博士,新派知识精英们心目中的西洋法专家,伍廷芳。一中一西,一土一洋,众望所归,可以说是一对完璧。然而,两人最优结合的时间却很短,这也许就是历史的宿命。


修律大臣沈家本

沈家本在担任修订法律大臣期间,参酌古今,博稽中外,萃取中华传统法制文明与世界优秀法律文化成果,开拓出“会通改制”的变法修律方向,主持起草了清末系列法律。沈氏以其精湛的旧律修为,局大格大的创进胆识,长达两千余年的中华法系,在他手里,终于走出老迈窠臼,为中国近现代的法制变革和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被后人誉为“媒介中西的法制冰人”“中国法制近代化之父 ”。



法律人的天一阁——枕碧楼


我湖州老宅离碧浪湖不远,乃我常常念起之处,此地又枕于护城河之上,河水碧绿,两碧合一,可称『枕碧楼』

——沈家本

沈家本就在这栋小楼吹起来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号角,给后人留下了不朽的著作。



枕碧楼


 “沈氏是深入了解中国法系且明白欧美、日本法律的一个近代大法家,中国法系全在他手里承先启后……”

——杨鸿烈




伍廷芳


伍廷芳(1842年~1922年)中国近代第一个法学博士,中国第一位律师。清末民初杰出的外交家、法学家,入伦敦大学学院攻读法学,获博士学位及大律师资格,成为中国近代第一个法学博士,后回香港任律师。伍廷芳担任修订法律大臣的时间只有寥寥数年,1905年以后,他更多的是作为一名外交官,代表清廷周旋在国际舞台上。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出任司法总长。1917年赴广州参加护法运动,任护法军政府外交总长、财政总长、广东省长。

 

清末法律改革的主要贡献


(一)翻译、整理中外法律和法学著作



将欲明西法之宗旨,必研究西人之学,尤必翻译西人之书。

                   ——沈家本





沈家本非常重视对西方法律和法学著作的翻译和研究工作,这也是修订法律馆开馆以来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当时的翻译工作成效很大,几年时间,就将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主要法律翻译出来,同时还翻译了一批法学著作,一方面引进了西方近代法律思想,为传统法律文化注入一股新血;同时也为当时修订新律提供了方向,为继受欧陆近代法律开辟了一条道路。


(二)创设新式法律学堂


夫法之善者,仍在有用法之人,苟非其人,徒法而已。有其法者,尤贵有其人矣。法律成而无讲求法律之人,施行必多阻阂,非专设学堂培养人才不可。


光绪三十一年七月,法律学堂开办,隶属于“修订法律馆”,光绪三十三年九月后,“法律学堂”从“修订法律馆”移属法部,名称也随之改为“京师法律学堂”,并聘请日本专家冈田朝太郎、松冈义正、志田钾太郎,小河滋次郎、岩井尊文作为外国教席,同时,国内聘请了吉同钧、汪有龄、江庸等名家。郁郁多士、群聚一堂,昕夕讲贯,短短几年“毕业者近千人,一时之盛”,培养出第一批兼通中外的法律人才,为近代中国法学教育奠定了根基。



京师法律学堂笔记


1906年,山西大学堂西学专斋(太原理工大学前身)总教习代理英人毕善功,在西斋开办了法律、矿学、格致三个专门科。西斋法律专门科的创办,是山西近代法科教育的正式开始。



山西大学堂


1909年,全国共有专门学堂127所,其中法政学堂47所,法政学生12282名。



(三)制定新律——由刑律为主到六法分列的法典编纂体例形成


沈家本认为,要博采西法之长,仅靠翻译西方法典和著作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其主张派员赴日本考察,并力邀日本法学专家来华协助法典的编纂工作。修订法律馆在沈家本主持下,聘请外国精通法律的博士、律师等作为顾问,开始修订旧律、起草新法。至宣统三年(1911年),陆续制定了《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钦定大清商律》、《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等,近代六法编纂体例俨然形成。从此,刑法、民法、军法开始分离,实体法与程序法也判然有别。



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清末修律起草的第一部法典)



该书已于2017年4月10日捐赠给湖州沈家本纪念馆



大清刑律总则(草案)



大清刑律分则(草案)



大清现行刑律案语



大清民律(草案)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四)建立法院系统


改革者意识到,建立独立的法院系统是实现宪政和现代司法的核心内容。法部和大理院的成立,成为司法制度规范化的开端。


截止1912年,全国范围内共建立了345所审判厅,包括京师的大理院,各省的高等审判厅,主要城市的地方审判厅,部分府的首县的初等审判厅,而且各审判厅都附设了检察厅。

 ——《中国年鉴》,1913年,第396-397页。

 

(五)引入正当程序


实现法治的一个关键因素是正当程序。引入正当程序的起因是由于废除刑讯之争。1901年,张之洞和刘坤一就批评了刑讯逼供,指出其与德治相违背。1904年,沈家本和伍廷芳在对江楚会奏的回应中,表示赞同。1905年,御史刘彭年以诉讼法尚未颁行之故,要求恢复已经明令废除的刑讯制度。这也成为《刑事民事诉讼法》编定的起因:沈家本赞同刘彭年编定诉讼法的建议,先行“编辑简明诉讼法章程”,与西方、日本“齐一法制,取彼之长补我之短”。

 

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盖刑律为体,而刑诉为用,二者相为维系,固不容偏废也。

——沈家本等奏《刑事诉讼律草案》告成装册呈览折




(六)改良监狱系统


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刑罚观念在改变,监狱改良成为一项紧迫议题。沈家本在1907年一份奏折中提出四项改革建议:第一、改良新式监狱、第二、养成监狱官吏、第三、颁布监狱规则 、第四、编辑监狱统计。法部支持了沈家本的建议,并获得朝廷批准。


法部奏派赴美第八次万国监狱会会员报告书


1910年,第八届世界改良监狱大会在美国华盛顿召开,京师高等检察厅检察长徐谦,奉天高等审判厅厅丞许世英出席会议,参观了美国的监狱。回国之后便递交报告,呼吁遵照国际趋势进行监狱改革,得到朝廷的认可。

 

(七)倡导近代律师制度



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沈家本在《进呈诉讼律拟请先行试办折》中,提出增设律师制度(含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并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第四章“律师”一节中,用9个条文对律师制度进行了规定。随后,又在《大清刑事诉讼律》和《大清民事诉讼律》中,对律师作了更详尽的规定。



可以说,清末法律变革留下了持久的遗产,其取得的成就,成为民国时期继续进行法律改革的基础。民国时期的立法和司法皆以此为框架。然而,仿效西方的司法模式,与根植于本土政治、经济及社会环境的中国司法实践之间的紧张关系开始显现出来。









北洋时期:司法现代性和规范化(1912-1927)



(一)法典的延续


晚清变法修律的改革理念还来不及落实,武昌的一声枪响,民国就来了。清末法律虽然在清代都未正式实施,但在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司法总长伍廷芳于1912年3月呈请临时大总统孙中山,拟就前清制订之法律草案,除刑律草案中关于帝室之罪全章及关于内乱罪之死刑,碍难适用外,余皆由民国政府声明继续有效,以为临时适用之法律。孙中山同意所请。但在南京临时政府存在期间,没有来得及完成援用清律的法律程序。


以法院行使司法权,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

     ——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912年3月,袁世凯发布命令:“所有从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



大总统文


(二)立法机构的延续


袁世凯政府继承了晚晴的立法事业,设立法制局,负责提出、审查和批准律令。


晚晴创设的修订法律馆继续存在。1912—1927年,在王宠惠和董康的领导下,修订法律馆编纂了几十种律令。



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理由书


1928年,南京政府司法行政部部长秘书梁鋆立评价修订法律馆:“自民国成立以来所提出的司法改革,多归功于修订法律馆。”


(三)法律改革的引擎:司法部


改革的目标:实现司法的现代性以及废除治外法权。司法部是在制度和程序上推动司法改革的引擎。几乎所有的改革措施都是由司法部发起。1912-1928年间,北京政府历任司法总长中只有两位没有接受过日本或者西方的法律训练。他们显然意识到中国旧法旧律和西方新律之间的差距,并积极致力于借鉴西方模式建设中国司法。



民国三年一月司法部同人合影

(前排中间为司法部长梁启超)


(四)法律改革的斗士


王宠惠:


1900年,从北洋大学堂法律系毕业,获钦字第一号考凭,为中国第一个大学毕业生。1902年,转赴美留学,在耶鲁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历任外交总长、司法总长、国务总理、代理行政院院长。



王宠惠



天字第一号文凭


许世英:


1912年7月,许世英出任司法总长。发布了长篇的“司法计划书”通咨各省长和省级司法官员。该计划书可谓中国司法制度建设的蓝图,北洋时期及其后的司法改革皆以此为蓝本。



        许世英                     司法计划书


梁启超:


1913年9月,梁启超出任司法总长,向袁世凯呈交了一份意见书《敬陈司法计划十端留备采择文》,就当时司法改革出现的问题提出了十点建议,在司法改革的历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梁启超                 梁启超法学文集


梁启超的司法改革体现了典型的实用主义,对于改革的条件有清楚和现实的认识,为政府采纳。其提出严格限制律师资格,明确审判结案期限,颁布量刑指导书,由中央政府税收支付司法经费。


(五)律师制度


1912年9月16日,北洋政府司法部颁布《律师暂行章程》,第一次正式认可和规定了律师这一法律职业,这标志着近代律师制度和律师业在中国的出现。律师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表现之一。



北洋政府《律师暂行章程》


(七)六法体例的全面形成


这个时期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正式出现了以“六法全书”命名的法规汇编。“六法全书”一词的渊源说法不一,大致上是来自日本的汉语,其之始也,泛指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是现时日本及中华民国对常用法律工具书普遍采用的名称,因其内容包含常用的六类法律,故名。 


1912年,上海法政学社正式以《中华六法全书》为名开始出版系列法规汇辑。1913年,商务印书馆开始以《中华六法全书》为名出版系列法规汇编。此后,以《六法全书》命名的法规汇编本层出不穷,且编例日益精到,到1941年左右就出现了附有立法要旨、立法理由、判例、解释例、参照条文的《六法全书》版本,这标志着六法体例的全面成熟。



中华六法


(八)中国近代判例制度


中国近代类型的判例始于北洋政府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例。民国初年,政局动荡,法令不备。作为当时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民国初年的大理院沿循清末例制,行使审判、统一法令解释之权。在其存续的十六年间(1912年至1927年),共作出解释例2012号;发布判决例2800多则。这些经过大理院编辑并公布的法令解释文件,直接指导着各级法院的判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民国时期著名法律家郭卫曾将大理院1912-1927年的解释例、判决例汇编成册,先后出版了《大理院解释例全文》、《大理院判决例全书》。



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左)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右)



本书告成之后,足使前大理院十余年来法学巨子数十、百人之精力皆得荟萃而遗留于斯,不徒供现代应用之参考,即在将来之历史上,亦将成为一种完备之典籍。                       

 ——郭卫自序



“十年来,国家机关之举措,无一不令人气尽,稍足以系中外之望者,司法界而已。”

——梁启超为《法律评论》创刊号题词


(九)法学教育:北平朝阳大学


北平朝阳大学是民国元年(1912年)由汪子健先生倡导、北京法学会同仁集资创办的国内第一所专门研究和教授法律的大学。“南有东吴,北有朝阳”曾是民国法学界一句响亮的口号。朝阳大学是一所以法政为主的私立大学,曾培养出一批权威法学家。朝阳大学培养出来的法科学生在步入社会以后,多数成为了民国司法机构中的主力军。当时还有“朝阳出法官、东吴出律师”的说法,“无朝不成院,无朝不开庭”成为了对朝阳大学毕业生遍布全国最客观实在的形容。“中国法学和司法界,朝阳大学出身的人才是第一流,亦可以说是主流。法学教育史上,朝阳大学应居第一位。”



朝阳大学


汪有龄:朝阳大学创校人 ,日本法政大学毕业,京师法律学堂教习,修订法律馆攥修。1910年与江庸等人创立北京法学会,1912年,集资创办朝阳大学,被公推为首任校长。



被称为中国“四大法学家”的董康、江庸、王宠惠、张知本,除董康外,有三人都在朝阳大学任教。江庸、张知本还先后任校长,王宠惠则为校董之一。著名民法学家余啓昌教授民法总则、物权法、亲属继承法等重要科目;民事诉讼法权威石志泉讲授民事诉讼法;著名法学家陈瑾昆讲刑法和民法;曾任国际法院大法官的倪征燠讲授国际法、国际私法……

 

朝阳出法官,东吴出律师。无朝不成院,无朝不开庭


朝阳大学存续的近40年间,毕业生约近7000人,法科学生占70%。


校训:浚哲文明


北京沦陷后,朝阳大学被迫南迁,前往湖北、重庆等地办学,1943年前后,学校由于经费问题,几乎快要维持不下去了。在这最为艰难困苦的时候,出任朝阳大学校长的民国国民政府委员居正提出了“浚哲文明”的校训。出自《尚书·舜典》 “浚哲文明,温恭永塞。”智慧深远且文德辉耀,温和恭敬的美德充满于天地间。



朝阳大学法学讲义


朝阳大学另一显著的教学特点就是教师们上课基本上以自己编纂的讲义为主。朝阳大学的教授不是在法政界担任要职,就是法学名宿,他们的讲义多能够理论联系实际,自成系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成为北京乃至全国各大学研究法学或是应考文官与司法官的重要参考资料。一位毕业生这样骄傲地回忆道:“当时人们都知道,母校数十年间的各课讲义价值连城。全国各大学法律院系的师生和各级司法官员大都托人甚至高价争购母校的讲义(包括已经阅读过的旧讲义),都以案头放有朝阳讲义为荣!

 

北平解放,朝阳大学由解放军接管。同年8月,朝阳大学由毛泽东题写校牌,改称“中国政法大学”。它只是与现在的中国政法大学重名而已。




政法大学(创刊号)



1949年9月,“中国政法大学”举行开学典礼。但不久,政府决定创办一所新的社会主义大学,于是将当时的华北大学、华北联合大学与这所“中国政法大学”合并,成立中国人民大学。



总之,北洋政府司法改革措施范围全面而广泛。其核心策略是建立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时,尽可能参考西方模式,核心就是实现司法的规范化。然而,经费的不足制约了司法改革的进程,司法改革面临着公民缺乏法律知识和意识、低级司法人员缺乏专业资格和操守、行政干涉司法等诸多困难。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8—1949)

1928年,民国政府完成北伐,全国宣告统一,随即展开一连串的宏图擘画,法制建设也不例外。南京国民政府对于前北洋政府时期的法制、有承袭、也有创新。


(一)六法全书的完备和成熟

 

这一段时间最重要的一件大事是完备和成熟了“六法全书”,开启了“六法全书”法典编纂事业的全面开展。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编定和颁布,标志着一代法律改革家自清末新政以来所取得的最高成就。



(二)法学教育:东吴大学法学院


东吴大学法学院,于1915年在上海昆山路中西书院原址成立,初称东吴大学法科;当时的东吴法科规定,学生需在大学文理科学习两年后才能投考法科,再学三年法律,先后五年方可取得法学学士学位。1935年又改为东吴大学法学院,是中国在教授中国法之外惟一系统地讲授英美法的学院,被称为世界上最优秀的比较法学院之一,解放前中国最著名的法学院之一。从1930年代到1990年代,国际法院一共有过6位中国籍法官,从顾维钧开始,一直到1997年联合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法官李浩培,都是东吴法学院的教授或毕业生。


      1920年,吴经熊以东吴大学法学院全级唯一的“最优等”毕业生的荣誉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同年前往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学院攻读法学硕士(LLM)学位,获得法律博士学位(JD),年仅22岁。1921年,他在《密歇根法律评论》上发表论文《中国古代法典与其他中国法律及法律思想资料辑录》,并将之寄给美国最高法院霍姆斯大法官,从此开启了一段在中美法律交流史上被传为佳话的忘年交。


     1924年回国,任东吴大学教授,1927年任上海特区法院法官、东吴大学法学院院长。


 

吴经熊:超越东西方的法律人



吴经熊


倪征燠与东京审判


 倪征燠是东京审判检察官首席顾问。他毕业于上海东吴大学法学院,又留学美国斯坦福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倪征燠回国时,正值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虽然采证艰难,但是如果我们不能把对中国人民犯下滔天罪行的日本战犯绳之以法,天理难容!我们无脸再见父老乡亲!”最终用他丰富的学识和高超的辩论技巧对侵华主要战犯提出了有力的控诉,维护了中华民族的利益和尊严。



倪征燠

 

杨兆龙


毕业于燕京大学和东吴大学;后获哈佛大学法学博士学位;通晓英、法、德、意等八国外语,对大陆、英美两大法系均有精深造诣;被荷兰海牙国际法学院评选为世界范围内50位杰出法学家之一。


杨兆龙(左)



(三)律师制度的突破发展


1941年1月11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施行《律师法》,此后又先后颁布了《律师惩戒规则》、《律师检核办法》,确保这一时期的律师制度能够取得突破发展。民国律师制度经过近30年的发展演变,进入成熟、定型阶段。



天津律师公会



民国大律师俞钟骆律师函


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在规范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改革上是一种对于北洋政府司法改革措施实质上的继承,民法典、刑法典、诉讼法典的颁行,六法全书的完备,是其司法改革的里程碑。然而,经费的不足、战争制约了改革的进程。



近代中国法面临着“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不同以往王朝更替,仍是在固有中华法系、律学传统之下的法律变革,近代以降的法律变革,乃传统中华法系解体,律学传统断裂,舶来的近代西方法制与法学和国家与社会发生“化学反应”的过程。

近代中国法在移植与继受之时代背景下,被赋予“器物、制度、文化”的三重属性,其既有工具理性的器物功能,又是国家建构的制度方略,兼具启蒙批判的文化意义,在法律近代化的不同阶段,这三重属性既有各自的彰显,亦有整体的展示。

近代中国法承载着“统一、守成、更新”的立法使命,“统一”意味着与世界大同良规保持一致,“守成”意味着对固有文化传统的尊重保留,“更新”意味着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趋势,三者之间具有内在的紧张性,体现出古今中西问题的冲突。

近代法政人背负“政治救国”、“法律救国”理想情怀。其面临着近代国家与社会急剧转型,新思潮层出不穷之局面,理想与现实常有扞格,左右为难,每多迁就,主动或者被动之间,有着某种善变的特质,甚至不惜“以今日之我反对昨日之我”。


——陈新宇 等《中国近代法律史讲义》


中国共产党法制探索历程

中国共产党成立百年来,不懈探索着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制之路。从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社会主义法制的萌芽与源流以及抗日民主政权时期法制的初步探索,到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法制的过渡,再到建国初期社会主义法制的初创及挫折,直至改革开放之后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在党的十八大后,我国开启了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新征程。百年来,中国共产党对法治有着坚定的信念和执着的追求。


(一)新民主主义时期法制建设


大革命失败后,中国共产党总结经验教训,领导人民积极开展武装斗争,先后开辟了井冈山、中央(赣南、闽西)、鄂豫皖、湘鄂西、闽浙赣、川陕、陕北等革命根据地,并深入开展土地革命和根据地建设,创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土地革命战争、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中,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建立了民主政权,制定并颁行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建立人民民主法制,为巩固革命根据地,维护根据地人民基本权益,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提供了有利的法制保障,同时也为新中国法制建设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1、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源头——中华苏维埃革命法制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江西瑞金成立后 ,通过宪法大纲 , 选举产产生了临时中央政府。即设立了各级司法机关,在中央苏区颁布的各种法规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中华苏维共和国土地法》等。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瑞金沙洲坝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大礼堂旧址

 

检察机关:工农检察委员会


1931年11月7日至20日,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江西瑞金召开。大会闭幕后 ,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行政机关人民委员会下设工农检察委员部。作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检察机构,由何叔衡任工农检察人民委员。中华苏维埃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的设立,是党绝对领导下人民检察制度的光辉起点。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工农检察委员会旧址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


1934年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成立,由董必武担任院长,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是中国革命史上最早的人民司法审判机关。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的法庭


2、陕甘宁边区的法制建设

   

陕甘宁边区政权稳定,社会和谐,究其原因,边区的民主法制建设功不可没。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初步建立了门类齐全的法律体系,包括具有根本大法性质的宪法性文件和施政纲领,又包括选举法、政权组织法、刑法、民法,还包括在边区占重要地位的土地法等。



 陕甘宁边区重要政策法令汇编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于1937年7月12日,其前身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西北办事处司法部,其职能是领导及负责边区的审判、检察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谢觉哉、董必武、雷经天、李木庵、王子宜、马锡五等先后任院长或主持工作。1949年3月更名为陕甘宁边区人民法院,1950年1月撤销。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印



1938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全体人员合影

 

3、晋察冀边区法制建设

 

1937年10月,聂荣臻率八路军一一五晋察冀边区师部分在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开辟晋察冀根据地。在中共中央晋察冀分局和彭真同志的领导下,晋察冀边区成立之初即十分重视加强法制建设工作。据不完全统计, 晋察冀行政委员会先后公布了法规、规章和命令等共309 件,门类繁多,内容丰富,涉及到法制建设的各个方面。晋察冀边区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推进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不但保障和促进了各抗日阶级、阶层、公与公、私与私、公与私之间的关系,还通过制定的行为规范,保护了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了抗日社会秩序。



晋察冀边区现行法令汇集


晋察冀边区高等法院


1938年1月10日-15日,晋察冀边区军政民代表大会在阜平召开,大会选举了边区政府——晋察冀边区临时行政委员会。晋察冀边区高等法院随之成立,王斐然任院长。



晋察冀边区张家口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书


4、晋冀鲁豫根据地法制建设

 

1941年7月18日,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正式成立,辖太行、太岳、冀南、冀鲁豫四个行政区。1948年5月9日,晋冀鲁豫根据地与晋察冀解放区合并为华北解放区,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晋冀鲁豫根据地存在时间长、涵盖范围广、制度建设较为规范,特别是颁布了施政纲领以及大量的法令、条例、训令、指示、决议等一系列法律性文件,积累了丰富的法制建设经验。



晋冀鲁豫边区法令汇编


第一、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


1941 年,晋冀豫边区改为晋冀鲁豫边区,包括太行、太岳、冀南、冀鲁豫 4 个行政区,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也随之成立。同年7月7日, 边区临时参议会选举浦化人为边区高等法院院长。



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第二、晋冀鲁豫边区临时参议会

 

在冀南、太行、太岳行政联合办事处第二次行政会议上,邓小平受中国共产党北方局之委托,提议成立晋冀鲁豫边区临时参议会。1941年7月7日,来自晋冀鲁豫地区的133位参议员参加了晋冀鲁豫根据地参议会成立大会的揭幕典礼。杨秀峰当选为边区政府主席,薄一波、戎伍胜为副主席,浦化人为高等法院院长。这意味着“三三制”的抗日民主政权晋冀鲁豫根据地参议会正式成立。



 晋冀鲁豫边区临时参议会全体参议员合影


5、华北人民政府时期的司法建设——从华北走向全国

   

第一、中央人民政府的前身——华北人民政府。



华北人民政府印章


抗日战争胜利后,随着 1947年11月石门解放,晋察冀、晋冀鲁豫连成一体。为更好地支援前线,建设后方,中央决定将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和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合并成统一的政府组织。1948年9月26日,华北人民政府正式成立。


华北人民政府在其存在的13个月期间,先后制定颁布了200多项关于政权、军事、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


第二、华北人民法院


1948年10月23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布《为统一各行署、司法机关名称、恢复各县原有司法组织及审级的规定的通令》(下称《通令》),规定各行署原有司法机关一律改为“某某(地区名)人民法院,由华北人民政府统一颁发印信”,人民法院的称谓第一次在中华大地上出现。



华北人民法院令字第一号


第三、华北人民法院的贡献


华北人民政府下设华北人民法院,共审理、复核刑事、民事案件153件,并完成了接收晋冀鲁豫、晋察冀边区高等法院等重要任务。


华北人民法院建立三级审判制度,华北人民政府规定各县司法机关为第一审机关,行署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终审机关。


华北人民法院采用判决说理制度,判决书通俗易懂,用群众语言来陈述事实、辨法析理,传达审判过程、审判结果。



华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第四、完成历史使命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沈钧儒被任命为新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首任院长。同年10月27日,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颁布命令:“中央人民政府业已成立,华北人民政府工作着即结束。”随着华北人民政府与中央人民政府交接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在华北人民法院的基础上宣告成立,陈瑾昆正式向沈钧儒移交印信及人员清册。至此,华北人民法院结束了13个月短暂而光辉的发展历程,完成了光荣而艰巨的历史使命。

 

华北人民法院首次明确定位了法院的人民属性,确立审判工作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的司法理念,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明确了人民司法工作方向,为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成为中国大地上颇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过渡性审判机关。



(二)新中国初期法制的创建


1949—1957年期间,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实现了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根本转变。在这一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主要任务包括:废除国民党的“伪法统”和“六法全书”,彻底批判包含欧美日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思想的旧法观点旧司法作风以及对旧司法人员进行组织上的整顿和清除;在积极借鉴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经验以及承袭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制建设之路。

 

1、废除国民党“伪法统”和“六法全书”


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这一指示的核心内容是否定和批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并和确定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下的司法原则。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条明确宣布:“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因此,国民党政府的全部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王明起草的“废除《六法全书》”的文件



废除伪法统建设新法制

 

2、各级人民法院的建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成立

1949年10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沈钧儒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成立大会,沈钧儒就任院长,随即以原华北人民法院的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为班底,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并于1949年11月1日正式办公。



1949年10月1日,毛泽东签署的任命书,任命沈钧儒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1950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谢觉哉就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通知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大行政区分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开始着手在全国大行政区建立分院。截至195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六大分院分别设立(东北分院、西北分院、华东分院、中南分院、西南分院、华北分院) 这些分院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在其所辖区域内领导并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1954年6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大区一级行政机构和合并若干省、市建制的决定》撤销了大行政区制,最高人民法院各分院也随之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指示

 

第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成立


与此同时,根据《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法院包括县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法院两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

 

第四、各级人民法院的称谓的变化


 根据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规定,全国法院设有三级,名称分别是“县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而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不仅将三级法院改为四级法院,而且在法院名称上也作了调整,“省级人民法院”改为“高级人民法院”,增加“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名称保持不变。自此,我国省级以下(包括省级)各级人民法院与省级以下(包括省级)各级人民检察院称谓不同的特点形成。



1952年山西省人民法院批复

 

3、人民检察署的建立

 

第一、最高人民检察署成立


1949年10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罗荣桓为最高人民领检察署检察长。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署举行成立大会,罗荣桓就任检察长。



1949年10月1日毛泽东签署的任命书

任命罗荣桓为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


第二、最高人民检察署大行政区分署及其他地方检察署的成立。


最高人民检察署大行政区分署是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派出机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大行政区制相适应的检察机构编制。但根据《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的规定,大行政区分署属于地方人民检察署。1950年3月至9月间,最高人民检察署的五大分署(西北分署、华东分署、中南分署、东北分署、西南分署)相继成立。



最高人民检察署西北分署

《西北人民检察汇编》

 

第三、其他地方各级检察署建立


与此同时,其他地方各级检察署也在紧锣密鼓地筹备中。1953年底,全国50个省、直辖市和省级行政区的省级人民检察署已全部建立。



   1954年阳泉市人民检察署文件

 

第四、“检察署”更名为“检察院”


在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之前的《最高人民检署试行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中,检察院都称为“检察署”。那么为什么要把“检察署”改名为“检察院”呢?


根据王桂五的回忆,将“检察署”改为“检察院”是毛泽东主席的提议:“从1949年开国时制定《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开始,就把检察机关的名称定为‘人民检察署’。1954年起草检察机关组织法时,共写了21稿,其中前20稿仍然沿用‘署’的名称。1954年9月20日夜,中央政治局讨论人民检察署组织法草案时,彭真同志作了说明之后,毛主席说:既然检察工作这样重要,为什么不叫做院呢,可以改为院么!政治局讨论了毛主席的这个意见,一致同意改‘署’为‘院’。9月21日,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一致通过了我国第一部检察机关组织法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从此,就在中央一级形成了‘三院’制: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地方形成了‘一府两院’体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直沿用至今。



最高人民检察署印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


5、1954《宪法》规定的人民司法制度

1954年9月15日至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54年《宪法》。1954年《宪法》包括序言和106个条文,共分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4章。1954年《宪法》确立了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原则,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立法和司法制度。1954年《宪法》是对中国人民一百多年的英勇斗争历史经验的总结,是中国人民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纲领,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



1954年《宪法》


6、中共八大与司法制度的第一个“黄金时期”

 

中共八大对司法工作的总结和评价


随着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及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为探索中国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制定新时期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中国共产党于1956年9月15日至27日在北京召开了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大会上,刘少奇代表中共中央向全国代表大会作了报告。该报告的“国家的政治生活”部分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作了重要的论述和判断:我们目前在国家工作中的迫切任务之一,是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


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董必武在大会上作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专题报告,报告系统总结了我国人民民主法制的基本经验,明确指出了我国法制建设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解决方案和措施。



7、《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的颁布

 

为了给国家诉讼程序立法提供资料,最高人民法院于1955年在各级人民法院收集审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具体做法,起草了《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在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于1956年10月17日印发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参酌试行。《总结》包括案件的接受、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审理、裁判、上诉、死刑复核、再审、执行八部分。《总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司法制度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和意义。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并没有刑事诉讼法,1956年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基本上是按照《总结》审理案件的《总结》全面总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乃至革命根据地时期以来刑事司法审判程序的经验,为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1963年《草案(初稿)》的起草以及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提供了相当丰富的立法资料,其中大部分规定直接上升为立法。而且,《总结》也创建了一种可资借鉴的立法模式,即先从实践中提炼和总结审判的具体做法和经验,然后将其上升为立法。



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


8 、建国初期律师制度的初步探索


新中国建国初期律师制度的探索和发展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重要历史渊源和发展基础。1954 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诞生,该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同年 9 月,《人民法院组织法》通过,该法也在原则部分规定了“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上述法律规范对辩护人的明确规定直接推动了我国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1957年聘请律师出庭辩护协议书


司法部于1955年上半年起草了《律师暂行条例草案》,经国务院批准,开始在全国推行律师工作。1956年5月,国务院全体会议通过了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该报告对律师工作机构、性质、任务、任职资格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并建议通过国家立法正式确认律师制度。

律师组织包括法律顾问处与律师协会:

1、法律顾问处

法律顾问处是律师从事律师业务的机构, 不是国家机关而是一种律师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由省一级的律师协会领导,同时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与监督 。律师不能私人开业 ,所有的律师(专职律师、学习律师和兼职律师)都必须在某一个法律顾问处中执行律师业务。律师业务(案件)由法律顾问处统一接受,由法律顾问处主任和副主任分配。


 

汾阳县律师顾问处

 2、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行业组织, 也是一种社会团体。按按照司法部的文件, 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凡已建立3个以上法律顾问处的可以筹设律师协会筹备会 ,条件成熟后成立律师协会。到1957年6月第二次全国律师座谈会召开时 , 全国共成立了19个律师协会筹备会。



山西省律师协会筹备委员会成立大会合影(1957年5月6日)


(三)法制建设的挫折期

 

1957年至1976年期间,中共中央在极左”思想的指导下,相继发动了“整风反右”“大跃进”“反右倾”等一系列政治运动,在此背景下,我国法制建设遭受了重大挫折。


“文革大革命” 十年内乱,法制遭受严重破坏,司法机关被砸烂,司法人员被遣散,司法制度建设严重倒退。

 

(四)新中国法制建设的转折与发展

1978年12月18日至22日,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北京召开。会议作出了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此次全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党的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随之进入新的发展时期。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

 


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与中共中央1979年“第64号文件”。


为保证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使国家尽快走向法制轨道,中共中央于1979年9月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发[1979]64号)。“64号文件”是在中国共产党全面吸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的经验教训,全党全社会“人心思法”“人心思治”的背景下制定的,也是为了保证1979年《刑法》和1979年《刑事诉讼法》切实贯彻落实,开始实行社会主义法制所作的宣言。

 


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五)新时代法制建设的新征程与新成就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于2012年11月8日至14日召开,标志着我国进入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新时代。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由此开启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新征程。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由此开启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机制改革两个层面齐头并进的新局面。



第一、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这是我们党历史上第一次专门研究法治建设的中央全会,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依法治国”,以其鲜明的时代特征,第一次镌刻在党的中央全会的历史坐标上。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第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成立


2018年2月,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党中央决定组建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这是我们党历史上第一次设立这样的机构。



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

 

第三、习近平法治思想


“法者,治之端也”。2020年11月16日至17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系统阐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这篇重要讲话成为指导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纲领性文献。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深刻回答了为什么要全面依法治国、怎样全面依法治国这个重大时代课题。



习近平法治思想首次提出


结语

 百廿,对于人类社会,不过短暂的一瞬,但对于中国法制的文明的历史,确是漫长的艰苦历程。清末新政将中国带上了法律近代化的道路,在这一过程中,几代法学精英奉献了他们的智慧与心血。如今,两个甲子年过去了,我们无论是享受着开明法制带来的和煦春分,还是在诟病法制的不足之中,我们都不应该忘记中国法制近代化探索的艰辛历程。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开始对“依法治国”进行艰辛探索。党的十八大后,在习近平总书记的领导下,我国开启了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新征程。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提出,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科学的法治理论指导和制度保障。正如沈家本百廿前所期盼的“法学昌明,钜子辈出,得与东西各先进国媲美”的时代终于来临。



——2022年5月13日

 郭恒 于晋阳有恒斋


说明:

1、关于中国法律近代化进程:学界有不同的观点,肖传林在《清末修律与中国法制近代化》一书中认为,清末新律的制定和司法改革是中国法律近代转型的开端;叶玉琴在《试论中国近代法制转变的起点与特点》中认为,中国法制近代化的道路从第二次鸦片战争后开始起步,清末的“预备立宪”、修律和司法改革等,形成了中国法律近代化的新阶段。本文认为清末新律的制定和司法改革是中国法律近代化转型的开端。


2、关于“近代化”与“现代化”:本文回顾120年来中国法律变革的历程,但是意图表达的观点是1902年作为中国法律近代化转型的开端,因此使用了中国法制"近代化"一词。


3、关于“法制”与“法治”。1902年中国法律近代化转型,主要还是表现在法律制度方面的深刻变革,因此,本文主要使用“法制”一词。

感谢郭恒博士授权“司法兰亭会”特别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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