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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姐离婚分得宅院委托弟弟维修翻建,何以就失去了自建后房屋的一多半?|因合法建造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易居房产团队 张涛律师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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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授权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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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姐离婚分得宅院委托弟弟维修翻建,何以就失去了自建后房屋的一多半?

因合法建造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王1与王2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合法建造事实行为 设立物权 所有权确认 宅院翻建 自建房屋


【要点提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1

被告:王2


【案情简介】

王1与王2系姐弟关系。涉案9间房屋坐落北京市大兴区,分为东西两个院落,两院宅基地东西长14米;其中西院落4间,由王1占有使用;东院落5间,由王2占有使用。王1与王2均认可涉案院落的宅基地有王1的3间房屋等老宅子,其宅基地为14米长;后王2建造涉案东西两院,费用由王2承担,王1未支付相关费用。王1主张其老宅子在现在两院宅基地中间,王2主张老宅子在涉案西院内。

王1主张涉案宅院系其前夫任某从肖某处以3000元购买的,当时房屋为北房3间及自建木棚1处,东西方向14米,签订了买卖合同。2006年5月,王1与任某离婚,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王1所有。2007年,区政府确认涉案房屋年久失修属于危房,区政府牵头村镇负责统一进行维修翻建。因王1与王2系同胞兄弟,王1将维修事宜交王2办理。原房屋拆除后重新建盖东西走向9间房屋(其中西房4间)在一个大院里。王2要求暂住东侧5间,王1出于兄妹关系予以同意。然而,后王1发现村委会将诉争院的宅基地使用证分为2个,王2通过不法手段侵占了王1的5间房屋并取得所有权。王2不是本村村民,没有资格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王1通过村委会与王2协商,但王2以房屋是其翻盖为由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王1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诉争宅院自建9间房屋归王1所有;2.王2腾退并返还院东侧主房5间。

庭审中,王1提交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原房本丢失,涉案房屋和宅基地是村委会分给王1的;王2不认可,称该证据是村委会出具的假证明,且证明内容不足以证明王1的证明目的。王1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原院落是由其前夫任某购买;王2不认可,称证明人不知道购房细节。王1提交离婚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系王1与其前夫所有,判决显示归王1所有;王2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王2提交书面证人证言(其中王x1、王x2、王x3系本案当事人姊妹)证明1986年王2购买涉案房屋及翻建情况;王1不认可。王2提交建房许可证,证明涉案东院房屋系其所有;王1对该证据不认可,但认可许可证公章的真实性。王2提交村委会证明,证明涉案东院房屋不属于王1;王1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姐姐离婚分得宅院委托弟弟维修翻建,何以就失去了自建后房屋的一多半?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王2提交建房许可证、建房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建造涉案东院5间房屋,其所管理涉案东院不归王1所有;相比之下,王1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故对其有关涉案东院5间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无法采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王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2无权占有涉案东院房屋,故对其要求王2腾退的支持,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有关涉案西院4间房屋的所有权一事,王1占有使用的涉案西院落的房屋所有权尚不存在争议,法院不予处理。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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