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周评 | 章程对出资期限约定不明,法院的态度
作者|刘仁凯
责编|别彦豪
排版|许朗宁
笔者最近办理一宗合同纠纷案中,查询公司内档,发现公司股东系认缴出资,且公司章程未规定出资期限,由此产生“能否在起诉时请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
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关于出资期限的问题存在“未约定出资期限”及“未约定具体出资期限(章程中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等情形,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存在分歧,本文踢除关联性不大的案例,将各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观点及理由摘录总结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不支持
主要裁判理由如下:
(一)无证据证明公司债务清偿不能。
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根兴、曹姣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2018)粤03民终21632号,裁判日期:2019.05.27)
二审法院认为,法人人格独立原则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我国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清偿不能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旨在明确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的法律责任,但此种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公司债务清偿不能为前提,若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债务清偿不能的情况下,于其他法律关系中不适当地扩大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有违相关司法解释的本意,亦有动摇有限责任制度及认缴资本制度根基之虞。本案中,进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白永昌、廖琴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其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认缴资本实缴到位,但在债权人无证据证明进源公司清偿不能的情况下,在本案当中认定白永昌、廖琴对进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
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康莉、最强宝贝(深圳)国际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2021)粤03民终94号,裁判日期:2021.08.12;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1122号)
一审法院认为,康莉对最强宝贝公司提出的返还借款本息之诉属于合同之诉,康莉对股东王昌宝、邢伟军提出的赔偿责任之诉属于侵权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且邢伟军否认涉案借款属于最强宝贝公司的债务,康莉和最强宝贝公司、邢伟军、王昌宝双方对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最强宝贝公司债务存在较大争议,最强宝贝公司是否应向康莉偿还借款本息,尚未经终审判决予以确认;最强宝贝公司是否能够全部清偿涉案债务,也未经强制执行程序,暂不能确定,本案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康莉对邢伟军、王昌宝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康莉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相应的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邢伟军、王昌宝是否应当对最强宝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强宝贝公司系注册资本认缴制设立,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的具体日期未作规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内容中亦没有记载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康莉在与最强宝贝公司进行交易时,能够且应当以充分审查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为基础,故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期限的约束。康莉一审提交的(2018)粤0391执8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系2018年9月5日作出,距今已近三年时间,无法反映最强宝贝公司目前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康莉另行提交的天眼查网站关于最强宝贝公司司法风险提示网页信息,亦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因此,康莉请求股东邢伟军、王昌宝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最强宝贝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原告瑞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沉香文化城传播有限公司、被告黄前兴、被告张锦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3民初5294号,裁判日期:2020.06.02)
法院查明:沉香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成立,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沿河北路**沉香文化城****,股东包括被告黄前兴、被告张锦福等6人,公司章程载明各股东出资为认缴出资,未约定出资期限。目前该公司未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以被告黄前兴、被告张锦福系被告沉香公司的股东为由,要求被告黄前兴、被告张锦福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沉香公司的章程约定股东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而被告沉香公司目前并不存在被注销等情形,原告仅以股东未实际出资为由要求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或者清算、破产等情形。
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盛和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住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9468号,裁判日期:2021.04.20)
住银公司由股东红隼公司、王健、史碧文、米绍兵共同认缴出资500万元成立,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关于股东责任。住银公司系采用认缴制设立,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并未届满,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住银公司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盛和公司诉请住银公司的原股东和现股东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不符合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5、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广东众一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华侨通用投资有限公司、林映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05民初12885号,裁判日期:2020.12.11)
原告还要求被告二、被告三在其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为被告一的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记载了被告二、被告三的出资额,但未记载出资期间,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二、被告三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基础事实不同,不予处理或不支持。
6、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朱元元与深圳鸿福永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邱华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04民初31199号,裁判日期:2020.08.27)
本院查明,被告鸿福永安公司的股东为邱铭明、陈洪裕、邱华生、苏圳东,其中被告陈洪裕的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比例30%,被告邱华生的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出资比例25%,被告苏圳东的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1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邱华生、陈洪裕、苏圳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告的该主张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本案依合同而发生的债权的构成要件、基础事实均不同,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如被告邱华生、陈洪裕、苏圳东确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原告权利,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另外本文的案例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康莉、最强宝贝(深圳)国际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2021)粤03民终94号,裁判日期:2021.08.12;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1122号)也是此理由。
(五)其他。
7、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杨秀英、吴黔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民终1162号,裁判日期:2020.05.14;一审: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博茂投资公司名称于2014年3月18日经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发起股东为杨列茂、杨小毅,2014年3月19日的公司章程记载杨列茂认缴出资700万元、杨小毅认缴出资300万,认缴期限为2019年3月18日前,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杨小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9日杨列茂将7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杨秀英,杨小毅将300万股权转让给熊运波,杨秀英、熊运波受让股权后,形成的2014年9月19日的公司章程中未记载认缴出资期限,2014年9月24日变更熊运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4日杨秀英将700万股权、熊运波将200万元股权转让给吴黔生,熊运波将100万股权转让给邹海龙,邹海龙、吴黔生形成的公司章程未记载认缴出资的期限,2014年11月27日变更吴黔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股权变更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公示。2016年6月24日公示邹海龙、吴黔生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19年3月18日。杨列茂、杨小毅认可未向博茂投资公司出资;杨列茂、杨秀英认可杨秀英受让杨列茂股份时,杨秀英已知道杨列茂未向公司出资,杨秀英未向杨列茂支付股权转让款;杨秀英认可受让股权后未向公司出资,其将股权转让给吴黔生时,未收到吴黔生、何午阳的股权转让款;吴黔生认可其未向杨秀英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向公司出资,其仅系代何午阳持股。一审法院认为:杨列茂、杨小毅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约定的2019年3月18日出资期限未届满,杨列茂、杨小毅转让股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尽股东出资义务情形。杨秀英成为股东后的公司章程中未约定出资期限,杨秀英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应视为其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其应在全面履行认缴出资后,方能对外转让股权。杨秀英在知晓杨列茂未实际出资,自己又未履行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给吴黔生,杨秀英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秀英、吴黔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的问题。经查:公司法就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了认缴制,股东只要在认缴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即可,法律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期限届满而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的具体情况是,博茂投资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经工商部门预先核准,2014年3月19日的公司章程记载杨列茂认缴出资700万元、杨小毅认缴出资300万,认缴期限为2019年3月18日前。2014年9月19日杨列茂将7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杨秀英,杨小毅将300万元股权转让给熊运波,2014年11月24日杨秀英将700万元股权、熊运波将200万元股权转让给吴黔生,熊运波将100万股权转让给邹海龙。由此不难看出,杨秀英受让股权及转让股权时,原转让人杨列茂、杨小毅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杨秀英在出资义务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其股权,并无出资瑕疵,无需再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杨秀英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需注意的是,本案中二审法院不认可一审法院关于章程中未约定出资期限,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应视为其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的论述。
二、支持
主要裁判理由:
(一)未约定出资期限,不符合公司法有关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责任财产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给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带来严重隐患,为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章程未记载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随时履行出资义务。
8、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启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吴友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391民初5394号,裁判日期:2019.08.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德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吴友联、蔡冬生、高详、温丹,公司章程约定了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但未约定出资期限,公司章程记载了股东吴友联、蔡冬生、高详、温丹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但未记载出资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之规定,并致使公司责任财产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给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带来严重隐患,为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章程未就出资期限作出记载的,股东应当随时履行出资义务,故启燕公司诉请德基公司的股东吴友联、蔡冬生、高详、温丹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章程未约定出资期限,不能视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
9、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桐城市众康安全健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桐城市康铎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881民初2615号,裁判日期:2021.08.20)
被告康铎公司章程中,对两个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未约定期限,不能视为本案两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被告彭中林、彭如江作为被告康铎公司股东,应在未出资限额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在法院说理部分支持,但存在特殊性
另外,笔者还检索到,有一些判例在法院说理部分支持此类观点,但案例中相关案情却存在特殊性,存在可能即使说理错误,也不会影响最后判决结果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应当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未约定出资期限及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时,股东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情形。
10、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080号、(2020)京0114民初4705号、(2020)京0114民初10780号案件中的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X是否符合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知,法律明确规定了股东认缴出资的出资方式,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出资的金额、出资的期限等进行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应当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未约定出资期限及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时,股东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案例属于认缴期限未满之前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仅仅在说理部分提到公司章程未约定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二审法院未从此角度论述。
(二)股东未约定出资期限,则无所谓期限利益之丧失,不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
11、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佳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夏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皖08民终2791号,裁判日期:2020.12.30;一审: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0)皖0824民初1503号)
根据佳沐公司的章程,该公司在成立时股东虽认缴了出资额,但并未约定出资期限。而公司法对除非破产与解散情形的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严格规制,其保护的是股东的期限利益。而股东未约定出资期限,则无所谓期限利益之丧失。且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可见,出资时间是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事项。本案佳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实际上未将出资期限进行公示;而未经公示的出资计划,股东就可以任意约定出资期限或根本不予出资。在涉案债务已发生,而佳沐公司目前仍未任何出资的情形下,即使佳沐公司的股东将来进行出资,也必然是发生公司债务产生之后的出资,其本质上与公司延长出资期限无异。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例世纪情况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公司人格混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12、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陈凌武、张兴言、深圳克鲁德斯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粤0304执异410、411号,裁判日期:2020.08.31)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被执行人克鲁德斯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袁家新为其股东。克鲁德斯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从内容上看对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其股东不能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随时履行出资义务。现克鲁德斯公司不能清偿对申请人陈凌武的到期债务,且经强制执行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袁家新作为其股东,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缴纳出资,故申请人陈凌武申请追加袁家新为案件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克鲁德斯公司向申请人陈凌武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存在执行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1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邱志发、黄凤华、黄朝阳等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粤0304执异225号,裁判日期:2019.10.25)
本院认为,股东出资认缴制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金额及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除法律另行规定外,股东出资应依公司章程约定。申请人申请追加三被申请人为案件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视股东是否违反了法定或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深发爆破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及2014年5月8日章程修正案约定股东出资期限为2044年4月21日到期,黄朝阳于2018年10月18日将股权转让给张基涛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深发爆破公司的原股东黄朝阳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黄朝阳无须对其尚未缴纳的210万元出资承担责任。深发爆破公司在2018年10月18日股权转让时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该章程形式完备,条款完整,由黄凤华、张基涛共同签字确认,并已办理了变更备案登记,故该章程是深发爆破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由于2014年章程制定的主体并非变更后的股东黄凤华、张基涛,并且在2018年章程条款中亦未见原章程条款仍然有效的约定,故2014年章程已失效。深发爆破公司2018年章程仅载明股东应按章程规定按期缴纳出资,但未明确股东出资性质是否为认缴,亦未对出资期限进行约定,应视为对出资性质和期限的约定不明,故股东不能据此依法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而应随时履行出资义务。经查,黄凤华、张基涛尚未缴纳的出资金额分别为490万元和210万元,现被执行人深发爆破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黄凤华、张基涛作为深发爆破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被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深发爆破公司向申请人邱志发所负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存在执行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1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来源:司岩、深圳汇智合兴教育咨询服务中心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粤0304执异835号,裁判日期:2020.03.19)
执行过程中,本院(2019)粤0304执31298号查证结果通知书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考考吧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该章程未明确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应视为对出资期限约定不明,股东不能依法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故应随时履行出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例存在执行中未发现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情形。
15、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建全、深圳锦华医疗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5650号,裁判日期:2021.04.19;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8463号)
一审法院认为,至于周建全出资时间是否已到期的问题。《深圳锦华医疗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锦华公司提交了《关于深圳锦华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6月30日止经营及资产状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锦华公司亏损严重、经营困难。该院认为,锦华公司章程约定了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但并未约定具体出资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之规定,并致使公司责任财产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方面不利于公司的持续正常经营,另一方面给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带来严重隐患,为维持公司的持续正常经营以及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章程未就出资期限作出记载的,股东应当随时履行出资义务,故锦华公司诉请周建全履行出资义务,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周建全作为锦华公司股东,其出资认缴期间是否已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而锦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的内容,并未载明股东出资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故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要求股东随时履行出资义务。锦华公司提交的《关于深圳锦华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6月30日止经营及资产状况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锦华公司严重亏损,经营困难,故从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健康发展的角度看,锦华公司据此要求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具有合理性。锦华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求赵立群、周建全两位股东于2019年7月31日前实际缴纳出资,且根据锦华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锦华公司另一位股东赵立群已经实缴出资。因此,周建全应当于2019年7月31日前履行实缴出资66.67万元的义务,其出资认缴期间已届满。
注意本案例中,公司的决定,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了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
四、其他情形
章程虽未规定出资期限,但年报中有出资期限的以年报中记载的出资期限为股东出资到期期限.
16、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小飞象人工智能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尹春根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苏02民终1019号,裁判日期:2022.04.11】
法院查明事实:小飞象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股东为叶素芬、朱佳乐,两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00万元、400万元,公司章程未约定出资期限。2020年2月26日,叶素芬、朱佳乐与尹春根、尹苏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叶素芬将其持有的小飞象公司51%的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于尹春根,将其持有的小飞象公司9%的股权以1元转让于尹苏海,朱佳乐将其持有的小飞象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尹苏海。同日,小飞象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该章程未约定出资期限。小飞象公司2019年度报告显示,尹苏海、尹春根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90万元、5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2月27日,实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2月27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2021年1月26日,尹苏海与陈冬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尹苏海将其持有的小飞象公司49%的股权以0.01万元转让于陈冬梅。小飞象公司、尹春根、尹苏海、陈冬梅在庭审中确认,小飞象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20年2月27日,但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至于小飞象公司对尹春根、陈冬梅、尹苏海、叶素芬、朱佳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叶素芬、朱佳乐设立小飞象公司时,公司章程未确定出资期限,而信德行公司现提供的涉诉信息也尚不足以证明小飞象公司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对于信德行公司对叶素芬、朱佳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叶素芬、朱佳乐将股权转让给尹春根、尹苏海后,小飞象公司在2019年度报告中载明尹春根、尹苏海的出资期限为2020年2月27日,而尹春根、陈冬梅、尹苏海在诉讼中亦确认其均未按该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故信德行公司有权要求尹春根、尹苏海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小飞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冬梅在受让尹苏海持有的股份时明知尹苏海未履行出资义务,故信德行公司亦有权要求陈冬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五、相关规定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5、《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其他
1、从现有案例来看,实务中,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出资义务”的理解,隐含了一个前提: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也即只有在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扔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才符合此条件,这也符合公司法保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例外的情况是公司注销、解散清算或破产清算或者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2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
2、从现有案例来看,虽然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或者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不明确,法院一般也不支持债权人在诉讼阶段就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个人来看,主要是难以证明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若是存在证据证明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建议尽量争取,虽然现有案例不多,但从公司法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角度来看,章程未规定股东出资期限,本来就是股东自身违反公司法规定所致,而且此种情形也确实不存在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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