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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周评 | 以案释法,高空抛物会“刑”吗?

温鹤飞 广和律师 2022-10-17

作者|温鹤飞

图源|网   络

责编|覃佩兰

排版|许朗宁


前言

前几天,笔者居住的小区发生一起高空抛物事件,起因疑似二人吵架,将两个金属哑铃片从将近三十米的高空抛出,砸坏了一辆停在楼下的私家车,万幸没有造成人员伤害。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逐步加快,城市居民越来越多,居民楼越来越高且密集,高空抛物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也更加受到广泛关注,对于高空抛物危害后果的宣传教育也已非常普遍。但无论是频频爆出的高空抛物社会新闻还是身边发生的这起事件,都让笔者深感仍然有人对于高空抛物的危害后果认识不清,思想麻痹。在此,笔者呼吁各位读者,严于律己,无论何时,都万万不可麻痹大意,高空抛物,害人害己!



一、“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


从“抛”与“坠”二字,我们几乎可以直接看出,这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方式,“抛”具有人力作用的意思,一般具有一定的人为因素,系责任主体有“抛”这个动作。而“坠”是指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并非由责任主体以其行为直接造成,但责任主体可能存在疏于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的过错。“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的责任主体也存在不同,前者的责任主体一般限于“抛”的主体,而后者的责任主体可能包括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



二、“高空抛物”相关法律规定


(一)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二)刑事立法过程及“高空抛物”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

1、2019年10月21日,为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要求司法机关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和主观目的,高空抛物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2、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第三十三内容为: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2021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确定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之内容为“高空抛物罪”罪名。


4、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高空抛物罪”正式入刑。


三、以案释法,“高空抛物”行为可能导致哪些责任后果?


情景一:加害人不明时,由谁来承担责任?


案例:肖某诉河南某有限公司千秋煤矿、石某等55名个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简介:原告肖某在自家居住的某小区79号楼下楼路过单元口时,被楼上抛掷、坠落的啤酒瓶砸伤头部。此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颞骨线性骨折、脑疝、顶部头皮裂伤,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6,651.70元。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无法确定具体侵害人的情况下,将居住在该单元3楼以上住户作为可能加害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6,651.7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其中5名被告在案发时尚未使用和控制相关房屋,不应承担补偿责任,应由实际控制相关房屋的千秋煤矿作为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另有1名被告案发时未在本地,家中无人居住,均可以排除其作为可能加害人。其余被告虽然提出装修时间或实发当天上班的抗辩,但法院认为其作为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在本案损害事故发生时对其房屋仍有控制权,不能排除业主本人或相关人员进出该楼的可能,故相关被告仍应承担可能加害人的损害补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石某等49人每人分包承担70元,原告肖某自行承担803元。


分析:本案中,原告肖某受伤后,因无法确定侵权人,故将居住在相关单元的住户作为可能加害人提起诉讼,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使作为受害人的原告的基本权益得到了必要保障。而作为被告,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尚未使用和控制房屋,或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致人损害的物体的来源,则极有可能需要承担作为可能加害人的损害补偿责任。



情景二:啥都没砸中,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吗?


案例:庾某诉黄某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


案号:(2020)粤0104民初19342号


简介:2019年5月26日下午16时52分左右,原告在广州市杨箕大街41号花园内散步,经过A5栋时,从该楼抛下一个装满水的塑料水瓶,水瓶掉落在原告身旁。原告受惊吓摔倒受伤。经监控录像显示水瓶由被告租住房屋阳台抛下,被告对此无异议。事发后原告报警并由救护车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2020年2月2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L68035号),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十级伤残,与2019年5月26日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0344.12元。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跌倒受伤的损害事实,与案涉高空抛物的行为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与其自身基础疾病存在一定关联,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黄某向原告庾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2512.29元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分析:由该案可以看出,即使水瓶并未直接砸中本案原告,但该水瓶直接导致原告受到惊吓而倒地摔伤,该后果与被告高空扔水瓶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情景三:只是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也会触犯刑法吗?


案例:吴某雨高空抛物


案号:(2021)粤0306刑初2658号


简介:2021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吴某雨在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内喝酒。当日15时许,吴某雨将两个空的玻璃瓶放在客厅窗户上,自己则继续喝酒,当喝完最后一瓶啤酒后,吴某雨就用手中空的玻璃啤酒瓶扔向客厅窗台,玻璃啤酒瓶砸中客厅窗台的玻璃后,相关玻璃碎片一起掉下楼。随后吴某雨在窗台又将最初放着的一个空玻璃啤酒瓶碰至楼下。吴某雨所扔下的啤酒瓶将停放在楼下的被害人吴某的小轿车的后挡风玻璃损坏,玻璃碎片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小轿车的车顶刮花。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某房将被告人吴某雨抓获归案。经鉴定,两辆小车损失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吴某雨赔偿了相关损失,与两名被害人达成和解。经审理,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雨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分析:高空抛物罪,不是必须造成人员损害后果才触犯刑法,即使仅是造成财产损害,情节严重的,极有可能构成高空抛物罪。 



情景四:吵到气头上扔出的冻红薯把人砸成轻伤怎么办?


案例:赵某故意伤害案

案号:(2021)京0112刑初1655号


简介:2021年8月22日19时40分许,71岁的被告人赵某芹在北京市通州区某中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家中,因琐事与其丈夫赵某发生争执,赵某将被告人赵玉芹放在冰箱内的红薯扔在地板上,被告人赵玉芹随后将3块冷冻红薯从屋内阳台窗户扔出,砸伤楼下行人郑某头部及毁坏茹某停放在楼下“福特”牌轿车,经鉴定,郑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某芹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提请法院依法惩处。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在居民小区内从建筑物11层向建筑物下面的马路和停车位抛掷物品,未观察建筑物下有无行人或车辆,明知其行为可能伤害他人身体、损坏他人财物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致一人轻伤、一车损坏,不仅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还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财产权益。法院根据被告人赵某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红薯三块,予以没收。


分析:被告赵某芹的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和故意伤害罪,因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重于高空抛物罪,依法应当以处罚重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结语


无论是心情不好需要发泄,还是酒后头脑不清醒,都不是随意从高处抛洒物体的正当理由,更不能抱着没那么容易出事儿的侥幸心理。高空抛物入刑,能够让责任人付出应有代价,但刑罚不是目的,保护我们头顶上的安全,形成良好社会风尚才是我们的共同追求。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高空抛物罪】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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