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9年到2021年间,受国内外环境影响,中国企业面临重大挑战,人才作为新兴资源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股权激励越来越多被企业所采用,与此同时,股权激励纠纷也日益增多。笔者通过公开渠道搜集了涉及股权激励的1062宗裁判文书,从多个角度对裁判观点进行提炼,以期为律师办理股权激励纠纷案件提供实务指导。关键词:股权激励纠纷、案件性质、被告、代持、行权、回购
2019年到2021年间,受中美贸易摩擦升级、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影响,中国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这更需要强有力的激励措施刺激企业实现提速增效。人才作为新兴资源,能够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实施股权激励是必要的,也是激励核心人才的战略举措,更是越来越多的企业愿意采取的激励措施。随着股权激励的普及化,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笔者通过公开渠道搜集了涉及股权激励的1062宗裁判文书,对其进行解读、分析,并从股权激励纠纷的案由认定、被告的选择以及股权激励常见纠纷引发类型等角度对裁判观点进行提炼,以期为律师办理股权激励纠纷案件提供实务指导。
根据检索结果,股权激励纠纷案件现状如下:自2012年至2021年9月,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涉及股权激励纠纷的案件共1062宗,并呈逐年上升趋势;案件排名前五的地区分别是:广东省、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受理股权激励纠纷案件排名前五的法院分别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股权激励纠纷的案件性质,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各地裁判观点也并不完全相同。目前,主流存在两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激励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017)粤03民终1326号案件是因上市公司发行的限制性股票被回购注销引发的纠纷,该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认为员工以低于市场价格获授限制性股票的资格是基于劳动关系,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福利或奖励,限制性股票应当属于薪酬组成部分。文坚因其限制性股票被回购注销引起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纠纷。(2018)粤0305民初22410号案件中,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直接在裁判文书中指明其引用了中院的观点,认为该案中所涉股权期权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激励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2019)京0105民初18152号案件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因股权激励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具有独立性,股权激励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纠纷予以处理。通常情况下,股权期权的授予主体为用人单位,特殊情形下,授予主体为用人单位的关联主体,例如用人单位在境外开设的离岸公司或者用人单位的母公司、子公司等。如果员工获得的股权或期权来源于关联主体,那么起诉时是以用人单位还是关联主体为被告呢?【2018】浙01民终694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用人单位在期权授予的过程中予以执行或协助,但考虑到《股票期权证书》的出具主体为境外主体,且授予的也是境外主体的期权,因此,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境外主体,员工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确认期权归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实践中公司出于保持股权结构稳定性的需要,可能会要求代持员工的激励股权,容易引发争议。此时,员工往往会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这种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其他股东并不认可被代持人股东身份,则这项诉求往往无法得到支持。【2018】京03民终5246号案件中,法院便认为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公司其他股东知晓代持关系存在或认可其股东身份,因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期权是一种可期待权利,一般只有经过一定时期且符合特定条件才能要求转化为股权。实践中,员工与用人单位往往会因是否符合行权条件引发争议。行权条件通常与员工在职时间、绩效考核结果、业绩指标完成情况等因素挂钩,而员工作为弱势一方显然不利于掌握这些证据。那么,在诉讼中行权条件是否满足的举证责任是在员工还是用人单位呢?(2019)粤03民终1689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员工该项主张是否成立涉及公司内部经营和管理,也与员工劳动权益密切相关,一审未全面查明,在员工方已经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的情况下,未予以处理和回应,而是简单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员工,属于基本事实查明不清,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因此将该案发回重审鉴于股权激励是为了激励员工为公司创造价值,因此往往会要求员工在公司服务一定的年限,当员工离职时,则会由公司或者指定的第三人回购其持有的股权,并取消其尚未行权的期权。也有部分公司将回购当作一种福利,即在公司服务满一定年限,则按照购买股份的本金加上一定的溢价予以回购。对于是否应当回购,双方往往容易引发争议。(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475-5508号系列案件中,员工要求公司履行承诺回购其持有的股权,但法院认为虽然《股权激励计划》是由员工与公司之间签订,但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权,且激励计划并未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因此该《股权激励计划》无效,公司并非适格的当事人,因此驳回了诉求。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法院对于公司能否回购员工股权的观点也发生了变化。(2018)粤01民终2018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资本维持三原则,公司一般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但是在公司通过依法减资、对回收股权依法进行再分配或指定股权接收人等制度安排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依法或按照约定对股权进行回购。律师在办理股权激励纠纷案件时,应当在对案件材料全面分析基础上,结合裁判观点谨慎认定案件性质,并据此选择受案机关。如选择错误,将可能造成当事人重复进行司法程序的后果。对于诉争事项涉及劳动关系认定及履行的,为避免直接起诉被驳回,则建议先申请劳动仲裁。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如代表员工一方,需建议重点关注股权激励文件的合法性、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或被申请人)是否与激励股权(或期权)的授予主体一致、代持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等问题,对于员工无法掌握且有对案件认定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如代表公司一方,需建议重点关注股权激励文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决策程序,是否取得员工书面确认,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行权条件不符合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支撑等问题。
赵静
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证券及资本市场、私募基金、公司股权激励、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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