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总|重大事故隐患及其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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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行者与绿剑客第87篇原创文章
写在前面
昨天我写完企业复工后出现确诊病例,就得全面停工停业吗?之后,提醒自己要回到原来关心的工作话题上。待写的文章列表还很长呢。想到就要做到。
根据新华网的报道,2月11日位于辽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的辽宁先达农业科学有限公司烯草酮车间发生一起爆炸事故。
截至2月12日1时10分,厂区明火完全扑灭。此次事故共造成5人死亡、10人受伤。现受伤人员已得到全力救治,均无生命危险。
据悉,涉事公司已停产整顿,公司负责人已被控制。善后工作已经展开。事故原因还在调查中。
每年春节假期之后的复工季都是安全生产事故高发的时期,相信各位对2019年3月发生的响水事故还记忆犹新。何况,今年我们还有疫情这个增加风险发生概率的变量。
2月3日起各地企业陆续复工复产,正是安全生产事故风险非常高的阶段。
本文将对重大事故隐患及其判定标准的法律依据、企业的责任进行解读,并汇总了目前可查的各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供各位自查使用。希望对各位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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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力
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做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行政命令
《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上述行政命令的,且有现实危险的,安监部门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制定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标准名称 | 发布机构 | 发布时间 |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 |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 2017-11-30 |
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暂行) |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 2017-11-20 |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 2017-11-13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 2017-11-13 |
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 水利部 | 2017-10-7 |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 2017-09-01 |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 |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 2016-12-19 |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 2015-1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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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
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依法执行安监部门的行政命令,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部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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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报告义务
《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王璐,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专业领域:质量、环境、健康、安全、CSR、ESG
微信号:weilaizhilu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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