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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长信箱|通过暗管排放含重金属的达标废水,是否涉嫌污染环境罪?—关于暗管等逃避监管问题的回复(2020.09.28)
编者按
下文为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9月28日发布的部长信箱来信选登,与最高院指导案例138号|私设暗管排放达标污水,是否应当行政处罚?——陈德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遥相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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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暗管等逃避监管问题的回复(2020.09.28)
来信:
执法中,对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的工业废水(没有报批环评手续,且该区域不允许排放工业废水),但未超标的环境违法行为,是否可以界定为涉嫌犯罪论处。“含重金属的污染物‘’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应限于浓度超过相应标准的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还是只要污染物中含有重金属即可,这类案件争议比较突出,请部领导予以指导,明确方向,以便基层执法人员依法依规开展执法和移送公安机关。
回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因此,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不论重金属浓度是否超过相应标准,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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