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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69【法思】体系思维 | 梁迎修:方法论视野中的法律体系与体系思维

2016-09-16 梁迎修 法律思想


梁迎修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 问题的提出


对于研习法学者而言,法律体系当非陌生的词汇。按照法理学教科书的界定,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现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依据这种界定,法律体系在法理学中充当的是一种理解法律分类的范畴,因为涉及法律体系的研究中关注的重点都是一国的法律体系究竟可被划分为哪些法律部门。不过,必须指出的是,这仅仅是就法理学领域而言。事实上,在部门法学,比如民法解释学语境中,情形就有相当的不同。在民法解释学中论及法律体系时,更多的是从方法论的视角,探讨体系建构的原理与方法,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划分以及体系思维对于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填补的意义等问题。但在时下的法理学论著中,尚欠缺从方法论视角出发对法律体系的讨论,因此不难发现,在有关法律体系的研究上,法理学同部门法学有一定的脱节。法理学中对法律体系的界定还过于狭隘,这不但遮蔽了法律体系的多重意义,也削弱了其作为一个范畴所可能具有的分析价值。考虑到法理学的功能在于为部门法学提供一般理论支持,这种情形应当得到改变,否则将会损及法理学的声誉。因此,在本文中笔者将舍弃法理学中对法律体系的传统研究进路,吸收部门法学的研究成果,从法学方法论的视角,对法律体系建构的一般原理以及体系思维的应用作一个初步的考察。我将首先阐述法律体系的概念,并对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以及评价法学三个代表性学派的体系建构理论进行简要梳理,在此基础上再来分析体系思维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最后笔者附带讨论体系思维对于法学研究的启迪。笔者认为,这种研究将有助于拓宽研究的视野,拉近法理学同部门法学的距离。 



民法解释学中对于法律体系的讨论参见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 

黄茂荣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二 体系与法律体系


(一)体系的含义

了解法律体系,必须从对体系的考察开始。根据哲学家康德的看法,所谓体系,是指一个依原则所构成的知识整体。另一位哲学家艾斯勒认为,“我们通常将体系了解为‘把既存之各色各样的知识或概念,依据一个统一的原则安在一个经由枝分并且在逻辑上相互关联在一起的理论构架中’”。法学家施塔姆勒指出,体系是一个经过穷尽枝分的整体。概括地讲,体系是人们对于知识予以特别处理的一种结果或者产物人类在处理所遭遇的形形色色的问题当中,经过一定的时期,会积累许多知识,这些知识经过分析、比较和归纳之后会显示出它们之间的内在关联,以及这些关联形态所具有的作用和功能。因此,根据特定的目的,调整这些知识之间的关系并将其组织起来,就可以使之具有特定的功能。这种依据特定的目的,设定所期待的功能,将知识或者事务根据其存在上的关系,组织起来的方法,便是所谓的体系化。质言之,体系化的任务就是将任何时点已经获得之知识的全部,以整体的方式把它表现出来,将整体中的各个部分用逻辑联系起来。


近代以降,体系化一直被视为科学和理性的象征,其对于知识的掌握和利用发挥着重要作用。首先,借助于体系化可以总结过去,实现对既有知识的整理,从而便于知识的传承、记忆和利用。当面临需要解决的问题时,依凭既有的体系,能够迅速、便捷地找到所需知识。其次,体系化在总结过去的同时也有助于催生新知。正如门捷列夫的化学元素周期表可以指引人们去提炼尚未发现的新元素一样,经过对既有知识的体系化梳理,可以将既有知识的局限性暴露出来,然后有意识地加以克服与解决。此外,当现实生活中出现一个通过既有知识体系无法加以解决的新问题时,常常会促使人们去提出新的解决方案,因此体系化也蕴含着创新的契机。


(二)法律规范的体系化

鉴于体系化所具有的重要价值,在许多知识领域,体系化都是必不可少的作业。在法律领域,更是如此。“法律是正义和秩序的综合体。”正义(法律伦理)在法律规范内的贯彻,秩序(法律安定性)的维护均依赖于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建构。正义在借助于法律得以实现的过程中,只要立法者或司法者曾经为价值判断,就必须将此价值判断在法律规范中贯彻到底,这样方能符合正义所要求的“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正义的平等原则要求法律规范必须在价值判断上保持高度统一,这使得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成为必须。为了形成秩序,法的安定性必须得到保障,而这有赖于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测性以及立法和司法的稳定性与连续性。显然,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有助于此等追求的实现。凭借着一个表现出一贯性和统一性的法律体系,远比依赖于无法综览的、互不相属的,甚至互相矛盾的、杂乱无章的零散规范群更能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马克斯•韦伯曾经指出:“原始的‘法’不知体系化为何物。按照我们今天的思维习惯,体系化意味着:建立所有由分析所获得的法的原则的联系,使它们之间组成一个逻辑上清楚的、本身逻辑上毫无矛盾的和首先是原则上没有缺漏的规则体系,也就是说,这种体系要求,一切可以想象的事实在逻辑上都必须能够归纳到它的准则之一的名下,否则,它们的秩序就失去法的保障。”由此可见,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实为实现法律价值之必须。


由于关涉法律价值的实现,法律规范必须体系化。然而,众多的零散规范之间究竟以何种形式或者样态组合在一起时,才能称得上是一种体系化的存在呢?施塔姆勒认为,将事务体系地加以处理意指将该事务依特定方法彻底地加以思考。因此体系化的方法应当具备三个特性:(1)利用一个统一的目标决定一个整体,并将每一个细分后的个体皆当成整体的一部分;(2)枝分后之个体皆置于上下位的关系;(3)其安排必须能够接纳一切可能考虑到的案型。耶林认为,要将众多的零散规范成功建构成法律体系,必须符合三个法则:(1)涵盖实证法素材之法则;(2)无矛盾之法则;(3)法律完美性之法则。黄茂荣先生认为,为了使构成之体系臻于“至善”,在目的或价值的取向,必须“一以贯之”、在分子之蒐集必求其周全、分析必求其彻底。



吴从周:《从概念法学到利益法学》

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3年博士论文


归纳起来,诸多的单个规范间的结合必须达到这样一种程度,才能称之为法律体系,即价值一贯性、逻辑统一性、考量整体性和结构层次性。所谓价值一贯性,是指法律规范所承载的价值在整个法律体系必须得到一以贯之,这样才能符合正义所要求的平等原则。所谓逻辑统一性,是指建构的法律体系不得违背形式逻辑法则,必须保持逻辑上的统一。尽管法律规范具有目的论特质,但形式逻辑作为思维的普遍法则,不得违背。所谓考量整体性,是指在建构法律体系时,必须考虑人类已知的一切经验,使得所建构的法律体系能够涵盖所有的实证法材料,换而言之,所有既存的法规范在体系中均有合适的位置。当然,这种考量的整体性可能比较难以完全实现,但无疑应是尽力追求的目标。所谓结构层次性,是指建构的法律体系应呈现一个具有不同层次或者不同位阶的结构。法律规范之间必须具有不同位阶或位于不同的层次,这样才能形成一种体系化的存在。


需要强调的是,法律体系依赖于人为建构,但又并非仅靠人力即可实现。法律规范体系作为当为的存在,其必须有实存上的基础,因为“只有当实证法的素材本身具有这样的统一性,它才有被体系化的可能性。”法律规范之所以能够体系化,是由事物本质所决定,事物之间受特定规律支配,呈现出有序性,所以规范层面上的体系化才可以实现。


三 法律体系的建构


体系化的目的在于通过将既有知识按照特定原则整理形成一个有机整体,从而便于人们去掌握和利用。同理,法律规范体系化的意图也在于以某种方式将众多零散规范联结在一起,便于把握和正确运用法律规范。那么,究竟应当运用何种方法来将诸多规范联结在一起,形成一个法律体系呢?对此问题,历史上的概念法学、利益法学和评价法学曾有过不同的具有的理论主张。我们不妨透过对这三个学派的体系理论的梳理,来理解和把握体系建构的原理。


▌(一)概念法学的法律体系建构:抽象概念的逻辑联结

盛行于十九世纪的概念法学,深受自然科学思维方式影响,为了维护法学的科学形象与面目,其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以抽象概念为基石,借助于不同程度的抽象化作业,建构出被称之为概念金字塔式的法律体系。概念法学代表人物普赫塔认为,可以由(作为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将此等要素一般化,在此基础上形成类别概念(抽象概念),进而借助增减若干(规定类别的)要素,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由此建构出一个逻辑上位阶分明,没有矛盾,没有漏洞的规范体系。该体系中的法律概念由于其抽象程度的差异而具有不同的位阶,抽象程度越高,其位阶越高,适用范围越广。反之,则位阶越低,适用范围越窄,整个体系呈现出金字塔式的外貌。各个概念间可以经由所含特征的增减,而上下自如:自多数同位阶的下位概念,抽象化为共同的上位概念;自一个上位概念,经由附加的不同特征,演绎成不同的下位概念。  


概念法学期望借助于抽象化作业,并以由此而得的概念为基石建构一个完美的法律体系,将大量彼此不同,而且本身极度复杂的生活事件,以明了的形式予以归类,用清晰易辩的要素加以描述,并赋予其中法律意义上“相同”者同样的法律效果。由抽象概念来形成构成要件,只要法律事件具备概念的要素,即可将其涵摄于构成要件之下。概念法学曾经认为,凭借着其所建构的此种完美的体系,仅仅通过逻辑的演绎,就可为现实中所有的案件裁判提供答案并确保法律的确定性。

    

▌(二)利益法学的法律体系建构:冲突裁断的关联组合

概念法学的体系理论遭到以黑克为代表的利益法学的强烈批评。黑克认为,法律的功能在于裁断利益的冲突,每个对利益冲突的裁断都成为法律规范,整个法律体系由一个个对利益冲突的裁断所构成。这些基于利益之权衡所作的裁断之间并非彼此无关地平行并存,而是相互关联并形成体系,法学应当致力于探求裁断间的相互关联并形成体系,为法官的案件裁判提供指引。


黑克认为,探求规范间内在关联并形成体系的方法有两种:演绎方法和归纳方法。所谓演绎方法,即由一个最一般的概念向下枝分,以获得下位概念;所谓归纳方法,即由个别事物突出其共同特征,形成一般概念。概念法学正是采用前者建构出了演绎的体系。但黑克认为这种方法不适用于法律体系的建构。因为法律所要处理的利益冲突态样万千,不可能存在一个对每个利益冲突皆有实质、客观的拘束力的一般法理念,该理念对于每个具体的利益冲突情形,都可给予惟一正确的答案。因此,建构法律体系只能运用归纳的方法。黑克主张,通过认知众多裁断间的共同特征,并在说明上加以总结,就可产生出涵盖范围较广的一般的类型概念,这样就有机会将现存事物间的内在关系以概念体系的方法加以说明。这种通过归纳方法所建构的、显示了利益裁断之间内在关联的体系,黑克将之称为“内部体系”。不过,内部体系还有一个如何加以说明与表达,以利于人们掌握的问题。为了能够更好地掌握、管理法律资料,以帮助记忆并获得更好的鸟瞰和概览,必须重视对法律规范的说明问题。为了更好地说明内部体系,立法者需要通过塑造编纂概念并将之构建成外部体系。外部体系的目标在于使内部体系的结构能够更好地表现出来,其功能在于说明和表达,因此力求更清楚简洁以利于鸟瞰。透过外在体系,内在体系在某种程度上变得更为清楚。


就内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关系,黑克认为,内在体系涉及认知的问题、规范的问题,而外部体系则是描述的问题。内在体系出现在外部体系之前,是外部体系描述的既存素材和原料,构成外在体系的基础。对于法官寻找规范具有决定作用的是内部体系而不是外部体系。概念法学的错误就在于并不区分认知的过程与说明的过程,将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混同,认为概念本身对法规范具有原因力,仅借对概念的逻辑演绎即可产生新的法律规范。这种对概念的崇拜被黑克称为“颠倒论法”在黑克看来,并不是先有概念,再借助概念演绎发现规范,恰恰相反,是先通过利益探究发现法规范,然后再整理为概念体系。



《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

(德)考夫曼 著

吴从周 译

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


▌(三)评价法学的法律体系建构:法律原则的相互协作

1、评价法学对概念法学体系观之批判 

评价法学的代表人物拉伦茨认为,概念法学试图 “将各种各样法律上重要的生活事件,逐一分配到一个——被精细思考出来,由彼此相互排斥并且不会变更的抽屉所构成的——体系上,而只要将该当的抽屉抽出,就可以发现该当的事件”。但如是构建的法律体系难以被实践。原因很简单:首先,此种法律体系是一个封闭的体系,难以涵盖复杂多变的生活事实;其次,这种法律体系要求法官不得为利益衡量和目的考量,完全以逻辑涵摄取代价值评价。这种价值中立的思考方式常常得出荒谬的结论。另外,概念的抽象化场诱致价值剥离,切断规范间的意旨关联。不过,评价法学在指出概念法学缺陷的同时,却并不否认外部体系所具有的有限价值:借助于外部体系,却能够实现对纷繁复杂的众多法律规范之概览。而且外部体系在帮助选择形成案件事实之基础的法条方面,能够提供初步指引。另外,实证法中有一些措置性法律,如关于期间的规定,这些法律作为技术性手段,由于其间不具有规范意旨上的关联,内部体系不可能将其整合,因此仍然需要外部体系。


◆ 2、评价法学对利益法学之批判

评价法学不但反对概念法学,同时指出利益法学也存在缺陷。在评价法学看来,利益法学的不足主要在于对“利益”一词的理解和适用比较混乱。利益法学所谓的“利益”有时是“促使立法者立法的原因,有时是立法者评价的对象,有时甚至是其评价准则”。评价法学主张,“利益”这个概念通常所指为“一种愿望、企图”,其与“法律上的评价标准”并不相同。法律上评价的标准,例如交易安全的维护,所有权的保障等不适宜再称之为利益,这些评价准则应被视为是正义理念的具体表达。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应受到立法者在实在法中已作出的价值评价的约束,而不是依据自己的价值判断来裁决案件。但法官不再认为立法者所作出的价值评价是由某种利益因果所引起,也就是说,不再采用“因果利益说”的观点。立法者依据“合目的性及正义的考量”评价利益,司法者应依从这些考量,由此展开对利用来评价“利益”的观点的研究和体系化,以探求这些观点及其间的关联,并据以将关于利益冲突的裁断,纳入到由价值所构成的位阶中。因此,黑克的利益法学只走对了一半。


◆ 3、评价法学的体系建构方法

在评价法学看来,概念法学所建构的抽象概念体系,切断了规范间的意旨关联,使得法律的意义脉络无法显现,而利益法学又混淆了作为愿望、企图的利益与法律上评价标准间的关系。为了克服概念法学与利益法学的缺陷,在建构法律体系时必须考虑将规整背后的评价标准以及规范间的意义脉络显示出来,惟有具备此种特性的体系才能够真正为法律适用提供正确指引。为了建构这种体系,必须借助于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比如类型、规定功能的法概念以及法律原则等。类型不同于抽象概念,类型较接近于现实,故比抽象概念更具体,具有直观性,较能掌握具体事物之丰富内涵与意义关联;而规定功能的法概念“可以将其本身与决定性原则之间的意义关联,以浓缩但仍可辨识的方式表达出来,……这些概念具有目的论的特质,因此,在有疑义时即应回归到隐含其中的评价上,质言之,回归到相应的原则上;”就法律原则而言,其更是明白地做出评价。类型、规定功能的法概念以及法律原则都能够将规范背后的评价标准显现出来。拉伦茨指出,除了借助于抽象概念形成外部体系之外,还应借助于类型形成部分可变的局部体系;依凭法律原则建构出完整的内部体系;而规定功能的法概念,则可作为沟通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桥梁。在这三者之中,以法律原则所构成的内部体系最为关键。


由法律原则所构成的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一样,呈现出一种树状结构,不同的法律原则依其所承载的价值的位阶在体系中分处不同位置,亦即,在体系内部有某种内在的阶层秩序存在;与位阶性相伴随的是原则之间的协作性,在有的法律原则之间,并无明显的阶层秩序存在,这些原则之间以相互补充同时也相互限制的方式共同协作,并借此协作,将原则本来的意义内涵显现出来;依凭于原则的弹性,使得内部体系同时也具有了不同于外部体系的开放性;由于这种开放性,使得体系的内容常随着社会生活关系而变迁,呈现出演变性。


◆ 4、三种法学流派体系理论置评

通过上述梳理不难看出,概念法学、利益法学和评价法学在体系建构方面立场差异甚大。概念法学以抽象概念为基石,借助于形式逻辑建构体系;利益法学则选择利益关系的关联为切入点建构体系;而评价法学(亦被称之为价值法学)倚重于法律原则、类型及规定功能的法概念建构法律体系。究竟应该接受哪种体系理论?对此问题的回答需要回归到对法学基本问题立场的考察上。法学作为“理解的”科学或诠释科学,其以处理规范性角度下的法规范为主要任务,换而言之,其主要想探讨规范的“意义”。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它研究的是一种价值性事实,即具有其“价值相关性”的文化事实。因此离不开价值的观点及评价行为。正如施蒂希·约根森指出,法学及司法裁判的特色正在于:它们“几乎完全是在处理评价的事”。要“理解”法规范就必须发掘其中所包含的评价及该评价的作用范围。法学主要关切的不是“逻辑上必然”的推论,毋宁是一些可以理解而且有信服力的思想步骤。不管是在实践的领域,还是在理论的范围,法学涉及的主要是“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如果我们接受此种对法学立场的分析,就不难得出结论,评价法学的体系理论更有说服力。相对于概念法学与利益法学而言,评价法学的理论在现今的法律实务中被广泛接受。人们已经普遍接受这样的体系观念:法律规范之间并非仅靠逻辑,更重要的是依靠价值标准而统合在一起,这些价值标准的法律表达形式正是法律原则;借助于由法律原则所构成的内部体系才能正确地理解法律规范间的意义脉络;法律体系是逻辑和价值双重意义上的统一体。



事实上,评价法学所主张的理论,所信奉的信念,所使用的方法,思考的方式和解释的规准,已经成为今日通行的“法学范式”。参见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文集》,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


四、体系思维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


对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的追求促使法律规范体系化,形成一个逻辑和价值的统一体。为了实现法律规范的体系化,维持法律秩序的统一性,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应自觉贯彻一种体系思维,在创制以及适用法律时具有宽阔的视野,从整体法律秩序出发来思考,尽力避免体系违反的情形发生。基于法律规范的体系性和法律秩序的统一性的要求,体系思维在法律领域必须被自觉遵循。


(一)体系思维在立法过程中的应用

为了保持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体系思维首先应当在立法阶段得到贯彻。立法者必须以宪法为基准,尽可能制定出表述准确、逻辑清晰、层次分明、和谐一致、完整无缺的法律规范体系。在概念法学流行的时代,人们曾经对立法者寄予厚望,希望其能制定出完美法典,建构出完美的法律体系。不过,经过自由法学和利益法学批判,人们逐步意识到这只是一种幻想,仅在立法阶段还难以实现这个目标。现代社会中由于立法主体的多元化、法律渊源的多样化,再加上许多法律规定来自不同的宪法时代和社会发展阶段,使得法律体系中不可避免存在着大量体系违反的情形:两个以上的规范调整相同事实,但却产生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规范矛盾);对于两个在法律上重要之点相同的法律事实,法律却作出不同评价,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价值判断矛盾)。因此,整个法律制度实际上并没有也不可能形成无内部矛盾的统一体。不过,不能因为目标的不能完全实现就放弃对目标的追求。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尽可能考虑体系因素,避免所立之法同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相抵触。


(二)体系思维在司法过程中的应用

由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以及社会的变动不居,使得在立法阶段还难以彻底解决法律秩序的统一性问题。司法者在实践中经常会遭遇这样的情形:由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法律条文的涵义时常无法加以确定;不同的法律规范之间有可能冲突,使裁判者无所适从;法律存在漏洞,无法涵盖现实中出现的新奇案件;在特定案件中,严格依据法律条文所作裁判可能会背离规范原意,抵触正义的要求。。这些情形构成了体系违反,损害了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为了保障法的安定性,维系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司法者必须承担起进行“实践的协调”的重任,运用法律方法消除评价矛盾,维持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在此过程中,体系思维发挥着重要作用。


◆ 1、体系思维有助于对规范的正确解释

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以对条文的正确理解为前提,而要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条文,体系思维的运用尤为关键。依据体系思维的要求,司法者应将整个法律秩序视为一个逻辑和意义的统一体和由相互协调的价值标准所组成的有序的规范结构,综观若干相关法律规范,厘清法律规范间的意义脉络,确立相关法律规范在规范群、法典、部分领域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在此基础上才能对规范意旨有适切的理解,进而作出正当的裁判。


需要强调的是,在作体系思考时,应当区分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两种不同的体系。借助于外部体系对于法律资料的整理,法官比较容易划定所需法律条文的范围。不过,考虑到立法者可能会出现编纂错误,使外部体系不能准确反映内部体系,因此其提供的指引并不可靠,其仅能对法官的找法提供初步的帮助。借助外部体系所得结论还需从内部体系加以验证。此外,体系并非指一个法律部门内部的体系,而是宪法统帅下的由所有法律部门所构成的体系。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由以私法为中心逐渐过渡到以宪法为中心,宪法在维持法律秩序的统一性的方面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因为那些用来统合法律规范的基本价值都大都被规定在宪法的相应规范中,形成一个客观价值秩序。由宪法所建立起来的客观价值秩序被视为“对一切法律领域的宪法基本判断”,要求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候,尤其要作“合宪性”思考。依靠合宪性解释,可以消除下位法中同宪法价值判断的矛盾,维持法律体系的统一与和谐。


◆ 2、体系思维有助于法律漏洞的认定和填补

在法学方法论中,法律漏洞通常被界定为一种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这种不圆满性意味着立法者对应当作法律评价的情形没有作评价,因而违反了平等原则,构成体系违反。基于法律秩序统一性的要求,法官应当借助于法律方法填补漏洞,消除体系违反。在法律漏洞的认定和填补上,体系思维亦扮演着重要角色。


一方面,体系思维有助于法官发现并认定法律漏洞的存在。法律漏洞表现为违反立法评价计划的不圆满性,而对这种不圆满性的感知需要以对整个法律体系的熟悉为前提。如果司法者对法律规范只有片面的了解,欠缺对整个法律规整的体系脉络以及潜藏于法律规范之中的立法者的评价计划的全面把握,就会缺乏一种发现法律漏洞的敏感性。如果法官能够自觉贯彻体系思维,从法律秩序的整体上作必要的考察,无疑有助于发现并认定法律漏洞的存在。另一方面,体系思维也有助于法官对漏洞的填补工作。当法官认定法律漏洞之后,紧接着就是漏洞的填补。法官在立法者评价计划之内的漏洞填补工作,被称为法律内的法的续造。超越立法者的评价计划所从事的法的续造,属于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法官在从事法律内的法的续造时,常用的方法有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等。在运用这些方法填补漏洞时,实际上还是从法律体系内部来寻找填补资源,那么对法律体系的洞悉可以帮助法官找到合适的法律制度加以类推适用或目的性扩张。在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的情形,体系思维要求法官的造法工作不得抵触法律秩序的一般原则以及由宪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法官所作的创制性补充规定必须能够顺利地纳入体系,避免因补充法律漏洞而造成新旧规定间的不协调或甚至矛盾的情形。因此体系思维对于法官的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工作发挥着合理化控制的功能。 



《裁判的方法》

梁慧星 著

法律出版社(2012)


五、体系思维对于法学研究的启迪:倡导法学部门间的对话


体系思维不但应在法律制定和适用中得到遵循,而且在法学研究中也应得到贯彻。恩吉施认为,法学研究应致力于揭示法律内在秩序的一致性。“凡隐含于法秩序之中者,将借法的认识而被明白发展出来”。只要该当法秩序的基本思想及主要价值决定彼此协调一致,法学就应该将此等一致性显示出来,并由此得出应有的结论——在这个意义上,必须体系性地从事法学研究。”拉伦茨也表达了同样的思想,他认为从事法学研究者应当尽可能“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科因更是一再强调,每个体系都是通过“透过个别问题所获致认识状态的概括总结,它包括:被认识的法律原则及其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我们在个案,在规定的客体中所认识的事物结构。因此,它不仅有助于概观及实际的工作;它也成为借助那些——透过体系才清楚显现的——脉络关联以及发现新知的根源,因此也是法秩序继续发展的基础。只研究个别问题,而没有能力发现较广脉络关联的学问,并不能继续发展出新的原则;在从事法比较时,以不同方式表达出来的实证制度、规定彼此功能上的近似性,它也不能认识。因此,体系性的工作是一种永续的任务。”


法学家的体系性研究对于提升法律实务的水平意义重大。由于受到时间压力,再加上现代社会法律规范数量日趋庞杂,使得立法者和司法者时常无法在对众多法律规范作彻底检视之后再去立法或者判决,因此,立法者所立之法和司法者所作判决常常带有瑕疵,违反体系统一性之要求。为了给实务工作者提供坚实学理支持,提升法律实务的水平,法学家应当高度重视体系性研究,包括内部体系的阐释和外部体系的表达。不过,考虑到现代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的复杂性,法学家要完成此项任务也并非易事。伴随着学科分工的日益细化,今日的法学家,能够在某一法律领域内有所建树已属不易,想要在多个领域都有精深造诣更是困难重重。然而实践中许多案件的正确处理,恰恰需要具有宽广的视野,能够超越单个的法律部门,站在整体的角度做出适当的决断,比如曾引起重大影响的齐玉苓案件,就涉及宪法和民法协调的问题。在时下沸沸扬扬的物权法违宪之争中,同样也牵涉到民法与宪法、民法与行政法、民法与刑法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这就需要迫切需要破除法学内部学科间的藩篱,开展法学内部不同学科间的对话,借助于法学各个学科学者的协力合作,为司法裁判提供贡献出真正有用的理论成果。国外的法学研究一向比较重视法学内部的对话,倡导学者作跨学科的研究,学者横跨多个法学领域的情形颇为常见,例如拉德布鲁赫、考夫曼、卢埃林、波斯纳等著名法学家就在多个法律领域取得丰硕成果。然而,国内的法学研究中却缺乏这种氛围,某一学科的学者如果对其他学科的问题发表看法,往往被视为不务正业,这极大地压制了学者跨学科研究的热情。如果法学家想为实务工作者提供更好的智力支持,就应当具备宽广的胸怀,改变那种跑马占地的陋习,有意识地展开法学内部的对话,多做一些跨学科的研究。因为这不仅是学科发展的要求,更是法治实践的召唤,具有浓厚实践性品格法学当不能对此需求视而不见!



本文系“体系思维”专题第1期

原文载《政法论坛》(2008.01)

感谢梁迎修老师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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