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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145.2 庄世同:法治与人性尊严| 理解法治(四)

法律思想 2022-03-20

       三、人性尊严应该具有哪些内涵?


(一)个人权利、人性尊严与社会福祉

  

无论是主张确保个人权利、保障人性尊严、或者增进社会福祉的实质法治理论,都可让法治拥有避免落入人治的免疫能力。问题是,三者之中,是否存在一个最佳的实质法治理念?对于这个问题,“大法官会议”明确主张: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乃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核心价值。又法治国原则既为宪法之基本原则,故人性尊严之保障,无疑为法治的核心价值。

  

对“大法官”来说,人性尊严作为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与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价值,其目的是要确保个人自主控制能力、维持人民基本生活需求、以及增进人民享有更好生活的社会福利制度。可见,在“大法官”的眼中,人性尊严不啻是统合个人权利与社会福祉的上位概念。对此,本文深表认同,并且认为,有鉴于人乃权利之主体,故任何个人权利的保障与实现,莫不以身为权利主体的人为依归,也就是以保障人的价值或尊严做为权利实现之目的。同理,增进社会福祉的主要目的,无非是想藉此提升人民生活质量,使其充分享有作为人应当拥有之有尊严的人生,故此,人性尊严无疑也是社会福祉所欲追求的核心价值。

  

基于以上理由,本文主张,人性尊严毋宁为法治的核心价值,盖不论是着重程序公平的形式法治理论,或者追求实质正义的实质法治理论,最终都可统摄在人性尊严的价值概念底下,致力于建构一个完善的现代法治国家,使人人都过着有尊严的美好人生。就此而言,“大法官”以人性尊严为本的法治观,不仅与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的基本价值完全契合,同时也对人性尊严的意义提出初步看法,那便是“自主控制”的人性尊严理念。然而,美中不足的是,“大法官”并未对此观点再作深入阐述,以致让我们难以理解,为什么“大法官”会主张自主控制是人性尊严的核心内涵?此外,自主控制真的是人性尊严的核心内涵吗?倘若如此,这是否也意味着,欠缺自主控制能力或者该能力有所不足的人,例如婴儿、精神病患、智能障碍者等等,便因此没有人性尊严?或者只享有较低程度的人性尊严?这些问题,无一不涉及到对人性尊严的更深层反省。因此,本文接下来先简短考察有关人性尊严意义的学理讨论,接着再审视德沃金的人性尊严观,以求对人性尊严提出比较周延的论述。

  

(二)人性尊严的意义:一个简短的学理考察

  

当代探讨人性尊严意义的学者大多同意,文艺复兴初期意大利人文主义思想家GiovanniPico della Mirandola的拉丁文名著《论人的尊严》,可说是对人类尊严作有系统论述的最早著作。[9]不过,诚如美国学者:Herbert Spiegelberg所言,Pico所要捍卫的人类尊严,是把人当作“最值得赞叹”(most worthyof admiration)的“伟大杰作”(great marvel)来看待,与现今我们对于人性尊严的一般性理解,也就是指对所有的人均给予其作为一个人应得之尊重(worthy of respect)的看法,实有极大差距,从而Spiegelberg认为,人性尊严乃是启蒙时代以后才逐渐形成的观念。{7}(P42—43,P48—49)

  

Giovanni Pico della Mirandola

Oratio de hominis dignitate(Oration on theDignity of Man)

Robert Caponigri,trans

 Gateway Editions,1996


人性尊严作为一个近代观念,并未如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的观念一样,在近代思想史上获得应有的重视。直到二十世纪中叶以后,伴随着越来越多国家将人性尊严纳入其宪法条文,以及国际法上若干重要宣言和公约给予明文保障,才使得人性尊严成为当代重要的研究课题。[10]依照Spiegelberg的分析,哲学上对于人性尊严意义所做的学理探讨,大体上有五种观点{7}(P48—53):

  

1.Pico的观点:视人性尊严为人类值得称羡的本质(nature)。

  

2.康德的观点:主张人的“尊严”在自于,人拥有将自身视为目的(end)而非手段(means)的道德自主(立法)能力。

  

3.Leonard Nelson的观点:人性尊严是指,人具有将自己提升到一定教育程度以克服其实践过错的理性能力。

  

4.Abraham Edel的观点:强调人性尊严是一种“建构”(construct),并可再区分为“实在论诠释”(therealistic interpretation)与“工具论诠释”(the instrumentalist interpretation)两种观点,前者把人性尊严看作一种人格理论(theory of personality)的建构,后者将它视为建构理想社会(theideal society)的工具或手段。

  

5.存在主义的观点:认为人的尊严来自于人的存在,而人的存在来自于人有选择如何行为的自由意识(free consciousness)。

  

Spiegelberg对于这五种人性尊严观点都有所批评。首先,他认为Pico对人类尊严的乐观看法,既不足以在道德意义上提供我们一个给予人应有尊重的充分理由,而且还要面对来自人性悲观论者的批判。{7}(P48—49)其次,他认为康德人性尊严论述的主要关注焦点是在于“道德”的问题,也就是“道德律” (moral law)的问题,而非“人所以为人” (man as a human being)的问题。{7}(PS0)再者,他批评Nelson的人性尊严观过于“随机和不完整”(incidentaland incomplete),以致无法作为证立道德及人权体系的有力基础。{7}(P51)至于Edel的尊严建构论,Spiegelberg质疑,此种论调似乎意味着,在尊严的意义被建构起来之前,并不存在任何与尊严一词明确对应的事物,从而,尼采的超越观或纳粹的种族纯净论,都可取代尊严的位置而被加以建构。{7}(P52)最后,Spiegelberg指出,存在主义将人性尊严视为连结整体人类的存在脐带,其论述并非建立在康德式的理性论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由人类的脆弱性与有限性所表现出来的神秘基础之上。{7}(P53)

  

基于以上所述,Spiegelberg提出他对人性尊严的看法。他认为,人性尊严有两个值得特别考虑之处:“作为内在价值的尊严”(dignityas intrinsic value)与“作为值得尊重的尊严”(dignity as worthiness of respect)。Spiegelberg宣称,所谓“值得尊重的尊严”是指,“值得身为人的尊重”(worthiness of personal respect),而人之所以配享身为人应得的尊重,其原因就在于,人拥有使自己值得受尊重的“内在价值”,也就是拥有能够控制和实现自己是值得被尊重的“负责任的人的能力”(the capacity of being a responsible person)。{7}(P58—60)因此,内在价值毋宁是人具有值得尊重之尊严的基础,而主张人有内在价值的证立根据(grounds),则必须进一步探求“人之为人的某些普遍特征”(certain universal characteristics in manqua man)。{7}(P61)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除Spiegelberg外,英国学者Deryck Beyleveld与Roger Brownsword二人,也对人性尊严作出相当完整的考察和分析。他们主张,有两种人性尊严观需予以明确阐释和区别:“作为授能的人性尊严”(humandignity as empowerment)与“作为限制的人性尊严”(human dignity as constraint)。{8}(P11)

  

人性尊严作为一种授能的观点,实与宣称人的尊严系来自人有其自主性(autonomy)的论点类似,皆以人性尊严作为人权(human rights)的证立根据,主张人拥有某种内在价值或属性(properties),不仅能让人看重(value)自身的存在,同时也表示人拥有一种应该被滋养(nurtured)、被尊重(respected)、被保护(protected)的价值。{8}(P21—23)反观人性尊严作为一种限制的观点则强调,人性尊严乃社会构成价值(the constitutive values of our society)的一部份,故对于人性尊严的尊重无非是指,对于人的自主选择给予一定限制,使其符合社会集体意识或基本价值,以求保障所有人的生命,并限制那些“显然只影响自身的行为”(apparentlymerely self—affecting conduct)。{8}(P29—38)[11]此外,Beyleveld与Brownsword还指出,也有人将人性尊严视为“有尊严的行为”(dignified conduct),在这个意义下,人性尊严毋宁是一种美德(virtue),一种在面对社会和自然逆境(social and naturaladversity)的情况下,所表现出来的道德态度(moral attitude)或良好品行(good character)。{7}(P58—63)

  

根据以上的论述,Beyleveld与Brownsword归结出四个考察重点{8}(P63—64):

  

1.在授能与限制的人性尊严观之间,存在着深层的紧张关系。

  

2.针对人性尊严乃人权(与义务)之证立根据的说法,仍有一定保留。

  

3.主张人性尊严作为一种限制的观点,可以来自康德式的取径(Kantian approach)—强调人负有不得妥协其自身尊严的道德义务,或者来自社群主义式的取径(communitarian approach)—主张自主选择应受人性尊严之(社会)价值所限制。

  

4.人性尊严作为一种美德这个观念的源头,依然有讨论余地。

  

据此,两人进一步指出,有关人性尊严的讨论,可从两个不同出发点进行考察。第一个出发点认为,人性尊严的理念是要说明,人有哪些内在及普遍的显著特征;第二个出发点则认为,人性尊严是要说明,人在特定社会中的社会存在价值。从而,除了声称人系来自上帝形象(the image of God)的神学观点以及主张人性尊严是一种美德的实践观点之外,Beyleveld与Brownsword针对这两个出发点所分别蕴含的授能与限制的人性尊严理念,提出四种世俗的(secular)人性尊严观{7}(P64—66):

  

Ronald Dworkin

Justice in Robe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6


1.人性尊严作为人类的显著特征与作为人权及义务的证立根据(Human Dignity as the Distinctive Feature of Humanity and as theJustifying Ground for Human Rights and Duties)

  

(1)授能观:将人性尊严等同于人拥有“做出不受胁迫之选择的能力”(thecapacity to make unforced choices),并据此建构一个以增进个人自主(thepromotion of individual autonomy)为中心的人权体制,我们可称之为“自由主义的人性尊严观”(liberal conception of human dignity)。

  

(2)限制观:从康德的道德义务(moralduties)观点出发,同样主张人性尊严旨在促进个人自主,然而也同时强调,人的自由行动(free action),应受“不得妥协个人自身尊严的义务”(theduty not to compromise one’s own dignity)所限制。

  

2.人性尊严作为给予社会特定认同的价值(Human Dignity as a Value that Gives a Community its ParticularIdentity)

  

(1)授能观:将自主的个人行为视为社群首要价值,主张一种授能的人性尊严观,然其理由并非来自肯认自主能力为人的普遍特征,而是从社群主义的观点强调,鉴于个人自主乃社会基本价值,故人人皆负有促进自主行为的社群义务。

  

(2)限制观:否认个人有某种内在价值,主张每一个社群都有其特定的人性尊严观点,可以之作为限制个人自主行为的价值标准。

  

总结以上的学理考察来看,本文认为有关人性尊严意义的讨论,无论是Spiegelberg偏向哲学思想层面的探索,或者Beyleveld与Brownsword侧重功能层面的分析,都共同涉及到两个关键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人是否有某种普遍的内在价值?如果有,这个价值是什么?第二个问题则是:人是否负有尊重自己与他人尊严的道德义务或责任?如果有。其证立根据是什么?对Spiegelberg来说,这两个问题无疑是探讨“作为内在价值的尊严”与“作为值得尊重的尊严”的根源,而对Beyleveld与。Brownsword来说,则是“作为授能的尊严”与“作为限制的尊严”的问题意识所在。然而,尽管双方都对人性尊严作了相当完整的学理考察,可是却没有进一步针对这两个关键问题提出他们的论点或主张,以致让我们无从深入了解他们的人性尊严观是什么,也无从判断其看法是否有说服力。就此而言,相较于Spiegelberg、Beyleveld与Brownsword的研究来说,虽然德沃金未曾对人性尊严作过全面性的学理审视,不过其论述却是紧扣着这两个关键问题,明确主张他的人性尊严观点是什么,并且深入论证其主张背后的证立理由。接下来,让我们一同来检视德沃金的人性尊严论述。

  

(三)德沃金论人性尊严

  

德沃金在《民主在这里是可能的吗?》一书中宣称,人性尊严是法律、政治与道德论述的“共同立基”(common ground),而且是由以下两项原则所构成{9}(P9—10):

 

1.内在价值原则(theprinciple of intrinsic value):每个人的人生都有一种特殊的客观价值。

  

2.个人责任原则(theprinciple of personal responsibility):每个人对于自己的人生,负有使其成功实现的特殊责任,其中包括判断何种人生对自己而言是成功人生的责任在内。

  

从德沃金对这两项原则的阐述可以明显看出,他的人性尊严论述,完全是循着前面两个关键问题发展而成的理论。内在价值原则旨在回答人是否有普遍内在价值的问题,个人责任原则是要响应每个人何以负有尊重自己与他人尊严的责任。依此,德沃金进一步指出,这两项原则分别对应平等与自由两大政治道德价值。平等的政治道德价值,系来自于肯认每个人皆有其内在客观价值,故主张人人皆应受到同等的关注与尊重。自由的政治道德价值,则来自于肯认每个人都负有实现自我成功人生的特殊责任,所以,除了承认人人皆有追求与规划自我人生愿景的权利以外,也要承担与之相对应的尊重他人追求美好人生的道德责任。此外,德沃金还强调,平等与自由并非相互竞争、无法共存的对立价值,而是可以彼此兼容(compatible)的价值。{9}(P10—11)

  

德沃金的思想一向带有浓厚的平等主义(egalitarianism)色彩。因此,即使他强调自由与平等并非相互冲突的对立价值,而是彼此兼容的政治道德价值,我们依然可以看出,在人性尊严二原则当中,内在价值原则乃是个人责任原则得以成立的前提。试想:在缺少肯认每个人都有同等重要之客观价值的情况下,主张个人负有追求美好成功人生的道德责任,是毫无道德意义的,因为每个人对美好人生的看法不尽相同,故在各自追求人生目标的过程中,倘若不承认她(他)人与自己一样,拥有足以承担其个人特殊责任之身为一个人的价值。那么便无异于承认,每个人都可以把别人当作实现自我成功人生的工具或踏脚石,如此一来,声称个人负有追求美好人生的特殊道德责任,这项声称本身就是不道德的(immoral),因为它是以牺牲他(她)人承担其人生责任的资格或地位的不道德手段,来成就自己想要追求的美好生活或成功人生。由此可见,在德沃金的人性尊严二原则里,内在价值原则毋宁是人性尊严的“核心原则”(coleprinciple),而平等则是确保这项原则不受侵犯的主要价值。

  

如果将德沃金人性尊严二原则套用在“大法官”的解释来看,似乎可以合理推断,自主控制乃是“大法官”肯认的人的内在客观价值,从而构成其人性尊严观的核心内涵。然而,诚如本文早先所言,以自主控制作为人性尊严核心内涵的看法,仍存有某些论述盲点,以致无法涵盖欠缺此种能力或者该能力有所不足的“人”。[12]因此,德沃金针对人之内在客观价值所提出的论证,便值得我们深思与借镜。

  

人如果有其内在客观价值,这个价值是什么?还有,它的证立理由(justification)又是什么?这是德沃金必须正面回答的重要问题。关于人的内在价值是什么这个问题,德沃金在《民主在这里是可能的吗?》这本书里并未直接提出他的答案,倒是在《生命的自主权》一书当中,他对这个问题做了详尽阐述。他认为,人的内在价值是指“神圣”(sacred)、“不可侵犯”(inviolable)的价值,也就是“神圣性”(sanctity)、“不可侵犯性”(inviolability)的价值。{10}(P73)(Dworkin,LD:73)这个神圣不可侵犯的人类内在价值,乃是自然与人类共同创造的成果,他说:

  

每个人的生命都是不可侵犯的,这个概念一就像我们对人类整体存续的关心一是根基于两个互相交叉结合的神圣基础:自然的与人类的创造。任何人类生命,即使是最不成熟的胚胎,都是神性创造或演化创造的胜利,从无中生有,创造出复杂的理性生命;人类生命也是人类繁衍的成果,我们通常会说这真是‘奇迹’,每一个新诞生的人类都和创造他的人截然不同,但他却又是这个人的延续。{10}(P83)

  

根据以上说法,德沃金宣称,神圣性的核心意义,系展现在其过程、冒险精神、或计划当中,而不在于结果{10}(P78),也就是在于,把人的生命本身,视为一种创造性活动的价值。{10}(P84)据此,德沃金进一步对人有神圣价值的主张,提出所谓“世俗版本”(secular form)的论证,做为他辩护人拥有内在价值的论述根据。

  

德沃金接受的世俗证立观点,可说是一种改良式的达尔文进化论观点,因为他主张,人的神圣价值,是“自然”与“人类”的创造或投资。自然的创造是指,人类是自然演化的杰作。在这个意义下,虽然德沃金强调,人类应该尊重同样参与这场演化过程的其它物种,并且为人类行为造成牛电们绝种的后果感到耻辱,不过他最终还是认为,人类对物种保存的关心,会在某个物种上达到最颠峰造极的表现,那个物种就是人类自己。所以,刻意结束一个人类生命确实是不好的,而且客观来说,更是一种耻辱。同样地,每一个人类的生命,不只是自然的创造成果,同时也是人类创造力刻意经营的结果,而这也标示着,人类文化得以延续的重要性,就好比伟大的艺术作品一样,都有其应该受到尊重、不可亵渎的神圣意义。{10}(P81—84)

  

回到人性尊严的第一原则来看,德沃金主张平等为内在价值原则的政治道德面向,最关键的理由就在于,他认为每一个人的人生,都是自然与人类共同创造的成果,同样神圣不可侵犯,因而理应受到同等的关注与尊重,否则便是对整体人类的亵渎与藐视。此外,他也运用康德式的论证(kantian argument)主张,承认所有人类(包括自己在内)皆拥有同等客观的重要性,除了意指对全体人类(humanity)的尊重之外,更代表我们自己对于身为人的自我尊重(self—respect)。{9}(P16)

 

至于个人责任原则,则有赖于正确理解自由的结构(the structure ofliberty),才能对它有完整健全的掌握。对于自由,德沃金提出这样的表述:“自由是以你有的正当资源去做你想要做的事情的权利”(liberty is the right to do what you wantwith the resources that are rightfully yours)。{9}(P69)德沃金认为,自由应有其合理的“分配理由”(distributive reason),也就是说,人们在适当的分配管制与限制的范围内,有权选择为她(他)们认定的价值而活。这个正当的分配理由,不是一种“个人判断的证立理由”(personally judgmental justification),而是“无关个人判断的证立理由”(impersonally judgmental justification);从而,人性尊严的个人责任原则坚持,国家除非有正当、无关个人的分配理由为依据,否则不得透过法律限制人们选择(与承担)其人生价值的权利(与责任)。{9}(P70—71)在这个意义下,一个人所承担的个人责任,不仅止于为自己选择的人生价值负责而已,还包括承担尊重他人有权选择及追求其人生价值的责任。

  

综合以上所述,德沃金确实对人性尊严的两个关键问题,提出深入精辟的见解。一方面,他主张人的内在客观价值,乃是由自然与人类共同参与创造的神圣、不可侵犯价值;另一方面,他论证在正当分配资源的自由结构底下,每个人除了享有选择自我人生价值的权利外,也要承担为自己负责及尊重他人自由选择权利的个人责任。基于此,倘若“大法官会议”采取德沃金的人性尊严诠释,主张人的内在价值并不是有高度偶缘性的自主控制能力,而是由自然与人类共同创造的神圣不可侵犯价值,如此不但可以成功响应本文先前指出的论述盲点,使人性尊严得以涵盖欠缺自主控制能力或该能力有所不足的人,同时以释字603号解释为代表的人性尊严诠释,也更能有力地主张,关于应捺指纹始得请领国民身分证的法律规定,不问个人是否具有自主控制能力,已对于个人经由自然与人类共同创造之独特神圣的内在价值,造成不可回复的人性尊严侵害,明显违背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与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及核心价值,故应予宣告违宪。




四、人性尊严作为法治的核心价值



诚如本文一开头所言,这篇文章想尝试论证一个论点:人性尊严为法治的核心价值。笔者先从“大法官会议”对法治与人性尊严的诠释着手,除了归纳整理“大法官”的法治观与人性尊严观之外,也分析这些解释隐含“大法官”对于法治要件的不同看法,以及她(他)们主张人性尊严系以个人自主控制能力作为核心内涵的观点。据此,本文进一步对法治的要件与人性尊严的内涵进行理论探索。

  

就法治的要件来说,本文认为,法治的关键要件毋宁在于:法律实质内容的“道德论证质量”。从而,唯有不断对法治实质要件进行道德论辩,才能越加巩固法律至上与避免人治的法治理想。就人性尊严的内涵来说,德沃金提出的两项人性尊严原则,内在价值原则与个人责任原则,确实是值得我们反思借镜的理论资源;特别是,他对人的内在价值的诠释,亦即人具有由自然与人类共同创造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客观价值,适足以填补“大法官”人性尊严观的论述盲点。

  

总结来说,虽然法治在西方法政思想的发展上曾经出现过许多论述,以致造成众说纷纭的现象,不过这并不表示,在法律实践与理论阐述的交会互动中,不可能建构一套最有说服力的法治论述。本文试图做这样的尝试和努力,或许仍有许多论证有待补强或修正,不过笔者深信,最好的理论,除了必须经得起严峻的批评和考验之外,更重要的是,它必须来自论述者发自内心由衷的信仰与坚持。



本文系“理解法治”专题第4期

原文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01期)

➤感谢庄世同老师授权法思公号推送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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