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Vol. 403 于柏华:权利概念的利益论:挑战与回应 | 法学基本范畴:权利

法律思想 2022-03-20

权利概念的利益论:挑战与回应

作者:于柏华,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

原文发表于《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10期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

感谢于柏华老师与《浙江社会科学》授权“法律思想”推送本文


摘  要在权利的社会实践中,权利有三个重要特征。第一,权利保障了个体利益,通过保障个体利益,权利彰显了人的尊严,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第二,权利浓缩了以个体利益为起点、经由事实和价值论证、以他人负担义务为终点的实践推理过程,凝聚了价值共识、提高了实践效率。第三,权利以保障个体利益为目的推动了对相关义务的论证,为解决社会生活中不断涌现的新问题提供了动力机制。利益论权利概念反映了权利在社会实践中的这些普遍特征,能够合理地解释权利与价值、义务、利益的关联和差异。


关键词:权利;利益论;价值;义务;利益



引言


不论在学理研讨还是在日常商谈中,人们经常着眼于个体的利益来解释权利。在学术讨论上,权利经常被界定为“权利是……的利益”,“权利是以保障个体利益为目的的……”,或者“拥有权利意味着个体的利益……”。在日常交往中,人们往往先意识到了自己的某种利益需要他人采取某种行动才能满足,然后声称对该利益享有权利,通过“维权”来要求他人采取特定行动。此种权利概念的解释路径即为权利概念的利益论。

对于利益论,不乏批评的声音。反对意见主要有三类:(1)利益论基于权利的价值(保障利益)来解释权利,这混淆了权利的概念与权利的理由,它实际上不是在解释“权利是什么”,而是“权利的理由是什么”。权利的概念仅涉及权利的形式、结构,不需要诉诸利益之类的实质要素。(2)利益论将权利理解为受他人义务保障的利益,所谓权利不过是他人履行义务的后果。这使得权利在概念上从属于义务,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并且,由于从同一个义务中受益的主体经常不止一个,利益论权利概念过分扩张了权利的外延。(3)利益论将权利理解为受保护的利益,贬低了权利的价值。利益论有其理论盲点,无法解释那些无关利益甚至损害利益的权利。从实践功能上看,利益论眼中的权利不过是“重要的利益”,这混淆了权利与利益的实践差异。

上述批评在不同层次上、从不同方面对利益论构成了挑战,换个方式来理解,这些批评也是在追问“权利”与“价值”、“义务”、“利益”的关系。适格的权利概念,需要合理地解答权利与它们之间的关联和差异。因此,有效回应这些挑战的意义,不仅在于充实完善利益论权利概念,同时也会深化我们对权利的理解。鉴于这三类批评彼此有着一定关联,下文不严格依循这三类批评提供的论述线索。文章第一部分论证权利的实质概念的必要性,阐述利益论权利概念的方法论基础。第二部分是利益论权利概念的核心内容,阐释权利的“目的-手段”结构,展现其实践推理内涵,并依此解释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第三部分通过回应对利益论权利概念的现实解释力的批评,进一步完善这个概念。第四部分基于权利的“目的-手段”结构,解释权利的动态性的成因与意义。第五部分基于权利的实践推理内涵,辨析权利与利益的不同实践功能。


一、权利概念的价值构成


(一)权利的形式概念


从已有学术讨论来看,权利的概念论争主要发生在利益论与意志论之间。这是权利概念的实质层面的讨论,或者说权利的实质概念论争,争论的焦点是权利对主体的价值(意义)。意志论认为,权利意味着主体凭其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甚至操纵他人的行为,“个人所享有的权力:一个他的意志所支配的——并且经由我们的认可而支配的——领域。我们称这种权力为该人的权利”。利益论认为,权利意味着主体的利益得到保障,“权利自身不外是一个在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有论者则认为,权利的概念仅涉及权利的形式、结构,所谓“实质概念”的讨论误解了权利的概念,它们把权利的概念与权利的证立理由混为一谈。作为权利概念的解说,利益论与意志论都不适格,它们实际上不是在解释“权利是什么”,而是“权利的理由是什么”。在这种观点看来,所谓“权利的利益论”,实际上是为依照形式标准界定的权利提供了一种正当化根据,即个体的利益。

权利的形式概念的经典论述之一,是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学说。在霍菲尔德看来,不同的法律问题总是以法律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些法律关系在实践中有着错综复杂的形式,其基本要素是由八个概念构成的四类基本法律关系,这些基本法律关系构成了权利概念的内容。这八个概念分别是请求、义务、自由、无权利、权力、责任、豁免、无能力,它们组成的法律关系(权利)如下。

“请求-义务”关系。一方主体对另一方主体负有某种义务,另一方主体则享有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请求。“自由-无请求”关系。自由是义务的反面,有自由做或不做某事意味着没有不做或做该事的义务,相应的,他方不享有要求享有自由者做或不做某事的请求。“权力-责任”关系。当主体可以通过意愿性行动创设、改变或废除法律关系时,该主体享有权力。与权力相对的是他人的责任,即主体的规范性地位因他方行使权力而被改变的规范性地位。“豁免-无能力”关系。豁免与责任相反,指的是主体的规范性地位免于被他人改变的规范性地位。主体对某规范性地位享有豁免,意味着他方主体没有权力(无能力)改变该规范地位。

这四类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着预设、反对关系,有着内在的逻辑统一性。依照这四种法律关系涉及的行动类型,可以将它们分为一阶法律关系和二阶法律关系。“请求-义务”与“自由-无请求”关系涉及的是人的自然行动,属于一阶法律关系。“权力-责任”与“豁免-无能力”关系涉及的是人的规范性行动,即以创设、改变和废止法律关系为内容的行动,因此属于二阶法律关系。首先,在二阶法律关系里,“豁免-无能力”可以作为“权力-责任”的反面被还原为“权力-责任”关系。其次,“权力-责任”关系本身预设了一阶法律关系的存在,因此可以还原为一阶法律关系。最后,在一阶法律关系里,“自由-无请求”属于“请求-义务”的反面,因此可以还原为“请求-义务”关系。这四种法律关系之间的这些关联,一方面表明了权利的形式概念的内在统一性,另一方面也表明了“请求-义务”关系在这四类关系中的基础性地位。


(二)权利的实质概念的必要性


霍菲尔德将权利的概念展现为四种法律关系,此种权利概念难以回避的质疑是,“尽管彼此不同,为什么这四种具体权利类型却都被看作‘权利’?”“这些据称都是合理地关涉‘权利’的关系,那么将它们统合在一起的、潜在的原则(如果有的话)是什么?或者更粗略的说:能够一般性地说明拥有权利意味着什么吗?”权利的形式概念的缺陷不在于它识别权利的标准“不好”,而在于它没有提供任何识别权利的标准。“逻辑自洽”不是这些法律关系被称为权利的理由,权利的形式概念提供的仅仅是对权利结构的分析,是依照逻辑自洽的要求,对之前已经被认定为权利的“东西”的理性重构。

权利具有实践指向性,所有权利都带有指引社会实践的意旨。有鉴于此,对权利概念来讲,理念和逻辑尽管必要,但不充分,还需要回应权利所指向的相应社会实践的特征。社会实践普遍具有“内在”和“外在”两个面向,社会实践的外在面向由实践主体可见的行为构成,内在面向是指主体对其行为的意义的理解。对于理解社会实践来讲,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离开了实践主体的内在观点,将无法理解社会实践的性质。权利的社会实践表现为相关主体主张、论证、确认权利等活动,实践主体总是基于对权利的意义的理解来从事这些活动。脱离了权利的意义和价值,无法理解社会实践中的权利,排除了权利价值的权利概念也无法回应权利的社会实践特征。因此,必须结合权利的价值才可能界定权利的概念。将价值因素引入权利的概念会引发争议,但也是难以避免的选择。对于权利这种指向实践的概念来讲,无法纯粹形式地界定。为了避免争论而将实质要素排除在权利的概念之外,是因噎废食之举。


(三)权利概念的价值“厚度”


利益论将权利的价值理解为保障个体的利益,保障利益体现了权利对于主体的意义。作为一种实质概念,利益自身有着高度争议性,“不同的关于利益是什么的观念与不同的道德和政治立场是联系在一起的”。在利益的概念上,有主观利益论与客观利益论之分野。主观利益论认为,利益的本质是个体的需求,不论需求的内容是什么,需求都有价值,都是一种利益。客观利益论认为,利益的本质是独立于个人偏好的客观价值,它们尽管经常被个体所需求,但不依赖于个体的需求。利益内涵的争议性为权利概念带来了不确定性,从不同的利益观出发,权利也会展现出不同的面貌。在权利的概念层次上,不应在主观利益论和客观利益论之间“选边站”。否则的话,不论基于哪一种利益观界定权利,都预先在权利概念层次上排除了基于他种利益观的权利理论,在论辩之前指定了赢家,用“言词立法”的方式消除了相关实质性道德争议。例如,如果基于客观利益论来解释权利的概念,那些基于个体偏好、快乐的“权利”主张(功利主义权利观),实际上并非权利主张,无需实质论辩即可认定它为错误。因此,作为权利概念解释要素的利益应该被中性地界定为:利益在一般情况下是个体具有的、在某种意义上有价值的需求。

为了包容价值分歧,避免权利概念的道德偏颇,需要“中性地”界定利益,但这不意味着任何意义上的利益都能成为权利的保障对象。从问题属性上看,“哪些利益能够成为权利的保障对象”不属于“权利是什么”的范畴,而是“应该有什么权利”的范畴,该问题的答案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实质性的道德论辩,但在权利的概念层面上,仍可以用排除法圈定权利的最大利益范围。某种利益如果从任何道德立场出发都不可能得到辩护,它不属于权利的保障范围。杀人取乐、虐待他人得到快感、从偷窥中得到满足等明显邪恶的行径,如果还能在某种意义上将它们称为“利益”的话,也绝对不可能被权利保障。

人们普遍认为,权利保障了人的尊严,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由此看来,权利似乎有着不同于利益的神圣性,将权利的价值系于利益,特别是系于中性、宽泛理解的利益,贬低了权利的地位。但“权利体现了人的尊严(对人性的尊重)”意味着什么呢?从尊严这个概念在思想史上的演变来看,它有着不同的含义,有不同解释角度。即便依循康德开辟的尊严的现代解释进路,用个人自治来解释尊严,个人自治自身又有不同的解释可能性,其中之一是“被保护的利益”。因此,尊严不是一个天然与利益无关甚至敌对的价值,利益至少代表了尊严的一个维度。实际上,被尊重自身就是一种利益,人们普遍具有被尊重的需求。不过,被尊重是一种特殊的利益,它不是一种相对独立于其他利益而存在的利益,它意指个体的所有利益得到他人认真对待,没有被漠视或肆意贬低。尊重人既是尊重人的利益,有尊严意味着个体的利益得到他人认真对待,在实践中被他人赋予了适宜的分量。拥有权利意味着,在特定情形中,他人基于对个体利益的重要性的考虑,必须采取一定行动以满足该利益。权利在确保个体的利益得到他人认真对待的同时,彰显了作为个体的人的尊严和对人性的尊重。



《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


作者: 【德】萨维尼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译者: 朱虎 
出版年: 2010


二、权利的实践推理内涵


(一)权利概念的因果模式及其缺陷


权利的形式概念是不完整的权利概念,完整的权利概念需要同时指明权利的实质性统合原则。利益论权利概念基于个体的利益设定了权利的统合原则,拥有权利对主体的价值在于,权利保障了他的某种利益。霍菲尔德的四类基本法律关系在保障个体利益这一点上统一起来,这是它们能被称为权利的理由。依照利益论,权利是利益与霍菲尔德的四种基本法律关系的结合,“权利构造的本质在于,法律(或道德)保护或促进某人的利益,以对抗特定人或一般地对世,手段是课与后者以义务、无能力或责任(依保护需要而定)。”在霍菲尔德的四类基本法律关系中,“请求-义务”关系处于逻辑上的基础性地位,故而利益论权利概念可以被更为简单地界定为这样一种关系:个体利益得到他人义务的保障。为了论述上的精简、集中,下文的讨论仅针对利益论的此种简化形式。

在权利理论史上,最早把“个体利益”与“他人义务”相关联,以此来界定权利的代表人物,是19世纪的英国思想家边沁。他认为,“由事物之本性所决定,法律不可能在使某人受益的同时,不让他人承受负担。或者换句话说,除非为另一个人创设相关的某种义务,法律不可能为某人创设权利。”简言之,拥有权利意味着个体成为他人履行义务的受益人。在这个定义里,“个体利益”与“他人义务”通过“受益”关联起来,权利是个体与他人义务之间的受益关系。这个定义有不同的解读可能性,如果“受益”仅仅意味着他人履行义务的客观结果,即他人履行义务满足了个体的某种利益需求,这个定义确立了他人义务与个体利益的“原因-结果”关系。他人义务是在先的原因,个体利益是在后的结果,简称权利概念的因果模式。依照该模式,权利不过表达了他人履行义务的后果,实际上是从义务的履行对象的角度重述了义务的内容。“权利”陈述能够表达的意思,完全可以用“义务”话语来代替。例如,“个体享有不被杀害的权利”,意思是他人履行不得杀人的义务使相关个体的生命利益免受剥夺(受益),而这正是“人们负有不得杀害他人的义务”的含义之一。权利概念因此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沦为多余的概念。

权利概念的因果模式不仅使权利概念变得多余,而且有害,它无法准确识别权利,失去了概念界分功能。一方面,由于一个原因可能同时导致多个结果,该权利概念有时过分扩张了权利的外延,将从同一个义务中受益的多个主体都视为权利人。例如,甲与乙约定,甲雇佣乙看护甲的母亲丙。此情形中,丙是乙履行看护义务的受益人,丙因此对乙享有权利。这个结论与法律实践相悖,在此种第三方受益人合同中,法律上认定的权利人是委托人甲,而不是被看护的丙。另一方面,因果关系具有无限延展性,一个原因的结果会导致进一步的结果。在这种意义上,因某义务而受益的主体是无限的,对特定义务人享有权利的主体因此也是无限的。这导致权利的无限扩张,造成权利的“增生”。例如,乙向甲归还债款,甲用此款项向丙购买了一辆摩托车,用该车接送其子丁上下学……甲、丙、丁以及其他可以以类似方式推测出的主体(加油站、税收机关等)都属于乙履行义务的受益人,都对乙享有权利。


(二)权利概念的目的模式


权利概念的因果模式使权利概念从属于义务概念,失去了识别权利的功能。但这不是边沁这个权利定义的唯一解读方式,另一种解读方式,也是更合理的解读,是把权利人“受益”理解成他人履行义务的目的。作为权利概念构成要素的“个体利益”与“他人义务”,由此呈现为“目的-手段”关系,个体利益是他人义务的目的,他人义务则是满足个体利益的手段,简称为权利概念的目的模式。

“目的-手段”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实践推理关系,它是一种以目的为起点、经由一定论证、以采取特定手段为终点的实践推理过程。例如,“生病需要治疗”(目的),“吃这种药能治好病”(论证),“所以吃这种药”(手段)。“目的-手段”关系有三个基本特征:(1)目的是采取相关手段的理由。例如,治病是目的,吃药是治病的手段,治病为吃药提供了理由。(2)目的先于手段,手段依赖目的。例如,先有治病的目的,后有吃药这个手段,吃药是为了治病,若无治病的目的,吃药便无必要。(3)同一个目的可以由多个手段来满足、为多个手段提供了理由。例如,为了实现治病目的,可以采取吃药、打针、手术、锻炼等多种手段,治病为这多种手段提供了理由。

依照权利概念的目的模式,权利代表的是一种实践推理关系,权利是以个体利益为起点、经由一定论证、以他人负担义务为终点的实践推理过程。相比于“治病-吃药”,权利是一种更为复杂的实践推理,需要考虑的因素和论证步骤远比“治病-吃药”复杂。从个体利益出发得出他人负担义务的结论,所需的论证主要有两个方面:事实论证和价值论证。(1)事实层面的工具合理性论证。需要判断:是否存在一项需要保护的利益;该利益是否需要特定他人才能满足;该利益是否能被特定他人采取的特定行动所满足;该特定行动对于满足利益来讲是否必要。(2)价值层面的目的合理性论证。由于让他人负担义务总是会同时损害其他有价值的目标(义务人的自由、公共利益等),权利的实践推理不能停留在工具合理性的层面上,需要基于某种评价标准判断目的的价值,包括被意图保护的个体利益的价值,以及他人对特定行动负担义务而可能损害的价值。更重要的是,在充分考虑这些价值上的利弊得失之后,需要依据某种正当化原则来判断他人为此负担义务是否正当。如果按照某种正当化标准,他人应该承担义务,那么个体利益证立了他人的义务。

从权利概念的目的模式着眼,权利有三重含义:(1)个体利益是他人承担义务的理由。例如,保障个体生命利益为他人的不得杀人义务提供了理由。(2)个体利益先于其证立的义务,被证立的义务依赖于个体利益。例如,先有个体生命利益,后有不得杀人义务,若无个体生命利益,不得杀人义务便无必要。(3)个体利益可以由多个他人义务来满足、为多个他人义务提供了理由。例如,为了保障个体生命利益,除了不得杀人的义务,还有机动车驾驶员谨慎驾驶、工厂经营者采取安保措施、饭店经营者配置消防设备、立法者将杀人规定为刑事犯罪威慑杀人者、警察及时出警制止杀人者等多个义务,保障个体生命利益为这多个义务提供了理由。

基于权利概念的目的模式,权利的意义重心不在于他人履行义务满足了权利人利益,而是权利人的利益构成了让他人承担义务的证立理由。权利因此不是义务的重述,权利蕴含的不是(一个)义务,而是相关(多种)义务的理由。由此产生了这样一种现象,人们经常只知道权利,仅知道他人有理由为保障个体的某种利益负担义务,但不确切地知道哪些主体负有义务、负有哪些义务。例如,儿童的受教育权被广泛承认,但不清楚的是,负担义务的主体到底有哪些(父母、国家、社会……),也不清楚义务的具体内容究竟是什么(仅就国家而言,为儿童提供物质资助、免费的学前教育还是免费的初级教育……)。但这不影响人们主张权利,也不妨碍立法者在法律中表达权利。根本原因在于,权利的要旨不在于预先精确地指定义务,而是为满足利益所需的义务提供论证理由。

依照权利概念的目的模式,在判断是否存在一个权利时,需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存在某项需要保护的利益,但社会或法律尚未确认保护该利益的义务,这时需要判断,能否通过一定的事实和价值论证,证立他人至少在某些情况下为保护此利益而负担义务。如果能够证立,就存在一项以保护该利益为目的的权利。第二,对于社会或法律已经确认的某项义务而言,如果负担该义务的理由是为了保护个体的某种利益,那么针对该义务存在一项权利。前述第三方受益人情形中,甲委托乙来照顾丙。丙是乙履行义务的受益人,但丙的利益不是乙负担义务的理由,因此丙对乙不享有权利。在乙向甲归还债款的情形中,在乙履行义务惠及的众多主体中,债权人甲的利益才是乙的义务的理由,因此只有甲对乙享有权利。这两个例子牵涉到契约权利的本质,这里只是给出了结论,下文做更充分的解释。



《法 理性 商谈


作者: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译者: 朱光 / 雷磊 
出版年: 2011


三、权利识别的两种特殊情况


在较为简单的情形中,权利与利益的关联比较明显,很容易识别出权利保障的利益,或者说构成他人义务证立理由的利益。例如,不被杀害的权利保障了主体不被杀害的利益,该利益构成了他人负担不得杀人等义务的证立理由。在一些较为复杂的情况中,权利与利益的关联则不那么明显,有些权利甚至被认为无关主体的利益或者损害主体的利益。如果真的存在这种无关利益甚至损害利益的权利,利益论权利概念在解释力上会大打折扣。鉴于这两种情形经常被人们用来否定利益论的普遍解释力,有必要详细讨论。


(一)“无利益的权利”


在“第三方受益人”的例子中,甲委托乙照顾其母丙,一般认为享有权利的是委托人甲,而不是受照顾的丙。前文基于权利的目的模式,解释了为何从照顾中受益的丙不享有权利:丙的利益不是乙承担义务的目的。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丙的利益为什么不是乙负担义务的目的?另一个需要解释的问题是,委托人甲是权利人,但甲这个权利似乎没有保障他的利益,这难道不是一种“无利益的权利”吗?这两个问题是关联在一起的,如果能够合理地解释甲的权利的利益基础,同时也能够解释为何丙的利益不是乙的义务的目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人甲在此情形中享有一种特殊的利益,他对母亲受到乙照顾这件事有利益,这是一种对他人的利益的利益。甲的这种利益不难被理解,在个体享有的利益中,有些利益指涉了与其有着亲密依系关系的他人,是一种涉他性的利益。例如,对儿童来讲,受到良好的教育是他的利益,儿童受到良好教育又是他父亲利益的构成要素,或者说,父亲对子女受到良好教育这件事享有利益,父亲的这种利益是一种涉他利益。不过,甲的涉他性利益仅意味着甲是乙履行义务的受益人,仍不能为甲的权利提供利益基础,甲乙之间的契约才使得甲的利益由义务的后果变为义务的目的。乙的义务是乙为了满足甲的这种涉他利益而允诺给甲的,经由此允诺,甲的涉他利益不仅是乙履行义务的后果,同时成为了该义务的目的。因此,甲的涉他利益构成了甲的权利的基础,即构成了乙负担义务的理由。

上述解释有一定的说服力,但不能解释所有情形,它仅适用于乙知道甲与丙的亲子关系,并以满足甲的愿望为目的而做出允诺的情形。如果乙不了解甲和丙的关系,或者不在乎甲从他母亲受照顾得到了什么,乙负担的义务不再是以实现甲的涉他利益为目的。此时,甲的权利的利益基础又出现了疑问。甲的权利是基于契约的权利,契约的具体内容和缔结背景千差万别,基于某个或某些具体语境解释契约权利的利益基础,总会碰到来自其他语境的反例,解释重点不应放在契约的具体语境上,应从契约的一般性质入手。

契约是允诺的一种特殊情形,是相互以他人做出允诺为条件的允诺,允诺的目的是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规范性关系。人们普遍对“依其选择与他人形成规范性关系”(契约自由)享有利益,当然,也对依自己选择所形成的那个规范性关系享有利益。在通常情况下,契约自由利益证立了他人不得干预当事人订约等义务,“使个人得依其意思自我形成其法律关系”,由此人们享有契约自由权。该利益的实现,需要订约人拥有为双方设定规范性关系的权力,即形成契约内容的权力。契约当事人通过行使该权力,形成了双方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即作为契约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第三方受益人情形中,当甲乙缔结契约时,甲的权利和乙的义务是双方的允诺所形成的规范性关系的构成要素。甲对此种规范性关系享有利益,即对构成该关系的“乙负担义务”享有利益,不论乙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否使甲获得某种利益,都不会影响甲对乙负担义务这件事享有利益。乙的义务是乙为了与甲形成此种规范性关系而创设的,即为了满足甲对该规范性关系的利益而负担义务。依此,甲对“乙的义务”享有的利益(对规范性关系的利益)同时构成了乙负担义务的理由,甲基于此种利益而享有对乙的权利。基于同样的理由,乙的义务不是为了丙的利益而允诺给丙的,丙对乙不享有权利。基于以上阐述的契约权利的本质,同样可以解释为何只有债权人的利益才是债务人义务的理由,不再赘述。


(二)“损害利益的权利”


欧·亨利的《警察与赞美诗》描写了一个为了去监狱过冬,每年都要故意犯点小错的流浪汉,人身自由尽管是所有人都享有的一项权利,但对他来讲,这个权利反倒妨碍了他的利益(去监狱过冬)。这种情况不完全是文学家的虚构,生活中确实有不少类似的例子。例如,某人因某种原因骤然而富,因此挥霍享乐,甚至染上了吸毒、赌博恶习,最终钱财挥霍一空,百病缠身、潦倒而亡。考虑到这些结果,保障他对这笔财富的权利似乎没有保障他的利益,反倒损害了他的利益。

这些看起来损害利益的权利没有超出利益论的解释范围,为了说明这一点,需要对利益的两种考察角度进行区分。在每一个个体的生活中,有价值的生活目标都不止一个,每一种价值目标都构成了一种利益,例如,身体健康、事业有成、家庭和睦,它们构成了个人生活的组成部分。这些单一的利益常会出现冲突,此利益的满足要以彼利益的减损为代价。例如,事业上的成功常常要求个人投入更多的工作时间,而这会损害健康、家庭和睦等利益。由此,利益有了两种不同的考察角度,一种是在个人生活要素意义上考察利益,由此得到的是构成个人生活不同方面的诸多“要素利益”。另一种是在个人生活整体意义上看待利益,这体现了对冲突中的诸要素利益的权衡结果,即把冲突中的诸要素利益加减之后的净值,简称“净利益”或整体利益。利益的这两种观念为理解利益带来了一定的复杂性,从不同的考察角度出发,同一个行为(物品、事态、规则……)可能既符合某人利益,又不符合他的利益。例如,对于一个工作狂来讲,身体健康是他生活的一个方面,从身体健康着眼,减少工作时间、保持充足睡眠符合他的利益。但从他对生活的整体理解来看,身体健康远没有努力工作重要,因此在净利益的意义上,减少工作时间违背其利益。

“损害利益的权利”源自于利益的一种特殊考察角度,所谓“损害利益的权利”损害的是“净利益”而不是“要素利益”。流浪汉的人身自由权保障了他的人身自由利益,这是他生活的一个方面,他并非不知道这一点,只是在他看来,与在监狱过冬相比,损失三个月的人身自由是不重要的,经此权衡,被监禁三个月才符合他的净利益。“通常情况下,如果权利没有促进其整体利益,权利人不会行使它,或者会放弃它。”对骤然暴富的人来讲,财产权保障了他的财产利益,该利益是他生活的一个方面。只是从客观结果来看,该权利导致了其他利益的严重损害,从其生活整体观之,该项财产权弊大于利。

作为权利基础的利益,是个体的要素利益。所谓权利保障主体的利益,仅意味着权利保障了个体生活中的一个有价值的要素(生命、健康、身体、自由、财产、隐私……),不能保证这个要素会在各种可能的冲突情境中胜出、成为一种净利益。要素利益是否同时也是主体的净利益,一方面依赖于难以预知的情景变量因素,另一方面受到权利人因人而殊的自我理解的强烈影响。就此而论,权利也无法以保障主体的净利益为目标。



《基本权利概念》


作者: 【美】霍菲尔德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译者: 张书友 
出版年: 2009


四、权利的动态性


一般认为,权利具有确定性。权利的确定性指的是它的阻断性,是被权利证立的义务的性质。义务为义务人提供了一个阻断性、排他性的理由,要求他不再考虑行为的利弊得失、必须做或不做特定行为。例如,债务人乙欠债权人甲一万元,如果归还这笔欠款,乙将没有余钱为他的孩子买一部笔记本电脑,这构成了乙不还钱的理由。但乙对债权人甲所负的义务阻断(排除)了乙的这个理由,要求他必须还款,债权人甲的权利因此具有阻断性。从个体利益已经证立的某一个义务着眼,权利具有确定性。例如,甲的债权证立了乙归还债款的义务,从还钱这个义务来看,甲的债权是确定的、具有阻断性。但人们无法穷尽地知道个体的某个利益到底能证立哪些义务,在这种意义上,权利是不确定的。以“隐私权”为例,该权利保护了个体的隐私利益,个体的隐私利益证立了哪些主体的哪些义务,需要依托具体的情境才可能确定。当甲的同学出于好奇想要偷看他私密日记时,甲的隐私利益证立了同学不得偷看日记的义务;如果甲是一个策划恐怖袭击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为了调查取证查看他的日记,一般来讲,甲的隐私利益不能证立侦查机关不得查看他日记的义务;如果甲之前有过一段失败的婚姻,甲的前妻是否负有不得著书描写他们婚姻生活细节的义务,这需要结合更进一步的情景变量才可能确定,例如,小说是否使用了真实姓名、描写的私密程度有多大……这些隐私权的相关情景无法被穷尽,隐私权证立了哪些主体的哪些义务因此是不确定的。

权利经常在表述上对应于一个一般性的义务,从表述的便利性上看,这种做法是可取的,但它没有减少权利的不确定性。例如,即便使用“尊重、保护他人隐私”这个一般性的义务来对应隐私权,也只是改变了隐私权的不确定性的表达方式,没有因此使得隐私权变得更确定。当使用依赖情境的具体义务来表述时,隐私权的不确定性体现在具体义务总量上的不确定性,即不能穷尽地知道所有隐私权证立的义务。当使用“尊重、保护他人隐私”这种一般义务表述时,隐私权的不确定性不再表现为义务总量的不确定,此时只有一个义务。但这个一般性的义务到底要求哪些人、做出何种行为,谁负有尊重、保护他人隐私的义务,尊重、保护意味着什么,仍然是不确定的,如此一来,隐私权的不确定性表现为这个一般性义务的内容不确定性。一般性义务的内容需要结合具体情境才能确定,在具体情境中,“尊重、保护他人隐私”获得了具体含义,转化为具体义务。但还是因为无法穷尽地把握所有具体情境,“尊重、保护他人隐私”能够转化为哪些具体义务是不确定的。

即使那些“绝对的权利”(“不受折磨的权利”等),如果不限定语境,也是不确定的,无法事先穷尽它们能证立的所有义务。在侦查机关审讯的情境中,犯罪嫌疑人不受折磨的利益证立了侦查机关不得刑讯的义务;如果刑讯事实上经常发生且很难事后证明,而技术的进步使得有可能对所有讯问全程录像,那么不受折磨的利益可以证立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全程录像的义务;如果社会公众整体上对折磨他人的危害性重视不够,此种“宽纵折磨者”的文化氛围助长了折磨他人的情况,那么个体不被折磨的利益可能证立相关机构宣传不受折磨这个利益的重要性的义务……“绝对的权利”所具有的绝对确定性,来自于人们事先已经假定了它能够证立义务的某些情景,例如,公私主体折磨他人的情景,在这些情境中,不受折磨的权利凌驾了所有其他考虑(侦查效率的考虑、促使债务人还债的考虑等),绝对地证立了不得折磨他人的义务。

鉴于“不确定性”带有一定的贬义,可以将以上描述的权利特征更中性地表述为“权利的动态性”。 权利概念的目的模式有助于理解权利的动态性,权利的动态性是权利的“目的-手段”结构的现实投射。首先,“目的-手段”关系的特征之一是,相同的目的可以由不同的手段来满足,因此权利所保障的同一个个体利益能够证立的义务多种多样。其次,手段的选择依赖于各种复杂的实践情形,满足特定利益所需的义务只有在特定情境中才能被具体确定。最后,人类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难以预先知晓所有这类情形。在情景变量不确定的情况下,难以预先指定由哪一个主体、履行哪一个义务来满足权利人利益。因此,一项权利能够证立的义务在总体上是未知的,随着新情况的出现,已有的权利会不断证立新的义务。

权利凭借其动态特性,可以在道德和法律中起到“发动机”的作用,为解决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动力来源。“权利的动态面向,它们创制新义务的能力,是理解它们在实践思考中的本质与功能的基础。”以生命权为例,随着汽车这种高速运输工具的出现,个体的生命利益证立了汽车驾驶员谨慎驾驶的义务;随着城市化、高层建筑的出现,个体的生命利益证立了不得高空抛物的义务;如果人工智能的应用在特定情形下危及了个体生命,个体的生命利益又可能证立相关主体避免或者控制此种风险的义务……

权利保障的某种利益能够在未来不断证立新义务,但此种证立是有条件的,并非所有满足利益所需的行为都能被证立为义务,哪怕是那些最为重要的利益也没有此种论证能力。详细地解释这个论断背后的理由涉及较为复杂的道德论辩,此处不适合进行此讨论,权利实践中一些普遍存在的现象可以从侧面印证这个论断。仍以生命权为例,生命利益被视为最重要的利益之一,保障个体生命利益所需的手段多种多样,不仅要求他人不得杀人,还要求他人消除对生命的威胁(禁止高空抛物等)。但相当多对生命造成威胁的行为没有被禁止,他人没有不得从事这些行为的义务。例如,机动车之类的高速运输工具危及了行人的生命,每一个行人都有一定概率成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由此观之,为了保障个体生命,需要完全禁止驾驶机动车。这不符合社会的现实情况,实际上被禁止的只是某些机动车驾驶行为(超速、酒驾等)。这些社会实践显示了,即便生命这么重要的利益,能够证立的义务也是有条件的,不是所有保障个体生命所需的行为都是义务,更别说那些没那么重要的利益了。



《债法原理》


作者: 王泽鉴 
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年: 2013


五、权利与利益的实践差异


在相关个案中,权利对应着个体利益证立的一个义务,有着确定的含义。例如,在同学偷看甲的私密日记的情形中,隐私权的含义是,甲的隐私利益证立了同学不得偷看日记的义务。在个案语境之外,权利能够证立哪些义务,在总体上是未知的。权利的含义仅仅是,在那些没有能够凌驾它的抗辩理由的情形,个体利益证立了他人义务。但这不意味着,在一般意义上,权利仅仅是一种值得特别考虑的“重要利益”。在实践功能上,权利与利益仍有本质区别。


(一)权利的提高实践效率功能


在权利内含的实践推理中,即从个体利益到他人义务的论证过程中,个体的利益是论证的起点,只是其中一个论证要素。从个体利益出发得出他人负担义务的结论,需要经由一系列论证过程才可能完成。不论多么重要的利益,仅凭其自身都无法证立他人义务,事实层面的工具合理性论证和价值层面的目的合理性论证,是从个体利益到他人义务的必经论证环节。

与个体利益不同,权利指的既不是论证起点,也不是结论,权利指的是这个论证过程。权利是这套复杂的从个体利益出发到他人义务的论证过程的“代名词”,甚至“从纯粹分析的角度看,权利这个概念是多余的”,但在实践上它有着利益无法替代的功能。以隐私权为例,在日常对话、学术研究、立法审议、司法裁判等实践商谈中,人们已经通过相关的实践推理总结了大量的、隐私利益能够证立他人义务的情形,“权利”则把这些情形予以汇总,浓缩在“隐私权”这个概念中。以后再出现类似的情形,例如,私密日记被同学偷看、病历被别有用心者曝光、被好事者人肉搜索、宾馆房间里被安装摄像头,无需完整的实践推理过程,直接以隐私利益为起点经由“隐私权”来证立他人义务即可。当甲的私密日记被同学偷看时,“甲有隐私权”这个简短的表述代表了一套已经被接受的、复杂的实践推理过程,为他人承担义务提供了根据。由此观之,权利在实践中节省了人们的时间与精力,提高了行动效率,使得人们不必在每一个个案中都进行繁复的实践推理,该功能是“利益”不具备的。当然,如果出现新奇的、不同于以往的个案情形,仍需要(依案件的新奇程度不同)在不同程度上补充论证或重新论证。


(二)权利的凝聚价值共识功能


权利内含的、从个体利益到他人义务的实践推理过程,涉及到事实与价值两类论证,相对来讲,事实部分的争议较小,价值部分的争议则较大,不同的理论立场持有不同的评价标准和正当化原则。以隐私权为例,对于隐私利益的价值属性有不同的理论观点。例如,免于精神痛苦(隐私被他人知晓造成精神痛苦)、控制(保持隐私体现了主体对自己生活的控制)、人格完整(私密信息是人格的组成部分)、亲密关系(个体凭借私密信息才可能与他人形成亲密关系)。基于这些不同的价值立场,相同的案件可能有不同的结论。以同学偷看甲的日记为例,如果甲的日记没有记载不欲人知的内容,从免于精神痛苦的立场来看,甲的隐私没有被侵犯,他的同学也没有不得偷看的义务。但从控制的立场来看,不论后果如何,未经许可看甲的日记已经破坏了甲对自己生活的掌控,侵犯了甲的隐私,除非有其他抗辩理由,甲的同学负有不得偷看的义务。

基本价值立场上的分歧可能导致相同问题上的不同答案,但理论分歧的范围毕竟不那么普遍。对某类权利的实践问题,不同理论立场尽管对利益的性质有不同理解,在某些情形下对他人是否负义务、负何种义务的结论也不同,但仍对很多情形存有共识,会得出大体相同的结论。当“权利”把从个体利益出发的实践推理过程予以总结的时候,权利不仅为人们处理相似案件节省了时间和精力,也凝聚了不同价值立场的共识。“人们能够同意一个给定权利的存在,即使他们实际上对于该权利能够证立的义务的性质和范围有分歧。”权利凝聚了共识,使得有着不同基本价值立场的人们可以接受同一套权利,权利的这个实践功能同样为利益所无。


结语:权利的概念与观念


总结全文,可以为利益论权利概念下个定义:权利意味着个体的利益构成他人义务的证立理由。这个定义试图表达的并非“权利是个体利益”、“所有个体利益都是权利”或者“仅凭个体利益便足以让他人负担义务”,而是权利在实践商谈(道德、法律)中的一个普遍特征:普通人、立法者、司法者、研究者在主张、规定、确认、论证一项权利时,实际上都是以个体的某种利益为出发点,经由某种实践推理过程(证立过程),得出了他人在某些情况下为满足此利益而负担义务的结论。权利是什么?在利益论看来,权利是此种以个体利益为起点、以他人义务为终点的实践推理过程。

权利蕴含的这个实践推理过程包括事实论证和价值论证两大方面,从权利的理论史来看,在价值论证部分存在比较明显的理论分歧。不同的理论立场有着不同的评价标准和正当化原则,对同一个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的)价值属性有不同理解,对其能够证立的义务的范围和内容也常有歧义。套用罗尔斯对正义的概念与观念的区分,权利也有概念和观念之别。利益论是关于权利概念的理论,这些基于不同理论立场对权利的不同理解则是权利的观念。为人们熟知的诸多权利观,例如,权利的功利主义观念、权利的“边界约束”观念、权利的“王牌”观念、权利的“防火墙”观念,每一个都代表着一套实践推理模式,伴有不同的评价标准和正当化原则。权利概念的利益论并非特定权利观(功利主义权利观)的代言人,利益论权利概念展现了权利实践普遍具有的要素、结构和意义,它面向所有权利观念保持开放。通过与不同的评价标准和正当化原则相结合,利益论权利概念能够转化为不同的权利观念。


本文系#法学基本范畴:权利#专题第3期

感谢您的阅读,欢迎关注与分享


法律思想 · 往期推荐

#融贯性#

Vol.63 阿列克西:法律证立、体系与融贯性

Vol 64.1 王鹏翔:法律、融贯性与权威(上)

Vol 64.2 王鹏翔:法律、融贯性与权威(下)

Vol.65 侯学勇:融贯性的概念分析

Vol.66 蔡琳:法律论证中的融贯性

Vol.67 王彬:论法律解释的融贯性

Vol.68 雷磊:融贯性与法律体系的建构

更多专题

→法思百期精选:Vol 101.2【法思】百期特辑

→教师节专题:Vol.216 法思专题索引

→2017年推送合辑:Vol.263 法思2017推送合辑

法律思想|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

微信ID:lawthinkers

邮箱:lawthinkers@126.com

每周一、三、五19:00为您推送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