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617 络德睦 :《法律东方主义》的中国解读 | 法律东方主义
《法律东方主义》的中国解读
作者:络德睦(Teemu Ruskola),美国埃默里大学法学教授
译者:郭宪功,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原文发表于《交大法学》2017年第3期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
感谢郭宪功同学授权“法律思想”推送本文
写作是条独行之路。作为学者,为澄明自己所思,为领悟难解之世,我们被迫走上这条道路。当从经年累月的案牍劳作中抽身而起,我们无疑希望自己的作品能够收获一众读者。《法律东方主义》的中译本能够收获如此众多用心的读者,这让我无比受宠若惊。对学者而言,且不论读者对其观点的最终看法如何,这些观点能得到认真对待本身就已是至高无上的嘉奖了。本文集及别处所录的中国读者针对《法律东方主义》的回应文章都极富见地。它们的批评关切及其在实质内容和方法论层面提出的议题也颇为多样。但我并不打算在此处理这些文章——不是因为它们不值得一番深思熟虑的回应,而是因为,作为我对此重要文集的导言,受篇幅所限,本文无法给出它们应得的更为全面细致的答复。
更重要的是,经魏磊杰教授妙手译介的《法律东方主义》在中国引发的讨论现已获得独立的生命。这些讨论的实质内容——包括此书如何被塑造和阐释——远非我能控制。这正是学术研究的本质及观念流转的定律。严格来讲,我个人的写作动机与人们对《法律东方主义》的批判性接受互不相干——正如罗兰·巴特(Roland Barthes)(远在其逝世之前)所论:“作者已死”。不过,尽管我拒斥从正面重申自己此前所述,但从相对反面的角度说明一下哪些东西不是《法律东方主义》所意图达致的,倒也不失为一种有益之举。
就写作意图而言,《法律东方主义》并不打算超越东方主义话语。对此,我以为怎样强调都不为过。本书当中至少有部分文章所作的观察认为,我的论证未能摆脱作为话语的法律东方主义用语。此等观察极其精准。我接受这样一条学术公理,即法律现代性必然预设某个法律上的他者——抑或更常被提起的——无法的他者。法律东方主义是现代性的基础话语。我们无法凭主观愿望禁绝或者避开它。但同时,我还得及时补充一句,即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东方主义没有移转、没有变化且彻底充斥了政治、社会与法律的全部空间。尽管现代性取得了可观的成就,但在很多方面,它仍旧是一项失败的事业。一方面,它从未像其鼓吹者所宣称的那样无所不能、无界弗至;用布鲁诺·拉图尔(Bruno Latour)的话来说,“我们从未现代过”。与此同时,因其乌托邦式(抑或敌托邦式)的抱负,现代性并非如尤尔根·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悲怆地宣称的那般,仅仅是一项“尚未完成的事业(unfinished project)”:事实上,它本就不可能完成。其它的地区、时间和生活世界依然留存——这也是件好事。
络德睦:《法律东方主义》,魏磊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然而,根据政治、经济与社会文化诸方面的宰制我们生活的支配性意识形态,我们生活其中的这个世界确乎是现代的,且正如爱德华·萨义德(Edward Said)所犀利指出的,现代性的一个关键他者就是东方( the Orient)。这准确地解释了为什么,从一开始,东方主义就被嵌入到了现代性的散乱根基当中。因此,我们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在伦理上与东方主义的事实相处,以及如何在政治上对其加以管控?东方主义作为一套法律话语,在其发展过程中存在某些关键要素和历史片段;《法律东方主义》要做的是,以中国为着重点,对这些东西加以勘测,以绘制法律东方主义的历史地图。从反面讲,也是为了回应部分意欲习得一种更为程式化之研究方法的读者,该书并非要提供某种比较法的一般性理论以取代该领域奠基者所倡导的诸种宏大理论。
在受到法律东方主义吸引的同时,许多中国读者(包括本专辑及别处所载论文的作者)也同样受到了“东方法律主义”的吸引。这虽不足为奇,但却颇有意思。其实,全书对这一特定说法的唯一一次使用只是在原书的倒数第四页才首次出现。有鉴于此,它所获得的大量批评性关注与其在原书中的地位似乎相当不成比例。毫无疑问,正如部分读者所观察到的,该表述模糊不清且未经界定。不过,这是有意为之。该表述在书中只是作为一种假设而非作为一种纲领被提出来。东方法律主义能做什么,它可以或者应当呈现为何种样态,对此等问题的探寻当然至关重要。但正如我在《法律东方主义》当中一再强调的那样,我要解答的并非“中国有法吗”抑或“中国法是什么”这些问题本身。恰恰相反,我所考察的是,对此等问题的追问在认识论上和政治上有何考量,也即此等问题何以成为问题,以及为何我们会对其答案如此在意。
Jacques Derrida, Spectres of Marx, Galilée 1993.
在方法论上,我对《法律东方主义》的定性首先是一种比较法领域的操作。从地缘政治上讲,比较法的世界是极不匀称的。基于自我意识(self-conscious)而对不同法律体系的比较是典型的西方事业。此等比较为创造出某种全球性分类学而进行系谱描绘与异同罗列。它以欧洲法为出发点,然后来勘绘余下的世界,以观察它们在何种程度上满足了欧洲的标准。显然,欧洲乃是绝对法(absolute law)的故乡,而在别处找到的无论如何都(只能)是比较法(comparative law)。无法在欧洲之外任何地方找到欧洲式法律精准对等物的事实反过来又引起了无尽的方法论上的争论,乃至二十世纪末在解构的阴云之下引发了方法论上的自我质疑:如果非西方法律在事实上确有其独立的传统,那么,西方的观察者要如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才能够“真的”理解它们?由于比较法学科建立在欧洲绝对法的根基之上,因而其对欧洲之外的考察为意识形态的投影所萦绕。此等研究所能告诉读者的最终也只能是关于欧洲人如何看待欧洲法律或者欧洲人认识论上之自信的更多信息,而不能帮助我们进一步了解其所声称的研究对象。
从这个角度讲,《法律东方主义》的任务就是说明关于中国法之欧美话语的根基当中与事实成分同等重要的幻想成分。相较而言,正如萨穆里(Samuli Seppänen)最近所指出的,研究西方法律的中国研究者极少被类似的方法论上的自我意识(self-consciousness)所困扰。当然,这也不会让我们吃惊;这只是法律东方主义的另一个效应。从西方观察者的视角来看,中国法存在于某个遥远的地方,而中国学者所面对的欧美法律则是一种近在眼前的大规模的不可逃脱的地缘政治事实。中国学者的紧迫任务不是对欧美法律分门别类,抑或尝试在抽象的层面上“理解”之,而是要应对其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等方面提出的挑战。
鉴于这种认识论和政治上的不匀称性,《法律东方主义》最初主要的目标受众是美国的法学读者,以及全球范围内英语语系的比较法学者。呈现对美国法律帝国主义的批判乃是该书的一项重要目标,且其绝大部分篇幅都致力于此等批判。前边已经提到,在该书的最后四页里,我的确提出了“东方法律主义”崛起的可能。它或许能(或许不能)取代现今由美国主导的法治话语。我这样做仅仅是为了表明,法治并非一种“实在物”,而是一套不断变化漂移的话语。
也就是说,目前来看,随着中国全球性权力的增长,没有理由认为中国不会俘获这套话语并将之转化为不同的新东西——或者,换一种方案,直接抛弃现有的法治话语并采用别的完全不同的东西取而代之。换句话说,我调用“东方法律主义”这个概念不是要为中国法中的任何具体观念——抑或更宽泛意义上的中国法/东方法律主义——辩护,而仅仅是为了对欧美读者说明,如此这般的事情无疑是可能发生的。就此而言,我要强调一下,法律与中国两者都有着令人印象深刻的帝国记录。要理解这一点,读者只消回顾一下历史上为中国政治国家向西部与南部扩张提供正当化论证的儒家教化使命,抑或弥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少数民族政策的社会主义教化使命。基于此,我并不假定,在帝国倾向上,某种中国的抑或东方的法律主义必然会比美国的更弱(或更强)——只不过是会有所不同。正如对西方法治意识形态没什么特别期待一样,我对其中国对等物乃至其中国替代物也没什么特别期待。法律话语天然地会寻求控制与殖民,并不因中西而有差异。
Bruno Latour,We Have Never Been Modern,Catherine Porter tran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基于上述情况,就中国读者对之展现的兴趣程度而言,东方法律主义至少不亚于法律东方主义,这并不令人惊讶。(顺便一提,该书在中国的推广宣传也或多或少地给出了具有一定误导性的暗示,即这两个主题在书中都会得到深入探讨。)与此同时,同样不令人惊讶的是,作为面向美国读者的批判美国法律帝国主义的作品,该书的首要焦点是法律东方主义而非东方法律主义。我绝不是要说,对后者的聚焦某种程度上是不合适的抑或是对该书的误读。(我已经说过,作者已死——即便我这么说显得有些自相矛盾。)一本面向特定读者群的著作显然也可以对另一群读者言说。对于何为东方法律主义——及其作为一种渴求之可行性——的判定最终仍将主要依赖于该书的中国读者。尽管《法律东方主义》并不寻求解答东方法律主义的问题,但它在真正致力于此的对话当中必能起到一定作用,即便只是激起一些为之打开观念空间的批评——至于“东方法律主义”最终呈现为何种样态则在所不论。如果该书能够在创造此等空间的过程中发挥哪怕一点微小的贡献,我都会感到无比开心。
就政治用途而言,魏磊杰教授在《法律东方主义》“译后记”中指出,左右两派都可以轻易地挪用该书以推进自身议程。尽管我当然会偏爱某些用途而为其它用途抱憾,但我能够接纳这一事实,因为此乃普遍存在于话语(尤其是解构性知识)性质当中的固有局限。解构当然能够帮助松动边界并扫清空间,但说到底,它只是一种方法。尤其是,它并不能告诉我们,在旧秩序让出的场地上,新秩序的界限应当划在何处。《法律东方主义》讲述的故事是欧美人对中国法所持观念的发展历程。作为面向英语语系读者讲述的故事,它展现的是一套对于西方法律帝国主义的批判叙事。该书的中译本则处于完全不同的语境当中。在该语境当中,经过一番容受,该书就变成了一个讲述西方如何看待中国法的中国故事。无疑,对于该书的特定方面在中国的关注度为何会高于或低于美国,研究者可以给出有益的分析。然而,不可否认的事实仍然是,一项对于西方法的批判并不必然会对如何思考中国法有所启示。
不过,若在心怀中国读者的情况下专门重写该书的话,我对书中论题的处理方式将会有所不同。尽管我不会让原书对法律东方主义的批判性分析沦为欧美帝国主义的话语,但是,我会把原书对作为互竞之普世主义与帝国意识形态的欧洲中心主义(Eurocentrism)与中国中心主义(Sinocentrism)的分析加以扩充。有必要强调的是,我并不是要说,此二者在历史上是相同的,甚或在观念上是对称的。每一种权力及其批判的运作都有其特定情境。即便同一个行动者也可能相继或者同时处于“受害者”与“迫害者”的境地。事实上,在论述中国对西方国际法之引进的新书写作中,我对以欧洲为中心的国际法和以中国为中心的“朝贡礼仪”(tributary ritual)(暂且不论将该术语所具有的本质化特性)两者历史的考察也是将它们作为不同性质的帝国形态。
还有一点或许值得说明一下,即该书为冷战之后写就。当卡尔·马克思(Karl Marx)于1848年在《共产党宣言》当中宣称“共产主义幽灵”萦绕欧洲之时,他所指的幽灵是共产主义在世界舞台上的即刻登场。《法律东方主义》也为共产主义幽灵所萦绕,但其所处的时空却迥异于马克思在十九世纪中叶的所作的预想——萦绕我四周的幽灵乃是1989年后共产主义在欧洲的(推定性)覆灭。晚年的雅克·德里达(Jacques Derrida)发明了“萦绕论”(hauntology,也译为闹鬼学、徘徊学、魂在论、幽灵论等,与本体论/存在论ontology相对,用以构想既不在场也不缺席之物——译者注)这一术语以刻画其对于“后”社会主义(“post”-socialism)的研究。拒绝屈服于历史终结(the End of History)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官方层面无疑仍旧是社会主义的。东方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关系是一个需要整部专著(甚或更多篇幅)来加以研讨的话题。尽管承认社会主义在二十世纪遭遇滥用的事实,但严肃对待社会主义的愿望仍构成《法律东方主义》的一项写作动机,即便该动机或许并不像该书当中的其它议程那样得到了相对充分的展现。这一动机或许也是更能引起美国读者共鸣的,但它也可能在今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最后,《法律东方主义》在中国最终会承载上怎样的意义以及它将产生何种之影响,最终都是一个译介——既是字面意义上的,也是比喻意义上的——政治的问题。尽管该书对于美国法律帝国主义的批评主要是面向西方读者的,但一位中国的爱国者或许能够从此等批评中为其国家权力在全球舞台上的最大化投射找到有力的正当理由。相反,一位对中国自身牵涉境内少数族裔及境外邻国人民之帝国历史更为理解的读者或许会从美国全球道德与法律领导权的兴衰历史中收获某种警示性的经验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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