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554 杰里米•沃尔德伦:法律如何保护尊严 | 人的尊严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宪道 Author 杰里米•沃尔德伦
法律如何保护尊严
作者:杰里米•沃尔德伦,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资深教授
译者:张卓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
译文发表于《现代法治研究》2018年第2期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
感谢张卓明老师授权“法律思想”推送本文
摘要
通过法律落实明确禁止贬损人格的人权条款,是法律保护尊严的一种方式。但是,正如朗·富勒等人所认识到的那样,法律与尊严之间还有更深层次和更广泛的联系。法律公之于众,且强调程序性,鼓励理性的论证,平等地对待人们,甚至运用强制力也具有独特性。这些方面都表明,法律将人看作是有尊严的主体,具有自我控制的能力,能很好地理解自身的利益,对法律的要求也能理智应对。
关键词
法理学 法治 人权 人的尊严
一、享有尊严的法定权利
法律保护尊严最显著的方式,就是宣告并实施禁止减损或冒犯人之尊严的具体规定。其中有些规定是明言的,如《日内瓦公约》总则第3条,其禁止“损害个人尊严”。另有一些规定是隐含着的,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规定,其通过禁止贬损人格的方式保护尊严。
这些条文究竟意味着什么?对此问题,我已花费不少笔墨。在本文中,我将讨论的是法律对尊严的保护不那么显著的方面。此种法律保护虽不那么显著,但却是更深层次的,更具有普遍性,且与法律的性质有着更密切的联系。因为当我们想到《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或《日内瓦公约》总则第3条时,我们可能会觉得尊严受到这些条文的保护只是一种偶然情况。也许,任何有价值的人权法案或人权宪章,都应该确认人的尊严是值得保护的;但是众所周知,在实在法层面,很多权利法案遗漏了本应囊括的东西。比如,《美国宪法》就没有提及尊严,如果说尊严理念在美国宪法教义学中有一席之地的话,那也是通过法官造法的形式引入的。举例而言,尊严理念对第8条修正案的宪法教义学就有一定的影响。而这也是历史的偶然,不用说其在时代潮流的冲击之下是相当脆弱的。因此,我们的问题是:法律与尊严之间是否存在并非这般偶然的联系?
Joseph Schumpeter:Capitalism, Socialism and Democracy,Routledge Press,2006.
二、作为权利基础的尊严
有些法学家提出,人的尊严不仅应作为一项人权得到法律的保护,它本身也是人权的一个根据,甚至说,人的尊严就是人权的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开篇就指出: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源自人类成员的固有尊严”。有些哲学家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即便这并非试图表明尊严与法律之间的联系,但肯定试图表明尊严与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法律部门之间存在着全方位的联系。
另有一些学者则(带着怀疑态度)指出:“尊严”只是我们讨论人权时所使用的一个响亮的词汇,因此,人权法领域充斥着这一词汇并不偶然。克里斯托弗•麦克拉登(Christopher McCrudden)在最近的一篇文章中评论道:尊严经常是人权讨论“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的一根救命稻草”,当人们想要其所说的听上去很有道理,但并不确定应该怎么说的时候,就使用这一词汇。这一观点可能过于悲观了,但它确实提醒我们注意,尊严可能已经成为一个不堪重负的概念。一个运用广泛的术语往往面临着沦为陈词滥调的危险,因此,当我们探寻“尊严”与法律的普遍联系时必须注意,我们不应将眼光停留在修辞性的豪言壮语上。
三、“尊严”的含义
那么,当我谈及“尊严”时,其含义指什么?我们在法律中探寻的“尊严”是指什么?在我看来,尊严是一种地位概念:尊严所涉及的是一个人在社会中以及与他人交往中所处的位置(也许是正式的法律资格,也许是较不正式的道德资格)。因此,当我询问法律确认、维护、保护或提升人之尊严的各种方式时,我所使用的尊严一词,其含义大致如下:
尊严是一个人所享有的地位。假如一个人被认为能够理解适用于其自身的规范和理由,并能据此控制和调整自身的行为,那么我们就可以推测其拥有尊严。其拥有尊严,是因为一个预设,即其有能力和资格为其自己的行为(以及调整其行为和组织其生活的方式)提供解释,他人也应对其解释予以关注。其拥有尊严,最后还意味着拥有实现其主体能力的必要手段,借此,其可要求作为我们人类中的一员被认真对待,并与他人的生活、态度和行为以及一般社会生活相协调。
通常,具有这些能力的存在者所拥有的法律地位,区别于不具有这些能力的存在者(比如非人类的动物)所拥有的法律地位。但是,人们在权力的运用上总是无所顾忌,其中一个例子就是,特定人群即使具有这些能力,但有时也被看作是低人一等的,换言之,他们所具有的这些能力,被认为是不重要的,并且,对于统治他们的方式而言,也没有任何意义。由于存在这样的可能性,尊严只能作为一个规范性的概念发挥作用:尊严是一个关于特定地位的规范性概念,它要求将特定地位授予所有人,并在统治他们的方式上,也应慎重对待。
我不是在规定尊严的含义。我只是认为,我所给出的定义很大程度上涵盖了我们日常用语中“尊严”一词所具有的含义。但是,该定义是有争议的,还存在着其他不同的界说。我使用尊严一词时,将其看作一个地位概念而非价值概念(如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所使用的那样,尊严被看作一种无比珍贵的、不可转让的价值)。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出版十二年之后,康德又出版《道德形而上学》一书。在他这部晚期作品的第二部分“德性论”中,康德再次论及尊严,在这里他更多地将尊严说成是地位问题:他谈到,一个人可以“要求”所有其他人给予其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尊重,这一尊重不再仅仅是他运用自己的道德能力所激发出来的(《实践理性批判》里曾有所论述的)无上敬畏,而是在可靠的平等基础之上给予他人的真正承认,换言之,他在行为时也将他人考虑在内,将他人看作是最终的目的之一。在康德的这一讨论中,并未摒弃尊严所包含的绝对价值观念,但更多地是按照这一地位观念来阐述尊严的。
我的尊严概念并非正好涵盖“尊严”在法律中的所有含义。禁止贬损人格和冒犯个人尊严的规定,有时用于维护成年人自我呈现(self-representation)所需的(自我照顾、满足基本生理需要的)基本利益,以及避免各种形式的羞辱对此利益的侵害。这一尊严观与我的尊严观具有同源性,二者都把人看作是能够自我控制的存在物。因此,《欧洲人权公约》的判例中有一项教义:让戴着镣铐的罪犯或犯罪嫌疑人游街行走是有损人格的(除非这些人对自己或他人构成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该教义的背后有一个理念:人是能够自我控制的。他们不仅仅是必须被拴住的野蛮动物。他们也不应该这样被示众。
就如何以符合道德的方式对待人类而言,还存在着诸多与尊严不具有直接联系的方面。比如,我认为,尊重和维系人类生活是我们的基本义务,尽管它很重要,但其实与尊严没有直接联系。人类生活的高贵或神圣,其实并不是一个基于尊严论的观念。我知道,在罗马天主教文献和生物伦理学文献中,人类尊严确实用来表示人类生活的特殊价值或神圣性。在我看来,这个说法的问题不在于其浓厚的神学基础,而在于它生硬地将“尊严”这个术语用在了完全可以使用“价值”或“神圣价值”的地方。不过,尊严的此种用法与我所主张的用法之间究竟存在何种间接的联系,并非三言两语所能说清楚,而需另文探究,在此就不赘述了。
当你听到我对尊严的界定时,应该很容易领会法律内在地提升尊严这层意思。你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印象,是因为我举例解释说:一个人有权在(比如)一个公开的审判庭上为自己发声,并要求审判者认真倾听自己的观点,事实上,在做出任何一个(与其利益攸关的)公共决定前,都有权要求其观点被考虑在内。毫无疑问,我所说的是一个法律上的理念,并且,不难证明,这一理念并不是偶然出现的,也就是说,它不是因为立法者决意提升尊严(如《日内瓦公约》总则第3条的制定者决意提升尊严那样)才出现的。尊严看起来明显与听审、正当程序和诉权的法理念勾连在一起。本文余下部分的主要目标就是阐发和彰显这些联系。
四、尊严与权利的形式:哈特、费因伯格和德沃金
到目前为止,我们已作了初步的探索。本讲座一开始,我们思考了将尊严看作是一项特定权利的观念。接着,我们又思考了将尊严看作是各项人权之基础的(通常在国际人权基本文件的序言中得到表达的)观念。尊严与权利之间可能存在的第三种联系是:权利的形式与结构本身就传递出权利享有者拥有尊严的观念。
这一观念因哈特提出来的权利的“选择论”或“意志论”而为我们所熟知。在一篇发表于1955年的论文中,哈特指出,某人享有一项法律权利或道德权利,不仅仅意味着此人成为法律或道德所关怀的对象。他不赞同权利的“利益论”或“受益论”。他倾向于将权利的享有者描述成有权决定他人(在某方面)的义务应该是什么的人:
Y处于这样一种道德地位,他有权依自己的选择决定X应该如何行为,并因此限制X的选择自由。正是基于这一事实,而非他受益的事实,我们可以恰如其分地说他享有一项权利。
Y(权利享有者)可以针对X提出某种要求,对此要求,X必须予以重视,也许这就是他的尊严之所在。尽管哈特最初是针对自然权利提出这一论点的,但他(至少一度)认为,这一论点也适用于法律权利。类似的观点,可见之于费因伯格论作为主张的权利的文章:拥有一项法律上的权利,就是权利人有资格在我们面前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要求我们予以考虑,这意味着权利人获得了承认,从而拥有尊严。既然权利在法律中无所不在,那么对权利人提出主张的资格的承认和尊重,也就成为法律保护尊严无所不在的方面。
人们有时会说,我们可以想象一套不包含权利的法律。如果那是指我们可以想象一套不包含这里所讨论的任何要素的法律,那么这种说法就是错误的。即便哈特关于权利的观点总体上是错误的,法律创设和尊重具有哈特的选择论所描述的权利属性的地位,依然是非常典型的(而非仅仅是偶然的):比如,法律允许潜在的原告决定是否追究某一违背规范者的责任,这是对他们的承认,以彰显他们的尊严。倘若德沃金在多年前于《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提出的基本“权利命题”是正确的,那种说法的谬误就更显然了。德沃金认为,任何人提出法律上的某种诉求,都是运用权利的语言和语气,以有权做某事的方式,而非恳求或劝说做某事的方式提出的。(无论是正式的人权案件,还是普通诉讼,比如说侵权或合同案件,莫不如此。)法律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不会说:被告或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其支付一笔钱,因为这是一个非常好的主意。他不可能这样提出自己的要求,相反,他是基于其享有的权利提出要求的。并且,法律通过承认他提出要求的这一资格,而赋予他作为一个权利享有者所拥有的尊严。所以,这一点是值得我们牢记在心的。
不过,我认为,尊严与法律之间可能还存在着比这更直接的联系,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究。即便德沃金的权利命题与此并不相关,或把我们带到了法理学上的死胡同,尊严与法律的理念之间是否依然存在着概念上的联系呢?
五、富勒与自我实施的尊严
郎·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该书以他在1963年耶鲁大学法学院所做的(属于威廉·斯托尔斯讲座系列的)几次讲座为基础——中,提出了非常有名的他称之为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理论,即法律的一般性、法不溯及既往、法律的清晰性、法律的稳定性、法律的无矛盾性等形式原则获得遵守,乃是基本的立法技艺。
法律实证主义哲学家们(始于哈特),对于富勒将这些内在原则称作“道德”,表示很困惑。在我看来,这个困惑是狡黠的,我曾在发表于2008年《纽约大学法律评论》上的一篇文章中讨论过这一点。富勒将这些内在原则称作“道德”,是因为他认为这些原则具有内在的道德意义。这不仅因为他认为遵守这些原则可以使不正义之事更加难为——他对此确实是坚信不疑的;而且还因为他认为遵守他所识别的这些原则本身就体现了对人之尊严的尊重。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这样说道:
要开展使人的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必然需要信奉这样一种观念,即: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对法律的内在道德之原则的每一次偏离,都是对作为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的人之尊严的冒犯。根据未公开的或溯及既往的法律来判断他的行为,或者命令他做不可能的事情,这些都是在向他表明:你完全无视他的自我决定的能力。
这段话并非陈词滥调。富勒在这里指向了法律中非常特殊的一个维度——通常表现为亨利·哈特和艾伯特·萨克斯在《法律程序》一书中所说的“自我实施”(self-application),即:人们能够将官方公布的规范适用于自己的行为,而非坐等国家强制介入。自我实施是法律体系运行中十分重要的特征。法律体系通过利用而非抑制普通人类个体的理性能力来运行。法律体系的运行依赖于人们的实践认识能力、自我控制能力、自我监督以及根据自己所掌握和理解的有关规范调整自己的行为的能力。
即便当一般规范的自我实施不再可行,而需要制度性的决定时——这或者是因为规范的实施发生了争议,或者是因为规范的实施内在地要求由官方作决定——法律上最终发布的特定命令依然期待人们的自我实施。比如,期待私法诉讼中败诉的被告自己主动支付判决所确定的损害赔偿金,很少出现必须由执行官强制拿走其财产的情形。我并不想否定法律在根本上所具有的强制性(对此,我将在下文作更多的探讨)。但是,即便在强制要素十分突出的刑事案件中,我们也能经常看到设定某个期限允许罪犯投案自首的例子。当然,他如果不投案自首,将被竭力追捕,直至抓获归案。无论如何,法律总是尽一切可能地寻找各种方式,以便其一般规范和数量众多的具体判决得到人们的主动实施。
这一切都使得依法治理非常不同于(比如说)用驱牛棒驱赶牛群或用牧羊犬看管羊群。依法治理也非常不同于通过一声喝令吓阻某种行为。在我看来,对自我实施的广泛强调,是法律的特性,它使法律截然区别于主要靠操纵、恐吓或类似电击的行为运作的统治体系。正如富勒所认识到的那样,它代表了法律对人类个体尊严的坚定承诺。约瑟夫·拉兹在最初发表于1977年关于法治的著名论文中也表达了类似想法,他首先将法治与法律的行为指引特征联系起来,进而将法治与尊严理念联系在一起:
如果法律应该尊重人的尊严,那么遵循法治就是必要的。尊重人的尊严,意味着把人看作是有能力计划和安排自己未来的个体。因此,尊重人们的尊严,就必须尊重他们的自主性,尊重他们控制自己的未来的权利。
其他法律实证主义者似乎不大愿意去探讨法律对人的尊严的承诺意味着什么。耶鲁大学法学院的朱尔斯·科尔曼煞费苦心地争辩说,法律的行为指引功能并非必然表达了一种尊严价值。他竭力将诸议题分离开来:
法律确实是能够实现某些迷人理想的东西。有关法律的这一事实并非必然是我们的法律概念的一部分。……如果有人迷恋自主和尊严的道德理想,那么他就能够看到我的分析要素是如何构成(法律)这个有能力包容这些理想的东西,而其他的治理形式无此能力。……但是自主(和)尊严……丝毫未进入我所提供的分析当中……这些理想外在于法律的概念;法律碰巧成为能够很好地服务于这些理想的东西。服务于这些理想的能力,在纯粹形而上学的意义上,是法律的一种内在可能性。这对于法律的分析该如何展开没有任何意义。
科尔曼强调并非一项实践的每一种可能性都是其概念的一部分,这无疑是正确的。我不妨用几个类比加以说明。宗教具有煽动杀人激情的可能性,但这无论如何都不是宗教的特性。另外的例子较难理解。贯彻政治平等的原则是我们的民主概念的一部分。但是,通过协助政权的和平更替来减少暴力,是否也是我们的民主概念的一部分呢?约瑟夫·熊彼特认为是的,但另有学者认为,这只是有关民主的一个事实,而非观念上的真理。我们很难理解,一个人怎么会做出这样的判断。它当然是有关民主的一个显著事实。同样,法律对尊严的承诺——通过自我实施的运用——也是有关法律的一个显著事实。我猜想,反驳性的意见是,选择具有这一特性的法律治理方法(而不是其他治理方法),可能仅仅是为了有效治理,而并不必然表示对人的尊严有丝毫的道德信念。就其本身而言,这可能是一个合理的观点。但是在接下来的几个部分,当我们考虑到法律保护尊严的其他方式时,我们可能就难以容忍科尔曼的观点了。我们可能怀疑,否认法律概念与诸如尊严之类的价值之间存在任何联系,更多地是出于一种教条主义的愿望,而非真正洞见到社会控制的行为指引(action-guiding)模式区别于纯粹的行为激励(behavior-eliciting)模式的特殊性质。
另有一个观点。人们倾向于认为,只有当法律是确定的时候,即只有当法律以清晰规则的形式呈现出来的时候,法律才能发挥行为指引的作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经常以标准的形式呈现出来,比如侵权责任法中合理注意的标准。法律程序论认为,只有当这些标准的不确定性通过官方的阐释消除之后,法律才能自我实施。但是,在人类生活的很多领域,法律实际上是在未经此类明确阐释的情况下运作的。这显示了对个人有能力思考和处理标准适用问题的信念,但并不保证适用于类似情况一定会获得相同的结论。
我认为,法律的这一特性同样预设了对人的尊严的承诺。法律假设普通人能够将规范适用于他们自己的行为,并将此作为治理的轴心。普通人能够像官员一样行为:确认一项规范,理解它对他们的行为的意义,做出一个决定,并依该决定而行为。
Ronald Dworkin:Taking Rights Seriousl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7.
六、程序
法律保护被治者尊严的第二种方式表现为:在官方有必要对他们做出一个决定时,也就是当自我实施是不可行或不可取的时候,或者在规范的实施中产生了争议因而需要由官方来解决的时候,法律为他们提供了参加诉讼或听审的机会。
法律制度不仅仅是一套被官方承认并适用于个案的一般性规范。我们之所以称法制(law)是一种治理模式,是因为官方以一种特殊的方式适用法律。法律是通过法院(courts)而适用的,这里所谓的法院,我指的是一套机制,它致力于解决以全社会的名义创制的规范和指令应用于个案时所产生的争议,并且,争议是通过听审的方式解决的,听审活动通过严密的程序组织起来,以确保中立的审判庭在审查双方证据和听取双方辩论后公正有效地决定特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显然,现代实证主义法学对法律概念的解释很少论及法院。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将法律理解为一级规则(primary rules)与二级规则(secondary rules)的结合,其中,一级行为规则的创制、修改、适用和实施的方式,是由二级规则所控制的。当他引入一级规则的概念时,他确实谈到从“前法制社会”到“法制社会”的转变过程中“裁判规则”出现了:他说这些“二级规则授权某些个人,就特定情形下一项一级规则是否被违反,做出权威性的决定”。但是,哈特的这个解释仅仅从职能角度对相关机构作了界说:“对一项一级规则是否被违反……做出……权威性的决定”。至于这一职能的履行须经何种独特的程序,他丝毫没有讨论。因此,没有任何听审程序的仅有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星座法院,符合哈特的界说;澳大利亚那里不讲正当程序的所谓“袋鼠法庭”(Kangaroo courts),以及因某人违反一项命令而做出将其处死的秘密决定的警察局长,也同样如此。在法律实证主义学说的神圣大厅外,我想大多数人会认为,听审和公正的诉讼程序及其所带来的安全保障,是我们称其为法制的制度性装置的本质特征,而非可有可无的特征。毫无疑问,它应该被认为是法治的核心要素,而非无关紧要的方面。
当然,对于一些细节问题,我们不应当持本质主义立场。在(诸如法学研究等)一般法理学层面,法院和听审的概念必然是非常抽象的。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所运用的听审和程序之性质,是有差异的。然而,法院不仅仅是一个法律实施机构的概念。其本质理念并非单纯是功能性的:将规范适用于个案。倘若把过程、陈述、仪式、公正和论辩等要素从中抽去,即便在一般法理学层面,也将大错特错。其基本理念是程序性的:法院的运作蕴含着一种程序机制,案件的直接相关者有机会做出陈词和展示证据(证据的展示过程按照严格的以规范适用为中心的关联性规则有序地进行)。证据的展示模式可能有所不同,但是这样一种展示机会的存在是没有什么不同的。在公开的庭审中,证据一旦展示出来,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对之检视和质证。在这一程序的最后,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发表意见和总结陈词。在这个过程的任何阶段,双方都获得了有尊严的对待,因为毕竟法庭听取了双方意见,并且在其最终给出的判决理由中,必须以某种方式处理法庭上展示的证据以及对双方意见给予回应。
这些特性都是抽象的,但并不是武断地抽取出来的。它们体现了一种深层次的与法制基本理念相联系的重要思想:法制这一通过法律来调控人们行为的治理模式,承认人们对于法律规范适用于自身的行为和情形,具有自己的观点或能够陈述自己的见解。将法律规范适用于人类个体,不像决定该如何处理疯狂的动物或废弃的房子,它要求适用者尊重其所面对的主体并关注其观点。因此,它体现了一种至关重要的尊严理念:尊重作为规范适用对象的人的尊严,将其视为有能力为自己辩护的存在者。
七、法律论辩
事实上,法庭审判不仅仅是听取双方当事人讲述发生了什么事情,而且还是一个论辩的过程。一方律师提出法律上的一个论点,另一方律师予以反驳,法官则从论辩角度对双方的论点作出成立或不成立的判断(这一判断是从法律论辩的角度作出的,因而不完全是专断的决定)。在我看来,这是法律概念的一部分。它构成了法律尊重人的尊严的另一个维度。下面我稍作解释。
法律出现在其治下的人们面前时,假定人们是能够理解自己的。我并不是说,人们能够理解法律所包含的每一个尺度,某个人通过确定立法者的意图或许能够做到这一点。我是说,人们能够在宏观上把握法律的“要义”(big picture),能够理解法律对某一类行为的调整如何与法律对另一类行为的调整合理地联系在一起。法院所施行的规范,看似只是一条又一条令人生厌的指令,但是,法院对待它们的方式,呈现出一种对系统性的追求。尽管立法和先例逐个地添加进法律中,但是,律师和法官通常努力地将法律看作一个整体,他们努力运用智慧将个别立法或先例整合进一个意义结构中,使法律具有某种一致性或体系性。这当然是法典编撰和法律重述的工作原理。但它对普通当事人而言,也是一个可资利用的原理和机会。因此,当原被告面对法律中的特定指令,试图构思自己的论点时,可以利用法律追求系统性这一原理——请求法庭思考一下,某方当事人提出的观点,总体上如何符合法律的某种逻辑和精神。
因而,法律以同样的方式尊重生活在其治下的人们,认为他们是具有理性和智慧的。换言之,生活在法律治理下的人们,被认为是思想者,能够把握和理解法律治理的原理,并通过复杂的智力活动,将此原理融入他们自己有关自身的行为和目的与国家的行为和目的之间有何联系的见解中。这也是法律对人的尊严的一份献礼。
毫无疑问,法律对人的尊严的这份尊重是有代价的,即在一定程度上减损法律的确定性。有时,律师和法官会提出一个论点,主张法律适用于特定类型的事件或行为的结果已经包含在某个命题中,即便这个命题尚未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或者法院以前还没有明确表达过(直到这一刻)。他们可能这样说:这个命题既然能够有说服力地从既有的法律资料中推导出来,那么就应该被赋予法律的权威。设置法院,并要求该机构仔细听取和回应当事人按此思路提出的意见,是法制的一个典型特征。这些意见不完全是法律应该是什么的主张,如同议院大厅外对议员所做的游说一般。这些意见是理性的论辩,是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相竞争的主张。当然,所提出的主张不可避免是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会说,这样的命题无法从既有的法律中推导出来;另一方当事人会回应说,只要我们认为法律可以比人们以往所认为的更加融贯,这一命题就可以推导出来。因此,判断这个命题是否具有法律的权威,经常是一个争论的问题。
换言之,法律变成了一个论辩问题。这看似可能与我们之前所讨论的法律尊重人的尊严的第一个方面不相一致,其要求法律十分信任人们,授权人们首先自我实施法律规范。有人可能会追问,如果法律像我前面所概述的那样具有可争议性,那么法律通过授权人们自我实施法律规范来实现对人的尊重又如何可能呢?但是,正如我在对标准的扼要讨论中所说的那样,自我实施并非严格地预设法律具有确定的规则形式。相信普通人具有实践理性,可以是相信他们对于诸如何谓合理和不合理等问题具有思考的能力,而不仅仅是相信他们能够辨识一项规则并机械地将之适用于自身的行为。因此,法律对人们的信任,也可以不仅仅指相信他们能够将(诸如“合理的”等)一般道德判断适用于自身的行为,而且指相信他们能够思考和解释一整套规范和先例对于自身行为的意义,而非仅仅能够将单个的规范机械地适用于自身的行为。
法院、听审和论辩——法律的这些方面并非是可有可无的装饰,它们是法律运作的内在组成部分,它们对于法律尊重人的主体性要求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说为了个人自由,我们只应重视有助于提高规则的清晰度和确定性的治理举措,而无需重视一个自由自在的人很可能会要求拥有的论证机会,那么,法律和合法性的根基——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自由,将每个人视为具有理性能力的主体——就将受到严重减损,犹如被挖去了一半。
八、等级与平等
现在让我们转向尊严与现代法律观念之间的另外一种联系。我在2007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以及2009年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坦纳讲座”上提出:我们应该重视古代社会尊严与等级之间的某种联系。(论文的题目为《尊严与等级》,讲座的题目为《尊严、等级与权利》)
在古罗马,“尊严”(dignitas)一词含有因等级或职位而享有荣誉和特权并受到尊重的意思。在英国,这也是尊严一词的本义,正如1399年剥夺理查二世王权的法律写到:“你已被褫夺王位和治权及其附随的一切尊严(Dignite)和荣誉。”有学者认为,尊严与等级之间的这一古老联系,已被源自斯多葛学派、后又为犹太基督教所主张的人性尊严观念所取代。我并不认同这一观点。在我看来,正如我在《尊严与等级》一文中所指出,事实的真相并不是此观念为彼观念所取代,原先的(等级)观念已不复存在,而毋宁是高级地位的普遍化,也就是处于低级地位的人逐渐被提升至高级地位从而达到普遍平等。
我的想法是:人之尊严的现代观念并非清除了等级思想,相反,它蕴含着将低等级提升至高等级的平等化思想,因此,我们现在尽力地赋予每个人以前只有贵族才拥有的尊严、等级和应得的尊重。(我的这个想法来自格雷戈里·弗拉斯托,詹姆斯·惠特曼也曾在其著作中追寻“以前只有上层人士才能享受的待遇扩展至所有人群”的思想。)我认为,这也符合我在本文中试图通过典型的法律机构、法律程序和法律实践予以说明的地位概念。
我们不难想象一种等级森严的统治体系(当然,我们也不难在历史中找到这种统治体系)。在这种有点像法制的统治体系中,上等人被认为有能力充分地参与其中,因此,他们有权自己实施规范,他们的证词举足轻重,他们有资格享受精密程序的保障,等等。如果对他们采取强制措施,也会采取一种非常尊重他们的方式,而截然不同于对其他社会阶层的人采取的方式,对后者往往更加残酷。甚至对上等人执行死刑,也会有一套特殊的贵族式死刑执行方法,比如对贵族采取斩首的方法,对平民则采取绞刑的方法。往极端上说,甚至可能有一个种姓或阶级,其成员完全处于受强制的境地:对待他们或他们所说的,不会给予一丁点信任;即便他们出现在听审程序中,也是戴着镣铐的;他们的证词若要被采信,必须经受酷刑的考验;他们既没有资格为自己的主张做辩护或决定要不要做辩护,也没有资格在法庭上作陈述或要求听审者认真对待。他们没有在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或者,他们只有处在他人的庇护下才能提起诉讼;正如我们有时所说,他们不是“自权人”(sui iuris)。奴隶社会就是这样的,并且,历史上还有很多其他我们所熟悉但却令人反感的社会,它们逐渐发展出类似的差别对待形式,区分(如果你愿意这么说)贵族的法律尊严、平民(common man)的法律尊严、女人的法律尊严以及奴隶、农奴或隶农的法律尊严。在我看来,所有这一切严格的地位等级区分已被废弃(尽管在许多角落还留有一些遗风),是我们现代法律观念的内在组成部分。这一平等化的过程是一个向上提升的平等化过程,这是我认为它是一个尊严问题的原因所在。
我们来思考一个案件。1606年,一辆载着拉特兰郡伯爵夫人伊莎贝尔的马车遭到一群法警的拦截,他们的行动依据是宣称伊莎贝尔欠债1000英镑未还的执行令。
“齐普赛街上的涉案法警伙同他人来到伯爵夫人所在车厢,向她出示执行令后,就按住她的身体跟她说,夫人,你被逮捕了,因为你被[债权人]起诉了,于是他们强迫车夫将本案中的伯爵夫人带到沃德大街的监狱,她在那里被监禁了七八天,直到她偿还所欠债款后才被释放。”
星座法院认定:“法警抓捕伯爵夫人……是违法的,本案中的伯爵夫人被非法拘禁了,因此”针对[债权人]、法警和其他同伙作出了一个严厉的判决。”法院引用了一句古老的法谚,大意是:“法律对待贵族和平民是有差别的。”法院指出:无论是因血统而成为女伯爵者,还是因婚姻而成为伯爵夫人者,都不得因欠债或侵犯财产权而被抓捕,因为,虽然就其性别而言,她们无权成为国会中的议员,但是,她们是贵族中的一员,她们有权获得与其地位同等者的审判。法院接着说道:在这类案子中,她们为什么不应被抓捕,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个方面是考虑到她们的尊严,第二个方面是因为法律推定她们拥有足够多的地产和房产,这些财产足以抵偿她们的债务。鉴于对贵族所拥有的财富这一推定,对伊莎贝尔的抓捕,在法律上不可能如同当时一个平民因欠债而被抓那样,被证明是正当的。
但是今天,至少法院所说的第一个方面的论点已适用于所有债务人:任何人不得因债务而被抓捕,任何人都不得因债务被拘留或监禁。我们已经发展出每个人或多或少享有普遍地位——普遍的法律尊严——的法律体系,而以往,法律上的这种待遇,仅仅局限于贵族阶层,只为上层人士才所享有。
诚然,我们仍可以用“法律体系”这一术语来描述一个等级森严的社会,如前面所说的那样,这个社会只有某些社会成员享有法律尊严,是“自权人”,另有一些社会成员则不享有法律尊严,不是“自权人”。但是,当我们将古希腊的雅典、19世纪的英国或实行种族隔离的南非描述成“民主政体”时就有点过了:这些政体确实包含民主理念——即通过普通民众的参与来治理而非寡头精英的统治——的某些成分,但是,未能将民主理念扩展至社会中的所有普通民众,相反,绝大多数人口,像妇女、奴隶、非白种人等等,都被排斥在外。这些政体拥有的是原始性的民主(proto-democracy),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民主。与此类似,我倾向于说,当今的法律体系或法制理念包含一个预设:在法制社会中,每个人都被认为是“自权人”,都拥有完全的法律尊严。法律尊严上的差别对待非常严重的社会,可能是一种原始性的法制社会,但是,我们不应称之为真正的法制社会。
九、尊严与代理制度
显然,认为我们所有人都能平等地获得法律,都能平等地参与法律诉讼,并且都能享受到法律对人的信任所带来的好处,这样的想法是有些虚幻的。普通人大都不从事易于熟知法律的工作;多数法律,技术性很强,且令人生畏,需要学习多年才能掌握。而且,这种情况正变得越来越糟糕,正如著名的马克斯·韦伯曾经指出,法律专业化的趋势将愈演愈烈。另外,法律在某些领域还经常排斥或贬低某些人,优待有钱有权有势者,如此等等。
这些话说得都很有道理。因此,我们有必要将平等的法律尊严限定在规范层面,它是一个规范性的特征,而非纯粹描述性的特征。即便它被想象成人类固有尊严这一客观道德事实的反映,考虑到人的脆弱性、不诚信和堕落性等人类构造特征,法律上的地位——平等的法律尊严——仍应被理解成一个建构性的人类技艺。而且,正如我一开始就说,这一技艺是规范性的技艺,就跟所有规范一样,其荣耀常常来自被违反。即使在最好的情况下,它也必须面对人与人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运用各种实践和技巧创造法律面前人与人之间大致的、人为的地位平等。
我们所运用的主要技巧就是法律上的代理制度这一技艺。基于艾兰·多纳根(Alan Donagan)的某些哲学洞见,戴维•鲁本已经就这一方面提出了很有说服力的解释。请原谅我大段地引用鲁本教授的话,但是他准确地说出了我想要表达的观点。他针对诉讼当事人为什么应该拥有专业的代理人这一问题说道:
多年来,最令我心悦诚服的答案,植根于已故哲学家艾兰·多纳根所提出的一项原则:“一个人无论过去被证明是多么不值得信任,如果我们在严肃的问题上不把他或她的证词看作是值得信任的,甚至一刻也不给予重视,那么,我们就没有尊重他或她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尊严。”从这一原则中,我们马上可推论出:诉讼当事人需要有机会讲述他们的案件事实,并主张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如果诉讼制度完全不给当事人这样的机会,甚至拒绝考虑当事人对这个案件的看法,这实际上是不把她的案件事实当一回事,对她的看法完全是不屑一顾。一旦我们承认人的尊严要求诉讼当事人被倾听,辩护人的正当性也就不言而喻了。有些人可能不善于公开演讲。有些人可能口齿不清,文化水平不高,甚至精神错乱或纯粹是痴呆。有些人可能不懂法律,因此没有能力提出其对法律的解释。有些人因为不懂法律,可能会忽视对于自己一方来说非常关键的事实,而去关注那些对于案件来说并不重要的事实或对自己不利的部分事实。有些人可能没有能力运用基本的程序性权利,比如对辩方提出的诱导性问题表示反对。有些人说话太刺耳,令人无法忍受;有些人说话太含糊,令人难以理解。有些人可能只会说方言,或在这方面无法用英语来表达。所有这些都不重要。人的尊严并不取决于他是愚笨的还是聪慧的。因此,需要辩护人。正如不会说英文的人需要翻译人员,法律上不会说话的人应该拥有代言人(mouthpiece)——这一词是再恰当不过了。因此,多纳根的主张,通过两个步骤将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与人的尊严联系在了一起:首先,人的尊严要求诉讼当事人被倾听;其次,没有代理律师,诉讼当事人无法被倾听。
我在第六、第七和第八部分所作的阐述,尤其是关于程序和论证的阐述,看起来是非常理想化和乌托邦的。但是,当我们意识到法律并没有置我们于不顾,全然要求我们依靠自己的禀赋时,我所说的看起来就没有那么乌托邦了。法律致力于创造其所追求的平等的法律尊严。
Lon 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1964.
十、有尊严的强制
你们当中有些人可能会抱怨说,我把法律描绘得过于“美好”了,法律从根本上来说是受权力支配的,具有暴力性和强制性,我围绕尊严的所有论述,都掩盖了法律的这个特征。法律取人性命,毁其一生;法律出手狠毒,坏人声誉;法律把人送进牢房,令其终身不得再见天日。这些并非法律的离经叛道之举,而是法律的典型做法。因此,有些人可能会反问道:就此而言,法律何来尊严?
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朗·富勒似乎表示,我们不得不在以强制为核心的法律定义与我所正在解释的以尊严为核心的法律定义之间做抉择。在我看来,这是不对的。正是因为法律具有强制性,正是因为法律的通货从根本上来说是生与死、繁荣与毁灭、自由与禁锢,法律对尊严的内在承诺才如此重要。当富勒说“与暴力最密切相关的法律部门,也正是我们使其与形式性、仪式性和庄严的正当程序联系最紧密的法律部门”,他实际上已认识到了这一点。法制是一种统治模式;统治就是权力的运用。但是,法制之所以令人向往,正是因为它要求权力必须通过这些程序的管道,通过这些形式和机制的引导,即便这会使权力的运用更加困难,甚至有时要求它从已击败的地方撤退。
以上只是对反问的一个总体性回答。接下来我们还可以给出一些详细的回应。法律的强制性特征表现在很多方面。(1)法律将其规范表述为绝对的不容讨价还价的命令。(2)法律承诺在关键时刻会采取行动,以确保其命令得到遵守,其要求得到兑现。(3)法律施加惩罚。(4)法律有权违背人们的意愿采取扣押措施,法律有时还会运用武力牢牢地控制人们的行为。这四点是难以否认的。但是,在每一种情形下,法院运用其权力的方式都带有强烈的尊严色彩。
(1)就法律之命令的施行而言,我早已(在第五部分)提及自我实施的重要性。凡是人们有可能自觉守法的地方,法律总是翘首以待。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完全是自由的,永远不会受到强制;但是,这确实为人类监督自己并将规范适用于自己的行为这一显著的人类品质留出了空间。这并不是法律的一个诡计;即便法律的强制要素挥之不去,其所蕴含的也是一个真正尊重人的强制模式。
(2)马克斯·韦伯说过一句非常有名的话:尽管“武力的运用既不是唯一的,也不是最经常运用的实施手段”,但是“武力的威胁以及必要时武力的实际运用,仍然是政治组织所特有的实施手段,并且,当其他实施手段不奏效时,它是政治组织所能诉诸的最后手段。”但是,如果我们据此推断说法律为实现其目的是不择手段的,那就错了。譬如,当今世界所有法律体系都禁止运用酷刑。我曾在其他文章中指出,现代法律谨守这一点,表明其信奉一个更普遍的人道原则:
法律在运行中并非无情,法律并非野蛮;法律不是依靠令人无助的恐惧和恐怖或摧毁人的意志来施行统治。法律即便是暴力性的或强制性的,也不是通过毁损人的尊严和主体能力来实现自己,相反,法律实现自己的方式体现了对其治下的人的尊重。
人们可能会因为害怕法律制裁而不去做某些事情;人们有时会受到法律手段或法律授权的官员的强迫,而不得不违背自己的意愿去做一些本不想做的事情,或去某个本不想去的地方。但是,即便在这些场合,他们也不是像牛一样受驱使,像马一样受驯服,像不会说话的动物一样受鞭笞。相反,在法律的精神与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之间存在着持续性的联系:即便在极端情形下,即便在法律的强制性特征表现得最为明显而法律的调整对象最容易受到伤害的情形下,法律也尊重人的尊严。
没有人否认法律具有强制性。但是,强制性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并非所有的强制性都表现为譬如野蛮地摧毁人的意志,或使人退化至婴儿状态,在这种情形下,满足生理上的基本需求成为首要的事情,人的理性思考能力几乎丧失殆尽,而这正是酷刑的目的。日常法律制裁和激励的强制力并不是这样运作,同样,人身控制和监禁的法律强制力也不是这样运作。譬如,一名被控犯有严重罪行的被告,不管其是否乐意,都要被带到法庭上,当他被判有罪时就要接受惩罚。他肯定是不喜欢该惩罚的,而且,如果有可能,他会尽量避免受到该惩罚。在这些情形下,毫无疑问,他处在强制力的支配之下,他是受到强制的。但是,在这些情形下,强制力的运作并不像实施酷刑那样,旨在使他成为一个瑟瑟发抖的“处在令人发指的极度恐惧中的”可怜之物。如果某件事情不通过酷刑是做不了的,那么法律通常就认为不能做这件事情。
(3)法律确实对人施加惩罚,但同样,我们所实施的惩罚模式,并不旨在摧毁受罚者的尊严。这也是本文开篇就已指出的若干明显体现人之尊严的条款所追求的。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针对惩罚提出了一项要求,即所施加的惩罚应该是人所能承受的,应该是人在不丧失基本机能的前提下所能承受的。一个人在牢狱中接受法律的严惩时,应该能够保持正直和做到自重。甚至走向刑场,也应该是人所能做到的;而且,这些条款蕴含着对死刑的一个要求,即死刑的执行方式应该能够让死刑犯作为人类的一员活到最后,直到他们的生命被终止的那一刻为止。
(4)即便当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时(譬如处在监禁中时),也存在一个预设,认为人们会根据命令直立行走,而非丧失了自我驱动的能力,只能被拖着走。并且,命令是以他们能够理解的方式给出的,而不是像纳粹党徒一样朝着他们吼叫。这些事情看起来似乎是无关紧要的。我有一些狠心肠的同事,他们可能会说:如果一个人就要被枪毙了,谁还会在乎他是怎么从牢房到刑场的?如果一个人在监狱中处在严密的控制下,谁还会在乎他是否被拖着进出法庭,或者在旅途中是否被允许行走?谁还会在乎强制性的命令是以怎样的声调发出的?他们可能会说:这些仅仅是情感问题。我们一旦丧失了消极自由,其余的都是细枝末节的问题。但是,我不这样认为。一方面是因为所涉及的个人确实非常在意这些事情,不管一些法律学者对此多么不屑一顾。另一方面,我们从有关人格贬损的案例法中了解到,像这样一些细枝末节的问题有时确实非常重要,而且,在羁押监禁的极端场合,这些细枝末节的问题对于人的尊严变得越发重要。很久以来,尊严就与身体姿态联系在一起:挺直腰杆被认为是一种道德风骨。我们也认为,在这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上对尊严的不重视,可能预示着更加严重的人格冒犯:在恐怖主义战争之初,关塔那摩基地的在押人员并不是走着进出审讯室,而是被置于手推车上,像稻草人一样被推来推去,这难道是个偶然事件吗?那些在监狱控制方面是个狠角色的人,在刑讯逼供方面也往往是个狠角色。
十一、愿望与现实
前文所讲的“有尊严的强制”这一点提醒我们注意,许多自称为法律体系的权力体系在这方面经常有这种或那种缺陷。尊严的训导是一种规范性的训导,并且,它也是一种高成本和高要求的训导。它一方面呈现为一种愿望,另一方面又表现为针对我们缺陷的一种批评——我们的缺陷有时近似对人的尊严这整一理念的背叛。再加上任何实际存在的法律体系都不得不处理自身历史的重负,因为其历史并不总是尊重人的尊严的,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我在本文中所给出的描述是多么复杂和具有争议性。
美国就有很多例子能够说明这一点。美国背负着奴隶制和种族主义的历史,这对美国法的影响特别大:譬如,众所周知,第13条修正案废除了奴隶制,但它并不是普遍地或无条件地废除奴隶制,而是在囚犯待遇方面作了一个保留。批评者已指出,在对待囚犯的尊严方面,相较于比如说西欧国家的刑法体系,美国仍然是个例外。并且,在我所讲的尊严的其他一些方面也同样如此。在美国的法庭上,如果被告特别不听话,法官有时会动用电击手段,让他们保持安静和不乱动。囚犯被电动驱牛棒“驱使”的报道此起彼伏。我们的监狱条件事实上是很恐怖的,虽然官方没有批准或授权这么做,但这是众所周知的。我们还知道检察官们(他们总以为自己代表正义的一方并以此为豪)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常常随意地利用被告对监狱中的残酷处境的恐惧心理。有些人也会说,死刑的运用代表了我们制度中所剩余的野蛮成分,这说明美国在遵循我所阐述的那些原则方面是有局限性的,尽管如前文所指出,在我看来,一切都取决于施行的方式。近年来,我们也看到美国在很多重要方面都有偏离尊严理想的倾向:譬如,其在关塔纳摩基地试图建立法律上不受审查的羁押形式,并且最近还动用了酷刑。美国的其他例子,以及来自(法国、英国、俄罗斯、以色列等)其他国家的例子,可以说数不胜数。这些都未能达到我在本文中所提出的法律品性。
法律体系是一种规范性秩序。这既有明示的成分,也有默示的成分。就明示方面而言,法律承诺自己将遵循特定规范:法律公开地说出自己将予以支持和执行的规则和标准。在现实中,其中有些规则和标准,法律确实给予了支持和执行,但在某些方面,也有一些规则和标准,法律没有给予支持和执行。譬如,法律说国家应该给史密斯支付一笔养老金或补偿金,但史密斯没有获得这笔养老金或补偿金。法律体系中明确规定的内容,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非常简明的评价基础,我们据此可以说,在某某场合法律体系并未达到其自身的标准。
当一个规范性的承诺隐含在统治体系的制度和传统中时,法律所提供给我们的是一个不太简明的评价基础。但是,我相信这里也存在一个非常类似的逻辑。在我看来,对尊严的承诺蕴含在我们的法律实践和制度当中,也就是说,其可以被看作是内在于我们的法律实践和制度当中,即便我们有时未能实现这一承诺。我们的实践不时地传递着一种承诺,并且,就像在日常道德生活中那样,我们不应该错误地认为,发现真实承诺的唯一方式就是去看这些承诺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兑现。法律可能真心实意地承诺尊重尊严,但是在很多方面可能未能兑现这一承诺。价值和原则可以渗透到制度的组织、实践和程序当中,即便制度有时未能兑现这些价值和原则。在这些情形中,如果只是简单地嘲讽制度的承诺,或者忽视其作为制度缺陷的批评基础所具有的即时批判力,那就太不明智了。
当然,就现代法律而言,有趣的是,其对尊严的承诺,同时通过我们所描述的两种方式包含在制度当中。在我们的法律实践和制度的内部组织中,法律对尊严的承诺是内在的和固有的,但同时它也表现在法律已经明确承诺予以支持和执行的规则和标准中(如《日内瓦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或《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这两种承诺相互补充和强化。就法律的理想而言,这并非不同寻常。我们可以作一个类比:虽然美国宪法第1条第9款明确规定:“不得通过褫夺公权的法案或溯及既往的法律”,但是很多人都会说,这是法治本身的定义性特征,我们无需借助于实证宪法条文就知道溯及既往的法律是令人厌恶的。不管怎样,我们都知道这一规范。但是,它既是一个明确的标准,同时又是一条隐含的原则,二者结合在一起,说明这一规范思想在我们的法律实践和制度中是充沛和富足的。而且,如果我们认为,美国宪法第1条第9款是个特殊的条款,因此推断法律对可预期性的承诺只是偶然的,那就大错特错了;同样,如果我们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或《日内瓦公约》是特殊之物,因此推断法律对尊严之保障的承诺只是偶然的,那也是大错特错的。在法律的组织和筋骨中(在法律的规范性和程序性特征中),包含着对尊严的内在承诺,我们不能一方面声称尊严是一种不容讨价还价的价值,另一方面却待价而沽,趁机将之抛售一空。
Jules Coleman:The Practice of Principl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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