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715 王云清:制定法中的目的解释——以英美国家为中心 | 目的解释
制定法中的目的解释
——以英美国家为中心
作者: 王云清,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
原文发表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1期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
感谢王云清老师授权“法律思想”推送本文
摘要
制定法中的目的解释源于普通法上的“制定法的衡平”理念,经由现实主义法学的发展和法律过程学派的接续,得以成为主流解释方法之一。目的解释的证明理由包括忠实代理人模型、语言哲学的证立。就立法目的的推导技术而言,司法者可以参考内在渊源和外在渊源,从法律文本、立法背景、社会环境、抽象法伦理等多个层面上推究立法目的。然而,囿于司法制度能力不足、立法过程的复杂性和解释结论的不确定性,目的解释并非逻辑严密的司法技术。
关键词
立法目的;除弊规则;法律过程学派
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近年来,目的解释的内涵、性质、运作规则等问题逐渐成为我国法教义学的研究热点。法理学者从基本理论方面分析“目的”概念的内涵、外延及其司法功能,厘清目的解释方法与其他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部门法学者重点研究建立在“法益”概念上的客观目的解释,并以规制目的解释所带来的诸多风险为研究指向。相关研究一时之间蔚为大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亦将目的解释作为民事案件中仅次于类推解释的漏洞填补技巧。在一些指导性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法院积极运用法条目的、法典目的和司法政策目的作为目的解释的输出渠道。然而,在立法目的的分层构造、目的解释的内在机理及目的解释的运作机制等方面,学界未能形成足够的共识,相关研究依然值得继续推进。
我国法学界对目的解释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耶林的目的法学、赫克的利益法学和考夫曼的“事物本质”等德国法上的学术资源,对英美法上有关目的解释的争论则缺少足够系统的关注。英国法官推宁(Twining)和丹宁(Denning)勋爵屡次重申,目的解释合乎普通法常识,无需征引欧陆法。虽然“目的解释”(purposive interpretation)这个词出自于朗·富勒(Lon Fuller)的《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 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一文,并在20世纪70年代末成为一种解释方法,但其历史却可以追溯到“制定法的衡平”(equity of statute)理念时期。作为一种解释学说,目的解释理论(purposivism)是对传统文本主义和意图主义解释理论的赓续,延及德沃金、富勒等人的法律理论,并在80年代后受到新文本主义解释理论的攻讦。凡此种种,可见英美法中的目的解释理论为本文提供了非常有意义的分析素材,在方法论意义上批判性地检讨该解释理论,可以为我国目的解释方法论研究提供理论上的镜鉴。
一、渊源与旨趣:制定法的衡平
(一)起源:“赫顿案”中的除弊规则
由于早期英国法的立法技术大多采取比较宽泛的概念、术语、条款,因此,立法过程和制定法解释均重视法律的“精神”或者“意旨”。爱德蒙·普洛登(Edmund Plowden)在1573年“艾斯顿诉斯塔德案”(Eyston v. Studd)的判例报告(report)中,形象地将法律文字比喻为法律的身体、坚果的果壳,将法律的意旨和理由比喻为法律的灵魂、坚果的果仁,并主张根据衡平理念扩张或限缩文义。这种比喻和亚里士多德的“制定法的衡平”理念相结合,为超越文义解释的形式化界限提供了符合法感情的论证。
普通法世界中公认的说法是,目的解释直接来源于1584年著名的“赫顿案”(Heydon's case)中确立的“除弊规则”(mischief rule)。主审该案的爱德华·柯克(Sir Edward Coke)大法官以他一贯严密的逻辑和惊人的政治智慧,为“除弊规则”的运作设定了四个基本步骤,他认为:“通常情况下,为了获得所有制定法(不管是刑事的还是民事的,不管是不是可以在普通法上进行限制或扩张)的当然且真正(the sure and true)解释,有四件事情一定要辨明和考虑:第一,这部法律制定之前的普通法是什么;第二,普通法没有办法解决的弊端(mischief)和缺陷(defect)是什么;第三,为了治疗共和国的疾病,议会决定和制定了什么样的补救手段(remedy);第四,这些救济手段的真正理由是什么。然后,所有的法官总是要作出解释,从私而言(pro private commodo),必须能够遏制这些弊端、改善补救手段、遏制有关这些弊端的小动作和规避手段,从公而言(pro bono publico),必须为治疗和补救增加力量和活力,符合法案制定者的真正意图。”
“赫顿案”体现了英国根深蒂固的普通法基本制度与制定法制度这一“新秀”“外来户”“入侵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由于当时英国民众普遍认为普通法是人类理性秩序的典范,制定法以宣告事先存在的习惯法为己任,附丽于普通法。受此影响,法官经常声称普通法是“融贯、有序、全面的”,制定法构成了对普通法系统性和逻辑性的威胁。或许正是由于这一缘故,法官对制定法的解释必须注意这种解释对普通法体系造成的影响。尽管“赫顿案”产生于立法意图解释方法占据主流的时代,在修辞方式上还保留着探寻“立法者的真正意图”的痕迹,但该案实际上鼓励法官超越制定法的“显明含义”,追求立法的政策性目的。在此之后,目的解释逐渐成为主流,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甚至将之尊奉为“探寻法律真实含义的最普遍、有效的办法”。
美国早期的制定法解释同样注意到了文本与目的的分离,在修辞技术上仰赖于立法意图概念,并在推理模式上运用制定法的衡平观念。在“圣三一教会诉合众国案”(Church of the Holy Trinity v. United States)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需要判断“任何类型的劳动力或服务”(labor and service of any kind)是否涵盖英国牧师及其提供的智力服务。法院注意到了制定法语言和制定法精神的区分,并明确指出一条“熟悉的规则”:“一个事物或许在制定法的文字之中,但却不在制定法之中,因为该事物不在其精神之中,也不在其制定者的意图之中。”在考察制定法律时的环境、立法者的意图和概括解释可能带来的荒谬结果后,法院认为,法律的目的是限制廉价的体力劳动者涌入美国,因此,牧师不在被禁止之列。
(二)发展:现实主义法学的手段合目的性
受到传统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一直到18世纪,“普通法终极主义”的观念都在影响着普通法与制定法之间的关系。普通法原理和原则是不能更改的,是永恒的,不受立法的影响。制定法只是再次确认和宣告这些原理和原则,而不是推出任何新的东西。进入20世纪之后,随着工业经济的高速发展、科学技术和社会结构的急剧变迁,立法机关制定专门法律的机会日趋增加。而普通法法院所行使的设立或者补充一般法律原则的权力,却因为过于保守的“路径依赖性”,无法适时对变动的社会环境作出回应。因此,在“坚定而深刻地走向立法时代”的同时,过去将制定法看作普通法体系的例外规定,进而要求对制定法进行严格解释的观念悄然瓦解,但是,“制定法的衡平”理念却经由法律现实主义“对形式主义的反叛”(莫顿·霍维茨语)而保存了下来,一种工具主义的法律观亦逐渐兴起。
“手段—目的”的见解直接来源于法律现实主义者的主张,他们对法律采取一种“功能主义”的视角。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任何一种社会制度,包括法律在内,都应该有某个目的存在,并且可以依据法律是否成功地实现了这个目的来判断其良莠。法律现实主义的主流观点认为,法律乃是一种实现“社会控制”的工具,因此,对于法律的任何评价都应该是功能型的,而不是形式型的。在对以概念法学为代表的“机械法学”发起攻击的过程中,现实主义法学主张法律“作为一种实现目的的工具,应该根据它所实现的结果来判断其良莠,而非根据其内在结构的精密程度”。在立法活动不断勃兴、制定法层出不穷的背景下,一些学者已经意识到,在个案中发展法律原则的普通法并不适应制定法化的趋势,若要解决制定法的解释问题,就必须引入一种不同于普通法的推理方式。在现实主义法学家的努力下,工具主义法律观开始成为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主流法律思想。人们亦开始承认,法律不应被视为冷冰冰的规则、概念和原则,而应该被置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中检讨运作状况。
受到这种法理念的影响,目的解释的发展似乎是顺理成章的。早在1904年,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大法官已经指出,“概括的目的(general purpose)比语法逻辑或者形式逻辑所给出的任何规则更有助于理解意义”。192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认为,立法目的可以突破制定法显明含义的束缚:“法院的义务是实施国会的意图。这一意图主要是通过词语的自然意义进行确认,但是,如果这会导致一种与作为整体的立法政策发生矛盾的结果,那么,法院必须更进一步检讨这个问题。法院可以看看制定这部法律的原因,并探究在制定法律之前的历史,然后赋予与这部法律的设计目的相符的意义。如果有必要的话,为了使得该目的不至落空,可以牺牲文义。”在经历新政革命、“联邦最高法院改组计划”所引发的危机后,法院系统在无奈之下全面依从行政机构,在解释方法上也开始偏向目的解释。1936年,哈伦·菲斯克·斯通(Harlan Fiske Stone)大法官在哈佛大学的讲座中宣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运用目的解释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他说道:“我们越来越彻底地意识到,法律并不是目的,而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政府乃至法律应该特别关注对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调控……(法官的)选择应该基于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相对权衡,这些利益将会影响裁判的天平在此规则和彼规则间的倾向。”
(三)成熟:法律过程学派的理性立法模型
对社会科学知识以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立法科学的推崇,使得法律现实主义带着乐观精神向“浓郁的目的主义”(full-bodied purposivism)靠拢,而忽视了法官的价值判断可能引起的司法造法难题。在回应法律现实主义的过程中,美国法学界逐渐出现了强调法律过程(Legal Process)的法学流派,主要代表人物是哈特(Henry M. Hart)和萨克斯(Albert M. Sacks),这个学派的命名来源于两人当时为哈佛法学院编著的教科书《法律过程:法律制定及适用的基本问题》(The Legal Process: Basic Problems in the Making and Application of Law)。法律过程学派的基本主张包括:第一,承认法院经常“创设”法律而非“寻找”法律。第二,相比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等决策机构,法院扮演着重要但有限的角色。第三,虽然判例、制定法或宪法等法律材料存在不确定性,但是,司法裁判依然可以是理性的,因为这些材料的适用方式可以是原则化的,并依其目的来解释。相比法律现实主义,法律过程学派希望以更加温和、严谨的态度提取立法目的。
哈特和萨克斯主张司法裁判应该坚持“详细说理”(reasoned elaboration),并试图在立法优先原则的制度设计中处理制定法解释问题。他们认为,“法律是用来做某种事情的(law is a doing of something),是一种目的性行动,是一种解决社会生活的基本问题的持续努力”,因此,“每一部制定法……都有某种目的或者目标”。尽管意图和目的有时是可以互换的,但是,哈特和萨克斯等人特别强调目的并不是心理学概念,而是与法律所要实现的社会目标相关的客观概念。哈特和萨克斯认为,法官在解释制定法的时候,最好要看到立法机关受到公共利益引导的一面。法官“应该试图在想象中将自己放在制定这些举措的立法机关的立场上”,要将立法机关看成是由“理性地追求理性目标的理性人”所组成的组织,没有必要用一种“愤世嫉俗的政治旁观者的心态”去看待立法机关。目的解释的一般操作流程要求法院在解释制定法的过程中做到:“第一,决定什么样的目的应该归于该制定法以及可能涉及的次级条款。第二,解释直接相关的制定法的用词,以求尽可能最佳地实现它的目的。但同时要确保不会给予这些用词以它们不具备的意义或者违反明确陈述之既定政策(established policy of clear statement)的意义。”这些技术成为了法院推导立法目的的基本规范,同时也成为了目的主义解释方法应该服从的主要限制条件。
法律过程学派奠定了目的解释的基本命题,并为目的解释摆脱意图解释所面临的批评提供了一条极富雄辩的路径,因而,学者纷纷盛赞:“法律过程学派编著的教科书代表着目的解释的经典表述”。罗纳德·德沃金和朗·富勒都被当作法律过程学派遗产的继承者,由此可见法律过程学派对当代英美法学界的重要影响。在法律过程学派的影响下,目的解释哲学逐渐成为美国主流法律解释哲学之一。
Linda D. Jellum, Mastering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Second Edition), 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13
二、根据与主张:目的解释如何证立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目的解释和意图解释都是美国法院依仗的解释工具。那么,为什么要求法官在解释制定法的时候,以立法者的目的作为一般解释标准?目的解释方法的支持者往往借助忠实代理人模型和语言哲学理论作为证立理由。
(一)忠实代理人模型
目的解释的第一个证成理由是基于政治道德,也就是民主理论。法律解释需要处理的关键问题是,在代议制民主政治结构中,法院相对于立法机关居于何种地位。目的解释所诉诸的民主首先是“结构”意义上的民主,它希望不同的政府机构能够在它们各自的能力和民主权威的范围内行动。结构意义上的民主理念和立法优先原则的结合,催生了“忠实代理人模型”,即主张司法机关应该作为立法机关的代理人,忠实地执行后者发布的命令。一些学者指出,“主流的制定法解释理论都倾向于接受如下观点,即联邦法官在解释联邦立法时,一般应以国会的忠实代理人自居”。从忠实代理人模型中可以推导出目的解释,因为目的解释鼓励法官说出立法者本可能说出的话。
目的解释理论认为,制定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仅仅是立法者目的的表面判断标准,而字面含义经常没有办法准确地反映立法者的目的。由于语言本身就具有概括性,加之立法机关有限的认知能力,任何一种制定良好的法律文本都会存在“漏洞”。例如,立法者可能会规定“任何人在道路上放血均应科处刑罚”,但未能预见到医生为了救人而在道路上给病人放血;立法者可能会规定“不得虐待狗”,却未能提及猫等其他动物。一旦法官拘泥于文字上的规定或以立法未能明示而束手,就可能会损害立法机关的本意。法律漏洞有时是立法者有意为之,有时却系立法者未全虑及所致。然而,即使在法律有漏洞之处,法官仍有义务作出裁判,此时运用目的解释进行“法律内的法续造”不仅合理,而且也是最大化立法偏好的有效做法。
目的解释还因为忠实于当下立法者的多数偏好,而非历史上立法者的偏好,而获得民主正当性的支持。在这里,目的解释方法与探寻历史上立法者具体的、主观的想法的意图解释方法在解释目标上存在重大差别。以历史学家或者考古学家的态度探究立法者主观意图的做法虽曾盛极一时,但这种解释方式往往无法赋予法律动态以意义,从而无法扩大对权利的保障,因此,容易招致“死手难题”之批判。一些学者认为,如果法官过于依赖立法机关的意图,就可能没有办法实现制定法的目标,除此之外,历史学家或者考古学家并不能完美地诠释法官在民主过程中身兼的保守性与创造性角色。相比之下,立法目的的概括性和灵活性却可以支持法官纠正不公正的制度安排,追求更加符合现代社会主流价值观的解释,因而,这种解释方法也被称为“发展型解释”(developmental construction)。目的解释在增进公民基本权利和限制政府公权力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也为“反多数难题”提供了解药。
(二)语言背后的目的:语言哲学理论
英国的语言哲学家约翰·奥斯汀(J. L. Austin)最早提出了所谓的言语行为三分法,也就是言语行为理论。按照功能结构划分,言语行为包括“话语行为”(locutionary act)、“话语施事行为”(illocutionary act)和“话语施效行为”(perlocutionary act)三种类型。以单纯的发音说出具有特定含义的语句是话语行为,通过说话做到某件事情(比如承诺)是话语施事行为,通过说话影响他人的感情、思想、行为就是话语施效行为。
基于奥斯汀的言语行为三分法,理解的过程也因此变成了言说者与听者之间的一个辩证的交流过程。例如,对于施为性的话语行为,仅仅满足于听到说话者的语音、语调显然是不够的,听者还必须将言语置于相关的语境当中,理解它试图表达什么样的含义,或者达到什么样的效果,才可以称得上是正确理解了说话者的意义。奥斯汀在其他地方也指出,行动本身就是经过深思熟虑,并且带有某种目的的,话语施效行为的本质就是言说者与听者之间成功的回应。例如,如果我在餐桌旁向你说“筷子”,你虽然听到了我说的“筷子”的发音,并且基于习得的语音学,你明白我说的就是筷子那种东西,但是,你没有给我递过来筷子。那么站在说话者的角度,你就没有正确地理解我的话,因为你没有意识到我这样说的意图或者目的。
就法律解释而言,承认法律文本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文本上的白纸黑字,还在于这些文字背后的“话语施效行为”,这就意味着解释法律不仅仅要理解“立法者说了什么”,还要理解“立法者这样说是为了实现什么样的效果”。这与目的解释理论的基本主张是一致的,因为目的解释理论认为,“法律总是比立法机关聪明”。在此,不妨借用斯科特·索姆斯(Scott Soames)所举的一个案例来阐明。假设一个小镇为了遏制对放学后的高中女生实施的性侵犯,颁布了一则法令,其中规定陌生人擅自搭载上下学的学生的行为构成轻罪”。几个月之后,上述犯罪已经减少。苏珊因为放学太晚,担心赶不上在一家商店的兼职工作,接受了一个看上去明显很和蔼、完全不危险的老妇人让其搭顺风车的邀请。她不认识这位老妇人,但她知道后者就在学校食堂上班。显然,依该法之立法目的,本案并不适用这则法令。
综上所述,基于政治哲学、语言哲学的证立理由,目的解释不失为填补法律漏洞、熨平文本褶皱的重要技术。美国法院普遍承认目的解释已经成为“解释制定法的常规作业”,学者们亦直言“不知目标即无从解释制定法的措辞”。职是之故,批判性地检讨而非彻底抛弃目的解释或许才是比较理性的做法。
Brian Z. Tamanaha, Law as a Means to an End: Threat to the Rule of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
三、方法与技术:立法目的求解
在法律解释方法的排列上,若依据自由度将法律解释方法区分为较为自由的解释和较为严格的解释,那么,目的解释大致处在较为自由的解释这一端。由于立法目的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因此,目的解释的重点在于法官如何作出合理的推断,也就是目的的析取环节。
(一)内在渊源:基于文本的分析
通常而言,立法机关在制定法的序言部分或者目的条款(英美法上称之为“长标题”)中开宗明义地说明立法的总体目的,法官可以直接通过这些文本上的描述理解总体目的。当然,这些条文一般只能够帮助法官推导出一般的目的,而无法推导出具体的目的。布莱克斯通曾经在一个脚注中引用过培根的如下主张,即“意图和想法”或许可以从前言中推导出来,但是,它的“自由度和范畴”却没有办法把握,因为特定的适用情况经常只是例证,而不是穷尽列举,而且一些很明显的适用情况经常没有罗列出来。除此之外,制定法的上下文结构、与其他处理类似事项的制定法条文的比较,均可作为推断立法目的的重要渠道。
制定法文本与立法目的的先后关系,是围绕目的解释方法展开的重要议题。通常来说,制定法的文本是“直接目的”的最佳证据。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特(Felix Frankfurter)法官认为:“立法是有目的的,它试图消除某些弊端,查缺补漏,影响政策,阐述政府的计划。那个目标、那个政策并不是像氮一样从空气中抽取出来。它是通过制定法的语言表达出来,正如根据目的的其他外在显示物解读出来一样。”通过法律文本得出的“直接目的”必须受到尊重。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亦直言:“对联邦制定法的解释不能违背它们自己已经明确表达的目的。”目的解释之所以必须以文本作为基本依托,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法官可以从中窥见立法机关实现立法目的的手段,即“实施性的目的”(implemental purpose)。“(但是)我们……不仅仅受到国会选择的最终目的的约束,也受到它认为可以实现这些目的的恰当的、并且已经规定下来的手段的约束”。因此,解释者应该将文本视为立法目的的初始的或者表面的证据,而不能随意越出文本。
随着目的解释逐渐在论证结构上依赖于文本,目的解释和文本解释之间的界限也在变得越来越模糊。有学者认为,当下的目的解释和文本解释之间的本质差别在于,前者除了要考虑“语义语境”之外,更加重视“政策语境”,也就是能够表明明理的人会如何处理法律所要解决的弊端的证据。目的解释理论虽然认为文本是解释的出发点,但却认为政策语境可以超越语义语境,因为法律的“最终目的”(ulterior purpose)更重要。勒纳德·汉德(Learned Hand)法官就曾经说过:“(制定法)所使用的词语,即便是字面含义,也是解释任何一部作品意义的主要的渊源,并且通常情况下也是最可靠的渊源……但是……制定法总是需要实现某些目的或者目标,对这些目的或者目标的同情的、想象性的发现才是制定法的意义的最当然的指引。”
如果立法目的与制定法的显明含义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那么一个关键问题就会随之而来:在什么情况下,持目的解释方法的法官可以突破显明含义的拘束呢?从消极方面来看,首先,目的解释必须受到“明确陈述之既定政策”的限制。比如在刑事法的解释方面,依据刑法谦抑原则,如果目的解释可能会导致不利于被告的结论,原则上不应该使用目的解释。其次,目的解释不得随意越出词语的意义射程,不能赋予制定法的用语“以它们无法承受之意义”。而从积极方面来看,法官有理由选择目的解释从而避开文义解释可能产生的荒谬结果。解释结果荒谬与否本质上是一个评价性的问题,其评价标准根据外部公众的主观认知,可区分为“外部不一致”和“内部不一致”。前者是指解释结果与公众的常识或者常理相悖,后者则是指解释结果虽然不违背公众的常识或常理,但与制定法内在隐含的目的相矛盾。在这一点上,文本解释的立场和目的解释的立场是可以共容的。文本解释理论的代表者斯卡利亚(Antonin Scalia)也承认,如果显明含义“会导致制定法的适用超出其原本的目的”,那么法院就应该放弃显明含义解释方法。但是,对于何为“荒谬结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历史上也曾采取较为宽泛的理解,其在“合众国诉美国货运协会案”(United States v. American Trucking Associations)中曾提及:“如果那种含义(指显明含义)会导致荒谬或者不合理的结果,本院也会在词语之外再考虑该法案的目的。但是,通常而言,即便显明含义没有导致荒谬的结果,而仅仅是一种‘明显和作为整体之立法的目的产生矛盾’的结果,本院也会遵循该目的,而非文字用语。”由此可见,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认可文本对解释裁量的约束力,在具体个案中仰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
(二)外在渊源:立法史、社会环境和抽象法伦理
在疑难案件中,制定法的文本经常未能对个案提供确定的答案,此时法律存在漏洞自无可疑。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参考立法史、社会环境、抽象法伦理等外部渊源提供的与立法目的相关的信息。
为了全面理解历史上立法者的规范想法,法官可以借助记载法律产生的立法史这类客观的历史材料,理解促使立法产生的社会背景,探究“规范产生时的意旨”。哈特和萨克斯对于立法史的讨论值得特别关注。尽管他们赞成法官在心有疑虑的情况下,参考包括立法史在内的外部辅助材料,但是认为,一些“内在的立法史”,也就是从提交草案到草案通过的历史,必须局限在当时官方的正式记录。同时,还要注意两个限制:第一,从立法史当中所得到的仅仅是一般的、抽象的目的(general purpose),而不是具体目的;第二,参考立法史必须注意公众是否也可以获得这些立法史,并且注意与其他证据的融贯度。如果与其他证据所表明的目的相矛盾,或者可能对那些没有合理的渠道获得这些历史的人产生不利影响,那么就不应该参考内在的立法史。一般而言,立法史并不包括法律通过后的其他信息。不过,哈特和萨克斯认为,法律通过之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公众对制定法的解释,也是目的解释必须要考虑的相关因素。
除了立法史之外,法官还可以更加直接地从宏观社会背景、抽象法伦理中获取更加客观的立法目的,这种立法目的往往支持法官进行较为灵活、动态的解释。制定法解释就好比是在大海上驾船远航,航线虽然早已确定,但在航行过程中却必须由船长根据天气和起航时未曾预见的因素灵活决定。社会环境的变迁以及外部学科知识的改变,会对客观目的解释带来诸多影响,美国离婚法上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从经济利益最大化到心理利益最大化的转变即是例证。和偏重于理解过去的“原意解释理论”(originalism)不同的是,客观目的解释并不追问历史上立法者的主观意思,而是站在解释者此时此地的评价视角,赋予法律规范以客观意思。客观立法目的的推导至少可在四个“抽象水平”上展开想象性重构,从低到高分别是:第一,历史立法者的真实想法;第二,理性立法者假设;第三,法律文本的类型及其本质;第四,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如公平、平等、正义)。由于这种提问方式需要考虑特定解释是否符合客观评价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借助后果导向的法律思维图式。“里格斯诉帕尔默案”(Riggs v. Palmer)正是法院基于“合理性解释”推断继承法的“制度目的”的典型案例。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谋杀祖父者丧失了继承权,理由在于:“立法者为和平、秩序和公正地转移财产而制定的普遍法律,如果产生赞同或支持人们为快速占有遗产而杀害被继承人的结果,并将其视为立法者目的,那么这是不合理的,这样的立法目的是不可思议的。”
在主观目的和客观目的之间,人们很难清晰地划定词典学意义上的位阶关系。整体而言,客观目的比主观目的更为重要,但是,一些建立在实用基础上的因素影响着法官对二者的权衡:首先,对古老法律的解释偏重客观目的,对新近法律的解释偏重主观目的。其次,对具体条文的解释偏重主观目的,对概括条文的解释偏重客观目的。再次,对法律规则的解释偏重主观目的,对法律原则的解释偏重客观目的。最后,法官应该考虑法律制度的性质及内容,如刑法应该特别强调制定法的文字用语表现出来的客观目的。上述基本准则意味着,目的解释应该尊重诠释学的循环论证,一方面,解释者固然应以当下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为基本标尺,但另一方面,应同时兼顾历史上立法者的规范意图。
目的解释所要追寻的立法目的可以表现为多种层次、不同面貌,解释者应该基于立法目的的层级构造,运用与之相适的解释技术和方法。与此同时,由于目的解释的重心是“判断制定法的何种解释更适宜作为实现制定法目的的手段”,因此,基于立法目的的论辩本质上是“评价性的”(evaluative)。目的解释是更为宏大的法律论辩框架中的一个节点,因此,法官有必要以清晰的修辞和严谨的逻辑将目的的提取和应用展现出来。
[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四、目的解释的三个操作问题
相比追寻具体的立法意图的做法,目的解释可以在兼顾遵从立法多数偏好的民主价值的同时,在相对较高的概括程度上赋予“目的”这个概念足够的灵活性从而避免解释的僵化。然而,囿于司法制度能力不足、立法过程的复杂性和解释结论的不确定性,目的解释的司法运作依然需要加以规范。
(一)基于司法制度能力的批判
伴随着法律从形式化走向实质化,并依托“目的”这个概念的宽泛性,公平、正义、秩序等抽象的法理念得以以目的的形式进入到法律解释当中。在“迈向回应型法”(塞尔兹尼克等人语)的现代社会中,以目的为取向灵活地解释法律无疑获得了规范上的吸引力。然而,法律解释援引“法律的目的”这样的提法会将立法权威从立法机关那里转移到法院,因而容易引起有关制度能力方面的批评。
按照目的解释理论的预设,当法官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应该以立法目的为准。这种解释策略貌似是法院是立法机关的忠实代理人模式的必然推论,即:如果立法机关对于做某件事情有特定的目的,那么实现这个目的难道不应该是法院的职责吗?然而,目的解释却会遇到一个尴尬的问题。目的解释虽然承认,在大多数情况下,立法机关所使用的文字用语就能够表达立法目的,但是,这个解释方法暗含了对立法机关的语言能力的怀疑。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指出的:“对于传统目的解释者来说,忠于国会意味着检讨所有可得的线索,从而理解国会实际上想要达到什么目标,即便这个目标并不总是符合法律的表述。因此,传统目的解释者认为,对文本明确的文字含义进行调整,以准确地把握法律的要旨、类似立法所反映出来的政策惯例、立法史中对目的的陈述等渊源当中反映出来的目的,乃是恰当的。”基于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语言能力上的优劣,当法官在使用目的解释方法时,往往倾向于认为自己比立法机关更能够准确地理解语言背后的理性判断。然而,在一些更加具有形式主义倾向的学者看来,立法机关的目的与立法机关通过的文本之间并不总是那么和谐,这种矛盾关系反过来会导致法官“背叛”立法机关。
如果我们承认目的解释的实质是法官造法,那么紧随而来的制度能力问题就是:在功能上,法官是否比立法机关更适合进行政策性判断?虽然对于这个问题尚不存在真正经验层面的有力证据,但不少学者都担心目的解释可能会给司法恣意打开后门。早在19世纪,就有法学家警告,越过法律文本寻找“假设的动机”可能是危险的做法,因为“每个人都可能会代之以自己的动机,或者在不自觉的情况下,根据他自己的利益和对案件的看法塑造假定的动机”。如果这一批评是对的,那么目的解释实际上就是法官寻找自己所偏好的目的,进行司法造法的过程。当立法机关明确或隐含地将解释问题交给法官来解决,也就是授权法官创设具体规则时,目的解释或许拥有强大的说服力。然而,就算法官对立法目的的解释不会出现“错误陈述”,但由于这种解释方法涉及政策性判断,法官在“谨慎划线”方面也可能会出现解释性错误。由于目的解释比坚守文本的解释更加隐晦,外部观察者更难看出运用目的解释方法的法官是否有合理理由偏离法律文本,因此,从比较意义上来讲,目的解释方法的客观性和正确性可能会弱于其他解释方法。斯卡利亚就站在文本主义的角度批评道:“假如有任何解释方法应该被贴上意识形态的‘工具’这一标签的话,那绝不是文本主义而是目的主义或者后果主义这类方法。通过目的主义或后果主义,词语和文本的寓意可以被替换成抽象的‘目的’或者需要再解释的‘后果’。”
在加入行政机关的解释之后,这种制度能力的对比有可能会显得更加复杂:就算法律解释应该以立法目的为准,为什么必须由法院来进行目的主义的解释,行政机关难道不比法院更适合进行目的主义的解释?诚如学者所言:“当法官手头直接适用的制定法文本明确而具体时,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其表面的或者明显的含义,避免使用其他工具扩充文本的意义、意图或目的。如果制定法文本模棱两可或者含糊不清,法官应当遵从行政机关或执行机关的解释,不要试图援用其他渊源去填补空隙或消除含混之处。”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更容易对法律具体的适用情况作出合理的判断,而相比行政机关,法院遇到的法律问题都依托于有限的案件事实,缺少可普遍化的特征。由于制度能力的不对称,目的解释更适合由行政机关而不是法院来实施。
(二)立法过程的复杂性
目的解释往往服膺于“某种理想化的情境的约定”,比如,哈特和萨克斯就假设立法机关都是由“理性地追求理性目标的理性人所组成的”。但这种假设更多的是一种规范层面上的而非经验层面上的主张,任何一种规范层面上的主张,不管能否产生实践上良好的结果,如果没有关注经验层面的事实,那么其始终是反事实的假设。立法过程并不像哈特和萨克斯等人所说的那样,都是由一群一心为公并且在公共利益面前能够自觉地压制私人利益的理性人所组成的。在立法委员会内部、上下议院,总统与议院之间,分歧是常有的事情,议员们为此口舌争锋甚至大打出手都非罕见。立法经常是有着不同的利益取向的对立双方达成妥协的产物,因此,立法很可能不存在所谓的“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正如一句略显尖酸刻薄的俏皮话所言:“立法就是妥协,妥协何来精神可言?”对于如何回应立法过程中的妥协,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倾向于认为法官应该尊重立法:“法院不能直接认为制定法的明显目的不是它的真实目的。不过,如果妥协是可辨别的,那么法官的职责就是服从妥协,实施妥协。”但是,执行妥协而不是基于宏观目的进行政策创造,同样对理性立法者的假设构成了挑战,限制了目的解释的实际操作。
伴随规范与事实的分离而来的第二个质疑是,如果法官基于哈特和萨克斯等人对于立法理性的假设,确实能够推导出制定法的目的,那么这个目的是否必定就是立法机关原来的、实际的目的?在目的解释中,法官虽然可以通过分析制定法的用语、脉络、立法史等推测相关的目的,但却很少有机会当面向立法机关求证。虽然哈特和萨克斯承认,法官在进行制定法解释的时候,必须以信任立法机关的心态想象性地置身于立法机关的立场来回答当下的解释难题,但这种想象毕竟不是严格科学意义上的证明,而只是一种猜测。因此,虽然哈特和萨克斯的方法论或许有能力产生能够支撑并且符合一组融贯法律原则的制定法目的,但这些目的有可能会和立法机关原来的计划相去甚远。如果立法机关以修改法律的方式明确反对法院所作的目的解释,目的解释原本期待的“合作模式”将会落空,法院与立法机关的明显矛盾将会撕裂法治社会所仰赖的共识。
假定立法合理性可以让法院在解释制定法的过程中不至于完全沦为断线的风筝,在文义解释可能产生荒谬结果的情况下,这种假设与抽象法伦理相耦合,可使法律解释结论具有较大的社会可接受性。但是,“法官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假定立法者是理性的,这种合理性应该表现为什么样的形式,这样的假定在多大程度上比其他合理解释的参照物(indicia)更为重要,仍然是有争议的”。由于立法合理性假设经常是“反事实的”,立法目的的辨识工作难免会因为法官的主观判断出现偏差乃至错误。
(三)解释结论的不确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借助目的解释可以虑及具体案件的所有事实和环境,改善司法决策的精确性,坦率地陈述影响决策的因素,从而与立法机关形成良性的互动。运用目的解释可以有效处理法律语言可能出现的指涉过宽、指涉过窄甚至指涉不明三种状态,方便法官基于政策性判断,决定是否将案件事实归属于特定法概念之下。这些优点使得目的解释成为一种重要的司法技术。
目的解释在赋予法官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会引发另一种担忧:目的解释会不会给予法官“太多”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得整个目的解释没有办法为疑难案件指明准确的道路?目的解释可以在不同的“概括水平”上进行操作,包括个别目的与整体目的、具体目的与抽象目的、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一旦法官选择相对概括、抽象的目的,而且这种目的可以包容不同乃至矛盾的解释,那么解释者就面临适用情境上的选择问题。由此而言之,“目的解释或许比传统的解释方法更具不确定性”。尽管在操作层面上概括的目的比具体意图更容易确定,但是,何种具体的解释更容易实现这一立法目的呢?在这个问题上,解释者将会出现经验层面的分歧。
立法目的的选择难题不仅仅表现在概括水平的选择上,还表现在不同立法目的之间的选择上。“国会制定法律,很少是为了促进单一的目的,法律解释很少有着单一的、明显的效果。因此,根据促进立法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解释是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知性的过程。”如果某位法官选择的“目的”和另一位法官所选择的“目的”并不一致,那么同样都在使用目的解释的这两位法官就有可能没有办法得到相同的结果。在“美国钢铁工人诉韦伯案”(United Steelworkers of America v. Weber)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采用的目的解释就遇到这样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一条制定法条文从文字用语上看,可以被理解为禁止雇主基于种族因素进行区别对待(discrimination),但并没有明确允许雇主基于种族因素优待少数黑人。如果从目的解释的立场来看,那么这部制定法的目的究竟是维护雇佣机会的平等,还是维护雇佣结果的平等?对于倾向于自由派的支持者来说,这部法律的主要目的应该是让更多的黑人能够获得就业机会,但是,对于倾向于保守派的支持者来说,这部法律的主要目的却是让雇佣决定不受肤色的影响,而不是维护雇佣结果上的公平。在这样的案件中,目的解释只会让法院态度呈现分裂。再比如,在德沃金曾经讨论过的“蜗牛镖淡水鱼案”(The Snail Darter Case)中,一方面,法院面临保护一种毫无经济价值可言的淡水鱼的生存环境,另一方面,法院要面对已经投入大量资金兴建的并且可能产生大量经济效益的大坝,法院究竟应该如何认定《濒危物种保护法案》的目的?面对这些冲突的目的,解释者很难提出完全客观、中立的选择基准。“立法目的的特点就是,它是创造性的行为,而不是发现性的行为。”这也就意味着,未来目的解释的研究工作应该朝着约束司法裁量的方向推进。
[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中(第一卷),游云庭、缪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结语
在提倡积极民主、尊重立法政策判断、保障公民权利的社会氛围中,以立法的政策目的和一般法理念为指南,而不拘泥于法律文本或立法者的具体意图,无疑有助于法官在疑难案件当中更好地完成法律续造工作。与此同时,应该注意的是,由于目的解释高估了法院的制度能力,低估了立法过程的复杂性和立法目的本身的概括性,在具体的疑难案件中,目的解释仍然有变成脱缰的野马之虞。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制定法解释方法逐渐回归文本主义,这一现象至少表明,目的解释依旧需要被规训和限制。
本文系#目的解释#专题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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