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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法》24条:涉外家事审判技术密集型分析

2017-03-11 郭雨绵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法律适用法》24条:涉外家事审判技术密集型分析

文/ 郭雨绵

观韬中茂(上海)家事团队


本公众号曾于2月19日发一文《涉外婚姻财产纠纷,适用中国法还是外国法?》点击阅读),明确了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包括不动产的权属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24条而非其他法条确定准据法。今日,笔希希望通过对24条本身进行深入分析,找出其在审判实践中可能面临的种种问题。

参考法条


《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24条现状:适用场景多样化


“夫妻财产关系”这一词指向的问题是,婚后所得的财产(或债务)应当归属于夫妻双方还是个人,那么结论即有可能是属于双方,也有可能是属于个人。


进一步来讲,夫妻财产关系不仅包括内部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包括外部的关系,即夫妻双方作为一个整体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财产关系。


这意味着,24条不仅在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确认并分割婚内财产的纠纷中被用以确定准据法,还将在以下纠纷中得到适用:


1. 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2. 所有权确认纠纷(婚内一方起诉要求确认对方名下的财产自己也享有所有权)

3.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方起诉对方在自己不同意或不知的情况下处分婚内财产)

4. 继承纠纷(涉及继承取得遗产的性质认定)

 

对于24条这样的法条,如果它能在如此多种案由中均得到清晰的适用,并产生公平的结果,我们就能称之为一个好的法条。现实是不是如此呢?

 


一问24条:“协议选择”的准据法能否对抗第三人?


乍看24条的设计颇为科学,给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空间——“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在当事人没有协议时,再按照一定的顺序选择准据法。对于协议的方式《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的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也就是说,无论是夫妻双方诉讼前事先在婚前/婚内/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准据法的适用也好,还是到诉讼阶段再协议适用准据法也好,都符合24条规定的“协议选择”的情形。

 

如果这一关于准据法的选择只约束夫妻双方,自然“没毛病”。但问题来了——如果案件涉及到第三方呢?如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这类案由中,一方起诉对方在自己不同意或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婚后财产,要求确认对方与第三人订立的相关合同无效。此时夫妻双方完全有可能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共同国籍国中国的法律,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涉案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得擅自处分。

案例解读


在(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20号中,法院判决认为,“莫凤娇与黄伟泉对其夫妻财产关系选择适用国籍国法律即我国内地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故一审法院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认定莫凤娇与黄伟泉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正确”,由此判决被告田先玉偿还黄伟泉赠与的款项。


从该案件我们可以发现,夫妻双方通过对准据法的选择,直接影响了案件的走向,甚至审判的结果,而第三人对此选择无能为力。


这可能引发一定的法律风险——夫妻双方串通起来损害第三方的利益。虽然《法律适用法》给夫妻双方财产准据法的适用留下一定的意思自治空间,但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时候,不宜完全按照夫妻双方的选择的准据法进行判决,对庭审阶段才进行协议选择准据法的情形要尤为慎重


 

要点小结


《法律适用法》第24条被适用于多种涉外民事纠纷的准据法选择,赋予了夫妻双方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空间。但是,立法者未能充分地考虑各种适用场景的复杂性,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一些不公平、不明晰的问题。在民间借贷纠纷等涉及第三方的纠纷当中,一味地尊重夫妻双方对于准据法的选择,可能会引发夫妻双方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风险。


接下来,笔者将继续对24条本身进行深入分析,并探其中“共同经常居所地“认定的问题。



二问24条:应当根据何种时间点确定共同经常居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24条的适用不仅包括夫妻双方协议选择使用准据法的情形,也包括双方无法进行协议选择的情形——这时就要根据24条下半部分的顺序来确定所适用的准据法,而“共同经常居住地”是排在首位的连接点。


《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5条表明,“经常居所地”是一个不同于民诉法中“经常居住地”的概念——“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作为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


那么问题来了,对于某几类复合型纠纷,所指的“涉外民事关系”究竟为何?例如,在不动产确权纠纷或者涉及不动产的离婚纠纷中,“涉外民事关系”究竟是指婚姻关系,还是不动产权属关系?


对这个问题的不同答案,将会导致对“经常居所地“这个连接点认定的不同结论——经常居所地既可能是婚姻缔结时或存续时自然人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也可能是不动产发生权属变更(如买卖、赠与)时自然人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


在文章的上半部分,笔者将可能运用到24条认定准据法的案件分为涉及第三人的与仅涉及夫妻双方的。在“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当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这类涉及第三人案件,法院倾向于认为,“涉外民事关系“指的涉及第三人的那个法律关系,而不是婚姻关系,并据此认定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

案例解读


(2016)粤20民终685号判决载明:“虽然林汉伟与胡薰娜均已移居香港,但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时,林汉伟与胡薰娜均已在内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内地系其生活中心,上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非期间不可间断,故一审认定林汉伟与胡薰娜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二人共同经常居所地内地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但在只涉及夫妻双方的纠纷类型,对共同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就显得十分混乱。很多案子甚至跳过了《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5条的精神,将经常居所地认定的时间点模糊化。


案例解读


(2015)粤高法民一提字第18号


“张璇和曾子元自2001年结婚至2007年张璇首次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一直在案涉房产共同居住生活,这在曾子元的陈述及其提交给香港法院的呈请书中均有表述,故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应为广东省深圳市,应适用内地婚姻法来确定夫妻财产关系。”

案例解读


(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3号


二审法院认为:“大量证据证明蔡毅、张琛的实际经常居住地在深圳而非香港,故不应适用香港法律。2006年至2012年初,二人一起居住在金湖山庄房产,2012年二人一同搬至幸福里雅居房产居住。张琛的出入境记录显示,2005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其在香港逗留的时间不超过186天,平均每年在香港居住的时间不超过25天。蔡毅的出入境记录显示,2002年至2012年,其在香港逗留的时间不超过70天,平均每年在香港居住的时间不超过7天。二人的出入境记录并不能证明二人在2012年10月本案起诉时连续在香港居住一年以上,恰恰证明二人在起诉时连续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香港高等法院的生效判案书对此予以佐证。”



审判前沿


在近期审结的(2016)沪01民终2237号上诉人徐韵凤、张梦欣与被上诉人张顺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上海一中院对共同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则给出了十分确定的答案:“本案争议本质上基于双方存在特定身份关系而引发,故应以张顺良与徐韵凤间形成特定身份关系的时间作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时间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张顺良与徐韵凤于1987年在香港登记结婚,且此前双方均长期居住于香港,故本案中,应认定香港为张顺良与徐韵凤不动产纠纷争议中的指引实体法适用的经常居所地,本案就系争房屋产生的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而非内地法律。”但此后,该判决又“退一步讲,即便将系争房屋产权取得时间作为确认双方经常居住地的时间节点,.......双方不存在共同的经常居所地”。


换而言之,应当以双方缔结婚姻的时间而非购置不动产的时间作为时间节点往前看,以此确定双方的经常居所地。这一判决的特点在于:抛出了一个经常居所地认定的明确时间点,而且这“婚姻缔结”这一时间点使得其确认的准据法在婚姻缔结之后不可变,无论这段婚姻经历了多久,双方是否移居别处。这使得“共同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变得简单。但我们应当考虑到,《法律适用法》对婚姻家庭准据法的规制,一定程度上是为了筛选与当事人双方利益最为相关的准据法进行判决,同时保护我国和准据法指向国的公序良俗。如果像上述判决一样,以婚姻缔结前(将近30年前)双方的经常居所地确定共同经常居所地,而全然不顾双方婚后的生活状态的改变,则《法律适用法》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作用就难以得到体现。


因此,笔者认为,(2016)沪01民终2237号中的审判要旨日后能否成为涉外家事审判中的一个趋势,仍有待研究。但可以明确的是,当前的审判实践仍未能很好地解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5条对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标准并贯彻其精神。


结语


在仅涉及夫妻双方的纠纷中,由于存在复合的法律关系(婚姻关系、财产权属关系),按照解释(一)第15条认定“经常居所地”时缺乏一个明确的基准,准据法仍然难以确定。最新的审判实践虽然对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提供了一个基准,但缺乏说服力。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实践中,法院常常因为共同经常居所地难以认定,转而适用共同共同国籍国法律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可预见的将来,如果24条没有得到很好的修订或解释,则其“优先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原则与解释(一)15条可能都会沦为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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