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案说法 | 婚内转移股权,配偶如何维权?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注册成立公司要求的逐步降低,家事纠纷中涉及股权转让的案件比例也在不断攀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转让婚内取得股权,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作为配偶一方,应该如何维权?这些问题,涉及到公司法、合同法、婚姻法,甚至物权法的交叉领域,具有非常高的实务难度。
作为明月家事法团队的成员,笔者结合团队的实务经验,并在检索法院相关案例的基础上,简单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1/ 婚内取得股权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夫妻双方就财产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可以认为婚后取得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是否当然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定争议,由于有限公司同时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且股权的持有、转让受《公司法》调整,因此未持股一方不能基于夫妻共有而主张其亦具有股东身份,导致其并不能行使因夫妻共有持股带来的股东权利。
而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针对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的规定来看,亦未明确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仅是用了“出资额”这一暧昧的表述,并同时对未出资一方基于“出资额”分割取得股东资格作出了诸多限制。
在学术领域,亦有专家学者更进一步认为,在夫妻一方持股期间,另一方并不能共有股东身份,因此夫妻共有的应为股权所产生的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而实务中,因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股权产生的争议项下,笔者并未检索到持股一方抗辩称婚内取得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获支持的案例(需强调依然是在对夫妻财产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下同),目前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通常会将婚后取得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文主要以实务为导向,故下文论述皆以婚后取得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
2/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行为的效力
关于夫妻持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本文涉及股权,均以属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民法通则》意见89条,以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进行分析判断。
虽然所涉法律较多,但从法院判决结果来看,未持股一方若要维护自身权益,主张转让协议无效,都应对股权受让方“非善意”加以证明,仅仅基于未经同意转让共同财产属无权处分而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筛选出本文讨论争议项下较为典型的三个案例,简单概括分析如下:
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案
■ 法院观点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本案中,张XX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X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X、张XX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该案可以看出,因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性,其转让并不以未持股一方同意为必要条件,即在通常情况下,只要转让行为满足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项下要求,该转让行为就是有效的。未经未持股一方同意并不会必然导致该协议无效。
案例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58号案
■ 法院观点
朱XX主张系争股权实际属朱明坤所有,其系代持股,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在上述事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系争股权应当认定为是朱XX婚后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朱XX与朱XX系母子,二人未征得张XX同意,以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价格转让系争股权,显然损害了张XX作为共同所有人的利益。张XX请求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例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沪02民终9965号案
■ 法院观点
一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系争45%股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现钱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马XX同意,擅自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系争股权以0元转让给XX公司,而钱XX的父母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在知晓马XX与钱XX感情发生变故的情况下,由XX公司以0元受让系争股权,钱XX和XX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XX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钱XX与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并判决支持马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从案例2、案例3(以及笔者检索上海地区200余相关案件)来看,获法院支持的未持股一方无效主张,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为主,需对受让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未持股一方利益加以举证。一般可从受让方明知存在夫妻关系(甚至在离婚期间)而未征得未持股一方同意,以及受让方以无偿或不合理低价受让股权两方面加以证明。
3/ 受害配偶如何维权?
如上所述,虽然婚内股权转让行为在法律上存在较大争议,但未持股一方并非毫无胜算,依然有机会通过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在通过诉讼维权的过程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发力:
另外,为了避免判决生效后,在被告不予配合情况下,遭遇无法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需生效判决中有“给付”内容,而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不包含“给付”内容),因此建议在起诉时,将“请求判令将被转让股权恢复至转让人名下”的诉请列入诉讼请求中为宜。
以上分析,仅供参考。俗话说,知易行难,非配偶方股东要想全力维权,仅靠纸上谈兵是不行的,最好还是寻求像明月律师团队这样兼通家事法和公司法领域的复合型律师团队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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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案说法是微信公众号「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出品的原创栏目
作者丨朱仪 律师助理
指导 | 高明月 律师
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转载/商务合作微信丨gaomingyue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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