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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监护”的发展与思考 | 明月说法

我是明月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2021-01-22


谁在摸着石头?


在家事法领域,律师除了打官司(代理诉讼案件),还可以为客户做各种非诉讼的安排。有的时候,后者比前者更难。代理诉讼案件,结果不如人意,未必是律师的问题,因为有些是逆风官司,本来赢面就很小,赢了才是大意外。提供非诉讼的法律服务,就不一样了,出了问题,100%都是律师的责任,“甩锅”的机会是没有的。譬如说,有个律师,为客户提供“代书遗嘱并见证”的法律服务,结果是:收了客户6000律师费,倒赔客户1,180,000.00元


帮客户起草《婚前财产协议》也是一样的,你起草了协议,离婚的时候法院不采信(甚至判决无效),客户满盘皆输,律师也难逃追责。当然,现实中这样的案例并不多见。家事领域坑大雷多,家事业务步步惊心,稀里马哈的律师一般活不过第二集。意定监护的安排更是如此,因为法律很新,案例太少,大家都是摸着石头过河。但因意定监护,当事人参与度高,可以自己做主建立身份连接且不需要政/府审核、批准,这个在中国是很难得的。所以,理解意定监护的人,一般不会太排斥意定监护,因为这是“自己爱自己”的安排。人要对自己好一点,先自爱,后他爱,这是符合人性的。


《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没有人是长生不老的,找一个信任的人,签署一份书面的协议,指定他/她/组织做你的监护人,当你老了(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他/她/组织就可以挺身而出、有名有份地履行其监护职责了。



尚需司法检验?


明月律师一直认为,在做传承规划时,客户承认问题/风险的存在,意味着你95%的方案就已经完成了。以前一直有客户说,我的子女很孝顺、很相爱,不会为了遗产互相争斗的……类似这样“头埋在沙子里的人”是叫不醒的。监护领域也一样,你不提前安排,法律会帮你安排,不过结果是否如你所愿,就难说了。在存在心智障碍子女的特殊家庭(以及孤老、失独、L G BT群体等),这样的需求最为迫切,因为不做监护安排的后果,可能就是没人监护。


广义的意定监护安排,不仅包括自己给自己做的安排,还包括为他人所作的监护安排,比如委托监护、遗嘱监护、协议监护安排等。本文所述的意定监护,是狭义概念上的意定监护,为本人所作的监护安排。当委托人和监护人签署完书面监护协议,这仅是意定监护安排的第一步。就好像刚领了结婚证,婚姻幸不幸福,还需要时间的检验。结婚典礼上,神父/司仪的问题,完全可以用在设定意定监护安排的程序中,公证员或见证人可以询问:


问「监护人」:你是否愿意与ta缔结意定监护协议?无论任何原因导致ta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了,都保护ta,照顾ta,尊重ta,接纳ta,永远对她忠贞不渝直至ta生命的尽头?


「监护人」答:我愿意!


在我国,绝大部分的意定监护协议都是经过公证的(虽然法律并无强制公证的要求),监护协议生效时,可以由公证处出具监护证书。很多时候,考虑到相关部门(如房地产管理部门)认知度和接受度的问题,监护人可能更倾向于获得一份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意定监护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通过法院判决指定监护人。在法院程序中,当事人之前已经完成的意定监护公证安排,将会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这个道理和遗嘱公证是一样的,要推翻意定监护公证书,和推翻遗嘱公证书一样,是几乎不可能的。


《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2民特657号特别程序案件中,法院进一步确认了被监护人子女(均具有监护资格)之间经过协商以后所作出的“监护协议”。尊重意思自治,意定>法定,这是基本法律原则,理应得到法庭的尊重。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106民特228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人陈某在头脑清醒的时候到公证处做好了意定监护公证。后因陈某脑溢血住院,监护人开始履行监护职责。在治疗期间,为谨慎起见,监护人又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要求法院判决确认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脑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公证处的主要职责还是对协议的签署进行公证,通过一定的程序安排,确保、证明签署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但是将来委托人的行为能力状态如何?谁来判断?如何判断?这并非公证处的法定职责范围,还是需要专业机构(如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来判断。


存在的问题?


在大陆,无论是意定监护还是法定监护,监护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都是巨大的。大陆的监护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替代决定”的制度,“替代决定”的范围既包括人身安排,也包括财产处置。在法律层面,并无事前限制或监督的设定,只有被监护人权利遭到侵害之后的事后救济。相比而言,香港的监护人主要负责人身保护(医疗、居住等事项),财务权力是很小的,只能提取银行存款或现金,额度也很低,每月1万多港币而已。如果想介入被监护人的更多财产事务,则必须向香港的高等法院提出“委任产业受托监管人”的申请,接受法庭的监督,耗时费力、程序烦冗。


(图片来源:香港的监护委员会网站)


当然,如果委托人不想今后出现上述状况,可以提前做好持久授权书(EPA)安排:在一名注册医生和一名执业律师面前签署该持久授权书,并提前向高等法院注册。当委托人丧失行为能力人之后,持久授权书将会“持久地”有效,发挥作用。当然,这里的作用仅限“财产管理”,与人身无关。由此可以发现,人财分离,是香港的特色,程序繁琐但逻辑合理,值得大陆借鉴。


(图片来源:香港的律政司网站)


相比于香港的安排,大陆的监护人权力很大。委托人也会担心,绝对的权力,是否会导致将来监护人“绝对”的腐败。目前的意定公证实践中,可以通过设定监督人的方式来制约监护人的权利,公证处在监护人履责过程中也可以行使司法监督的权利,一起把监护人的权力“捆”起来。明月律师认为,和信托安排一样,监护安排也不是完美的,问题、风险也确实存在。我们要做的,不是因噎废食,而是应该从委托人利益出发,从人性的善、恶两面出发(驱恶扬善),审问、慎思、明辨、笃行,在充分发挥公证处监督职能的基础上,再结合诸如保险、信托等金融法律工具,为客户提供全面、完整有韧性的架构安排,降低监护安排的风险成本,守护委托人的真实意愿。


当然,更重要的是,找到那个值得托付之人。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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