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宝藏 —— 个人金融信息权属与征税(一)
作者 | 廖敏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信息互联时代,个人信息成为香馍,其潜在巨大的经济利益为众商家争相挖掘的宝藏。个人信息的权利边界于清晰与模糊之间,个人金融信息及其衍生权属需合理划分。个人金融信息权属相关经济利益税收亦可讨论。
本文将介绍个人金融信息的概念,分析数据资产及其税务处理,说明个人金融信息的权利归属及相关税收考量。
一、个人信息与个人金融信息的概念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民法典》规定的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比较以上概念,相同之处是均采用了“识别”作为个人信息的基础。不同之处是二次审议稿强调个人信息为识别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匿名化处理的除外。二次审议稿间接地认可信息处理者有权处理个人信息,且处理后的匿名化信息不再是个人信息。然而,匿名化的信息来源于个人,亦需要保护,如未经同意匿名的信息一旦显名,信息处理者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此外,二次审议稿将未去识别的个人信息排除在个人信息之外。
《民法典》对于个人信息概念,既有概括内容,又有列举事项,对于二次审议稿是比较好的借鉴,从概念上避免信息处理权利边界及其法律责任的判定。
(二)个人金融信息的概念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个人金融信息规范”),个人金融信息是金融业机构通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或者其他渠道获取、加工和保存的个人信息。个人金融信息是个人隐私的重要内容。侵犯个人金融信息权,可以侵犯个人隐私权主张权利,无需论证以个人信息权或隐私权保护。
个人金融信息规范是专门针对个人金融信息制定的规范。根据个人金融信息规范,信息根据其重要程度分为三类,C3类别信息主要为用户鉴别信息,如银行卡磁道数据;C2类别信息主要为可识别特定个人金融信息主体身份与金融状况的个人金融信息,以及用于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关键信息,如支付账号及其等效信息等;C1类别信息主要为机构内部的信息资产。根据信息的不同等级,金融机构采取不同的保护手段。
二、数据资产与税收
个人(金融)信息是否是数据资产?二次审议稿和个人金融信息规范未进行规定。根据《GB/T5271.1-2000》,数据是指信息的可再解释的形式化表示,以适用于通信、解释或处理。《电子商务数据资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数据资产是以数据为载体和表现形式,能够持续发挥作用且带来经济利益的数字化资源。数据资产属于无形资产。因此,符合该体系要求的个人金融信息是数据资产,性质上是无形资产。
数据资产税收上如何考量?目前我国尚无特别针对数据资产的税收政策。所得税方面,个人金融信息如视为数据资产,转让资产产生的利得应缴所得税。个人金融信息转让方包括原始个人金融信息的提供者和处理个人金融信息的处理者。增值税方面,转让数据资产是否是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如果将数据视为一项资产,其并非货物,视为金融商品也很牵强,因此转让数据资产不是增值税的应税范围。然而,数据处理者合法处理数据,使数据价值提升,是否可以考虑形式上是转让个人金融信息,实质上是提供技术服务,因此认为信息处理者的转让行为是增值税的应税范围?此外,信息处理者在此情形下如何计算进项?个人金融信息的提供者如是个人,需考虑转让个人金融信息产生的收入,是否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际上,对数字经济是什么征税思路?2021年7月1日,130个税收管辖区(以下简称“辖区”)通过G20/OECD包容性框架发表《关于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双支柱”方案的声明》(以下称《声明》)。
支柱一主要是大型跨国集团全球利润征税权在各辖区间的重新分配。支柱一提出金额A和金额B的概念。金额A是居民国符合一定范围的业务产生的利润分配至市场/用户所属国的金额。根据声明,金额B对国内市场营销和分销适用独立交易原则进行简化并使其高效,特别关注低生产力国家的需求。这项工作将于2022年底完成。
适用支柱一的大型跨国集团是指全球收入200亿欧元以上和利润率(税前利润/收入)10%以上,收入门槛值减少至100亿欧元的集团,金额A不适用于特定的金融服务,如银行、保险等,但该等规定取决于协议生效后7年审查成功实施金额A,且审查应在一年内完成。
支柱二包括两项国内税收规则,即收入包容规则(the Income Inclusion Rule,“IIR”)和收入未足额征税规则(the Undertaxed Payment Rule “UTPR”)(包括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 及基于税收协定的规则,即应纳税规则(the Subject to Tax Rule,“ STTR ”), 主要解决跨国公司利用低税率地区转移利润。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适用于达到BEPS行动第十三计划定义的年合并收入7.5亿欧元门槛的跨国公司。此外,支柱二确定IIR和UTPR的最低税率为15%。
OECD认为双支柱方案将暂停和取消单边措施,如数字服务税(DSTs)。各国已尝试将这些税收作为替代方案,以替代所有成员国都同意的全球方案,但该替代方案始终是次优方法。不过OECD提出暂停和取消数字服务税的观点,前提是针对达到双支柱征税方案门槛的跨国公司。其他跨国公司的数字经济税收政策,仍由各国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个人金融信息权及税收
自然人对其个人金融信息是否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个人金融信息所有权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于个人信息处理权,本文以个人金融信息处理权为例,分析个人金融信息权的权属。
(一)个人金融信息处理的合规要求
对于个人信息处理合规的基本要求,《民法典》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且符合以下条件: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网络安全法》中的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与《民法典》有类似的规定,《民法典》强调不能过度处理个人信息。
对于消费者金融信息,《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处理消费者金融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经金融消费者或者其监护人明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民法典》相同,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某些情形下处理个人金融信息可不经消费者同意。
(二)个人金融信息权及税收
1、个人金融信息权的权利边界
个人对于个人金融信息享有权利的边界是什么?如按资产所有权的概念,个人对其个人金融信息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个人金融信息无论经过多少环节,个人对信息均有控制权,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如果有可能再显名,个人仍对该等信息享有所有权。如果突破个人所有权,其理由应是为了公共利益等。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个人对个人(金融)信息享有的权利的限制及其分析,简单列于下表:
2、税收分析
税收上,个人金融信息具有特殊意义。为维护公共利益,处理个人金融信息无需个人同意,该等处理不限于境内,跨境处理亦为可能。金融机构在全球范围内向税务机关披露个人金融信息,是打击纳税义务人逃税的有效手段之一。
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居民利用离岸账户,逃避美国纳税义务,《海外账户合规纳税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FATCA”)于2010年3月18日纳入美国联邦税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 “IRC”)第四章。FATCA要求美国扣缴义务人,对支付至不同意向美国税务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提供相关信息的外国金融机构和外国非金融实体的可预扣款项,征30%预提税。
为有效实施FATCA,美国财政部颁布了两部《促进税收遵从和执行FATCA政府间协定范本》(IGA),范本一模式(Model 1 IGA)和范本二模式(Model 2 IGA)。
合作税收辖区与美国签署模式一协议,同意制定规则,识别并报告模式一协议项下的美国账户的信息。金融机构应根据合作税收辖区国的规则进行尽职调查,识别美国账户信息,并将特定的美国账户信息报告给合作税收辖区国。合作税收辖区国与美国IRS进行自动信息交换。
模式二协议由合作税收辖区与美国签署协议,同意合作税收辖区的所有金融机构直接在IRS注册,直接向IRS报告美国账户信息。对于特定的不合规账户,金融机构向IRS报告的信息,由政府与政府间的信息交换进行补充。
因此,个人金融信息的跨境流动,根据不同情形设置不同的法律程序及要求。以税收为目的个人金融信息交换,参与信息交换国将制定特定的税收政策,以保证个人金融信息交换中的安全。同时,个人对该等信息交换并无控制权。
个人金融信息权完整并非无界,但边界的确定及其税务处理,亦需要进一步深思。
作者简介
廖敏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美国波士顿大学税法硕士,税务师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上海法学会会员。
曾为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任职于上市公司法务副总监、高级税务经理,并任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税务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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