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干部能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吗?
党员干部能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吗?
一般来说,党员干部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挪用、拆借公款,仅是将个人或家庭的合法收入出借给有实际借款需要的人,并与之按照当地常见利率标准或者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益标准,约定借款利息,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实行的资金借贷行为,属于民事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但是,如果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以“借贷”为名,获取不当回报的,则是违反纪律的。比如,借款方明明没有资金需求,为了与党员干部拉关系,向党员干部借款并给予利息回报;或者虽有正常借款事由,但给予党员干部明显较其他人更高的利息回报,甚至远超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者党员干部用非法资金进行民间借贷,等等。这些行为则严重违反了党的纪律,有的涉嫌违法犯罪。因此,在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有关行为性质,严厉惩治其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视情节轻重追究党纪责任。同时,考虑到党员干部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参与民间借贷可能会带来负面影响,甚至会引起群众对党员干部行使公权力的怀疑,广大党员干部要合法投资理财,慎重参与民间借贷。
如何区分违规从事民间借贷行为与变相贿赂行为?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违规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党员干部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了公正执行公务。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方面,确实发生了民间借贷行为,借款人也确实有资金需要,也就是说通过民间借贷获取收益回报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另一方面,党员干部通过放贷获取大额回报的行为,已经对其公正执行公务产生了消极的负面影响。这种消极影响既表现为党员干部对应当执行的公务活动不积极执行、怠于执行,也表现为党员干部对应当公正执行的公务活动,徇私舞弊,不公正执行。这些行为说到底都是对公权力的滥用,为一己之私利,而怠于公正执行公务。而通过民间借贷名义实施的变相贿赂行为,则表现为党员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对方提供帮助或者谋取利益,为了获得所谓的“回报”,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获取高额利息。这里主要表现为,有的根本没有发生民间借贷行为,出借人和借款人都是请托人;有的请托人根本不需要资金,党员干部的资金只是在请托人那里“打个转”,有的确实出借了资金,但获得远远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收益,等等。这些行为本质上仍然是权钱交易的贿赂行为。
党员干部参与民间借贷是否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一般来说,党员干部参与正常的民间借贷并获取一定的资金收益,属于金融理财类的活动,尽管也属于投资获利行为,但一般不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但是,如果党员干部和两个以上的人建立借贷关系,首先以较低的利息向其中一人借款,然后再以高息向第三人出借该款;或者以其他名义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然后将所贷款项出借给第三人,从而获取利息差额。这就是俗称的“空手套白狼”行为。这种行为实际是一种变相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行为,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同时,如果党员干部是违规从银行贷出资金再贷给他人谋利,数额较大的,构成转贷谋利罪,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更应受到刑法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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