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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转让方式间接取得采矿权的合法性论证

杨彦 稼轩律师
2024-08-28


稼轩并购法律中心第31期

作者 | 杨彦

全文共3573字,预计阅读时间9分钟

 

一、问题的提出


在矿权交易中,通过转让采矿权人股权的方式,间接实现取得采矿权的目的,是一种常用的方式。但因此引发的合法性争论始终未见分晓,造成了实务上的困惑,本文期望通过法律规范上的论证,试图排除有关困惑,希冀思想上的明晰,以资实务参考。关于通过采矿权人股权转让方式间接实现控制采矿权的目的,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采矿权人的控制权,属于变相转让采矿权,是规避法律的行为,该股权转让属于无效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采矿权人的控制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有效。


要厘清上述两种观点,查探其理由是否充分,应当从法律规范分析的方法上辨析。


二、关于采矿权转让的法规范体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采矿权流转的规定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依据该法第六条的规定,采矿权依法可以流转,这是采矿权作为采矿权人财产权利的体现。当然无论是出于权利保护的目的,拟或是出于资源保护及社会财富增加的目的,采矿权流转具有正当性。但为了更好的合理利用资源,防止资源浪费,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是应当的,故该法规定采矿权人发生合并、分立、合资、合作情形,或者有出售资产以及变更企业产权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时,需要经依法批准将采矿权转让。在该条中包含的构成要件有两个:其一,采矿权人存在合并、分立、合资、合作、出售资产、变更企业产权的情形;其二,因前述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如何理解“需要变更”,采矿权人发生合并、分立的,则有可能导致其主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发生变更。合资、合作,并不必然导致采矿权主体发生变化,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采矿权的定义,其中“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即采矿权人为个人时,如合资、合作则必然发生采矿主体的变化,有必要进行变更。对于出售资产情形,如果是全部出售资产,在主体发生变化时,则必然导致采矿权主体变化。对于变更企业产权,因为在立法时,该法将矿权主体划分为国有矿山企业、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四类,鉴于所有制的区别,因此变更企业产权是企业所有制的变化。在公司法人意识还不是健全的情况下,企业所有制的变化是所有者的变化,发生采矿权主体实质变化的效果。法律在列举的六种情形中,其会导致采矿权主体变化的事实,因此也符合“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要件。所以有必要进行经依法批准,才能将采矿进行转让。


经过上述构成要件分析,立法本意是在因交易行为导致采矿权主体发生变化时,需要依法经批准才能进行采矿权转让。反之,即使有交易行为,只要不导致采矿权主体发生变化的,则无必要反过来约束交易行为。再结合《矿产资源法》作为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以及探矿权、采矿权的物权属性,关于该法第六条的采矿权转让的规定,仅是管理性法律规范,而非效力性法律规范。因此不能得出以该法规定去规范涉及矿权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


2、采矿权登记是设立、变更采矿权物权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法律效力在于设立或者变更采矿权。


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另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申请人按照该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在提交资料后,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批准登记,经批准的取得采矿权证,成为采矿权人。该批准登记属于行政行为,其法律效果在于创设采矿权物权效力,而非对交易行为的限制。


3、法律禁止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行为。


由于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以及对于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为了防止滥用探矿权、采矿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禁止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行为,该规定属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也就是说如果采矿权出让人的交易行为是为倒卖牟利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之规定确认交易行为无效。


但是,什么是倒卖牟利行为?《矿产资源法》并未作出解释。在此情况下不能主观的解释倒卖牟利行为,因为毫不夸张的讲,交易的目的就是为了牟利,不能因为有牟利目的而否定交易的正当性。当然不要忘了法律规定的是倒卖牟利,即为牟利而为的倒卖行为,这是法律所禁止的。“倒卖”如何理解?就是低价买入高价卖出,赚取差价的行为,也是商业活动的本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讲买卖就是倒卖,倒卖就是牟利,既如此法律为何禁止正常的获利行为呢?这可能需要从倒卖的时代语境中寻求其含义。长期以来倒卖被贬义化,通常的涵义已经演变为“过手交易”和“不良商人”的等义语,因此为了遏制这种不符合道德规范的行为,反映立法者的这种需求,在制定法律规范上的体现就是否定其法律效果。


鉴于上述倒卖牟利行为的语义分析,个人认为在解释倒卖牟利行为时,应当结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规定来具体认定。同时应当全面考察,转让人投入采矿生产的期限(不低于1年)、获利的多少以及转让原因等因素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倒卖牟利行为。对倒卖牟利行为不宜任意作出解释而歪曲法意,更不能轻易的否定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4、依法成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因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而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已经明确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规定是对《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物权债权行为相对独立原则在矿权领域的反映。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通过法律予以确认,使债权的归债权,物权的归物权,厘清了法理,明确了规则。所以,不能混淆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采矿权物权登记的效力。


三、以股权转让方式间接取得采矿权问题的再厘定


上述第二点梳理了采矿权转让的法规范,那么再次厘定以股权转让方式间接取得采矿权问题就更加明确。


1、该问题的提出以及表述存在语义混淆。


股权转让的结果是股东发生变化,而采矿权转让的结果是采矿权人发生变化,不能推论出因为股权转让而发生了采矿权变更的结论,这个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从形式逻辑上讲属于偷换概念,表达上的问题就是语义混淆。


2、从法律上分析,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权,采矿权转让的标的是采矿权,二者属于不同的权利。


显然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人是采矿权人的股东,转让标的是其持有的股权。而采矿权转让的转让人是采矿权人,转让的标的是采矿权,股权与采矿权属于不同的权利,分享不同权利的主体前者是股东,后者是采矿权人。因此认为股权转让就是采矿权转让,法律上不能成立,这也是第一种观点错误的根本原因。


3、股权转让并不发生采矿权人变化,因此无需采矿权变更登记。


采矿权人是从事采矿生产的公司,其依法独立享有采矿权。采矿权人的股东并非采矿权人,不享有采矿权。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当然合法有效。股权转让的效果是出让股东丧失股东权,受让股东取得股东权,而采矿权人并不发生变化,所以无需采矿权变更登记。


4、股权转让方式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


前述已经说过,法律禁止采矿权倒卖牟利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通过股权转让的结果实质就是取得采矿权,因此股权转让是规避法律的行为。这个主张是不成立的。首先,股权转让取得的是股权而不是采矿权,采矿权从未发生变化,不存在规避有关主管部门采矿权审批登记的问题;其次,股权利益与采矿权利益完全不同,有关矿产主管部门无权干预股权交易行为;最后,虽然说取得股权,进而取得公司控制权能够间接实现控制采矿权的目的,这本身并不违法,也不发生规避法律的问题。之所以不能接受的原因,可能与道德问题发生交叉。


基于上述分析,持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采矿权人的控制权,属于变相转让采矿权,是规避法律的行为,该股权转让属于无效行为的观点,是有重大瑕疵且不成立的。在涉及采矿权转让纠纷中,应当基于其法规范作出合法的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统一。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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