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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九问股权转让纠纷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作者 |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豆依琳

预计阅读时间 | 12分钟


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各类股权纠纷成为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关键因素,股权纠纷中最常见的一般为股权转让纠纷。形成此文动力源于党宝军老师,素材来自于近期参与万亚平老师、张海雪老师代理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



1.股权转让后不进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将股权仍登记于转让方名下,是否可以形成代持股权关系?

陈黎明、王斌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05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资者既可基于工商登记成为在册股东,亦可基于股份代持协议委托他人代为持有目标公司股份。就本案而言,陈黎明认可《承诺书》是其出具,并认可其在《承诺书》签订期间持有大康牧业的股份,当时,该部分股份尚在限售期内。从《承诺书》的内容看,虽未有股权转让字样,但在该《承诺书》中,陈黎明围绕股份数额、每股单价、股份总价等向王斌作出承诺,并明确在限售期满后,该股份由陈黎明继续持有还是进行交易,由王斌安排,其中包含了将其持有的大康公司股份转让给王斌的意思表示,也符合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关于陈黎明提出的款项支付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王斌并未直接向陈黎明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由湖南大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支付,款项亦未直接支付到陈黎明的账户,但陈黎明已明确在《承诺书》中指定大康公司可以收取4000万元款项,湖南大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其向大康公司支付的4000万元系受王斌委托支付给陈黎明购买500万股股份的往来款,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上述事实可相互印证,证实湖南大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转给大康公司的4000万元款项即为王斌向陈黎明购买大康公司500万股股份的款项,王斌已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表明其认可陈黎明通过《承诺书》方式就股权转让事宜所作安排。在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份代持关系中,转让人与受让人不对代持的股份进行股权登记变更,而是仍登记于转让人名下,由此形成股份代持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黎明与王斌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并无不当。


2.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合同对特定情形出现时处理方式的约定不包括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可以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徐海木、陕西济泽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287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公司无对外担保、无银行贷款、无资产抵押、无拖欠税费,无审计报告以外的负债,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乙双方承担”,“公司的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有完全的使用权,无抵押、担保和查封等他项权利存在,如发生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由甲乙双方负责”,“公司变更印鉴之日起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承担,不列为公司的义务或责任,公司变更印鉴之日起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丙方承担,亦不列为公司的义务或责任”。本案的性质是股权转让纠纷,徐海木与尚济、张月爱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双方转让的是济泽源公司的股权,合同并未约定济泽源公司名下土地被查封或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担负债必然导致解除合同,反而双方对济泽源公司债权债务的分配和出现问题的解决方式均有约定,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济泽源公司与第三方存在债权债务或其名下土地存在抵押、被查封等新事实,双方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解决。


3.如何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三木公司主张三份《商品房合同》价格显失公平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本案三份《商品房合同》明确约定了预售房屋的面积、价格、付款时间与支付方式、交房时间等主要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是完整和真实的,不存在三木公司因胁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合同的情形,且1.3487亿元购房款已在三份《商品房合同》订立前的2000年6月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即便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房屋交易价格有所上涨,亦属于三木公司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三木公司以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据,主张三份《商品房合同》约定的房产价格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亦不符合撤销的法定要件。



4.一方发出终止股权转让合同通知,一方回函虽未明示同意,但未主张继续履行,并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是否应认定同意解除?

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解除的方式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财债[2013]137号《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年6月14日向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宏运集团、中信红河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该函虽未明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即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该回复函应认定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5.合同解除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惠阳惠兴实业有限公司、润杨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润杨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惠阳松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本案中,惠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经一审法院释明,惠兴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润杨公司承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即返还惠兴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惠兴公司的这一请求是基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及损失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为合同被解除之时。因此,本案惠兴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6.未约定股权转让方移交公司经营权和分红权为转让价款支付前提条件的,受让方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是否应予支持?

赵俊海与杨秀玉及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査认为:杨秀玉与赵俊海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杨秀玉向赵俊海提供双源公司财务账目是赵俊海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所以,在杨秀玉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合同》请求赵俊海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违约金的情形下,赵俊海以杨秀玉未提供公司财务账目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不能成立。杨秀玉是否应当提供财务账目以及其未提供财务账目时的法律责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査。《股权转让合同》中虽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60日内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不能排除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且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赵俊海也没有向杨秀玉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所以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杨秀玉的起诉并无不当。因赵俊海与杨秀玉所争议的100万元款项的付款方名称不是赵俊海,赵俊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万元款项系其向杨秀玉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且,杨秀玉与他人发生的另案诉讼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杨秀玉在该诉讼中向他人主张款项的数额也属于杨秀玉自行决定的事项,该诉讼中杨秀玉所主张的数额在法律上并不决定本案中赵俊海向杨秀玉的实际付款数额。所以,赵俊海以杨秀玉在另案诉讼中起诉数额之调整来主张上述100万元款项系其向杨秀玉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尚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


7.以间接持股方式投资并控制公司权益的,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隐名投资者?

徐建华、吴如芳与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建强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徐建华、吴如芳原系置乐集团的股东。置乐集团在我国内地设立了全资子公司置乐公司,并在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经从海工处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徐建华、吴如芳是以间接持股的方式投资并控制置乐公司权益,系置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置乐公司的隐名投资者。这种间接持股的方式,不是委托投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外商投资纠纷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委托他人代持股情形,更不存在隐名投资者显名成为股东的问题。徐建华、吴如芳请求确认其系置乐公司实际投资人,从而显名成为置乐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亦无须进一步查明徐建华、吴如芳在置乐公司土地购买及开发过程中投入资金的情况。原审法院未准许徐建华、吴如芳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



8.转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已将股权出质且未告知受让人,质权人亦不同意股权转让,受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陈仁全、李旭东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9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陈仁全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陈仁全与鼎翔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账务结算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本案中,陈仁全在与鼎翔能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之前,已经将协议约定转让的股权出质于他人,且未将该出质的事实告知鼎翔能源公司,致使因质权人不同意该股权转让,鼎翔能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陈仁全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三)关于鼎翔能源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二审判决处理结果是否剥夺陈仁全依法获得救济的权利的问题。本案中,因陈仁全的违约行为致使鼎翔能源公司无法实现通过转让协议取得股权的目的,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规定解除合同。


9.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并不违反《公司法(2005)》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立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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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封面及文内所使用配图均已签署公众领域贡献宣告(Creative Commons Ze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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