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债权纠纷裁判规则执行篇(三)
文 | 稼轩律师 翟孙斌
预计预览时间:12分钟
焦点问题
抵押担保合同未载明担保范围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抵押权人对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法院主动实施的一种执行措施,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而不是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案情简介
一、2013年4月18日,浦东法院就鼎立公司诉臻万公司、元楚公司、洪流、钱薇薇、王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7637号民事判决:……如臻万公司未履行前述还款义务,鼎立公司可与王志敏协议,以王志敏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2013年4月18日,浦东法院就鼎立公司诉颖伦公司、元楚公司、洪流、钱薇薇、王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7638号民事判决:……如颖伦公司未履行前述还款义务,鼎立公司可与王志敏协议,以王志敏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2014年1月13日,浦东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民生银行就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拍卖、变卖等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2016年8月25日,上述抵押房屋由浦东法院拍卖执行后,民生银行向浦东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五、2016年10月14日,浦东法院作出(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款分配方案:对优先受偿的第一抵押权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本金从判决生效之日算至拍卖成交日。
六、鼎立公司不同意该分配方案,遂向浦东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另查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抵押状况显示:民生银行为第一顺位一般抵押,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1日;鼎立公司为后顺位最高额抵押,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般抵押情形下,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以登记机构登记的债权金额为限;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及如何计算。
......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鼎立公司认为不应当既计算逾期利息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且认为利息、逾期利息均应计算至拍卖成交之日止,之后不可再计算逾期利息等。民生银行的债权申报方案中申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款分配方案中明确利息、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计算至拍卖成交日(即2016年6月17日),并予以优先受偿。
一审判决认为,首先,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法院主动实施的一种执行措施,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而不是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第二,根据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故就本案中涉及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计算,2014年8月1日起至成交裁定生效日止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该院作出的(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款分配方案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该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款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民生银行负担。
......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此,参与分配是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适用的特别执行程序。因此,执行法院在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时,应当考虑相关债权是否具有法定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确定清偿顺位、普通债权比例、数额等。浦东法院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分配方案,给民生银行在(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案件中的抵押不动产拍卖执行款,享有加倍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优先受偿权,确有错误。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民生银行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10-01)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02-04)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案件来源
上海浦东新区长江鼎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洪流、上海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2018)沪01民终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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