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视野 | 伪造印章是否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下)
✎ 第 417篇原创
文 | 经济犯罪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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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先前的系列文章:
上文中,笔者结合学界观点、当前立法和审判实务,探讨分析了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一、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
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形并不少见,2018年7月比亚迪公司发布的一份声明便称:在比亚迪及子公司上海比亚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印章从未出借或遗失的情况下,某些并非比亚迪在职或离职员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不法人员,伪造比亚迪公司印章、冒用比亚迪公司名义开展广告宣传类合作业务。此种情况下,被害广告公司们纷纷聘请律师,组织准备和递交合同签署或者履行过程中涉及到比亚迪公司或者比亚迪高管的证据材料,其目的正是如本文开头列举的案例,行为人伪造印章将货物从卖方处提走,此时卖方的发货义务是否因此履行完毕?即行为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成立表见代理?首先来看审判实务中的观点。
(2016)最高法民再1号案件中,行为人伪造公司公章、财务章与他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院审理中认为,本案没有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空间。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代理制度,保障正常的交易安全。而本案中,经(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公司公章由行为人伪造,根本不能代表涉案公司的意思,在这一不法行为下自然没有代理制度适用的前提,更没有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基础。《抵押借款合同》不是涉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涉案公司不产生法律拘束力。该案中,最高院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实际上,并非所有伪造印章的行为都会导致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最高院审理的(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行为人本身担任涉案公司的董事,也是涉案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涉案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行为人私刻,但结合行为人在涉案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让相对人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最高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公司应对行为人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样是在最高院审理的(2015)民申字第340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涉案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上涉案公司及其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均系行为人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但因行为人与涉案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行为人得到了涉案公司的授权,故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涉案公司承担。
从以上几起涉及伪造印章的案件中可以看到,伪造印章是否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伪造印章并加盖伪造印章的行为,系公司身份的冒用行为,应当参照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九条对“冒名股东”的规定,即原则上应认定为冒用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例如,建筑领域中相对人知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仍同意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单位名义与之发生交易的,不论建设单位的印章系真实的还是伪造的,都不应当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虽然肯定了对被代理人的保护,但未考虑到相对人是基于对行为人权利外观的综合判断形成主观善意的,也与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原意相悖(从上一篇文章中可以看到)。
对比最高院审理的几起案件可以发现,相对人判断行为人行为是否构成权利外观,既有可能从印章本身进行,也有可能结合其他外观。笔者认为,在印章被确认伪造下,如果只有这一代理外观,相对人不可能认定行为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既有伪造印章又有其他外观,相对人完全可以独立凭据其他权利外观判断行为人的代理权,从而发生表见代理后果。当相对人基于印章以外的权利外观足以相信代理行为时,伪造印章便不再成为阻碍表见代理的因素。
对于伪造印章是否影响表见代理,立法上也曾有过变化。2016年6月《民法总则(草案)》的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对表见代理之构成作了两种除外情形规定,其中之一为“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按照该草案观点,伪造他人公章,假冒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被直接排除在表见代理之外;但最终表决通过的《民法总则》还是删除了该除外规定,仅笼统地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文列举的案例中,即使不成立表见代理,卖方仍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发现并证明买方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卖方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时仍应由买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此种方法难度过大,因此在面对买方的诉讼时,卖方可以另辟蹊径,以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具体涉嫌的罪名,仍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慎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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