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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视野 | 套路贷型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401 篇原创

文 | 经济犯罪研究中心 张岩

预计预览时间:9分钟




前言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将民间借贷与套路贷型诈骗犯罪进行严格区分,开启了全国范围对套路贷型诈骗案件的打击。该通知明确将套路贷型犯罪定性为诈骗罪,也明确了发布背景是“‘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2019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进入重要阶段,两院两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套路贷意见》),对办理套路贷型犯罪案件重点问题进行了明确解释。其中,明确了“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两项本质区别:一是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签订、履行协议中存在各类套路性欺骗和隐瞒


《套路贷意见》以列举方式说明了哪些行为属于套路行为,但并未明确该类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当然,对于套路贷型案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已经是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与其他诈骗型犯罪一致。但在实务中,存在大量需要区分的套路贷犯罪与民间借贷案件,对此尚无明确标准,无法依照普通诈骗犯罪的认定标准认定。因此,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目的,成为案件定性的关键问题。


一、实务中的认定难点


(一)法律规定宽泛导致缺少明确认定依据


刑法并未规定何谓非法占有的目的之概念及认定标准,而且根据各类诈骗犯罪的司法解释,不同的罪名有不同的认定标准。比如合同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就不能完全以同样的客观行为认定。套路贷型诈骗案件的犯罪对象一般以货币为主,但还是存在以其他财产为犯罪对象的情况。实务中尚无明确的依据,存在套路的借贷关系如何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公检法机关普遍关注的问题。目前,除了最高院发布的《套路贷意见》外,仅有浙江省、江苏省以及上海市发布了地方性司法解释。在这几项司法解释中,仅有上海市和浙江省明确规定只要贷款存在套路就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利用各种方式将利息收益最大化与“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区分


在大量借贷活动中,出借人往往会采用繁杂的利息计算方式,包括以砍头利息、先付利息后借本金、口头约定低息书面约定高息、模糊还款金融及性质等手段实现利息收益最大化。这样的手段往往存在一定的套路或隐瞒欺诈,在诉讼中胜诉的概率很大,但由于存在实际借款一般都不会被认定为“套路贷”。


◎(三)存在套路的贷款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存在套路的借贷关系,绝大多数都会在民事诉讼中处理,而且借款人往往会败诉。上海市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要存在套路,就是套路贷。这样的规定引起了不小的争议,部分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是对套路贷型诈骗犯罪的误解。


◎(四)借款凭证如何体现“非法占有的目的”


借款凭证包括借条、收条、借款协议以及担保协议等,这些凭证是借贷合意与借贷模式的核心证据。也正是基于这一理由,借款凭证成为相关案件的重要证据。这样一来,判定是民间借贷还是套路贷的唯一书证就是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的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如何体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借款凭据对入罪以及出罪有多大的作用,成为实务中不可回避的重点审查内容。


◎(五)非法获利金额的认定与“非法占有的目的”之间的关系


大多数套路贷型犯罪都存在真实的本金流转,少部分是完全伪造借款支付凭证。在存在真实本金流转的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获利目前也是决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可以被认定的重要因素。如果本金以外的金额都被认定为非法获利金额,相对而言更容易认定行为人利用套路获取非法利息收入;如果仅仅超过36%部分才可以认定,则会造成很多案件非法获利较小而不易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六)催收方式是否影响“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


在“扫黑除恶”的大环境下,暴力(软暴力)催收已经被上升到了打击的重点,单纯非法催收都会涉嫌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那么,本身存在套路的贷款中,如果还存在非法催收,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定是非常重要的问题,甚至决定了对“套路贷”型诈骗案件的打击力度以及社会效果。


二、认定原则


◎(一)利用客观行为判断主观目的


任何主观要件的认定,都需要遵循这个基本原则。主客观必须统一,客观可以反映主观。毕竟,刑法惩罚的对象是犯罪行为,如果抛开行为谈主观必然是不够客观的,甚至于是依靠主观臆想认定所以,对于套路贷型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件的认定,必须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交易模式来判断。


◎(二)符合诈骗类犯罪的基本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套路贷”案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在规定“套路贷”之前,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以借贷合同为诈骗手段的,以诈骗罪定罪。作为一种特别的诈骗犯罪,套路贷型犯罪中主观要件的认定应当符合诈骗类犯罪的普适性规定。


◎(三)遵循“套路贷”案件的特殊性


在规定“套路贷”犯罪之前,很多都是以民间借贷名义进行民事诉讼的。出借人不仅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还会利用诉讼和其他手段获取高额利息。但在2018年之后,存在套路的民间借贷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情况下,不仅无法收回利息,甚至会涉嫌诈骗罪。这样的转变使得“套路贷”型诈骗犯罪的特殊性很明显呈现。


1. 当事人法律地位转变。“套路贷”犯罪的嫌疑人和被害人在案件进入刑事诉讼前,完全是另外一个法律地位,即债权人和“老赖”债务人。这样的特点决定了民刑转换的启动较为慎重。


2. 行为主体是出借人及其合作方。这一点是针对贷款诈骗罪而言的,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借款人。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犯罪对象是贷款本金,而套路贷型诈骗罪的行为人犯罪对象是贷款利息和本金,而且往往难以区分是利息还是本金。


3. 主观目的隐藏较深。由于有民间借贷这一层外衣“包装”,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难以揣测,只能通过客观行为以及法律规定来确定。相较而言,其他诈骗罪案件,通过履行能力、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资金或货物流向往往比较清楚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套路贷型诈骗,履行能力、资金流向都很难与民间借贷区分,只能通过对比进行:约定内容与履行情况对比,借款模式资质与金融监管规定对比。


◎(四)明确套路贷型诈骗案件的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分析,要构成套路贷型诈骗罪必须具备三个要素:一是借贷中的虚构事实,二是几个动作相互衔接的套路,三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能性。这三个要件构成了在借贷关系中虚构事实,利用法律规定的或相似的套路手段,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前两个要素是构成套路贷型诈骗罪的基本要素,一个是诈骗罪的要件,一个是“套路贷”的核心表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能性,决定了虚构事实的“套路”具备诈骗的可能性,否则无法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除非是行为人主观认知错误,那样的话可以按照犯罪未遂处理。就好像盗窃行为如果是在行为人明知道被害人包里没有任何财物的情况下进行的,就不应当被认定为盗窃罪。


关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能性应如何判断,笔者建议结合设置的套路模式获利可能性以及行为人的认知两方面去判断。只要行为人认为可以获利,并且套路模式在欺骗性与民事胜诉率两方面都足以获利,就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能性。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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