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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有色金属 | 矿业权价值降低后作价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638 篇 原创

文 | 稼轩能源中心

预计预览时间:16分钟


 

裁判规则


矿业权作价出资时,虽然评估报告存在虚假成分,但评估报告载明矿产资源储量低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反映的矿业权价值未严重低于公司章程所定金额、未对公司造成实质损害的,不视为虚假出资或出资不足。


 

典型案例


江西省煤炭集团云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双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391号]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7日,江煤集团与广丰公司、恒达华星公司、永灿经营部签订了关于江煤云南公司的《出资人协议》。约定各方同意通过资源、资本、技术的有机结合,共同出资组建合资公司,开发红丫口煤矿、永思安煤矿、永乐顺煤矿、顺通煤矿、云南省富源县营上镇平稳煤矿煤炭资源。江煤云南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江煤集团占51%,广丰公司占9%,恒达华星公司占34%,永灿经营部占6%。江煤集团以货币5100万元出资;广丰公司以拥有的红丫口煤矿勘探权作价出资900万元;恒达华星公司以其拥有的顺通煤矿探矿权作价出资3400万元;永灿经营部以其拥有的永乐顺煤矿精查探矿权、永思安煤矿探矿权作价出资。协议各方同意,广丰公司、恒达华星公司、永灿经营部拥有的探矿权聘请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为依据,协商作价,由各方共同签署《探矿权出资作价协议》。同时,协议约定探矿权协议作价超过股权出资部分,作为合资公司对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的负债处理,如评估价值低于作价出资,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同意以现金补足。根据合资公司发展需要,各方同意按照持股比例对合资公司增资,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可用拥有的上述债权或者现金对合资公司增资;任何一方不能增资到位,则应同意稀释其持有的合资公司股权。


江煤云南公司成立后,进行多轮增资扩股、股权划转等股权变更程序。


2017年9月27日,曲靖市检院向江煤云南公司发出曲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53030000001号《检察建议书》。认定江煤云南公司股东双林公司以虚假地质资料获取探矿权,并以该探矿权作价出资成为国有控股公司股东,损害了国家利益。恒达华星公司持有的顺通煤矿探矿权、广丰公司持有的红丫口煤矿探矿权、永灿经营部持有的永乐顺煤矿和永思安煤矿的探矿权在评估作价时地质资料虚假,山连山公司基于虚假地质资料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没有参考价值,且不能作为产权交易、投资、融资使用,而经实际开采,也无利用价值,造成了国有资产损失。双林公司以该案探矿权作价出资应视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切实保护国有资产,避免国有资产损失,建议江煤云南公司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及时提起诉讼,请求双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焦点之一,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以案涉四煤矿探矿权作价出资组建江煤云南公司时是否出资不实,二审法院认为,四个煤矿目前已经探明的资源总量超过了评估时所预测的资源总量。故即便按照江西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的认定,在江煤云南公司设立时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提交的评估资料存在虚假的成分,也未对江煤云南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更不足以证实江煤云南公司关于其设立时四煤矿探矿权出资价值为零的主张。而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双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毅与江煤云南公司原董事长张慎勇之间行贿、受贿一案中,目前未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张慎勇与林毅之间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江煤云南公司股东出资问题具有因果关系,亦不能据此认定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出资不实。退一步讲,且不说探矿权高风险的属性致使其价值衡量难有统一标准,即便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按照《探矿权出资作价协议》约定的评估价值低于作价出资应以现金补足,因江煤云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四煤矿实际价值,也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的败诉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出资不实。



 

规则解读


按照我国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矿业权的探矿权、采矿权是两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均可以作为矿业权作价出资的对象。相对于采矿权已经明确了矿产资源储量,探矿权还在寻找矿产资源,一般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四个阶段,各阶段循次渐进,矿业权人取得预查阶段探矿权证,完成预查任务才可申请普查阶段探矿权证,直至确定矿产资源储量申请采矿权证。因为探矿权阶段的矿产储量具有不确定性,探矿权作价出资不可避免的存在价值风险。但在实践中,因为作价出资是矿业权转让情形之一,部分矿山企业出于提前锁定矿区、减少矿业权流转成本的考虑,愿意在探矿权阶段组建公司,由此埋下探矿权价值评估失真的投资风险。本案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人委托山连山公司对案涉四个煤矿探矿权进行评估,形成四份评估报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意见书与山连山公司关于顺通煤矿勘探探矿权评估报告中的资源储量依据及数据一致,但原告认为评估报告失真应追究矿业权人虚假出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的裁判规则,可以为类似案例提供借鉴。


(一)矿业权评估的概念梳理

矿业权评估是指具有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和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矿业权的价值进行评价、估算,并通过评估报告的形式提供咨询意见的市场服务行为。根据《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8〕174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及相关政策,以下矿业权流转情形必须评估:

(1)自然资源部门出让矿业权;

(2)转让、延续矿业权等涉及应向国家缴纳矿业权价款的,其他涉及国家利益或公众利益的矿业权;

(3)有偿取得探矿权并由探矿权人投资勘查取得的矿产资源;

(4)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储量的采矿权;

(5)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发现的矿产地的探矿权;

(6)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与范围,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转让、出让,划定矿区范围,查明、占用储量登记,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可不申请评审备案。


如果矿业权流转不涉及处置国有资产或弥补国家出资,是否还需要强制评估呢?我国矿产资源法没有提出类似要求的明确条款,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原理,非国有出资的矿业权可以不价值评估。投资人可以与矿业权人协商作价。但鉴于探矿权价值构成复杂(包括探矿权人必要投入和合理收益的成本价,以及探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后的矿产开发收益),所以实践中不经评估便协商定价的可能性极低,更常见的做法是以价值评估为基础协商定价。


(二)矿业权作价出资的操作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上述规定以列举和概括的方法拓展了出资方式,即除了货币出资外,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只要具备《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且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即可用于出资。矿业权是《民法典》确定的用益物权,符合出资的法定特征。


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这是它与普通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区别。我国矿业权流转管理体制兼顾民事权利处置和自然资源监管的需求,在流转方式上有特殊性。矿业权出资属于矿业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应当符合法律对矿业权转让的要求。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自颁布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且需要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转让采矿权,应当对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矿业权人将其所持有的采矿权或者矿业权用于出资时,需要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或者对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表明以矿业权出资时需要完成实质的开发行为。


以矿业权评估为基础的作价出资程序,基本节点包括:

(1)矿业权人和投资人共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办理矿业权及其他非货币资产的价值评估;

(2)评估报告报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属必须评估备案);

(3)根据评估结果协商确定矿业权价值,签署合作协议、股东出资协议等文件(如涉及国有资产的矿业权,原则上与矿业权评估报告载明金额保持一致);

(4)签署公司章程;

(5)按照矿业权转让程序,将文件报自然资源部门审批;

(6)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公司,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7)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矿业权变更至公司名下。


(三)矿业权评估报告瑕疵不必然导致虚假出资


1. 矿业权出资时可构成虚假出资的情形

虚假出资和出资不到位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要表现形式,两者均违反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和对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都应按公司法规定承担民商事责任,包括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该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严重情况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能受到刑事追责。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矿业权具有不确定性,如果矿业权价值低于股东认缴的注册资金,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或出资不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有明确的处置指引。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作价出资的矿业权价值和出资金额不符时,以下情形中的矿业权人不构成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

(1)履行了矿业权价值评估程序,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让至公司名下,矿业权本身无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应视为矿业权人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2)已经评估且转让的矿业权,矿业权合理贬值的商业风险应由公司、股东、其他公司债权人承担,不得要求矿业权人补足出资责任。


以下情形可构成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未经矿业权价值评估,且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显示矿业权价值显著低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应认定构成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


2.评估报告瑕疵并不导致出资不实

本案中,作价出资的矿业权经多次评估、评审,其中矿业权自行委托的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和矿权交易中心评审鉴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不完全一致,原告主张“在江煤云南公司设立时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提交的评估资料存在虚假的成分”,江西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认定该事实,由此引发问题:矿业权人基于有瑕疵的评估资料确定出资金额,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


本案最高院的裁判逻辑是,如果评估资料瑕疵并不导致出资金额“缩水”,“误导”并没有降低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未导致公司损失,便不宜做此认定。“实践中要重点评估是否造成实际损失,至于矿产能源具体产量的部分,以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为前提,考虑到探矿权与采矿权在法律上意义不同,在经济价值上评估作价的标准不同,对于矿业权出资的认定问题,若相关政府部门备案的已探明矿产资源总量大于评估时的资源总量的,且未造成实质损害的,不宜直接认定出资为零。”


本案因矿业权价值评估报告瑕疵引发纠纷,但因为瑕疵没有造成公司实际损失,所以未影响矿业权作价出资结果。但由此可以延伸思考的是,矿业权评估报告瑕疵的法律后果以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此,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报告编写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提供有瑕疵的报告,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该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报告瑕疵导致投资人经济损失,评估机构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尚未明确规定。矿业权评估是在技术方案支持下,按照评估方法和假定条件,矿业权评估师依据自身经验预测矿业权市场价值的动态过程。矿业权评估报告反映的是评估人员对矿业权价值的预判,评估方案的科学性、地矿信息的准确性、评估人员的个人特征等诸多因素都会影响评估结论的可信度。因此,理论上,矿业权评估“天然”具有“不确定性”,不能简单用“结论正确”作为判断评估报告质量瑕疵的标准。但因为评估机构和委托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评估报告质量瑕疵可能因为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福建天宝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接受福建天宝矿业委托开展矿产资源详查报告,但报告结论严重失误。福建省高院(2018)闽民终1078号的判决书中指出 ,“本案中,对讼争的矿区是否含有金矿矿体赋存,经第三方鉴定机构中矿联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整个东洋金矿无工业矿体赋存,实质就是不存在金矿。该鉴定意见证明闽东南大队出具的东洋金矿的详查报告有严重错误,存在着“有矿”变“无矿”的现象,闽东南大队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且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天宝公司通过探矿权转让后营利的目的不可能实现,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天宝公司有权解除讼争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并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由闽东南大队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风险提醒


探矿权高风险属性使其价值衡量难有统一标准,以探矿权、采矿权出资应注意:

1. 严格审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合同,不得因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资而改变国家矿产所有权的性质;

2. 严格审查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即被出资的公司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3. 严格审查被出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应该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开采相吻合;

4. 应由具备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矿产评估机构对出资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作价后,相关评估报告获得国土资源管理部核准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5. 股东设立登记时,股东的首次出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应当提交已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手续的证明文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主席令第15号)

第二十七条【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出资不足的补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53号)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人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法 律 产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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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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