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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业纳税的"查账征收"方式并未被取消(别再以讹传讹了)|法客帝国

2015-10-20 李舒律师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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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律师业纳税的“查账征收”方式并未被取消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 作者|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



昨晚开始,一篇题为“重磅喜讯:律所纳税可不再强制查账征收”的文章(简称“喜讯网文”)突然大面积传播,文中不忘指出“取消了实践证明严重制约律师业发展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律师事务所纳税可以不再强制性采用查账征收方式。”。这篇文章很快刷遍了朋友圈,传播者不乏知名公众号和一些业界大V,以至不少律所的合伙人们开始关切该项政策变化带来的影响。让人大感意外,这毕竟和我日前看到这份文件时的理解完全不一样。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到底是怎么回事:

一、国务院文件“取消”的是行政审批事项,而对律师行业的非税收征管方式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的主旨是取消行政审批事项而非废止文件,与律师行业有关的是在《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一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法客帝国按: 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62项被取消的行政许可目录完整全文)第13项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中所设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这一行政审批事项。

根据国税发〔2002〕123号要求,“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即对于符合税收征管法第35条,无法进行查账征收的律所在按照财税[2000]91号核定纳税额时,需要“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这属于国税总局增设的行政审批事项。

国务院的思路是“要严格落实行政许可法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对以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形式设定的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进行清理,原则上2015年底前全部取消。”因此,国务院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设定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决定取消的是该项指定由地方税务局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但国务院并未取消什么“律师事务所纳税的查账征收方式”。

二、“查账征收”不但未被取消,反而是个税征收方式的原则

查账征收是指“纳税人提供的账表所反映的经营情况,依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税款的方式”,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状况(利润状况)计算纳税金额,主要针对财务规范、账簿齐备,能够通过查账核实的方式计算出准确税额的主体。与之相对的是“核定征收”,核定征收主要针对财务不规范、账簿不齐备,难以通过查验核实的方式确定其税额时,由税务机关通过一定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典型的如个体户经营的餐饮行业)。

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应以“查账征收”为原则,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核定征收为例外。对律师行业而言,更是如此,国税总局在国税发[2002]123号文件中亦明确规定“对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且各地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即国税总局的政策口径上,坚持应以查账征收为原则,以核定征收为例外。

关于核定征收制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等,均明确包括律师行业在内,以查账征收为原则。

而国税总局之所以在2002年文件中强调“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是因为国税总局认为,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应具备查账征收的条件,而不能随意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因此规定“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帐建制,符合查帐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帐征税。

尽管2002年文件对律师行业个税征收明确了查账征收的原则,但由于律师行业的特殊性,以及相应会计核算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在2002年后,各地律所落实“查账征收原则”的情况并不理想。为实现征税目标,各地税务局往往通过与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协调的方式确定一个应税所得率,实际上不少地方仍以“核定征收”的方式计征所得税。

各地税务部门对律师行业个税征税方式上,既有查账征收的,也有采取核定征收的(如北京上海广东等地的政策及地区内不同律所的政策要求也不一样)。无论如何,根据税制发展趋势,查账征收是原则,核定征收是例外,律师行业的查账征收也并未被取消。

三、题外话及延伸阅读

延伸阅读:

2010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明确“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2年12月,国税总局再发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53号)规定“三、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题外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律所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应税律师的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亦明确“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喜讯网文”中“律师事务所纳税”也不准确,律师事务所除个税外,应缴纳的营业税(营改增后为增值税)等并不受本文所讨论文件影响。

此外,关于查账征收是否严重制约律师业发展,以及律师行业如何在不同征税方式下采取有效措施更有利于降低税负等,这是需要另文讨论的问题了。


附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

附2:国税总局官网关于律师事务所征收所得税是否可以核定征收的答复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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