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勤华:“法典化”并非立法的最终归宿 |学者评论
人类法典化的早期史证明,法典化是人类法治文明的最重要成果,也是现代国家走向法治之路的最佳选择之一。去年颁布的我国民法典在新中国立法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也催生了其他法域加速推进法典化的热潮。
说法典化是最佳选择之一,首先是因为法典优于法律的其他表现形式:单行法律、法令、习惯和判例。世界上除英国以及英美法系成员国之外,其他国家的立法进程都选择了法典和法典化之道路,甚至英美法系各国现在颁布的成文法律和法典也越来越多,就说明了人类在探索将自己的意志表述为治理国家和政府的规范时,法典和法典化是一种共同选择。
其次,从人类的思维习惯和思想感知来说,需要将社会上的法律关系,用一种规范(规则)的方式,予以概括、表述、公示以及实施(执行)时,体系化的、成文的、将所有需要调整处理的事项排列组合在一起,集大成式的法典,肯定比那些排列无序的、碎片化而分散的、不连贯甚至互相有矛盾的判例法要更加符合本性。世界各国至今没有一个国家自发、自动地学习、模仿、移植英国判例法,进而成为英美法系成员,而成为英美法系成员国的全部国家原来都是英国的殖民地,甚至像中国这样最早被英国侵略、最早受英国法律影响的国家,都没有去学习、移植英国判例法,反而主动学习、移植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典,就是最好的例证。
更为重要的是,法典和法典化的优点在于,经过法典的编纂过程,以及法典颁布、解释(注释)和实施,可以将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各种因素(积极性)都调动起来,为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乃至法治社会服务,这是完全符合公开、平等、公正、透明、阳光和民主的现代法治文明之根本宗旨的。而判例法体系,虽然也有诸多优点,如比较机动灵活,适合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以及它的动态属性使它的社会救济功能要强于一部相对静止(静态)的法典等等。但其最大的缺陷,是它主要掌握在法官等审判人员手里,因而它的运作只是调动了专家,主要是法官的积极性。当然,法典和法典化立法也有不足:法典一旦颁布后就是静态的,而社会则是动态的;法典化试图将社会上所有事项都纳入法典的规定之中,事实上也无法实现。
因此,为了弥补法典和法典化的不足,建议采取以下方法:一是“立法宜粗不宜细”,法典的框架体系尽可能的多留修改增补空间;二是法典制定应适当超前一点,不会刚刚颁布就马上面临修改的问题;三是法典应以特别法和单行法来补充;四是发挥法官的积极能动性,运用“违宪审查制”等方式,通过创设判例,使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五是加快法律包括法典的废、改、立、释的步伐;六是采用制定法律修正案的方式,使基本上不变的法典本体,适应动态变化的社会进步。
考虑到社会生活的无限繁复,仅靠一部法典无法穷尽种种社会关系,因而在二战以后,西方出现了曲折的“解法典化”和“再法典化”的立法运动。因此,治国理政比较好的法治模式,应该是法典与法律,综合法与单行法,基础法与专门法的结合,共同组成一个系统完备的法律体系。法典规定社会关系的基本领域、主要方面、根本事项,而单行法、特别法等则紧跟形势,拾遗补缺,随机应变,满足社会生活的多样化和多元化。换言之,法典化虽然是人类法治文明的最重要成果,也是现代国家走向法治之路的最佳选择之一,但它不是立法的最终归宿,立法的最终归宿是走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法治体系的道路。
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我国立法工作者经过艰苦卓绝的努力,在传承人类法律文明的经验和智慧的基础上,终于形成了以法典为核心,由单行法和特殊法为辅组成当代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的立法思路,并在民法领域获得成功,于2020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现在正逐步推介至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域。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1年12月24日B7版“学者评论”,责任编辑:徐慧)
作者 | 何勤华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导,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会长,曾任华东政法大学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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