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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景辉:法理学的新生 ︱ 中法评 · 会客厅
中国法理学是真亡,还是假寐?中国法理学诸多问题的病因何在?法理学如何在中国获得新生?……
有鉴于此,本刊编辑部于2016年4月27日主办学术沙龙,以“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法理学”为主题,邀请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季卫东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舒国滢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徐爱国教授、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桑本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陈景辉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聂鑫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马剑银博士等七位学者走进 “中法评•会客厅”,为“拯救”中国法理学“寻医问药”。
此次学术沙龙主旨演讲及圆桌讨论均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将于2016年7月中旬出刊。(可点此购刊)
本期推送陈景辉老师的主旨演讲,其他六位老师的主旨演讲请查看历史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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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老师所揭示的现象,我基本上认同;但是在解释方法上,我基本上不认同;在解决方案上就更加不认同。我先从徐老师的文章里面我疑惑的几个地方来入手。
首先,也是我最想讲的,我不知道题目《论中国法理学的“死亡”》具体是什么意思。这里面涉及很多问题:第一个,是法理学教科书死了,还是学科死了?因为在整篇文章当中,大量举的是教科书的例子,尤其是教科书的基本结构如何不合理。我不太清楚在徐老师看来是教科书死了还是学科死了?因为教科书死了,并不等于学科已死,这是两个不同的话题。第二个,这篇文章标题的重音在什么地方,是论“中国”法理学的死亡,还是论中国“法理学”的死亡?换句话说,他讲的是“法理学”死了,还是有一个叫“中国法理学”的东西死了?这个我不是很清楚。第三个问题是法理学死了,还是法理学在中国死了?有的法理学在其他国家活得好好的, 还活得很精神,但是它在中国死了?我觉得,徐老师在很多 的层次上可能是混淆了各种说法,因为这些说法之间的差别非常明显。第一个差别我已经说了,教科书死了不代表学科死了,这是两回事。因为可能发展到一定程度就没教科书了,法理学可能不需要教科书了,这是一个问题。
其次,法理学和中国法理学,这件事情就更麻烦。在座的有些同仁们讲了很多中国法理学的概念,我基本上不承认有一个东西叫“中国法理学”。我承认存在中国民法、中国宪法、中国刑法、中国诉讼法,但我不承认有中国法理学。为什么没有?原因非常简单,因为刚才所讲那些带“中国”的法学学科,都是以实在法为基础的。中国的实在法跟德国不一样,所以确实有中国民法、德国民法。但法理学是一般理论,不存在中西之分,这就相当于人和中国人的区别。我们说中国人,虽然强调他有很多的特殊性,但是必须首先是个人,他作为人的条件不能改变。如果人的条件改变,不是人了,自然不是中国人。而法理学 作为一般性的理论,它必然是具备普遍性的。只要承认普遍性或者一般性,那对不起,那没有中国XXX,只有XXX。在我看来,不存在所谓的中国法理学,我们只有一个法理学。所以,真正有意义的问法应该是,法理学在中国死没死。
那到底法理学在中国死了还是没死呢?我们需要对“过去的法理学”定性,也就是说看看过去法理学是什么,然后再看它现在。徐老师在文章中讲了很多的现象,如果说法理学死了我也同意,因为法理学需要新生,但理由是不一样的。
我认为法理学死亡的最主要原因,有一部分是刚才舒国滢老师讲过的,就是跟政治联系太过紧密;但是这不是中国法理学本身的问题,不是法理学在中国遇到的独特问题。因为我们所有法学研究者,大概都会遇到这个问题。刚才剑银讲过宪法学中国家所有权的问题,其实也会遇到这个问题,所以这个不是法理学独有的问题。
我关心法理学面对的独特难题是什么。在我看来,法理学所面对的独特难题大概有两个,第一是刚才有几位同仁一直在讲的一件事情,法理学和部门法是平行的,所以法理学要和部门法连在一起。但在我看来,这反而会导致法理学死亡。 原因非常简单,因为法理学变成了可被替代的学科,它在学科上必然冗余。我作为一个法理学者,假设我的研究跟民法学者完全一样,那这种研究存在的基础在哪里? 如果我们把法理学跟部门法连在一起来讨论,法理学因为冗余必然死亡,因为它不重要,因为它是多余的。
在这个意义上,我不是一个法教义学者,虽然我极力地批评社科法学,但是从来没说过我是一个法教义学的支持者。我认为作为法理学的法教义学、你也可以叫它“一般法教义学”,必然会死,因为它跟部门法理论之间高度重叠。或许,这也就回答了剑银所提出的问题:为什么部门法的研究者会轻视法理学?这是有原因的,值得法理学认真对待,而不能只是当作意气用事的学科偏见。
第二个,很多人说法理学会死的原因,是因为很多人说中国法理学有问题, 在于它不能解决实践性的问题。但在我看来,如果法理学是用来解决实践问题的话,必死。为什么必死?原因非常简单,法理学是理论,不是实践。如果法理学变成实践,它就不是一门学问,所以必然死亡。
在我看来, 中国法理学死亡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它相对于部门法冗余。这涉及徐老师的材料怎么处理的问题。在我看来,中国过去的法理学的危险就在这个地方,因为我们过去的法理学——苏联的那段时间我们不说了——在1979年以来所谓的法学基础理论,除了政治化的部分,它还从部门法当中抽出共同的概念,然后来作一般化的处理,比如将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权利义务等弄在一起。学过法理学你就会发现,如果它是跟部门法学一样的含义,你会觉得法理学浪费时间,因为冗余。如果跟部门法学得不一样,你会说法理学反而制造了学习障碍。这是原有的法学基础理论式的法理学的宿命,这样的法理学必然因为这样的问题而死亡。
我过去曾经写过好几篇文章来讨论法理学的重生。如果讲得抽象一点,我认为法理学跟部门法的理论之间,有一点联系,但是没有那么紧密的联系。用最简单的语言来说,部门法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围绕实在法体系展开的,我给它取名为教义法学或者法教义学,如民法学、刑法学等,这是部门法独有的问题;第二部分是个价值理论,要去考虑现有的实在法体系所能贯穿的价值是什么。这个价值的选择,由于不是就价值本身是否最佳来作的选择,而是就谁最能体现实在法当中所蕴含的价值选择,所以我给它起了个名字,叫作非理想化的规范理论。英语中,蕴含价值的,就是规范的。
在我看来,部门法就由这两部分组成,一个低端的、门槛性的部门法是法教义学,一个较为高端的部门法是非理想化的规范理论。那法理学的部分是什么呢?法理学的第一个部分,我称之为理想化的规范理论,因为一个实在法体系,不可能把最佳的价值贯穿其中。用最简单的语言来讲,比如我学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只有一个价值能贯穿:就是打击犯罪,所以刑讯逼供比比皆是,保护人权的观念无法贯彻。如要保护人权的价值贯穿其中,仅靠实在法体系所给的空间不够,我们必须在最佳的角度上来讨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是什么。
这套受实在法的限制来讨论最佳价值的做法,我把它叫作理想化的规范理论,这是法理 学的第一个部分。第二个部分更抽象,它只问法律是什么,法律的性质是什么,我给它起了个名字,叫法哲学;或者在我看来,叫作法哲学。那么理想化的规范理论和部门法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呢?是批评关系、批判关系。意思是说,我们找到一个最佳的价值,回头反省实在法体系,促使它作出改变,这是法理学的作用。所以,这显然不同于以实在法体系的有效性为基本条件所形成的法教义学。
法理学以不了解实在法体系为基础,而不是建立在非常了解实在法体系的基础上;否则,由于受到实在法体系的限制,它就无法找到最佳的价值。它与部门法的高端形态,也就是我所说的非理想化的规范理论,也是不同的。因为部门法只能讨论实在法体系所能容纳的价值是什么,而不是实在法体系最应当贯彻的最佳价值是什么,所以这两者是不太一样的。也可以这样来理解:非理想化的规范理论,我又把它叫辩护理论,或者叫正当化理论,它是为实在法体系来进行辩护的,哪个价值最能辩护这套体系。它与理想的规范理论相比,一者批评,一者辩护,所以它们是不一样的,虽然都针对实在法体系,但是取向和价值完全不同。
所以我认为,法理学的新生,需要把理想化的规范理论与我刚才讲的法的性质的问题(我给它起个名字叫“后设理论”)合在一起,这可能是我们前进的方向。如果我们走向这样一个方向,一个新的法理学才会不断地升级,慢慢地发展起来。但是它前面不能被加上“中国”两个字,因为这两个部分都具备一般性,所以大概只能说,我们是研究法理学的,不太容易说是研究中国法理学的。所以我对徐老师这个文章的看法是,现象我都同意,但是解释方法有巨大差别,病看的不一样,方子也就不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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