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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北大刑辩讲堂

2016-10-27 易鸽 中国法律评论




讨论案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寻衅滋事、诬告陷害、敲诈勒索案件


课程主持:车浩

授课律师:刘卫东

授课教师:陈兴良

综述:易鸽




案情简介


起诉书认定,2003年底,为了集体控制A地至B地的货运业务,被告人金某、杨某与范某等8人策划以各自的货运站入股,于2004年2月以协议的形式合股组建了A地至B地货运联营实体,选举范某、赵某先后担任董事长,杨某担任总经理、金某担任财务总监等职务。


之后在范某、赵某、杨某的组织领导下,对竞争对手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诬告陷害等行为。2005年12月,该联营实体的八名股东因故意伤害罪分别被追究刑事责任。


起诉书指控,范某、杨某、金某等人先后被释放后,于2007年6月恢复了联营实体的运营,联营实体在原有8家货运站的基础上,扩张到12家货运站并实行集中经营、统一收账。联营实体还通过雇佣李某对货车司机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行为;通过范某雇佣柯某,疏通交警、交通等职能部门的关系,促使其查扣联营实体的竞争对手的货车,并对联营实体的交通违章行为予以放任。


2011年6月,A地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金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诬告陷害罪、敲诈勒索罪。





2016年10月24日晚上六点半,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开设的《刑事辩护实务》暨北京市律师协会阳光小班《北京大学刑辩讲堂》第二期第六次课,在北京大学二教316教室顺利开展。


本次课程讨论的是一个妨害社会管理罪的案例,涉及的罪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诬告陷害罪和敲诈勒索罪。课程由北京大学法学院车浩副教授主持,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卫东律师和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作为主讲人共同讲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明经律师和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的韩玲教授作为嘉宾出席了本次课程。


本次课程分为三个环节:

第一阶段,学员代表发言,并进行模拟法庭辩论;第二阶段,由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卫东律师结合办案经历讲授辩护经验;第三阶段,由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进行总结分析。


首先上场的是高广童同学和马晓斌律师,他们代表控方第一组发表公诉意见,指控被告人金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诬告陷害罪。


在对联营实体的发展情况进行简单的梳理后,他们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入手,认定联营实体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第一,在组织特征上,联营实体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用分红等机制保障运转,形式上有定期会议制度,事实上也形成了一整套有效运行的操作模式。
第二,在经济特征上,联营体通过违法手段获得高额收入,并将部分资金用于继续维持其非法活动。
第三,行为特征方面,该组织先后采取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方式打压竞争者。
第四,控制性特征方面,该组织的行为形成了垄断,掌控哄抬运价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而本案被告人金某积极参加联营体,先后担任过出纳、财务总监,负责联谊陈某打压竞争对手等重要事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其次,金某与范某等人教唆陈某,多次对冯某的货运站进行滋扰并将其打成轻微伤,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再次,金某伙同李某对司机以砸车相威胁,收取保护费,构成敲诈勒索罪;金某和范某等人共谋陷害竞争对手冯某,将假烟混装在冯某货运站并举报,构成了诬告陷害罪。最后,发言同学和律师认为对本案被告金某应该数罪并罚,且其系累犯,也应从重处罚。


接下来代表控方第二组发表公诉意见的是周泰勇同学和杜宇律师,他们认为被告人金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诬告陷害罪。第二组发言同学和律师的控诉思路主要分如下三步:

第一,联营实体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第二,金某在组织中居于组织领导者的地位;
第三,因而金某应当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对联营实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分析,他们从联营体的结构、人员分工认定其组织特征;从大量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中得出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获取了巨额非法经济利益,以认定其行为特征和经济特征;从该组织采用金钱收买方式拉拢国家工作人员,甚至是武装警察部队人员充当起“保护伞”的行为,证明其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因而也符合危害性特征。


其次,他们认为被告人金某在联营实体中既是发起人又是财务总监,对联营实体的影响力大,因而处于组织、领导者的地位,应当对所有罪行承担责任。


最后,联营实体积极帮助陈某等人强行压低运费、瓜分运费差价,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联营实体为打压竞争对手,实施了闹事、殴打他人、用假烟诬告陷害冯某等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诬告陷害罪。而金某作为该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对上述三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随后发言的是杨哲同学和周康余律师,作为辩方一组为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首先,他们认为联营实体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行为性和控制性特征,具体来说:第一,该组织没有固定的领导者,成员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层级与支配关系,主观上成员不认为参加的是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不符组织特征;
第二,联营实体未指使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李某收取保护费是个人行为;联营体通过柯某举报竞争对手、雇佣陈某疏通关系等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符合行为特征;
第三,联营的目的在于防止恶性竞争、统一价格、获取正常利益,未造成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结果,不具备控制性特征。


其次,辩护人认为在李某要求联营体代为收取保护费一事中,金某并未采用威胁、要挟等不正当手段,联营实体与货车司机之间商谈降低运费是正常的商业谈判行为。


再次,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某实施了诬告陷害冯某的行为,起诉书中对金某诬告陷害罪的指控不成立。


最后,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且行为人主观方面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为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因而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发言律师还补充道,对于敲诈勒索罪,联营实体反而是受到李某威胁的受害方,且收取的保护费在联营实体控制下,并未到达被告人金某手中。



之后上场的是尚珍珍同学和李定寰律师,对本案发表辩护意见。

首先,针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人认为联营实体组织形式合法、目的正当、不具有层级性,因而不符合组织特征;
其次,联营体收入合法、补贴货运站和入狱股东非基于非法目的,受雇的柯某和陈某实施违法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
再次,联营实体不具备暴力性,未“残害群众”,李某与陈某暴力胁迫司机与联营实体无关;
最后,联营实体是合法经营、合法获利,未对货运市场进行非法控制。因此,该组织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金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于敲诈勒索罪,收取保护费是李某个人行为,并非联营组织的授意行为;起诉书指控金某参与诬告陷害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金某具体参与过对冯某的诬告陷害;而寻衅滋事罪的指控适用修八颁布之前的刑法,也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发言同学和律师还特别指出,2007年新成立的联营实体基本也不再有不当阻碍竞争的行为,也没有诬告陷害的情形;且新联营实体已经是一个崭新的实体,新联营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旧联营的连续。


最后上台陈述的是杨春白雪同学和郑磊律师,对本案被告人进行辩护。首先,他们对联营实体的性质进行了如下分析:第一,联营实体虽采取公司架构,但各职位仅是内部称谓而非法律意义上概念,各股东间是平行合作模式,缺乏严密组织纪律,不具备层级性和支配性的组织特征;
第二,联营实体的绝大部分活动都是合法货运,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联营实体对涉嫌犯罪的陈某缺乏根本的支配力,欠缺组织的意志性;
第三,联营实体提高价格的做法是针对12家股东之前的恶性竞争、赔本经营导致的市场混乱,有一定经济合理性,其利润上缴、红利返还的运作模式也是一般合伙经营模式的合理做法;
第四,联营是避免恶性竞争、修复被破坏市场秩序的自助行为,客观上有利于恢复客运市场的经济秩序。


针对诬告陷害罪的指控,辩护人认为联营体主观上是出于让冯某受到行政处罚、无法与联营实体争利的目的,不符合本罪要求的“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针对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本组同学和律师认为殴打和滋扰竞争对手的行为不具备流氓动机,且打击对象具有明确的针对性,不符合该罪的主观要件。

而敲诈勒索罪中,本案受害司机并非畏惧联营实体而是害怕李某的势力,联营实体没有最终拿到保护费,涉及的金钱更多是未来交易的成本,难以认定为公私财物。


发言律师还发表了补充意见,他认为本案中的线路垄断不等于非法控制,提高运费单价是正常扭亏为盈的经济手段,即便是违法行为也是受经济法调整;而拉拢联营也不是违法行为,是一种合伙经营来提高市场竞争力的行为。



在五组同学激情洋溢而又不失严谨的陈词后,在助教韩妍婷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和控制性四个特征、金某在联营实体中的地位、敲诈勒索罪的主体、诬告陷害罪的证据方面及寻衅滋事罪是否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等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双方条理清晰、立论扎实,展现了较高的理论素养和实务水平。



课程第二阶段,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卫东律师简要介绍了本案的由来和办案经历,在了解基本情况并进行详细的阅卷后,对被告人金某做无罪辩护。尽管法院最终没有采纳刘律师对联营实体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见,本案的判决结果总体上也是非常令人满意的,当时检方指控金某的行为是积极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法院认定金某仅构成一般的参加行为,除了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判决外,诬告陷害与敲诈勒索两罪法院都没有认定。


之后,刘律师对以上五组同学和律师学员精彩的发言进行了点评。


控方第一组的亮点在于,案情梳理清晰、找法准确,辩论阶段表现极佳。但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时,对“违法手段获得经济收入”的阐述不具体,支出的内容能否视为经济特征里面的非法目的,论述不足,压低运费是否为非法控制的理由也略有缺陷。


控方二组阅卷认真、细致,不足之处在于重点未抓住,本案是否能构成涉黑犯罪本身有争议,直接认定金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存在问题。


辩方一组抓住了李某和联营体的关系这一关键点,联营体是合法经营的组织,在对李某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时应分别看待,李某才是收取保护费的主体,联营体承担的是受害方的角色。但对行为特征分析时,没有突出涉黑犯罪的暴力性特征,对无辜群众的危害性论述不充分。此外,本案是给金某辩护,本组对部分行为的主体表述不是很明确。


辩方二组和三组表现较为出彩。辩方二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分析到位,论述经济性特征时具体指出了支出的是保护费这一点;略有遗憾的是,本组同学和律师没有把联营实体与陈某父子的行为进行区分,联营体对陈某其实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被迫向其支付保护费。


辩方三组同样准确分析了李某与联营实体之间的关系,联营体所支出的费用是否都是合法支出(例如处理交通事故)在现有证据里面并没有明确,这一点该组提得很好。辩论环节中,辩方三组同学提到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性体现为该组织是违法犯罪的组织,此观点与张明楷老师观点一致。但本组的缺陷在于,对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的展开不够,具体对谁、是否形成了非法控制的论述过于单薄。

 接下来,刘律师与律师、同学们交流了他本人对本案的辩护意见和思路。


首先,联营实体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理由如下:

第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是违法犯罪的组织。而本案中联营实体的成立目的是为了避免恶性竞争,维护基本生存需要,是各方自觉自愿的行为;其组织形式也是合法的,虽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成立后从事的是合法业务,在联营过程中也不能因一两起违法行为就认定整个组织的非法性。
第二,关于经济性特征,本案联营体获取的是合法收入,证据材料中的鉴定意见可以佐证联营体的收入和市场平均水平相当,并不存在通过联营形式获得非法收入的情形。从支出来看,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方面支出并不成立,例如购买竞争对手的补偿费,实为市场条件下与竞争对手和平协商的结果,保护费也是向李某支付。因此联营实体并非是以经济实力来支撑非法活动。
第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对无辜群众的危害性。本案联营体的暴力特征不明显,尤其是2007年第二次联营后几乎没有暴力行为,未对无辜群众进行欺压和残害。而起诉书指控的针对个别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性不强,大多数竞争对手都是与之协商,最后联营体也做出了让步和妥协;货运司机也有提出要求、涨价、罢运,司机最终也是受益者。
第四,不具有控制性特征。首先联营体没有对司机形成控制,实际上是李某和陈某父子通过收取保护费控制了司机,反而司机的众多要求都在与联营体协商中得到了满足;其次,对于同类经营者也没有形成控制,二者进行了谈判协商,维护了正常市场秩序;最后,对货主也没有实现控制。


综上所述,刘律师对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做出了无罪辩护。


关于寻衅滋事罪,同学和律师在辩论环节也提到了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公诉人主张此事虽然发生在2004年7月,但是联营体的行为具有连续性。而控方一组的指控更道理,2007年立案实际上是没有经过诉讼时效的。

诬告陷害罪主要是证据问题,金某在整个联营组织中的地位是组织领导、积极参加还是一般参加,对于其是否构成诬告陷害是有重要影响的。


但即便认定金某发挥了组织领导作用,他是否要对所有行为承担责任也是有争议的,一般认为仅是对组织领导下的行为负责,且本案是否为组织领导也很难认定。此外,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金某对此事知情,最多是事后知情。此罪的辩护意见最终也被法院采纳。


关于敲诈勒索罪,在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上都存在问题。比如被害人龚某前后证词有矛盾之处,曾供述交纳了一定费用,对自己而言得到了实惠,其交纳费用的自愿性和起诉书指控的被迫交纳是相互矛盾的。金某即使参与了谈判,但谈判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现有证据并不充分。

 最后,刘律师还与大家分享了作为一名刑辩律师办理涉黑案件的体会。第一,接案后首先要判断本案是罪与非罪,还是轻罪与重罪,总体来说涉黑案件完全作无罪辩护有一定难度,因其受诸多案外因素的影响。选择怎样的辩护思路,也应当让当事人知晓并对相应的结果有预期。
第二,涉黑案件的关键之处在于分析四个特征,看似简单、法律规定明确,但辩护律师结合个案事实,进行深入挖掘的空间极大。
第三,妥善处理好与其他辩护人的关系。此类案件往往辩护律师众多,例如本案刘律师就是唯一一个做无罪辩护的律师。一般而言,无罪辩护法院可能会判以更重的刑罚,但本案是一个意外,最终判决很轻。但也不能应其他律师选择有罪辩护而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每个人都有选择辩护思路的权利。
第四,涉黑案件还要注意处理与媒体之间的关系,侦查终结后媒体会有大量报道,律师不能因此而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
第五,本类案件要求辩护律师知识面广阔,除了掌握法律知识外,与之相关的经济、货运方面知识也需了解。例如货运、砂石场等行业都有可能涉黑,但并非所有被公安打击的都是涉黑组织。
第六,涉黑案件极大地考验了辩护律师的心理素质和身体素质,律师应有强大的承压能力,对案子的预判甚至是最极端情况都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课程第三阶段,陈兴良教授首先对刘律师的精到点评表示了赞同,并肯定了刘律师的亲身经验对课堂讨论的极大帮助作用。接下来,陈兴良教授主要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刑事政策和法律界限问题进行了以下分析: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是刑法重点打击的罪名之一,但早期对本罪界定不明确,尤其在构成要件上采用了文学性质的语言,尽管生动形象,但法律界限模糊,对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


之后虽通过司法解释、立法解释详细地阐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也为此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这四个特征也难以从整体把握,容易混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出现不少问题,比如重庆打黑犯罪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不清。


因此,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很大程度上涉及刑事政策、政治层面的问题。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在事后申诉、翻案上的难度大,陈兴良教授以近期接触的几个涉黑案件为例,对实务中出现的不当判决表达了惋惜。


陈兴良教授认为此案反映出一个问题,即在竞争性经营的领域,如何区分涉黑犯罪与暴力性经营活动的界限问题?


例如货运、班车、码头、采矿等行业,容易滋生涉黑案件或者被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但此领域也可能会出现暴力性经营活动——行为人在从事竞争性经营中,采取暴力手段打压竞争对手,力图获取垄断利益。暴力经营行为虽广泛存在,但能否都认定为涉黑犯罪,还应从总体上把握案件性质,再针对四特征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暴力性经营组织具有一定经营性,是单纯的经营组织,一般都经过合法登记,符合工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依法成立。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为非法组织,但不能否认其本身可能存在合法外衣,而某些经营组织也有可能沦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不能认为只要存在经营组织,就能简单等同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因为90%以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是以经营组织为依托。


在经济特征方面,获取经济利益之所以能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是因为其主要是为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活动,而非单纯获取经济利益。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利后常用以雇佣打手、从事残害群众的暴力活动、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对组织提供保护等。本案中也存在联营体成员为维护联营体利益而伤害他人,对入狱成员提供经济补偿的情况,容易被认定为构成涉黑组织,但仅看经济特征是不够的,应当结合其他方面综合考察。


第二,暴力性经营活动也存在暴力性,常会伴随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但这些暴力活动有明显经济目的性,这也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有区别。涉黑组织的暴力一般以杀人、伤害或者其他暴力活动为表现形式,犯罪较为严重,会造成残害群众的严重后果,因此仅构成轻微伤而没有造成致人伤害或严重死亡后果的案件,难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犯罪的主要目的,只有当其目的是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残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无辜群众,才符合涉黑犯罪。若仅是打击竞争对手,有目的的维护经营活动,就不能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行为特征。


第三,暴力性经营活动有经营组织,就如本案中有一个联营实体,因此在司法实践容易被理解为组织性特征,并且在有些案件中简单地把一个企业的组织机构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机构,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一种静态的组织结构,而是有组织地实行暴力,在暴力活动中有组织、有分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机构是为了从事犯罪而活动,二者在性质上是有区分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特征与一般的团伙性犯罪也有区别,后者具有分散性、随机性而缺乏组织性,动机五花八门,往往是由个别原因引起的,这与涉黑组织要求有组织性犯罪是不同的。


第四,暴力经营活动中行为人也会追求垄断经营、垄断利润,但不能把此简单混同于非法控制性特征,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中非法控制性特征是其本质特征,是与合法社会相对抗的非法秩序。暴力经营组织中的垄断经营有时甚至是合法取得,不能认定为涉黑犯罪。


本案中的联营实体为维护经营秩序,自由竞争形成了垄断经营,实为不正当竞争问题。非法控制是指形成一种非法秩序,甚至达到了与政府相抗衡的程度,变成地下政府,这点是一般集团犯罪所不具备的。而在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对非法控制的要件界定上有些放宽,甚至将其与有重大影响相提并论,应当认为非法控制性至少应达到在某个行业、领域的控制。


陈兴良教授认为,本案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暴力性经营组织界限的典型案件,对我们能够正确认定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性质提供了借鉴。此外,陈兴良教授还肯定了大家的发言和辩论,特别指出本案中涉及抬高价格的问题,原来的定价是亏损的,抬高后才是正常的市场价格,这点对本案性质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对辩方来说亦是有利之处。



随后,车浩副教授对本次课程进行了总结,并就相关理论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黑社会问题就像死刑认定一样极其困难,实践中难以找出“硬标准”,人们更多诉诸于对案件的整体感觉,依赖于印象和直觉。涉黑案件认定困难的原因在于,不仅须在现有规范上考虑入罪门槛,有时还受刑事政策的影响,基于此,“灰社会”甚至常会被划入黑社会中。


首先,关于黑社会与恶势力、流氓团伙或“混混”的区分。社会学角度有“混混”一词,司法解释中也出现过“恶势力”的表述,黑社会与这类群体相比,人们都会有一个直接的印象判断其是或否;而在规范层面,二者最关键的区别在于其组织性特征。对于经济性、暴力性特征,恶势力、混混也能实现。


而非法控制性则为时间特征,如同法律什么时候被遵守应看时间要素,甚至有时“白社会”也难以达到控制性,新生行业亦是如此,时间特征是其形成的自然结果,长期下来自然可被控制。而一般而言,恶势力也会应时间而形成控制。


针对组织性特征,同学们都提到本案中的联营体没有最高独裁者,重大事项是股东集体投票的结果,但由此而否定组织性还存在一定问题,因为组织是否具备支配性不必然体现在一人领导,有可能是集体领导,比如长老院等形式,也不能因此否定其层级性。


应当认为,黑社会的组织性接近达到了刑法中单位的程度,由此可产生明确的界定标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可以比照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的组织性去认定,达到这种程度,无疑具备组织性特征。


其次,关于黑社会与“白社会”的区分。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特征。组织性在此无法将二者区分的原因在于,众多涉黑组织通过公司、企业或团体的形式进行洗白,而经济性、控制性也难以区分。车浩副教授赞同陈兴良教授对行为特征的精准分析,并指出暴力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这一标准,可广泛适用于一般情形,但在故意杀人、伤害之类针对特定对象的案件,此标准的适用存在困难。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涉黑犯罪的暴力性并非组织成员的个人暴力,而是组织的暴力行为,这一点类似于单位犯罪,此时不是成员个人的犯罪而是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对此,司法文件也列举了各种经验层面的表现形式。


最后,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与一般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特征(例如单位行贿)的区分。类似于单位行贿此类行为显然不会被认定为属于黑社会组织的行为范围,因为一般都会认为黑社会的行为具有暴力性,但是否要把非暴力的犯罪行为都排除出黑社会的行为范围之外呢?这可能还不行。


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敲诈勒索,往往会被认定为黑社会的行为,但是如果是盗窃行为,通常不会认定。两者的区别在哪里?车浩副教授认为,与盗窃相比,敲诈勒索还存在对人意志自由的压制与压迫,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侵害的色彩。


因此,黑社会的暴力,要围绕着“人”来展开,不仅包括直接针对人身的暴力,也包括一些边缘行为,例如威胁,虽没有在人身犯罪中体现,但其对人的意志自由、精神处分自由的压制也可归纳到行为特征中。


此外,车浩副教授对五组同学的发言进行了简短的点评,控辩环节双方表现精彩,但在两个问题上没有充分展开,例如有无被组织、领导者,以及辩方提到的联营实体与李某关系中,收取的保护费实际交给李某的性质如何认定,控方都没有给出相应的答案。而此问题涉及到共犯问题中,共犯非法占有目的是通过主犯来实现,是否允许无非法牟利的共犯?李某的行为能否在整个联营实体行为中脱离出来等。


之后,根据刘律师、陈兴良教授和车浩副教授的评分结果,陈兴良教授向本次课程中表现优异的前三个小组的发言人签名赠书:《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集成》以及《立此存照:高尚挪用资金案侧记》,以示激励。


在课程的最后,陈兴良教授和车浩副教授为刘律师颁发了聘书,感谢刘律师的辛勤付出和精彩讲授。在热烈而和谐的气氛中本次课程圆满结束。




程介绍


《刑事辩护实务》暨《北大刑辩讲堂》,是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开设的新式课程。


 一方面,在授课内容上,课程旨在将刑事辩护的理念和技术引入教学,将知名刑辩律师的办案经验规律化、可授化,由此让学生接触刑事辩护的现状,了解刑事辩护的专业性,激发学生关注和参与中国刑事法治事业的热情。 


另一方面,在授课形式上,本课程也在探索法学教育中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新路。通过撰写每周一案的控辩意见,唤起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性意识,推动学生由被动接受知识者向主动训练能力者转变。


本课程的授课对象由北大本科生、研究生和北京市青年律师共同组成,由法学教授和知名刑辩律师同堂授课。课程采取每周一案的方式,授课律师提前一周发放真实案件材料,学生提前阅卷,在课下进行小组讨论,撰写控辩意见。 


在课堂上,首先由在校生和青年律师发言报告,再由授课律师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对案件进行剖析讲解,最后由法学教授进行点评。课程还会不定期地邀请检察官、法官参与课程讨论。


总之,围绕着同一起案件,针对在校生与青年律师合作撰写的控辩意见,律师、学者以及法官检察官等,从理论与实践的各个角度展开全方位的分析和解读。



本周授课教师简介
刘卫东

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北京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和继续教育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房地产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硕士兼职导师、紫光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曾获得“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北京市十佳房地产律师”、“全国优秀律师”等多项荣誉称号。刘卫东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代理多起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并取得了良好效果。



陈兴良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著作包括《刑法哲学》三部曲、《刑法的知识转型》、《教义刑法学》、《判例刑法学》等几十部,主编作品包括《刑法总论精释》等几十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数百篇。主要研究领域为刑法哲学、刑法教义学、判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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