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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岿 · 何海波: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草案的几点意见 | 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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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岿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国务院法制办:


本人不揣谫陋,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1、关于危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


相关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14条及第(三)项:“经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开后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或者涉及民族、宗教、侨胞等事项公开后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


(1)第(三)项的措辞问题。只有当申请人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时,才有“经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确认”之说,若申请人是向地方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如此措辞就不适宜了。


(2)三项所涉的判断权、裁量权问题。第14条三项内容是对原条例中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细化,这是可取的。但是,该条前两项,都未涉及谁有权作出信息公开是否影响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的判断,而第三项虽然判断权给了地方人民政府,但同时也赋予其非常宽泛的裁量权。


(3)建议:


第一,明确三项的判断主体;第二,更为重要的是,设置一个由各方专家组成的审议小组或审议委员会进行是否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审议程序,对此进行审议评估,行政机关的决定应以审议评估结论为依据。


2、关于内部事务信息


相关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17条第1款:“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流程、人事管理、后勤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信息,可不予公开。”


(1)这里所定义的内部事务信息是非常宽泛的。


(2)一般而言,内部事务信息可能与申请信息公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直接的利害关联,但是,在特定情形中,不排除利害关联的可能性:如对被羁押人员的伙食费标准,表面上可能是后勤管理的信息,但与被羁押人员的利益是相关的。


(3)此外,从机关运作的原理出发,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良善与否,同其外部行为的规范性、有效性,也有着相当的关联;从民主监督的原理出发,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不应成为民主监督的“法外之地”。因此,不能绝对地认为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4)仅就字面解释而言,内部事务信息也与《征求意见稿》第19条所涉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存在可能交叉的情形。


(5)最后,内部事务信息的绝对不予公开,也与第7条的逐步扩大信息公开范围的精神不符。


(6)建议:


将《征求意见稿》第17条第1款单独作为一条来对待,在已有文字基础上加上“但书”,即:“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与信息公开申请人确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内部事务信息;(二)属于依法主动公开范围的内部事务信息;(三)根据民主、法治发展的要求,应当为公众所知晓的内部事务信息。”


3、  关于过程信息


相关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17条第2款:“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信息,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正决策或者行政行为正常进行的,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公开履行政府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目前,基本共识是:过程信息是否公开问题,已经转化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不予公开、什么情形下应予公开的问题。《征求意见稿》给出了两种应予公开的情形:第一,公开后不可能影响公正决策或者行政行为正常进行的;第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这些都是可取的,但也还存在不足。


(1)“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正决策或者行政行为正常进行的”仍然是一个有着较大解释空间的标准,有必要将一些确定不会影响公正决策或者行政行为正常进行的信息作为例外进行列举。


(2)另外有一些措辞上值得斟酌的地方。


(3)建议改为两款:


“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形成的调查报告、工作文稿、讨论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信函、请示、批复等过程信息,可不予公开。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不涉及行政机关认定评估、适用规范和政策的且可区别处理的纯粹事实性材料;(二)已经作为最后形成的行政决定内容全部或部分的信息;(三)其他公开后不会影响行政过程正常进行或者行政机关作出公正决定的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公开履行政府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4、  关于咨询信息


相关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33条第1款、第34条、第39条


第33条第1款:“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提出咨询要求,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第34条:“……行政机关不得提供重新搜集、制作或者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信息。”


第39条:“对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该信息与公众利益重大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以及需要公众参与公共决策相关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1)以咨询的形式(如常见的提问方式)申请信息公开,极易在实践中被一律列入咨询信息而不予公开,但这并不是绝对的,是否咨询信息,应该掌握是否需要行政机关重新搜集、制作或者加工、分析的标准。


(2)另外,即便是确实属于咨询信息,需要行政机关重新搜集、制作或者加工、分析的,也应该考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精神。


(3)第39条关于申请人可以建议的规定,法律意义并不大,申请人可以建议也可以不建议,而建议对行政机关又没有强约束力。


(4)建议综合这几个条款,直接修改第33条第1款为独立一条,分为三款内容:


“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出咨询、信访、投诉举报等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此类要求不予处理。/申请人以提问等方式申请现实存在、无需行政机关重新搜集、制作或者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信息,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提出咨询要求。/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出的咨询要求,涉及以下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主动公开的方式答复申请人:(一)与重大公共利益有关、需要公众广泛知晓的信息;(二)与需要公众参与行政决策有关的信息;(三)与解读重大政策、回应重大社会关切有关的信息;(四)行政机关认为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5、  关于纠缠申请信息


《征求意见稿》第36条第3款:“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大量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无法在前款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可以延迟答复并告知申请人。”


实践中,少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纠缠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大量的、琐碎的政府信息,其并非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监督和改进政府或者实现公民知情权的目的,而是出于不正当的个人目的,如创造信息公开申请的吉尼斯世界纪录、有意给政府制造难题、增加政府不必要负担等等。


若认真对待此类信息公开申请,确会造成由普通纳税人支撑的公共资源出现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鉴于此,《征求意见稿》应该考虑创设一些机制,以应对此类问题,同时又不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的知情权。但是,


(1)第36条第3款没有对什么是“大量政府信息”做个明确的界定,从而给行政机关延迟答复提供了较大的伸缩空间;


(2)该条款没有区分正当的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大量政府信息的情形和以上提及的纠缠申请涉及大量政府信息的情形,有可能会损害正当的申请权,也无法阻遏纠缠申请的情形;


(3)该条款只是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延迟答复,并未规定可以延迟多长时间,同样会出现以上所说一方面损害正当申请另一方面无法阻遏纠缠申请的问题;


(4)建议:


充分研究和借鉴域外已有的立法和制度经验,对纠缠申请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包括对纠缠申请的基本界定以及有效的应对机制。例如:


第**条 申请人出于明显与本条例目的不相符的不正当动机,向行政机关反复纠缠申请大量的、琐碎的政府信息,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明显不必要负担或骚扰的,接到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定申请人确有不正当纠缠申请的情形的,可以作出载有以下全部或部分内容的决定:


(一)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已经接到该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受理该申请人最后一项申请之日起的3个月至6个月内对已受理的申请予以答复;

(二)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月之内,再次接到该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其申请;

(三)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月之后至12个月内,该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申请,但最多可申请3次,每次最多只能申请3项信息,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审核后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四)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2个月后,该申请人可以不经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依据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申请人再次出现不正当纠缠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撤回前一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2个月内,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建议人:沈岿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2017年6月17日




何海波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总体而言,这是一部令人鼓舞的修订草案。草案删除了“三安全一稳定”“三需要”等限制公开的笼统规定,删除了“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予处分的笼统规定,删除了政府信息公开应当收费的规定,明确和落实了“以公开为常态”的理念。草案还调整了章节结构,文字表述更清晰,操作性更强。它的出台,有助于解决困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一些问题,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进程。


与之同时,修订草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主体和责任也做了一些限制,增加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规定行政内部信息、行政过程信息可不予公开,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专门搜集、加工信息,限制了接受信息公开申请的机关,排除了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复议和诉讼。这些限制的出发点多数是合理的,但具体边界尚待进一步斟酌。

下面是一些具体的意见:


一、突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服务功能,明确公民“知情权”


政府信息公开的首要功能是服务,即利用政府信息“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提供服务”。这一点应当更加明确,这句话也应当更加突出。上述服务落实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为“知情权”,包括通过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自己申请而得知政府信息的权利。


“知情权”的概念已经获得中央文件多次确认和重申,把它写入立法目的有助于更加明确地传达这一理念。现有表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侧重依申请公开,不能全面反映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


建议该条语序稍作调整,修改为: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条例。


二、防止“可不予公开”成为信息公开的黑洞


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了几种危害公共秩序、“可不予公开”的情形[1],代替原有的“三安全一稳定”。草案列举比原来具体些,但还是较为宽泛。实践中,很有可能成为一个逃避公开的“大口袋”。根据该规定,一个乡政府就可以宣称,公开信息后会危害社会稳定或者惹怒某个侨胞,从而决定不予公开。这一条位于第二章,同时适用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如果不得不迁就现实,接受公共秩序保留,那么,也应当做到:(1)限定哪个机关、哪个负责人有权决定不予公开;(2)对“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情形加以限定;(3)援引这一规定时必须说明具体理由。


建议将第三款修改为: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确认,公开后将对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稳定造成明显、重大危害的信息; 


三、商业秘密应当有个定义


修订草案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建议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相关规定,增加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即“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实践中出现的企业纳税信息、缴费信息、排污信息,不得视为商业秘密。


四、对行政过程信息公开的限制应当明确


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过程信息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正决策或者行政行为正常进行的,可不予公开。该条对信息公开限制过严。对过程信息的特殊保护,一般只在行政决策或者行政行为做出之前,这一点必须明确。


行政决策或者行政行为做出之后,有关信息的保护应当适用更加严格的规定:决策过程中考虑的事实问题,应当公开;行政人员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公开后可能会影响行政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才可不予公开。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信息,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正决策或者行政行为正常进行的,在行政决策或者行政行为做出前,可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信息,在行政决策或者行政行为做出后,应当公开;但行政人员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公开后可能会影响行政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可不予公开。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公开履行政府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五、行政内部事务应当加强主动公开


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流程、人事管理、后勤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信息,可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流程、人事管理、后勤管理等事务的公开,是落实政务公开、打造阳光政府的一部分,不应当成为灰箱、黑箱。有些行政机关工作流程、人事管理甚至后勤管理,并不纯粹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而可能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笼统地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信息可不予公开”,可能严重挫伤政府信息公开的宗旨。


如果立法要限制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依申请公开,那么必须同时大大加强主动公开。修订草案对上述事务主动公开的规定,仍然相当有限。例如,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只要求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职责、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老百姓与行政机关打交道,只知道法定代表人姓名是不够的,一个部委只一个电话对外也是不够的。实践中,大部分地方的政务公开也早已走在前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更应当有所推动。


建议单列一项,写明:


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行政机关各工作部门的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六、行政许可、处罚和强制信息的公开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信息,有助于建设诚信社会,并得到《行政许可法》、国务院文件等的确认。


建议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关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增加一项:


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许可,对企业和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强制执行;


七、接受申请的政府部门


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在一定意义上,所有的政府部门都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现有的表述过于含混。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当由政府信息的内容来决定,而不是由政府部门的名称来决定。让某些政府部门完全脱离政府信息公开,有损政府信息公开的宗旨。


建议删去“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限定。


八、窗口受理


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或者政务服务场所设立受理申请窗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建议增设一款:


行政机关在办公场所或者政务服务场所接到当事人申请,除当场提供政府信息之外,应当给申请人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九、申请内容的补正


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收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进一步明确内容并重新提交申请,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重新提交的申请之日起算。”行政机关“可以”当事人补正,有些随意。“补正”的用语不尽恰当。


建议修改为: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有欠缺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释明和指导,并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明确或者补正。


行政机关能够当场要求申请人予以明确和补正的,应当当场提出;没有当场提出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予以明确和补正,并重新提交申请。行政机关答复的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重新提交的申请之日起算。


十  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处理


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在实践中,有相当比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的答复是“你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由此引发的诉讼也不在少数。一些申请人怀疑行政机关在答复前是否经过合理的检索。要证明该信息不存在比较困难,但立法要求行政机关做合理检索,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认真履行职责,也有助于复议机关和法院事后审查。


建议该项修改为:


经过合理检索没有发现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十一、与档案查询的衔接


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实践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档案管理法规的衔接很成问题。本来可以公开的信息进了档案馆就被封冻了,这是很荒谬的。目前,《档案法》仍在修订过程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当有个导向性意见,即:本来可以公开的信息,进了档案馆也应当公开。


建议修改为:


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国家档案馆申请。


十二、区分处理应当明确


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沿袭原有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实践中,很多人不明白区分处理的含义,一些行政机关干脆把部分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当成全部不公开处理。


建议对区分处理的方式加以明确: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摘录的方式或者覆盖不能公开的内容后,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十三、行政机关对现有信息的搜集、加工


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作区分处理外,行政机关不得提供重新搜集、制作或者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信息。”


行政机关是否提供重新搜集、制作或者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信息,应当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一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只需要简单地搜集、加工,就能够获得对申请人来说至关重要的信息。如果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也有可能搜集、加工信息,应当予以允许,不宜一概禁止。现有规定过于生硬。


建议该条修改为: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义务,只限于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作区分处理外,行政机关可以不提供需要重新搜集、制作或者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信息。


十四、征求第三方意见应当有所限制


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行政机关;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方答复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三方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推定该信息对他不重要,立法上应当更倾向于公开。


建议该条修改为: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行政机关。


第三方收到行政机关的征求意见书后,逾期不予答复的,行政机关可以予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十五、要鼓励当场提供政府信息


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答复有多种方式,包括同意提供,却不是当场提供。行政机关应当尽量减少当事人来回奔波。


建议增加当场提供的规定: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能够当场提供政府信息的,当场予以提供。 


十六、不得收取费用


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这一条受到媒体高度关注和广泛好评。尽管如此,立法仍然应当注意平衡。


一方面,要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便利,保障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免费得到政府信息;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个别情况下大量内容或者多次反复的申请,维护公共福利的平等,防止不必要的过度的申请。有的国家规定,需要复印的政府信息超过100页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成本费。


考虑到中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刚刚起步,需要更多支持,也考虑到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大量内容的政府信息尚属罕见,修订草案也可以不改,先实施一段时间再说。 


十七、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情形


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似乎排除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可能。这是可以理解的。


但该条表述比较费解,而且遗漏了其他情形。建议参考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列举如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拟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八、行政程序当事人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竞合


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获取政府信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理论上讲,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比一般公民享有更多的知情权,“从其规定”似乎并无不妥。但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无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拒不公开相关材料。而依据目前法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一般不能对行政过程中的行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只能等待行政决定做出再寻求救济。这样,“从其规定”如果被狭隘地理解,反而可能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建议参考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选择权:


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获取政府信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不得减损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条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


十九、对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督


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共企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主管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建议增加一句:


公共企事业单位或者申诉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个别条文编排还可以调整


第十四条第二款“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可以移到第十五条作为第一款。这样,第十四条是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第十五条是关于国家秘密的规定,第十六条是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规定,比较顺。 


第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信息和行政过程信息的规定,性质不完全相同,可以拆分为两条。


第十九条第二款包含很多项,整个条文略显繁复,可以拆分成两条。

 

2016年6月16日于哈佛法学院


*本意见的写作,得益于与耶鲁大学中国中心贺诗礼(Jamie Horsley)女士的讨论。当然,所有观点由作者个人负责。


[1]第十四条以下信息可不予公开:

(一)公开后可能对国防、外交、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民族团结等国家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信息;

(二)公开后可能影响重大经济金融政策的有效实施、信息安全或者造成经济金融市场异常波动的信息;

(三)经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开后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或者涉及民族、宗教、侨胞等事项公开后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


何海波老师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麻州大道,2017年6月22日推送。




本文转自公众号“法治政府研究院”2017年6月6日推送。

2017年6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现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照表展示如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是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五)建立并维护政府信息公开沟通渠道,为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信息公开提供便利;

    (六)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对应草案第十一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电子化管理,整合政府信息资源,提高政府信息资源的共享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责事项由其所属部门承办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所属部门负责承办事项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将决定向社会公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对应修改稿的第十九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对应修改稿的第二十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对应修改稿的第二十条)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对应修改稿的第二十六条)

第十四条  以下信息可不予公开:

    (一)公开后可能对国防、外交、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民族团结等国家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信息;

    (二)公开后可能影响重大经济金融政策的有效实施、信息安全或者造成经济金融市场异常波动的信息;

    (三)经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开后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或者涉及民族、宗教、侨胞等事项公开后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流程、人事管理、后勤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信息,可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信息,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正决策或者行政行为正常进行的,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公开履行政府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公开属性,标明该信息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三章  主动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对应修改稿的第二十二条)

第十九条  对于涉及公众利益重大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以及需要公众参与公共决策的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本行政机关的职责、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本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其他事项的程序、条件、期限,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四)本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

    (五)本行政机关实施执法检查的情况;

    (六)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公务员招考、录用信息;

    (十一)本行政机关制作的统计公报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对应修改稿的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条  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市、县(旗)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处置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村工作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逐步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应修改稿的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府门户网站,逐步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服务。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对应修改稿的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对应修改稿的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应修改稿的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一款被修改稿删除,第二款对应修改稿的第四十条)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或者政务服务场所设立受理申请窗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对应修改稿的第四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对应修改稿的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收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进一步明确内容并重新提交申请,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重新提交的申请之日起算。

(该条是对旧版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完善)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一款被修改稿删除,第二款对应修改稿的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查阅、复制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属于可以公开的,直接向申请人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向该行政机关重复提出相同或者相似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该条是对旧版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的完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提出咨询要求,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作区分处理外,行政机关不得提供重新搜集、制作或者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行政机关;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该条是对旧版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完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大量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无法在前款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可以延迟答复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行政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电子邮箱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电子邮件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电子邮件系统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四)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收到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八条  多个申请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第三十九条  对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该信息与公众利益重大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以及需要公众参与公共决策相关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获取政府信息的实际需要,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方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危及政府信息保存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电子数据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所属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该条是对旧版第三十条的完善)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属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发布。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发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该条是对旧版第三十一条的完善)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统一格式,并适时更新。

(该条是对旧版第三十二条的完善)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款被修改稿删除,第二款对应修改稿的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该条是对旧版第三十四条的完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该条对应修订稿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获取政府信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专门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主管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该条是对旧版第三十七条的完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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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岿 · 何海波: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草案的几点意见 | 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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