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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修期届满后,施工单位是否还应为工程质量缺陷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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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国贵 高级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黎丽 实习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第一生命线,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是施工单位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在工程保修期内,若出现了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一般需承担相应的修复、赔偿等保修责任。但保修期届满后,若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是否还需承担相应责任?


有观点认为,保修期届满,施工单位无需再对工程质量承担任何责任,因为现行法律仅规定了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届满之后的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也有观点认为,保修期经过并不意味着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不复存在,只要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年限内,施工单位都要对建筑物的质量负责。


那么,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之后,施工单位是否还需承担质量责任?如需承担,这种质量责任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它与保修责任又有何区别?本文将从案例入手,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二、案例分析:保修期届满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承担


案例1: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


1. 基本案情

南通二建承建恒森公司发包的吴江恒森国际广场全部土建工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诉讼阶段,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定:涉案工程存在屋面渗漏问题,主要原因系南通二建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恒森公司要求南通二建赔偿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南通二建辩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仅有保修义务。


2. 裁判要旨

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3. 评析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二审、再审四次实体审理,最终作出生效判决,其中一个重要争议点就在于,对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发包人还能否因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由此可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不意味着施工单位无需再承担质量责任,因施工单位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其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关于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对之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可免责的规定。最高院在诸多案例中均持此种观点。


该案例对本文课题的研究意义在于,有观点认为,竣工验收合格即意味着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该工程从法律角度就是质量合格的工程,在保修期届满后,发包人也无权再因质量问题向施工单位主张权利。最高院的裁判理由明确否认了这一观点,也就是说,即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仍需承担质量担保责任。



案例2: 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部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局、四川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川0403民初1589号


1. 基本案情

原告(发包人)与南部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部建筑公司承建阳光大厦C区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全部内容。后原告因涉案工程发生大理石脱落起诉至法院,并申请对工程质量及成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阳光大厦外墙面、柱面大理石石材装饰大面积空鼓、水泥砂浆灌浆不密实,粘贴不牢固,施工工艺不当,是造成大理石石材坠落的主要原因,施工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南部建筑公司抗辩称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而工程自竣工之日起至今,已长达10余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 裁判理由

涉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是在设计缺乏和没有按照已有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艺及操作规程》标准的要求施工所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在其设计文件中规定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不低于50年内负责,因此对南部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南部建筑公司在整个施工工程中占三分之一的工程量,故判决南部建筑公司承担整个赔偿金额的三分之一比例。


3. 评析

本案是保修期届满判决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的典型案例,法院的核心观点是,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期限为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而非仅限于保修期内。相较于建筑物的使用寿命,保修期相对较短。而建设工程具有特殊性,很多质量问题在短时间可能不会显现,发包人也难以辨别,若因超出保修期才发现质量问题就免除施工方的责任,既不利于保护发包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




三、保修期届满后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依据


保修期届满后,施工单位仍需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质量责任,这一观点不仅有实务案例支持,同时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了施工单位对建筑物承担质量责任的期限为建筑物的合理使用期限。如果施工单位仅在保修期内承担质量责任,则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期限将失去存在的价值。因此,从立法本意来看,质量保修责任并不排除保修期届满之后的责任,两者是施工单位需承担的两种不同的质量责任。



那么,需进一步探究的是,什么是建筑物的合理使用期限呢?


关于建筑主体结构的合理使用期限,根据《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的规定,临时性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对于易于替换结构构件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对于普通房屋和构筑物,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对于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


关于专业建筑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则应按照相应的专业技术规范要求确定其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例如,《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第3.0.10条规定:在正确使用和正常维护的条件下,外墙外保温工程的使用年限不应少于25年。对于没有技术规范的建筑工程,法院也可能参照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确定该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年限。




四、保修期届满后的质量责任与保修责任的区别


(一)责任范围不同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设项目在保修期限内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保修期届满后的质量责任则与保修责任在范围上存在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保修期届满后的质量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期限内,发包人因工程质量问题遭受了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若该质量问题系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发包人可就遭受的损害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


(二)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包括无偿修复的行为责任以及损害赔偿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如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的,修复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但保修期届满后的质量责任仅包括损害赔偿责任,一般体现为赔偿金额的给付,而不会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无偿修复。对于具体损失金额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需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得出结论。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发包人通常需证明的事实为,建筑物在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并已经履行通知义务,至于施工单位是否有过错,一般由施工单位举证作为抗辩。但对于保修期届满后的质量责任,发包人则有更高的证明责任,不仅需证明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还需证明质量问题是因施工方的原因造成,施工单位才需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也就是说,在诉讼过程中,发包人可能负有对质量问题的成因申请鉴定的义务,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总结


在建设实务中,大多数施工企业都认为,工程只要过了保修期就万事大吉了,便不再需要对工程质量承担任何责任。通过本文对相关法律和司法案例的研究,这种观点显然是对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错误理解。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年限内,施工单位都要对建筑物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即便是保修期届满,若发包人因工程质量问题遭受损失,且该质量问题全部或部分是因施工方的原因造成,施工单位仍需对发包人的损失承担民法上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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