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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诈骗罪的辩护方法与技巧之一 ——以套路贷诈骗罪辩护为例



袁剑湘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一、“套路贷”诈骗罪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的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据此,“套路贷”的关键特征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各种手段,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这是行为人非法获取被害人利益的前提,也是对获取被害人利益的非法行为的“合法”包装。所有“套路贷”行为,都是围绕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展开的。具体而言,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为了达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仲裁、公证或者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的行为,都是为了实现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认定“套路贷”诈骗行为,就必须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任何与虚假借贷关系有关的行为。


二、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审视“套路贷”诈骗行为


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曾在2019年10月10日《人民法院报》发表了一篇文章:《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他指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就是犯罪,不符合的就不是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直接或者变相地用另一种非刑法概念取代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以非刑法概念取代刑法规定的现象,典型的便是“套路贷”概念。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认为,只要有“套路”就是诈骗,只要是“套路贷”就构成诈骗罪。然而,“套路贷”并不是一个刑法概念,也不是一个犯罪构成或者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更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因此,“套路贷”的概念与特征不能成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标准,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才是认定“套路贷”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统一(并且唯一)标准。即出现“套路贷”也不一定是犯罪,行为人是否犯有“套路贷”诈骗罪,只能根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衡量。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得)→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使得)→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使得)→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使得)→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四个环节之间必须具有前因后果关系。一个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首先应当直接以上述要素为依据;如果具备了上述要素,就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得出肯定结论,行为人的行为就可能成立诈骗(既遂或未遂)罪。



(一)审视行为人是否具备《意见》所明确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

前述《意见》界定“套路贷”概念的言下之意表明,即便是“套路贷”也存在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而只是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并非说任何“套路贷”都构成诈骗罪(不排除可能构成其它犯罪)。《意见》要求构成诈骗罪必须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这既是为了从主观方面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区分开来,也是为了在具体犯罪中区分此罪与彼罪。

具体而言,行为人收取的“中介费”、“服务费”、“利息”,是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论是否定的。如果行为人收取的前述费用有书面合同约定,或者虽无书面约定,但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多次的操作都是如此,其主观上明知所付费用的性质。而且,这些“中介费”、“服务费”、“利息”,是否超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民间借贷允许收益的最高限额。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达成口头协议,或者签订了书面合同,行为人按约定为被害人提供了签订贷款合同机会的中介服务,从而获得中介服务费,即使服务费高,也是有合同依据的;即使服务费过高,超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民间借贷允许收益的最高限额,也应该依据民事法律来适当调低,都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收取的前述费用而言,被害人无理由说自己不知道,即使被害人事后矢口否认,但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短期内完成多次类似操作,难道还能说自己是一次又一次被骗吗?因为这不合情理,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被害人作为一名身体健康、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多次完成这些贷款手续,甚至是在亲朋好友陪同、陪伴下完成的,应该都是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内实施,是其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并没有违背其当时的意志。这能够简单认定为被诈骗吗?


(二)审视行为人是否具有《意见》所指出的“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的诸多情形。

《意见》指出“套路贷”具有“债权债务虚假性”,是通过“套路”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进而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如果行为人并未实施《意见》所指出的“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的诸多行为之一,恶意造成被害人不能还款;被害人陈述不知有约定的费用,完全不具有可信性;且无其它相关行为人对该事项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就不能认定是“套路贷”诈骗。况且,这里的虚构或隐瞒,是不让被害人知道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也就是说,只有足以欺骗被害人,才称得上是虚构或隐瞒。而且,从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如果因被害人自己审查失误造成的误解,其责任也应该由民事法律来判定,动用刑事手段来解决既有违宪法保障人权的终极价值,又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悖,还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三)审视行为人是否存在“套路贷”行为人非法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讨债”的行为,是否存在借助诉讼、仲裁、公证,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或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例如其抵押房产)的行为。


三、从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审视“套路贷”共同诈骗行为

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及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观上,要构成“套路贷”共同诈骗犯罪,就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之间有诈骗的“共谋”。这种“共谋”要求行为人之间或者有事前同谋,或者有事中通谋。
客观上,构成“套路贷”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必须有证据证明哪些行为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罪的实行犯,哪些行为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该行为人与实行犯、教唆犯或帮助犯才有可能构成共犯;而且还要证明该行为人对前述人员的“套路贷”诈骗行为具有主观明知,且有勾结、唆使并从前述人员处获得收益,或因该诈骗行为向上述人员约定或索取收益的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情形,行为人与其他人之间就不可能构成“套路贷”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供稿 | 袁剑湘编辑 | 小 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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