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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诈骗罪的辩护方法与技巧之一 ——以套路贷诈骗罪辩护为例
袁剑湘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据此,“套路贷”的关键特征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各种手段,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这是行为人非法获取被害人利益的前提,也是对获取被害人利益的非法行为的“合法”包装。所有“套路贷”行为,都是围绕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展开的。具体而言,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为了达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仲裁、公证或者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的行为,都是为了实现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认定“套路贷”诈骗行为,就必须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任何与虚假借贷关系有关的行为。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得)→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使得)→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使得)→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使得)→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四个环节之间必须具有前因后果关系。一个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首先应当直接以上述要素为依据;如果具备了上述要素,就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得出肯定结论,行为人的行为就可能成立诈骗(既遂或未遂)罪。
(一)审视行为人是否具备《意见》所明确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
具体而言,行为人收取的“中介费”、“服务费”、“利息”,是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论是否定的。如果行为人收取的前述费用有书面合同约定,或者虽无书面约定,但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多次的操作都是如此,其主观上明知所付费用的性质。而且,这些“中介费”、“服务费”、“利息”,是否超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民间借贷允许收益的最高限额。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达成口头协议,或者签订了书面合同,行为人按约定为被害人提供了签订贷款合同机会的中介服务,从而获得中介服务费,即使服务费高,也是有合同依据的;即使服务费过高,超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民间借贷允许收益的最高限额,也应该依据民事法律来适当调低,都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收取的前述费用而言,被害人无理由说自己不知道,即使被害人事后矢口否认,但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短期内完成多次类似操作,难道还能说自己是一次又一次被骗吗?因为这不合情理,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被害人作为一名身体健康、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多次完成这些贷款手续,甚至是在亲朋好友陪同、陪伴下完成的,应该都是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内实施,是其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并没有违背其当时的意志。这能够简单认定为被诈骗吗?
(二)审视行为人是否具有《意见》所指出的“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的诸多情形。
(三)审视行为人是否存在“套路贷”行为人非法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讨债”的行为,是否存在借助诉讼、仲裁、公证,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或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例如其抵押房产)的行为。
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及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观上,要构成“套路贷”共同诈骗犯罪,就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之间有诈骗的“共谋”。这种“共谋”要求行为人之间或者有事前同谋,或者有事中通谋。
客观上,构成“套路贷”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必须有证据证明哪些行为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罪的实行犯,哪些行为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该行为人与实行犯、教唆犯或帮助犯才有可能构成共犯;而且还要证明该行为人对前述人员的“套路贷”诈骗行为具有主观明知,且有勾结、唆使并从前述人员处获得收益,或因该诈骗行为向上述人员约定或索取收益的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情形,行为人与其他人之间就不可能构成“套路贷”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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