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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高于或低于法定标准,是否有效?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朱东兴律师团队 Author 朱东兴、阮梓茵



朱东兴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阮梓茵 律师助理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为了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作出了规定,同时对工资较高的员工在追索经济补偿金时的工资基数和最高年限做出限制。那么,当劳资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高于或低于法定标准时,该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是经济补偿金的一般标准,对劳动者来说,是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是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该条文第二款规定的是经济补偿金的最高标准,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免于支付过高经济补偿的权利,对劳动者来说,是获得经济补偿最高额和最高年限的限制。



劳资双方约定高于或低于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的法律定性?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协商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时,用人单位可以高于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也可低于法定标准接受经济补偿金直至放弃全部经济补偿金,此属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

 

该约定是否有效?

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高于或低于法定标准,相当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自愿放弃《劳动合同法》赋予的权利,是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在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该约定是有效的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供稿 | 朱东兴 阮梓茵
编辑 | 小 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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