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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关于再审申请事由中“新的证据”的认定



引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否作为提起再审申请的依据,不仅需要满足现行法规定的要求,还应当说明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



王欣 高级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的“新的证据”的具体有四种:


(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4)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新的证据提起再审申请的,若新的证据的提出在实质上是另行提出新的抗辩理由的,即使申请人可以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也存在被认定为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较大可能性。



在(2019)最高法知民申1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原审程序中未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而在再审申请中提交新的证据不应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


(1)云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均早于专利申请日,是其在原审阶段可以取得的。云米公司申请再审行为形式上系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实质上相当于另行提出新的抗辩理由。现有技术抗辩是专利侵权民事纠纷中特有的一种抗辩权,被诉侵权人应当依法在一、二审期间提出,如果被诉侵权人未在一、二审程序中行使其抗辩权而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出,不仅有违程序正义原则,而且有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违背了再审程序平衡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稳定性之间关系的立法宗旨。

(2)如果在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终结以后,已经生效的裁判轻易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则其效力长期处于缺位状态,并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难以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专利侵权纠纷状态的稳定十分重要,如果依据原本就存在的现有技术证据进入再审审查程序,就会使得本已耗时长久获得稳定的经济秩序再次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3)如果在再审申请程序中审查在一、二审程序中被诉侵权人未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及其证据,势必会对一、二审程序产生极大的冲击,实质上架空了一、二审程序,损害了两审终审诉讼制度的价值。

4)从民事诉讼双方在程序中的诉讼平等角度看,如允许在再审阶段审查首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及证据,将造成对权利人的诉讼突袭,严重损害了程序正义的要求,违反诉讼平等原则。


供稿 | 王 欣
编辑 | 小 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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